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順鏞 訴 畢志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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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06年11月28日發出傳票,要求以下的濟助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J 2007/20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Dec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00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2005年第2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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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周順鏞  
   
被告人 畢志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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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吳美玲法官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6年12月1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6年12月12日

判案書

I. 序言

1.被告人於2006年11月28日發出傳票,要求以下的濟助 :

(1) 重新開啓2006年8月28日關於訟費命令以作重新審視此命令(下稱「重新開啓命令」);

(2) 准許擱置執行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下稱「擱置扣押令狀」;

(3) 或者准許被告人申請上訴2006年8月28日(其實是2006年9月4日)判案書(下稱「第二判案書」)第24(4)段之命令;

(4) 准許擱置執行2006年8月28日之訟費命令直至上訴最終結果為止(下稱「因上訴擱置執行訟費命令」);

(5) 此申請之訟費歸被告人。

2.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中採用本案2005年10月31日判案書(下稱「第一判案書」)、第二判案書及2006年11月10日判案書(下稱「第三判案書」)所載的縮寫。

3.本席在第二判案書中第24段載述2006年8月28日聆訊(下稱「28/8/06聆訊」)時頒下有關命令如下 :

(1) 被告人須在2006年9月11日下午4時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張憲初報告,否則被告人不得在本案審訊時採納援引任何中國法律專家證據;

(2) 許可原告人(如認為適合的話)在隨後21天內存檔及送達董立坤回應報告;

(3) 被告人應支付有關(a)剔除被告人於2006年5月3日存檔的上海律師信函及(b)許可被告人存檔及送達張憲初報告兩項申請的訟費以及其所引起的訟費(costs of and occasioned by) 給原告人,包括董立坤準備回應報告及/或考慮是否須要準備回應報告的費用(下稱「回應費用」);

(4) 上述回應費用須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令第9條規則以整筆款項代替評定訟費作出,經評估後由被告人即時支付原告人,而被告人不得以原告人欠付被告人的其他債項抵銷。上述整筆款項代替評定訟費之評估押後至本案審訊前的覆核申請聆訊時在本席席前進行;及

(5) 有關上述第(3)點訟費命令之餘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但為方便訟費評定官評定訟費,上述第(3)點提及之申請在聆訊中牽涉的時間評定為一小時。

4.其實本席已在2006年11月8日的聆訊中作出命令,廻避(recuse)不再審理本訴訟,而本訴訟之後任何法律程序將在其他區域法院法官及/或聆案官席前聆訊及/或處理(見第三判案書)。但由於被告人是次申請涉及28/8/06聆訊時本席頒令的訟費命令及第二判案書所述的判案理由,理應由本席處理。原告人反對本席處理被告人的擱置扣押令狀及因上訴擱置執行訟費命令兩項申請。本席認為擱置扣押令狀的申請不應由本席處理,但因上訴擱置執行訟費命令的申請與上訴理據有緊密關連,則應由本席處理(見下述分析)。

II.  背景

5.其實本席早於2006年2月6日已頒令與訟雙方可在28天內「交換」並存檔中國法律專家報告,而有關專家証人的進一步指示則留待聆案官席前作出。但被告人隨後多次發出傳票申請,要求延展上述期限,而直至2006年5日3日才存檔所謂專家報告之上海律師信函。本席於2006年5月29日的聆訊向代表被告人的姚律師提出,上海律師信函似乎並不符合專家報告的規格,姚律師表示會跟進,但直至三個月後28/8/06聆訊時,被告人仍未要求存檔及送達合規格的中國法律專家報告。基於第二判案書第15至18段所述的理由,本席不接納上海律師信函為專家報告,而姚律師也同意剔除上海律師信函。

6.但姚律師在28/8/06聆訊時申請,要求本席許可被告人在14天內存檔及送達張憲初報告。姚律師接受被告人當時才擬備此專家報告有延遲之嫌,但本席聆聽雙方陳詞後,許可被告人延展存檔及送達中國法律專家報告的期限,但說明除非有特殊因由,這是最後的機會。

7.由於被告人延展存檔及送達期限,雙方未能依據本席在2006年2月6日作出之命令「交換」中國法律專家報告。及後,從張憲初報告可見,張憲初教授已先參閱董立坤報告才擬備他的中國法律專家報告。鑑此,原告人要求而姚律師並不反對,原告人可存檔及送達董立坤回應報告,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因被告人延展存檔及送達中國法律專家報告期限所招致的訟費費用。

8.本席在第二判案書第22段載述雙方的陳詞撮要如下 :

「……原告人要求即時支付有關董立坤因回應或因考慮是否應該回應張憲初中國法律專家報告的費用,並要求本席以整筆款項代替評定訟費。由於這是支付給董立坤的費用,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不可依賴原告人欠付被告人的其他債項行使抵銷權利。除了要求保留被告人的抵銷權利外,姚律師不反對原告人的要求。姚律師同意本席具備酌情權,可免除被告人的抵銷權利,但他陳述指稱本席不應作出上述免除,原告人既欠付被告人的其他債項,本席不應剝奪被告人的抵銷權利。」

9.姚律師在其第4份宗教式誓章指出,他在28/8/06聆訊時清楚說明原告人實於其他案件中已欠被告人多達港幣400,000元之款項,因此若頒下原告人要求的訟費命令,原告人是不能執行此命令。姚律師亦在其第6份宗教式誓章再次指出,由於原告人在28/8/06聆訊時於其他案件已欠付被告人評定訟費高達港幣數十萬元,他在聆訊時反對本席頒下「不得抵銷」的訟費命令,但認同本席具備酌情權可免除抵銷。

10.本席考慮雙方陳詞後,頒下本判案書第3段所載的命令,而判案理由見於第二判案書第23段如下 :

「本席認為董立坤因回應或因考慮是否應該回應張憲初中國法律專家報告的費用是因被告人延遲存檔及送達合規格的中國法律專家報告所招致,該些費用非原告人自身的訟費費用,而是他須支付第三者的招致費用(incurred disbursement)。原告人亦同意在進行整筆款項代替評定訟費的評估聆訊時,披露(1)董立坤出具的發票及(2)原告人支付董立坤相關費用的書面證明及/或董立坤出具的收據。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應該免除被告人的抵銷權利。」

11.雖然本判案書第3段所載的訟費命令(即有關(1)剔除上海律師信函及(2)許可被告人存檔及送達張憲初報告兩項申請的訟費以及其所引起的訟費(costs of and occasioned by))歸原告人,該訟費命令可分為兩部份,當中回應費用須在評定後即時支付,不得以原告人欠付被告人其他款項抵銷,但有關上述訟費命令的餘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經一般程序由法庭評定,亦沒有「不得抵銷」的條件。

12.在2006年11月8日進行以整體款項代替評定費形式評定回應費用的聆訊時,原告人指稱董立坤擬備其回應報告之費用為港幣18,000元。本席在第三判案書評定回應費用為港幣14,000元,而差額則保留(reserve)待決。本席更指示原告人須存檔及送達(1)由董立坤加簽確認的收費說明及(2)董立坤出具有關原告人支付董立坤回應報告費用港幣18,000元的書面收據後,被告人才須即時支付上述評定訟費。

III.  被告人的誓章証據

13.被告人存檔及送達姚律師之第5份宗教式誓章。該誓章指稱如下 :

(1) 上訴法庭在2006年6月15日於CACV390/2004一案頒下命令,本案原告人須支付本案被告人以整體款項代替評定費之港幣252,000元及23,000元訟費﹔

(2) 高等法院張舉能法官於2006年11月16日於HCAP6/2005一案頒下命令,本案原告人須支付本案被告人及徐玉蓉以整體款項代替評定費之港幣90,000元及3,000元訟費﹔

(3) 高等法院張舉能法官於2006年11月16日於HCCA780/1998一案頒下命令,本案原告人須支付本案被告人以整體款項代替評定費之港幣20,000元及3,000元訟費。

IV. 擱置扣押令狀

14.是次聆訊代表被告人的莊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大綱指稱,如果本席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47號命令第1條擱置扣押令狀,被告人便無需申請重新開啓命令或申請許可上訴。

15.原告人在其書面爭論提綱表示,他至今還沒有向執達吏申請扣押債務人財產令,執行無標的,擱置無意思。本席不同意這說法。《區域法院規則》第47號命令第1(1)及(2)條述明如下 :

「(1) 凡有判令某人須支付一筆款項的判決或命令作出,而在判定債務人或另一方(執行可針對該另一方作出的)於該判決或命令作出時或其後任何時間提出申請後,區域法院信納—

(a) 有特殊情況不宜強制執行該判決或命令;或
(b) 申請人由於任何因由不能支付該筆款項,

則儘管第3條規則已有規定,區域法院仍可藉命令以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的方式而無條件擱置執行該判決或命令,亦可命令該判決或命令的執行須在區域法院認為適合的期間,按區域法院認為適合的條件予以擱置。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如非在有關判決或命令作出時提出,則必須藉傳票提出,即使執行可針對其作出的一方並沒有對在傢鷇D訟中發出的令狀或原訴傳票作認收送達,或並沒有在其送達認收書內述明他擬依據第13號命令第8條規則而根據本條規則申請擱置,申請仍可如此提出。」(劃線後加,以示強調)

《區域法院規則》第47號命令第1(2)條述明擱置扣押令狀的申請可在有關判決或命令作出時提出,明顯地毋需在與訟一方發出扣押債務人財產令後才可提出擱置申請。

16.莊大律師指稱,《區域法院規則》第47號命令第1(1)(a)條指出,「如有特殊情況不宜強制執行該判決或命令」,區域法院可藉該規則無條件擱置以扣押令狀的方式執行判決或命令。但莊大律師陳述指稱,雖然本案擱置扣押令狀申請的背景與本席在28/8/06聆訊頒下的訟費命令有關連,該申請是有別於重新開啟命令的獨立申請。在這樣的情況及本席在2006年11月8日聆訊時頒令迴避不再審理本案的情況下,擱置扣押令狀申請應由其他區域法院法官審理。

17.莊大律師又指稱,其實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早前聆訊時認為擱置執行28/8/06聆訊時所頒令訟費命令的申請不宜由其他法官處理。本席認為,由於本席在28/8/06聆訊頒令訟費命令時就回應費用立下免除抵銷條件,而被告人在陳法官席前聆訊時仍未作出重新開啟命令的申請,因此該訟費命令未被被推翻,對雙方仍具約束力,陳法官認為其他區域法院法官無權以抵銷理據擱置執行28/8/06聆訊時所頒令的「不得抵銷」訟費命令是合理的。

18.如果被告人未能推翻28/8/06聆訊時頒下有關免除抵銷的訟費命令,本案是否有任何特殊情況不宜強制執行該訟費命令下已評定的回應費用也成疑問。固此,本席認為應先考慮被告人重新開啓命令的申請,在本席作出裁斷後,如雙方或任何一方擬再跟進擱置扣押令狀的申請,可在其他區域法院法官席前恢愎申請。本席現在頒令,被告人於2006年11月28日發出傳票所要求的第2項濟助無限期押後,但與訟任何一方可以隨意恢復申請,在其他區域法院法官席前進行聆訊,而相關訟費予以保留(reserved)。

V.  重新開啓命令

19.莊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大綱表示,被告人只就本席在28/8/06聆訊時所頒令及在第二判案書第24(4)段所載有關「被告人不得以原告人欠付被告人的其他債項抵銷」之命令,要求本席重新開啓命令。

20.上述訟費命令至今仍未加蓋印章(sealed),但其實法庭已修改被告人代表律師提呈的草稿命令,只是被告人代表律師因應是次重新開啓命令的申請,至今仍未存檔28/8/06聆訊時頒令的加蓋印章命令,並指稱不適宜將法庭的修改草稿命令傳真給原告人。本席認為被告人顯然想保存未加蓋印章(sealed)的情況以保留是次申請的基礎。原告人在其書面爭論提綱指稱,被告人律師故意不將命令蓋印足三個月,以逼法官重新審視,「沒有Authority」,且涉藐視法庭。本席對被告人不盡快將命令加蓋印章的做法有保留,但基於本席下述的裁决,本席毋需就此論點作出裁斷。

21.莊大律依據本席在Chan Wai Yin acting for and on behalf of herself and the eligible members of the Family of YU TAK TIM and as Person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YU TAK TIM, Deceased v WONG SAU PING ADA (黃秀平) trading as EVERGREEN TRANSPORTATION COMPANY and anor DCEC97/2004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6年11月26日)一案判詞的第14至36段,指稱由於本案有關訟費命令仍未加蓋印章,本席有權力可聽取進一步陳詞或接納新的証據。但本席認為,其實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是如何行使上述固有酌情權。本席已在Chan Wai Yin一案詳述相關法理原則,現不再重覆。

22.簡單來說,當法官作頒下判決/命令或判案理由,除非有明顯的原因,法官必需謹慎及詳細考慮後才作出任何關鍵性的修訂。雖然法庭具備上述固有酌情權,但必須小心及吝惜地使用該權力。Russell LJ法官在 Re Barrell Enterprises [1972] 3 All ER 631一案第636頁的判詞採用「most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及「some most unusual element」的字句,以顯示上述修訂權力的規限。Sir Christopher Slade 法官在Stewart v Engel [2000] 3 All ER 518一案第525頁也同意只是在「most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才可重新開啓命令。Roch LJ法官在Stewart v Engel一案第542頁及Rix LJ法官在Nocha v Abacha [2001] 3 All ER 513一案也說申請人須確立「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或「strong reasons」。

23.基於上述法理分析,本席在Chan Wai Yin一案第36段作出如下結論 :

「…… In my view, once a decision has been given and/or reasons therefore have been handed down, there are obvious reasons (which I need not rehearse again in light of the above analysis) why the court should think long and hard before making any material changes. Whilst a court may retain the discretion to do so very sparingly (eg where there was an obvious error) to save the parties the costs of an appeal, re-opening matters which have been argued or allowing one or more parties to add to their case or raise new arguments and grounds should rarely be allowed. Indeed, it is likely to be rejected unless there are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24.其實,本案雙方在28/8/06聆訊時曾就被告人是否不得以原告人欠付其他債項抵銷回應費用進行陳述爭辯。姚律師當時亦確認(1)本席具備免除上述抵銷的酌情權、(2)被告人反對免除上述抵銷及(3)原告人當時已欠付被告人港幣數十萬元(即超逾回應費用金額)的評定訟費。因此,被告人現在重提反對「不得抵銷」的主張及姚律師第5份宗教式誓章的內容並非新事宜或新論據,而是本席在頒下相關訟費命令時已考慮的事宜(見第二判案書第22至23段)。

25.但是,莊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大綱指稱,本席在28/8/06聆訊時未有考慮《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6條及Re Lam Lam ex parte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imited HCB14211/2006及 CACV396/2006,高院法官芮安牟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3年12月22日)一案就該條的解釋,如果本席在當天聆訊知道以上法律觀點,莊大律師認為本席不會作出上述「不得抵銷」的訟費命令。莊大律師續指稱,法庭亦會即時更改一些不正確的法律觀點。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要求重新開啟命令,並刪除第二判案書第24(4)段所載有關「被告人不得以原告人欠付被告人的其他債項抵銷」之字句。

26.《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6條的條文如下 :

「如在相同的各方之間有交相付款判決作出,則執行只能由取得較大款額判決的一方作出,並只能就扣除較小款額後的餘款作出;對較小款額的清償,除須在較小款額的判決登錄外,亦須在較大款額的判決登錄,如兩筆款額相同,則須在兩者的判決登錄清償。」

27.Re Lam Lam一案中,債務人在一案件被判令須支付港幣302,000餘元給債權人,而債權人則在另一案件須支付債務人港幣188,000元訟費。高院法官芮安牟認為第47號命令第1(1)(a)條適用,他在其判詞第6段述說如下 :

「…… If (as [債權人] contends) the judgment debt is set off against a judgment sum due and owing from [債務人] to [債權人] in the amount of HK$302,000.00 odd (awarded in HCMP 1205/2001) so that a balance remains owing to [債權人], then it would be inexpedient to allow a writ of fieri facias to issue. The question is whether [債權人] has a right of set-off.」

28.芮安牟法官在其判詞再作分析,述明該案債權人具有抵銷權利,而他對第45號命令第16條的釋義如下 :

「9. In my view, the wording of Order 45 rule 16 is clear. A set-off is automatic. As a result of that set-off, satisfaction for the smaller sum shall be entered and satisfaction of the largest sum to the extent of the smaller sum shall be entered as well. One does not have to apply to the court before the set-off takes place. …… It may or may not be a good idea for Order 45 rule 16 is to be amended to require an application to the Court before a set-off. But, at the moment, there are no such words in the provision.  ……

10. By way of fallback position, Mr Simon Lam argues that the Court ultimately retains a discretion whether or not there should be a set-off. It seems to me that a discretion would only exist if there were no automatic set-off. So it does not seem to me that a discretion resides in the Court in this particular case.

11. Nonetheless, if a discretion does reside in the Court, there are two factors which Mr Lam says indicate that the discretion should be exercised in favour of [債務人] ……Even if I had a discretion, I think that the 2 factors highlighted by Mr Lam are insufficient for me to exercise the discretion to refuse a set-off.」

29.莊大律師陳詞指稱,由於本案被告人已取得兩個歸她的訟費命令,即CACV390/2004一案有關港幣252,000元及23,000元之訟費命令及HCAP6/2005一案有關港幣3,000元之訟費命令,合共港幣368,000元,而本席只要求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港幣14,000元,本席不可及不應頒令「不得抵消」的訟費命令。

30.一般而言,而莊大律師同意 :

(1) 如果法庭認為適合的話,會先頒下訟費命令(order for costs),判令與訟一方須支付另一方訟費;及

(2) 有了訟費命令後,如果付方(paying party)不依據訟費命令支付評定訟費金額給受款方(receiving party),才進入另一階段,即受款方向法庭申請執行訟費命令。

莊大律師亦同意,《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6條是針對上述第二階段執行訟費命令的情況,但本席在28/8/06聆訊所頒下的訟費命令是第一階段頒令訟費命令的情況。因此,關鍵的課題是法庭在兩個不同階段期間行使酌情權的考慮因素是否有不同的規限。

31.就本案中有關第一階段頒令訟費命令的情況而言,莊大律師同意下述條例及規則條文適用。首先,《區域法院條例》第53(1)條述明法庭具有全權決定訟費的酌情權 :

「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的訟費及附帶費用,…… 均由區域法院酌情決定,區域法院並有全權決定該等訟費須由何人支付以及須支付訟費的範圍。」

本席留意上述的全權酌情權是由《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所規限。《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2(4)條述明如下 :

「區域法院根據本條例第53條(該條規定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費用須由區域法院酌情決定,以及區域法院有全權決定該等訟費須由何人支付及須支付至何程度)……而具有的權力和酌情決定權,須在本命令的規限下按照本命令而行使。」

上述條文並沒有說明,決定訟費的全權酌情權亦由第45號命令的條文所規限。反之,《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7條列出行使上述全權酌情權的詳細指引包括如下 :

「(1)   凡在任何訟案或事宜中,某一方已或有人已代任何一方不當地或不必要地作出任何事情或造成任何遺漏,區域法院可指示不准予該一方關於該事情或遺漏的訟費,並指示任何由該事情或遺漏引致的其他各方的訟費,須由該一方付給其他各方。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區域法院為施行該款須特別顧及以下事宜,即—

(a) 所遺漏作出的事情,而作出該事情旨在節省訟費;
(b) 所作出的任何旨在引致不必要的訟費的事情,或旨在引致不必要的訟費而以某種方式或在某個時間作出的任何事情;
(c) 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不必要延遲。」

32.莊大律師一方面同意,本席在《區域法院條例》第53條及《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下具備決定訟費的全權酌情權,但又指稱,如果與訟雙方有「交相付款判決」,基於與第二階段執行訟費命令有關的《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6條及Re Lam Lam一案之釋義,本席在頒令第一階段訟費命令時便沒有頒令「不得抵銷」的酌情權。莊大律師亦作出或然陳述表示,如果本席不同意他的主要論證而認為法庭在上述情況下仍保留全權酌情權,他認為法庭在考慮所有因素(包括《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6條及Re Lam Lam一案)後,應該不會頒令「不得抵銷」的訟費命令。

33.另一方面,原告人在其書面爭論提綱中指稱,被告人不遵從法庭早先指示才引起額外的中國法律專家工作量,而本席根據出現浪費「代支」的特殊情況,才免除抵銷,這是公平合理的。原告人指稱,該「代支」訟費命令是有條件在先(即免除抵銷),所以不屬《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6條下「交相付款判決」及有自動扺銷這種情況發生,所以法庭具有酌情權在「重新給機會被告人後補專家報告」及「不增加原告人額外代支費用」兩者間取得平衡,換言之,被告人是以「代支」才換取「後補」的。原告人指稱「後補」後再談「支付」可自動抵銷,當然有欠公平,不是原告人讓步的原先位置。

34.本席認為莊大律師上述的法律論點並非如Rix LJ法官在Noga v Abacha一案中所指的「too plain for argument」情況。正如莊大律師所述,上述有關第一階段訟費命令的酌情權甚為廣泛,但必須以司法基礎行使(judicially exercised)。本席認為,上述法例規則沒有清楚明文規限法庭不可在第一階段頒下「不得抵銷」的訟費命令。本席留意在Re Lam Lam一案,法庭在頒下第一階段訟費命令時沒有作出任何「不得抵銷」的規定,所以到了第二階段期間,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只有單純而沒有規限的「交相付款判決」,情況與本案不同。莊大律師未能提供任何案例顯示,法庭在第一階段頒令訟費命令時,會被與第二階段有關的規則條文規限本來的全權酌情權。如果本席在《區域法院條例》第53條及《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下具備全權酌情權下頒令相關「不得抵銷」訟費命令,Re Lam Lam一案所述有關在第二階段執行訟費命令時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6條自動抵銷的法理原則便未必適用。

35.無論如何,本席並不認為莊大律師所提出的法律觀點是不容置疑地清晰無誤,以至法庭應該許可(1)被告人即時撤回姚律師在28/8/06聆訊時承認的立場,即他確認本席具備酌情權可頒下「不得抵銷」訟費命令的說法,及(2)在毋須上訴的情況下修訂28/8/06聆訊時頒令的訟費命令,並以删除「不得抵銷」的規限改寫第二判案書。就上述第(1)點,莊大律師是次聆訊時陳詞指稱,由於本席依法沒有任何酌情權頒下「不可抵銷」的訟費命令,雖然這說法與姚律師在28/8/06聆訊時述明的立場大相逆逕,被告人毋需申請撤回法理而非事實上的承認。但本席認為,除非莊大律師提出的觀點必然正確無疑,或(在莊大律師的或然論據下)法庭行使酌情權時的必然結論是不會免除抵銷,莊大律師的論據及上述第(1)及(2)點事宜(如許可上訴的話)應由上訴法庭處理,否則整個上訴機制會被破壞。因此,本席不批准重新開啓命令的申請。

VI.  上訴

36.被告人提出或然的申請,要求許可被告人就相關訟費命令提出上訴。被告人是依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提出是次許可上訴申請。原告人依賴《高等法院條例》第14(3)(e)條指稱被告人不得提出來自訟費事宜的上訴。本席認為此乃斷章取義,其實該條只述明不得提出來自「未經有關法院」許可下原訟法庭或任何其他法院有關於訟費命令的上訴。如果本席依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批准許可上訴,《高等法院條例》第14(3)(e)條根本並不規限有關訟費命令的上訴。

37.在考慮是否批准許可上訴,本席參考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imited [1997] 1 All ER 840一案Lord Woolf法官在第840至841頁的指引,除非法庭認為沒有真實成功上訴機會才不許可上訴。

38.雖然莊大律師沒有援引任何典據,但過往案例一致顯示,除非申請人能證明原審法官沒有行使酌情權,或在錯誤原則下行使酌情權,或沒有以司法基礎行使酌情權(Choy Yee Chun (the representative of the estate of Chan Pui Yiu) v Bond Star Developments Ltd [1997] HKLRD 1327及Ho Shu Kwong v Chiang Chun Yuan [2003] 3 HKLRD 419二案),或行使酌情權時明顯地錯誤(China Venturetechno International Co Ltd v New Century Chain Development Co Ltd [1996] 2 HKC 68一案),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訟費事宜行使的酌情權 。Choy Yee ChunHo Shu Kwong二案引述Lakhan v Wu Wing Tat [1987] 3 HKC 54,並指出甚至上訴法庭對訟費命令的想法與原審法官的不同,上訴法庭也未必會干預原審法官如何行使其酌情權,或以上訴法庭的酌情權取代原審法官的酌情權。

39.但是,基於莊大律師陳述有關《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16條及Re Lam Lam一案有關法理上的論據,本席認為不可說被告人沒有真實成功上訴機會,以顯示本席犯了法律或原則上錯誤。因此,本席許可被告人就第二判案書第24(4)段之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VII.  因上訴擱置執行訟費命令

40.被告人申請准許擱置執行2006年8月28日之訟費命令直至上訴最終結果為止。

41.原告人指稱,陳法官在2006年11月30日審理被告人於2006年11月21日存檔的傳票時,頒令「不批准擱置執行訟費命令兼付訟費」。其實,被告人在2006年11月21日存檔的傳票要求包括下述的濟助 : (1)在未有法官准許下,原告人不能執行於2006年8月28日及11月10日在本案頒令之港幣14,000元評定訟費命令,及(2)擱置執行該訟費命令直至法庭頒下命令為止。陳法官在2006年11月30日聆訊時指出,本席已在28/8/06聆訊頒下有關回應費用的「不得抵銷」訟費命令,該訟費命令當時未被推翻,對雙方具約束力,因此駁回上述第(1)項申請及命令被告人兼付頌費,但陳法官沒有明文否決上述第(2)項申請。

42.但甚至陳法官駁回上述第(1)項申請時已隱含同時否定上述第(2)項申請,上述第(2)項申請與被告人現要求因上訴擱置執行訟費命令的申請乃兩碼子事。《區域法院條例》第66條述明如下 :

「(1)   因有上訴而要求擱置執行的申請可在任何時間提出,除非上訴法庭另予准許,否則須先行向區域法院的法官提出。

(2)   在不損害上訴法庭的權力的原則下,就該等申請,法官可就訟費、向法院繳存款項、為進行上訴而提供保證或其他事項方面施加法官認為適合的條款,批予擱置執行。」

43.上訴時擱置執行命令的原則見於當時高等法院法官馬道立在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HCA4726/2001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2年6月7日)一案的判詞(亦見KSDY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and anor v Honway (China) Limited CACV190/2006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6年7月13日)一案)。該些原則已是源遠流長,本席不再詳述。

44.有關在案件進行上訴期間擱置或暫緩執行命令,其中法庭首要考慮因素包括上訴人所持的上訴理由是否强而有力。本席既審理被告人要求許可上訴的申請,因此便最適合考慮上訴理據之強弱,所以因上訴擱置執行訟費命令的申請亦應由本席處理。

45.當時高等法院法官馬道立在 Wenden Engineering Service Company Limited v Lee Shing Yue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HCCT90/1999 (無彙報案例,日期為2002年7月17日)指出 :

「6. In Star Play Development Limited, I said that the existence of a strong appeal or a strong likelihood that the appeal would succeed, will usually by itself be enough to justify the grant of a stay of execution. I said this by reference to the judgment of Litton JA in World Trade Centre Group v. Resourceful River Limited, unreported, 12 May 1993, Civil Appeal No. 70 of 1993, Court of Appeal. It is apparent from that case that the requisite strength of the appeal must be such that the court takes the view that "something has grievously gone wrong with the process of law in the court below".

7. In other words, if the party applying for a stay of execution can demonstrate that it is almost bound to succeed in the appeal, this by itself will almost invariably tilt the balance in favour of granting a stay.

8. On the other hand, if all that can be demonstrated is that the appeal is arguable or even that good arguments exist, something more needs to be shown by the appellant in order to obtain a stay of execution. This is a consequence of the starting point in all applications for a stay pending appeal, namely that, the successful party in the court below is not to be deprived of the fruits of his success. This approach is dictated by RHC, Order 59, rule 13(1).」

基於上述有關本案上訴理據的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祇能說是可供爭辯(arguable appeal),在此情況下,被告人須顯示有其他擱置或暫緩執行相關訟費命令的理由。

46.另一個重要考慮因素是,如果不擱置或暫緩執行相關訟費命令會否造成上訴成功也徒然的後果。被告人指稱,本案上訴針對標的是「交相付款判決」的抵銷權,如果不擱置或暫緩執行相關訟費命令,而被告人將來上訴得值(即上訴法庭認同「交相付款判決」自動抵銷情況),上訴成功了也沒有意義。但反之,本席席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已評定的回應費用港幣14,000元。原告人既獲得對他有利的訟費命令,除非執行命令會令上訴成功也徒然,他一般應可享有該命令帶來的權益。

47.鑑於本案情況及衡量所有因素,包括擱置或暫緩執行上述有關訟費命令對原告人權益造成的影響或損害,本席認為應行使酌情權,擱置或暫緩執行上述有關訟費命令,直至上訴法庭就上述上訴作出判決為止,免令上訴徒然進行,但必須的先決條件是被告人將港幣14,000元繳存法庭及盡速排期進行上訴聆訊。如果原告人能證明被告人沒有合理地竭力進行上述上訴,本席亦許可原告人可以此為理由向本法院申請撤銷上述擱置或暫緩令。

48.因此,本席頒令,在下述先決條件的前題下,擱置或暫緩執行2006年8月28日頒下有關回應費用「不得抵銷」的訟費命令,直至上訴法庭就上述上訴作出判決或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

(1) 被告人須在今天起計七天內把港幣14,000元繳存法庭,以待上述上訴作出判決或法庭另有命令﹔及

(2) 被告人須合理地竭力進行上述上訴及盡速排期進行上訴聆訊。

VIII.  訟費

49.由於被告人的重新開啟命令申請敗訴,被告人應支付原告人相關訟費。至於許可上訴及因上訴擱置執行訟費命令的申請所涉訟費,將由上訴敗訴一方支付上訴勝訴一方(costs in the cause of the appeal)。本席現頒下上述暫准訟費命令,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申請更改該訟費命令,否則該訟費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為協助訟費評定官,2006年12日11日的一半聆訊時間歸重新開啟命令的申請,而另一半時間歸許可上訴及因上訴擱置執行訟費命令的申請。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訊,沒有律師代表。

何君柱、方燕翔律師樓轉聘莊廣燦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