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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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李江)在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原審法官)席前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和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111/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1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更新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1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1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李江(LEE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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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5年5月5日

判案日期:2015年5月5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2015年5月12日

判案理由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李江)在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原審法官)席前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和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2.2014年3月26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名都成立,並判他入獄共55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

3.2014年12月9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拒絕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仍不服,並在2014年12月15日重新提出申請,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定罪上訴。

4.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並下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期間已服的4個星期刑期不計算在他應服的刑期內。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及證據

5.九龍深水埗醫局街158號1字樓(該住宅)的二房東將該住宅分劏成11間房間,並將其中一號房(該房間)以月租1,700元租給申請人為居所。

6.2013年8月8日約中午時分,警員進入該住宅後搜查該房間。當時該房間內除了申請人外,還有一名女子(余玉芬)及兩名男子(鄧永偉、羅健雄)坐在房內上下格床的下格床邊。警員在木門旁及床邊的半身櫃搜出兩個電子磅和一個鐵盒,內有兩個載有非受管制的粉末、一個膠袋,內有兩張載有粉末的20元紙幣、一張載有粉末的紙、三個載有晶狀固體的膠袋及兩套吸服毒品工具。警員拘捕及警誡申請人後,申請人說:“啲毒品係我買番嚟請朋友食嘅,嗰兩個‘冰’壼都係我嘅。”

7.無爭議的證據證實三個膠袋內載有的晶狀固體,分別是5.1克固體,內含4.94克“冰毒”;1.45克固體,內含1.43克“冰毒”;及0.54克固體,內含0.53克“冰毒”。兩張20元紙幣內共有0.28克粉末,內含0.21克氯胺酮。紙上的粉末是0.03克混合劑,內含微量海洛英。金屬盒及兩套吸服毒品工具上都有微量“冰毒”。

8.涉案的毒品總值為4,591港元。

9.控方指申請人管有上述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亦同時管有涉案的兩套吸服毒品工具。

10.除了雙方同意和處理證物有關的證據外,控方傳召多名警員就拘捕申請人和搜獲涉案毒品及工具的經過作供。控方亦指申請人在警誡下有作出過明確的招認。

辯方的立場及證據

11.辯方反對控方將申請人的招認呈堂為證,理由是他在案發現場及在警署曾被警員威嚇、利誘。辯方表示不知悉警員在甚麼地方搜出涉案毒品。

12.在特別事項作供時,申請人指警員威嚇及利誘他,並向他表示如他合作,警方只會控告他“販毒”而不會控告他“開飯堂”。申請人指他理解只要將毒品帶返家吸服便構成“販毒”,與售賣毒品圖利的販毒不同。因此,他相信販毒並非嚴重罪行。申請人亦指警員向他表示可以給他和他的朋友保釋以誘惑他作出招認。

13.就一般事項作供時,申請人表示警員到場時,該房間的門是鎖上的,而非警員所指是虛掩的。申請人強調當警員拍門時,他是自願開門讓警員進入,而當時他的女朋友余玉芬正在下格床熟睡。警員曾試過拍醒余玉芬,但不成功。申請人表示警員聲稱搜到毒品時,他站在門口位置,視線受阻礙,故看不見當時房內的情況。其後有警員向申請人表示搜出毒品屬他所有,但申請人即時否認和毒品有關。

14.申請人重申有警員要他承認和毒品有關,並向他表示如他承認便不會在深水埗區給他麻煩,亦不會控告他的朋友。申請人指自己因此決定和警方合作。申請人力稱曾否認作出過警方所指的招認,但在警員威逼利誘下,他最終同意和警方合作並作出招認。申請人強調他在補錄警誡及錄影會面所作的招認都並非真確。

原審法官的裁決

15.原審法官有詳細分析雙方的證據。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在特別事項作供的證供誇張、失實,而他指意識到販運毒品並非嚴重罪行的說法極為牽強。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不可能不知指控他販運涉案的毒品是極為嚴重。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在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均承認將毒品供給朋友,而在錄影會面時,申請人則表示管有涉案毒品作自用。

16.原審法官接納控方警員的證供,並裁定申請人所作的招認是自願的。

17.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是該房間的分租客。他指遭警員插贓嫁禍的說法不具說服力。原審法官反駁申請人所稱如他管有涉案毒品,他會嘗試在警方進入該房間前收藏毒品。原審法官指出該房間細小,他的一舉一動都不能逃出警員的目光,故收藏毒品只會是徒勞無功。

18.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證供而接納警員的證供。原審法官裁定涉案毒品是在警員所指的情況下搜獲。原審法官亦裁定申請人不但承認該些毒品是他買來請朋友食,亦承認涉案的兩個“冰”壼同是他所有,一個是購買得來;另一個則是自製。

19.原審法官指出涉案毒品有三種,而該房間內更有兩個電子磅,清楚顯示申請人管有涉案毒品是作非法販運用途。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0.在多封給法庭的來信,申請人力數控方警員在搜出毒品一事上所作證供有矛盾之處。申請人指出他認為該些矛盾的地方,而涉案毒品份量多,但警方沒有進行過指模及DNA驗證程序,亦沒有提供該些證據來指證他。

21.申請人表示該房間面積細小,不足以容納兩名警員並排站立,而證人之一只聽到而非目睹有人在該房間內找到毒品。申請人指警員在作出虛假陳述來指控他。他強調照片不能顯示該房間內的大小及該房間內的全部物件,但原審法官卻以照片顯示的該房間面積和物件來裁定他罪名成立。申請人向本庭陳述時更指該住宅的5號房間是一毒窟,而警員可能是和他人密謀陷害他的。

22.申請人亦指在開庭前一天,才“申請到律師”,故準備時間不足夠,導致他不能傳召羅健雄及鄧永偉為他作供。

23.申請人聲稱其代表律師曾表示不夠時間找尋證人,而要他簽署一份文件,表示他願意放棄找尋證人。申請人的立場是代表他的律師有失職行為。

24.申請人重申他所指的案發經過,並強調警員有說謊及有插贓嫁禍他。

25.申請人更指案件審理期間,自己的精神狀況不穩定,而在還押期間要在青山醫院接受治療及服藥,因此在法庭上不能將全部案情說明,令審訊不公平。

26.申請人亦強調自己健康不佳,不會購買大量“冰毒”吸食。

27.就申請人的指控,原審時代表他的林順超大律師有作出過回應。林大律師指出處理案件的事務律師曾多次試圖聯絡余玉芬和羅健雄,但都不成功,而申請人亦有表示過余玉芬和羅健雄都沒有探訪過他。

28.林大律師強調他有向申請人解釋他傳召證人的權利,而有需要時可以要求法庭押後審訊,以便申請人能聯絡到他希望傳召的證人。但最終申請人指余玉芬和羅健雄應該是去了大陸,而申請人亦表示案件無需押後,律師亦無需寫信給羅健雄。林大律師強調申請人的決定有書面記錄,而在開庭前,他有將申請人的書面指示逐一向申請人覆讀並由他確認。

討論

29.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子軒(CACC113/2013)案就大律師不稱職的指控有以下表述:

“50. 以大律師不稱職為上訴理由的有關原則,終審法院在Chong Ching Yuen v HKSAR (2004) 7 HKCFAR 126案已有詳盡闡述,本庭只需列出該案的判決之以下要點:

‘(1) 作為一般原則,不論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處理審訊的方式是否與被告人的意願一致,被告人也受到該方式約束。指該大律師在欠缺被告人的指示下或違背被告人指示而作出決定、或大律師的決定涉及錯誤判斷甚或疏忽,均不構成理由以支持撤銷被告人的定罪(依循R v Birks (1990) 48 A Crim R 385)。(見第132頁B至G)

(2) 關鍵的問題並非辯方大律師應受批評的程度,而是上訴人曾否獲得公平審訊(“公平審訊”標準)。辯方不稱職的程度除非相當嚴重,否則應不會令審訊變成有欠公允(Gideon v Wainwright 372 US 335 (1963),Keung Ping Kai & Another v R [1981] HKLR 239,R v Birks (1990) 48 A Crim R 385,Sankar v Trinidad and Tobago [1995] 1 WLR 194,Mak Kam Chuen v HKSAR (unrep., FAMC No 35 of 2001,[2002] HKLRD (Yrbk) 276,[2001] HKEC 1521),Boodram v Trinidad and Tobago [2001] UKPC 20予以考慮)。(見第132頁B至第134頁F)

(3) 審訊是否公平與被告人的定罪能否成立,有着直接的關係。上訴級法院不會貿然裁定某定罪不成立。然而,一旦法院如此裁定,則指該定罪合乎公義的空間即使存在,亦相當有時限(Dietrich v R (1992) 177 CLR 292,R v Ho Ling & Another [1996] 1 HKC 733予以考慮)。(見第135頁B至C)

(4) 對於這類情況,法院會以務實的態度處理,而處理方式不會變相鼓吹刑案被告人延聘不稱職的大律師代表出席原審、然後在上訴期間批評大律師的辦事手法(依循R v Pointon [1985] 1 NZLR 109)。(見第133頁B至D)

(5) “嚴重不稱職”一詞恰恰顯示,上訴人所要證明其代表大律師的過失,遠超於一時的錯漏、判斷錯誤、或放棄採取事後想來是較為可取的做法而選擇另一做法。但這不應蒙蔽至為關鍵的一點,就是申請人必須證明他未有得到公平審訊(R v Birks (1990) 48 A Crim R 385,R v Mo Lee Kuen [1993] 1 HKCLR 78,R v Lau Sui Fu [1997] HKLRD 323,HKSAR v Wong Chi Keung & Others (unrep., Crim App No 585 of 1996,[1998] HKLRD (Yrbk) 157),HKSAR v Au Yeung Long & Another (unrep., CACC No 522 of 1998,[1999] HKEC 1099),Mak Kam Chuen v HKSAR (unrep., FAMC No 35 of 2001,[2002] HKLRD (Yrbk) 276,[2001] HKEC 1521) ,Boodram v Trinidad and Tobago [2002] 1 Cr App R 103予以考慮)。(見第144頁A至第145頁A)’”

30.案發時余玉芬和羅健雄及另一名男子確有在現場出現,控方警員的證供亦確認該點。但申請人沒有指余玉芬和羅健雄的證供有任何重要性。根據控方的證據,警員進入該房間搜查時,申請人和另外三名男女都是坐在下格床邊,而辯方的立場只是下格床太小,不能容納四人並排而坐。辯方盤問警員及申請人作供時都沒有表示余玉芬或羅健雄的證供如何能協助申請人。

31.申請人不能說服本庭為何不傳召余玉芬或羅健雄作供會導致審訊不公。

32.事實上,根據林大律師的說法,申請人是經過考慮後才作出不傳召余玉芬或羅健雄作供的決定。本庭不打算亦無需探討為何申請人會作出該決定。

33.本庭須明確指出,申請人明示或暗示原審時代表他的律師或大律師有任何失職行為的指控,根本沒有任何基礎支持。

34.本案的裁決全屬事實的裁決,是原審法官經過聆聽雙方證人的證供後才作出的。

35.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接納控方警員的證供及否定申請人的證供是有根據的,亦是正確的。

36.涉案毒品包括“冰毒”、氯胺酮及海洛英。警員在案發現場搜獲電子磅而在吸食及販運毒品工具上都有微量毒品。申請人指警員不知從何處取出涉案毒品來嫁禍他的說法全不合信。申請人指警員和該住宅5號房間的住客密謀來陷害他的說法在原審時沒有提出過,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被捕後,申請人更多次口頭及書面承認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全屬他所有。

37.申請人在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都承認他打算將涉案毒品供給他的朋友,而在錄影會面時,申請人卻強調他管有涉案毒品作自用。

38.本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都不影響針對他的定罪之穩妥性。本庭更認為指證申請人有罪的證據是全面及壓倒性的。對申請人被裁定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亦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39.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全無理據支持,屬浪費法庭時間。因此本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申請人在等候上訴期間已服刑期中的4個星期不計算在其應服的刑期內。

(楊振權) (袁家寧) (彭偉昌)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