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王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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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王嘉業在主任裁判官郭偉健(當時官職)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罪(《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 161(1)(c)條)無罪。律政司司長針對判決提出案件呈述,並要求重新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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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1122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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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答辯人王嘉業在主任裁判官郭偉健(當時官職)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罪(《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 161(1)(c)條)無罪。律政司司長針對判決提出案件呈述,並要求重新定罪。 2.原審時答辯人由當值律師代表,承認控罪,並且同意案情。裁判官未肯定案情是否支持控罪,所以不接納認罪,將案件押後審訊。審訊時答辯人維持認罪。 3.上訴時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他不能負擔私人律師,亦不願意分擔法律援助訟費,親自行事。他認爲控罪是對的,聽從法庭判決。 控方案情 4.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案發當日,答辯人在公司女廁擺放流動電話(證物P1號),設定錄影模式,拍攝坐廁範圍。女同事(控方第一證人)發現電話,取出電停止錄影。電話內的錄像顯示答辯人在廁所調較電話位置。第一證人報警。警誡下,答辯人承認意圖在公司女廁以流動電話偷拍第一證人。 5.警員摘錄了證物P1號有關錄像片段,將之貯存到光碟(證物P3號)。 6.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章)第 65B條將專家證人供詞呈堂,專家證人就三個範疇作供:
7.證物P1號是一部「索尼 愛立信」(Sony Ericsson)MT15i Xperia Neo流動電話。據用戶指南(證物P6號)指出,證物P1號的功能包括:
8.用戶指南指證物P1號為「Android手機,可執行許多與電腦一樣的功能」,數據(如影像、錄像、文字檔案、通訊錄及訊息)以數碼形式儲存於內置記憶體或外置記憶卡。此外,證物P1號可處理及重新取得資料,如發送及接收短訊及電子郵件,記錄及編輯影像錄像、瀏覽網絡、播放音樂及執行應用程式。 9.專家證人指流動電話鏡頭的操作與數碼相機無異。被拍攝物的光源進入電話的光學鏡片,聚焦於感光元網格器, 記錄為數百萬獨立數據點(像素),資料(影像或錄像)以數碼檔案(二進制數據格式)儲存於內置記憶體或外置記憶卡,由電話的操作系統控制,處理硬件、軟件及用戶間的互動。 10.專家證人引述《電腦相關罪行跨部門工作小組告書》(2000年9月)「電腦」一詞的定義(第10至12頁),指電腦的早已被理解為包括電子通訊裝置及流動電話。 11.專家證人引用《證據條例》(第8章)第 22A條,《稅務條例》(第112章)第26A條,及《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19條對「電腦」的定義,即「儲存、處理或重新取得資料的任何裝置」。 12.控方專家指「電腦」衹是一個名稱,證物P1號能執行電腦所擁有的全部功能,符合「電腦」的定義。 辨方案情 13.辯方沒有爭議控方專家證據。 案件呈述 14.《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訂明:
15.裁判官指控方必須證明以下各罪行元素:
16.裁判官認爲控方只能夠證明第二和第三項罪行元素,但證物P1號並不是第161條所指的「電腦」。其分析如下。 17.控方指出《刑事罪行條例》及《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並沒有就「電腦」一詞作出釋義。立法會在制訂《1992年電腦罪行條例》引進《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時,故意沒有就「電腦」作出定義,目的在避免任何定義會因日新月異的科技發展而變得過時,及做成不必要的局限,法庭可就每宗案件情況裁定某一裝置是否「電腦」[1]。 18.控方指證物P1號符合「電腦」的字典定義,亦符合香港其他法例和其他國家法例對「電腦」一詞作出的定義。 19.根據《牛津網上字典》(oxforddictionaries.com),「電腦」是「一個電子裝置,可以接收某一特定形式的資訊,並可以按照預定但可變的程式指令執行一連串的運算,從而產生資訊或訊號形式的結果」[2]。 20.根據《證據條例》第22A(12)條,「電腦」指「任何用作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的裝置」[3]。《稅務條例》第26A條及《商業登記條例》第19條對“computer”(電腦)的英文釋義與《證據條例》第22A(12)條相同。中文方面,《稅務條例》第26A條指「電腦」是「儲存、處理或重新取得資料的任何裝置」;而《商業登記條例》第19條則指「電腦」是「任何用作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的器材」。 21.裁判官指出,無論是「裝置」抑或「器材」、「重新取得資料」抑或「檢索資料」的分別並不重要,故此視三條法例對「電腦」的定義是相同的。 22.至於上述三條例中「資料」(“information”)的釋義,可參考《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第2條「資訊」(“information”),即「包括資料、文字、影像、聲音編碼、電腦程式、軟件及資料庫」[4]。 23.專家證人引述《電腦相關罪行跨部門工作小組告書》中其他國家及地區對「電腦」的定義作參考。 24.歐洲議會《網上罪案公約》草案(Draft Convention on Cybercrime by the Council of Europe)中,「電腦系統」是指「任何依照程式執行自動數據處理的裝置或一組互連裝置」[5]。 25.美國《法令》第18項第1030條(US Code Title 18 Section 1030)「與電腦有關的詐騙及相關活動」(Fraud and related activity in connection with computers),「電腦」是指「執行邏輯運算、算術運算或儲存功能的電子、磁性、光學、電子化學、或其他高速數據處理裝置,也包括任何與上述裝置直接有關或與這些裝置共同操作的數據儲存設施或通信設施,但這個名詞不包括自動打字機或排字機、手提計算機,或其他相類的裝置」[6]。 26.加拿大《刑事令》第九部(Canadian Criminal Code Part IX)「損害產權的罪行-與盜竊罪類似的罪行」(Offences Against Rights of Property-Offences Resembling Theft)中,「電腦系統」指「一項裝置或一組互連或相關的裝置,其中最少有一部份:
27.控方指從上述各個定義可見,除了一般的桌上電腦及手提電腦之外,其他裝置其實也可以是一部「電腦」,因為決定性因素是在於它的功能。 28.控方強調,答辯人的流動電話是個電子工具,可以接收及儲存資訊(包括影像),輸入指令(如拍照、錄影),會進行運算,產生資訊或訊號形式的數據,儲存於流動電話之內,需要時可以從電話中檢索或重新取得這些數據。因此,流動電話是符合上述字典和各個條文對「電腦」的定義。 29.控方引述《電腦相關罪行跨部門工作小組報告書》第三章3.7至3.9段所指,「電腦」的定義不應過於狹窄,因為隨著互聯網、電子個人數據助理器和無線應用規約等技術發展,「電腦」的含義應該會愈來愈廣,包括聯網電腦系統和多種流動電子通訊及資訊設備等不同器材。 30.控方指法庭銓釋第161條所指的「電腦」時,應採用上述字典及有關條文的定義,給予「電腦」廣闊的釋義。 31.控方指出《1992年電腦罪行條例》旨在將某些「濫用電腦」(misuse of computer) 列為刑事罪行[9]。 為了達致這立法目的,法庭應根據終審法院於HKSAR v Cheung Kwun Yin(張冠賢)(2009) 12 HKCFAR 568定下之「目的釋義」(purposive interpretation) 來銓釋法定條文,即法庭應以最廣義來理解法定文字的上下文,包括條例的其他條文和一般法理,在顧及法定文字的上下文及目的後,賦予這些法定文字通常及自然的意思,給予第161條所指的「電腦」寬廣的定義。 32.控方呈遞區域法院兩宗涉及以流動電話攝錄不雅影像的判刑案件[10]。兩宗案件的被告人均承認干犯了第161條。雖然兩名主審法官均認為控方以技術性罪名檢控兩名被告人,但他們仍然接納認罪答辯,顯示控罪是正確的。 33.裁判官接納控方專家是電腦和流動電話專家,有資格就著其證供第三個範疇給予意見。而「電腦」的字典定義亦足以包含答辯人的流動電話。然而,控方專家不是法理專家,沒有資格就著第一和第二個範疇提供專家意見,因爲這兩個範疇是涉及「電腦」的法律釋義 。 34.裁判官指控辯雙方找不到具約束力的案例以斷定答辯人的流動電話是否第161條所指的「電腦」。區域法院的案件是認罪的。即使法庭接納答辯,控辯雙方從沒有就「電腦」於該條文的定義作出爭議,法庭也沒有進行辯論後作出裁決。而且這些案件只是一審判決,只有參考價值而無約束力。 35.裁判官同意在銓釋「電腦」一詞時,法庭應給予廣闊的定義。 除了包括顯示屏、鍵盤和中央處理器的機器外, 「電腦」也可以包含其他種類的裝置及器材。問題在於給予「電腦」廣闊的定義時,這廣闊的範圍是如何界定。 36.裁判官認為「電腦」的字典定義足以包含答辯人的電話。但是,答辯人被控違反第161(1)(c)條,因此法庭必須根據立法原意考慮該字典定義在本案中應否被收窄來決定是否有罪。 37.裁判官根據司法認知,指出一般人不會稱流動電話為電腦,顧客在購買流動電話時不會要求店員給他一部電腦。答辯人在警誡供詞中是以「手機」而不是「電腦」來稱呼他的電話,而警員也只是用遊蕩罪而不是以取用電腦罪來拘捕答辯人。即使證物P1號的用戶指南中也只是說「Android手機可執行許多和電腦一樣的功能」。由此可見,製造商亦不會稱呼其流動電話為「電腦」。而且,當製造商說該電話可執行許多和電腦一樣的功能時,它本身就不是電腦,因為在邏輯上和文理上,一部電腦能夠執行的功能當然就是電腦的功能,而不是「和電腦一樣的功能」。 38.裁判官認爲《證據條例》第22A(12)條對「電腦」的定義具參考性,但是即使數碼相機符合第22A(12)條的定義,卻不應該將該定義直接套用於第161條之內,原因如下。 39.第一、當立法會訂立第161條時,第22A(12)條就「電腦」所作的定義已經存在,但立法會並沒有採用該定義,說明這是蓄意的決定,好讓法庭可以在每宗案件中根據其案情作出判決。因此,假若單純地採用第22A(12)條對「電腦」的定義作為第161條「電腦」的定義,是不恰當的。 40.第二、第22A(12)條對「電腦」的定義非常廣闊,指電腦是任何用作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的裝置。由於條文中使用「或」這一個分連詞,所以任何只有單一功能但可以儲存或處理或索閱資料的裝置也會被界定為「電腦」。 41.相比「電腦」之字典意思和其他國家及地區的法例條文,第22A(12)條的定義是廣闊得多,其他的定義至低限度也需要某裝置是可以按照程式處理數據才會被界定為電腦,但第22A(12)條的定義卻毋須包含這個元素。 42.裁判官認為當立法會訂立《證據條例》第22A條、《稅務條例》第26A條和《商業登記條例》第19條時,給予「電腦」一詞寬鬆的定義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些條文目的在將一些經已儲存或處理或可供索閱的資料在某些指定的情況下可以被提取及運用。 43.然而,相同的理念並不適用於第161條內「電腦」一詞,因為第161條訂立刑事罪責和包括監禁罰則,過鬆的定義會令人在不知情下墮入法網。 44.另外,根據第22A(12)條對「電腦」的定義,電腦是毋須使用任何形式的能源來操作的裝置,但根據字典意思和其他國家及地區的法律定義顯示,電腦是電子裝置,或可以自動處理數據,如美國《法令》第1030條所指的「電子、磁性、光學、電子化學、或其他高速數據處理裝置」。假若純粹採用第22A(12) 條對「電腦」的定義,那一條繩或一個算盤也可以是電腦,因為結繩記事是在儲存資料,算盤計算是在處理數據。假若這個分析正確,帶繩索入屋爆竊也可以被控意圖犯罪而取用電腦罪。對「電腦」過鬆的定義會引致荒謬的結果。 45.第三、假若「電腦」一詞在第161條內的定義和第 22A(12) 條相同,一些以往不會被視為犯罪的行為會變成違反161條的犯行。在HKSAR v Tsun Shui Lun [1999] 3 HKLRD 215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當時所任)指出,只要犯案人取用了電腦,而在該關鍵時刻有著該條所列出的4 種犯罪意圖或目的任何一種,便干犯了第161條。法庭更說明第161條是涵蓋了為干犯某些罪行或欺騙的預備作為,但即使犯案人的作為尚未構成這些罪行或欺騙的預備作為,又或是他沒有意圖犯罪或欺騙,只要當他在取用電腦時是懷有使其本人或其他人不誠實地獲益之目的,他同樣是干犯了第 161(1)(c)條罪。 46.因此,在這些法理原則下,若法庭再給予「電腦」一詞廣闊或沒有限制的定義,那一些根據傳統法理原則不會構成罪行的行為也會構成罪行。 47.裁判官亦舉例以說明:
48.裁判官認為若第161條的「電腦」與第22A(12)條完全相同定義,這是過份寬闊,故此有必要將它的範圍收窄。 49.裁判官認爲涉及第161(1)(c)條的檢控,必須根據立法原意來決定是否有必要將「電腦」的字典定義收窄。重心問題是在於當立法會訂立這個罪行時,是否意圖將一些在從前不被視為犯罪的行為,由於在涉及使用「電腦」,把這些行為變成犯罪行為。 50.裁判官指小心考慮立法會訂立第161條時進行的二讀和三讀辯論,及《電腦相關罪行跨部門工作小組報告書》[15],不見有將一些原屬不道德、令人厭惡鄙視但並非犯罪的行為,因為使用電腦作出而變為犯罪的立法意圖。即使在歐洲議會的《網上罪案公約》草案亦看不出這種立法意圖。 51.答辯人的攝錄行為故然是不道德和令人厭惡鄙視,但暫且撇除第161(1)(c)條,攝錄本身並非刑事罪行。而該女廁並非公眾地方,答辯人不可能干犯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罪,亦沒可能干犯有違公德的行為罪,因為該女廁內沒有兩名或以上在場人士目睹過程。假若答辯人只用傳統菲林相機或影帶攝錄機等非電腦程式操作的工具拍攝,控方也說不可用甚麼控罪檢控。在這種情況下,若答辯人純粹因為其攝錄工具而非攝錄行為被視為干犯了第161(1)(c)條,肯定並非立法原意。 52.裁判官指將「電腦」的定義收窄並非無先例可援。美國《法令》第18項第1030條訂明「電腦」不包括「自動打字機或排字機、手提計算機,或其他相類的裝置」。星加坡Computer Misuse Act也有類似條款[16]。裁判官承認他無立法權收窄「電腦」定義,也無能力或證據界定那些裝置不應視為「電腦」 。但裁判官指無論如何,他不會將第22A(12) 條對「電腦」的定義用於第161(1)(c)條。 53.基於以上原因,在考慮答辯人的流動電話是否第161(1)(c)條所指的「電腦」時,裁判官會收窄「電腦」的字典定義,將其流動電話排除於「電腦」範圍之外,好讓答辯人不會被裁定干犯刑事罪行。 54.裁判官裁定控方只能證明第二和第三項罪行元素,答辯人的流動電話(證物P1號)並非第161(1)(c) 條所指的「電腦」。 55.裁判官裁定控方未能提出表面證據證明答辯人取用「電腦」,所以撤銷控罪。 上訴人的理據 56.上訴人指裁判官在銓釋《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的「電腦」一詞時,法律觀點犯錯,錯誤地裁定第161(1)(c)條的「電腦」不包括答辯人的流動電話,因爲:
討論 57.裁判官同意若答辯人的手提電話是「電腦」,則他是有取用及不誠實地獲益。 58.裁判官基本上同意控方專家的事實證據,只是不同意專家意見適用於《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之「電腦」的釋義,因此將釋義收窄。 59.本席認爲,在銓釋法例條文時,應根據終審法院案例張冠賢指引之「目的釋義」(purposive interpretation),給予條文寬廣的定義。 60.終審法院於HKSAR v Wong Yuk Man(黃毓民)案FACC 10/2011 (2012年11月13日)引述英國案例AG v The Edison Telephone Co of London (1880-81) LR 6 QBD 244,指出法庭在詮釋法例條文時,應考慮到立法之後所發生的變化,特別是技術上的演變,法例應被視作「一直發言」[17]。 61.「一直發言」的原則,就是將法例語言的自然意思,應用於新出現的情況,從而落實法例的真正精神、意圖及意義。 62.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鮑致金(當時所任)(Bokhary PJ, as he then was)在B v Commissioner of ICAC (2010) 13 HKCFAR 1案中指出:
63. 在Tsun Shui Lun案,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當時所任)就《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的罪行元素作出論述,指出第161條沿自《電腦犯罪條例》,而該法例草案弁言旨在澄清及修訂關於濫用電腦的刑事法[19]。該條例新訂立兩項關於取用電腦的罪行。第一是《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7A條對任何明知地未經授權以電訊取用電腦做出懲處。第二是《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一方面,第161條比第27A條廣闊,因爲第161條毋須經電訊取用電腦。另一方面,第161條需要證明犯罪或不誠實的特定意圖,是較嚴重的罪行。並非每種取用電腦均構成罪行,第161條訂明四種構成罪行的情況。 64.上訴人提交原審時沒有呈遞的附加典據。在鍾曜隆案,該答辯人利用手提電話拍攝女子裙底,被裁定多項「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罪有罪,違犯第《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於刑罰覆核的判決指出:
65.上訴人指出上訴法庭於鍾曜隆案的判決在裁判官的裁決後作出。上訴法庭認爲以第161條控告使用手提電話偷拍裙底的行爲並無不妥。 66.於美國案例USA v Kramer USCA for the 8th Circuit No. 10-1983案(2011年2月8日),該上訴人承認一項意圖涉及刑事性行爲而跨州商務販運兒童罪,違反美國《法令》第18項第2423(a)條(US Code Title 18 Section 2423(a))。該上訴人承認以流動電話與女童通話及發短訊。控方指流動電話符合《法令》第18項第1030(e)(1)條「電腦」的定義,基於涉及電腦犯案,要求將刑期由140個月監禁增加至168個月。美國第八巡迴上訴法院的判詞指《法令》第18項第1030(e)(1)條「電腦」的定義非常廣闊,如果一個裝置是電子或其他高速數據處理裝置執行邏輯,算術或儲存功能,就是電腦。該定義包括任何任何使用電子數據處理的裝置。這些功能就是其運作的精粹[20]。除了傳統的桌面或手提電腦之外,還包括很多包括晶片和電子儲存裝置的家用電器。還有,法例的定義只是不包括電動打字機或植字機、手提計算機或類似裝置,沒有試圖撇除沒有上網功能的裝置。[21] 67.於加拿大阿爾柏特省級法庭(Alberta Provincial Court)案例R v John Carlos Rocha (2012年2月13日),該被告人以iPhone偷影女性裙底,承認一項窺伺罪(voyeuristic act)。因爲案件以簡易程序治罪,法庭無權充公該流動電話,改以命令刪除電腦系統内的影像,問題是流動電話是否電腦。法庭指出,根據《刑法典》(Criminal Code)第342.1(2)條,「電腦系統」指「一個裝置或一組相連或連接裝置,載有電腦程式或其他資料,及根據電腦程式執行邏輯及操控,及執行任何其他功能」[22];而「資料」指「為帶電腦系統而製備之資訊或概念的表現」[23];而「功能」指「包括邏輯、操控、算術、刪除、儲存、重新取得、及來往或内在電腦系統的通訊或電訊」[24]。法庭指,「電腦系統」的定義非常廣闊,流動電話符合「一個載有資料及可執行包括儲存及重新取得資料及及來往或内在電腦系統的通訊或電訊的裝置」[25],因此,法庭下令刪除有關影像。 68.於英國案例R v Hilda Shephard (1991) 93 Cr App R 139,該上訴人被控店鋪盜竊。原審證據包括由連接電腦的收銀機取出的發票記錄。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指出,根據英國《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第69(1)條,除非證明有關時間電腦正常運作,否則由電腦取得的文件不可接納為證據。上訴法庭指《警察與刑事證據法》沒有就「電腦」作出定義,但基於其他原因,現毋須決定。上訴庭作出觀察,指訂立《警察與刑事證據法》時,國會似乎故意不作出定義。《民事證據法》則泛指「電腦」是「任何儲存及處理資訊的裝置」[26]。上訴庭對將《民事證據法》「電腦」的定義間接引用於《警察與刑事證據法》抱有猶豫,因爲會使傳統的收銀機也成爲電腦,需要滿足第第69(1)條才能呈堂。 69.本席認爲立法會對《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之「電腦」一詞不作出定義,是因爲科技發展迅速,「電腦」的定義廣闊和演變,不能盡錄。法庭應考慮專家意見,裁定有關的器材是否電腦。 70.裁判官一方面指「電腦」的定義應該廣闊,但又指不應太闊。他同意「電腦」的字典定義包括答辯人的手提電話,但認爲立法原意不包括之前非犯罪的行爲,即非公衆場所偷拍,因此收窄第161條中「電腦」的定義。 71.裁判官指一般人不會稱流動電話為電腦。然而,一般名稱並非關鍵。雖然電腦之父查爾斯 巴貝奇的運算機被稱為最早的電腦,但一般常理認知不會視之為電腦。繩子、算盤如是。 72.至於膠卷相機並不會構成《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電腦」,則連接桌面或手提電腦的網絡攝錄機(viewcam)又如何?膠卷相機的豁免考慮又是否適用?畢竟,答辯人的手提電話有著與傳統電腦相同或相約的數據處理功能。 73.本席認爲,詮釋法例條文時,應從法例的語言出發,不應從行爲倒看之前是否有罪。詮釋涉及科學及技術的條文時,應視之為「一直發言」,按照法例的語言,給與廣義的詮釋,應用於立法後演變的情況,除非超越了法例語言的自然釋義,或後果是荒謬或明顯不公義的。 74.考慮到立法會沒有對《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之「電腦」一詞採用《證據條例》和其他法例的有關定義,與及Shepphard案的相關應地不作出定義的評語,本席同意裁判官不採納《證據條例》就「電腦」一詞定義的決定。 75.然而,本席認爲前述就「電腦」一詞的字典解釋,即「一個電子裝置,可以接收某一特定形式的資訊,並可以按照預定但可變的程式指令執行一連串的運算,從而產生資訊或訊號形式的結果」,應為《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電腦」一詞的釋義。這是符合國際的對「電腦」作爲電子數據儲存、處理及重新獲取的定義,和其他國家的條文及判決。這個解釋並不會引致荒謬或明顯不公義之處。 76.誠如Tsun Shui Lun案所指出,第161條訂明四種構成罪行的情況,並非每種取用電腦均構成罪行。第161(1)(c)條訂明目的在不誠實獲益而取用電腦,已將罪行置於合理範圍。 77.裁判官既然認爲答辯人的行爲不誠實及令人厭惡,本席看不出收窄第 161條對「電腦」的定義之意圖或需要。 須徵求法院意見的法律問題 78.上訴人就案件呈述所引起而須要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意見的法律問題如下:
7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推翻裁判官的裁決,裁定答辯人罪名成立。判刑將另行處理。 80.最後,本席謹對周大律師的陳詞致意。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周天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見立法會在《1992年電腦罪行條例草案》1993年4月21日二讀的會議記錄。 [2] 原文:“an electronic device which is capable of receiving information (data) in a particular form and of performing a sequence of opera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a predetermined but variable set of procedural instructions (program) to produce a result in the form of information or signals.” [3] 《證供條例》第22A(12)條英文版:“Subject to subsection (4), in this section, ‘computer’ means any device for storing, processing or retrieving information.” [4] 《電子交易條例》第2條英文版:“information (資訊)” includes data, text, images, sound codes, computer programmes, software and databases. [5] 原文:Article 1:“For the purpose of this Convention, a ‘computer system’ means any device or a group of interconnected or related devices, one or more of which, pursuant to a program, performs automatic processing of data.” [6] 原文:“The term ‘computer’ means an electronic, magnetic, optical, electrochemical, or other high speed data processing device performing logical, arithmetic, or storage functions, and includes any data storage facility or communications facility directly related to or operating in conjunction with such device, but such term does not include an automated typewriter or typesetter, a portable hand held calculator, or other similar device.” [7] 原文:“computer system” means a device that, or a group of interconnected or related devices one or more of which, (a) contains computer programs or other data, and (b) pursuant to computer programs, (i) perform logic and control, and (ii) may perform any other function; [8] 原文:“computer program” means data representing instructions or statements that, when executed in a computer system, causes the computer system to perform a function. [9] 見《1992年電腦罪行條例草案》摘要說明:「本條例草案修訂3條條例,以便訂立若干類濫用電腦的刑事罪行。」,及該條例草案於1992年3月4日在立法會二讀時保安司發言。 [10] HKSAR v Sy Yik ManDCCC 1325/2010及HKSAR v Danny ChoiDCCC 410/2011 [1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2)條。 [12] 違反普通法。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招顯聰及另一人,HCMA 163/2012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世康,HCMA 177/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顯光,HCMA 604/2008 [15] 小組報告於第二章第2.1段說明,他們衹是關注(a) 直接以電腦或電腦系統為目標的罪行(例如非法闖入電腦系統);(b) 利用電腦系統作為媒介的罪行(例如網上賭博);但對於(c) 電腦衹起附帶作用的罪行(例如在互聯網上刊登廣告,吸引顧客到書店購買色情物品),不是他們的關注。 [16] Section 2 of Computer Misuse Act訂明,「電腦」一詞不包括:(a) an automated typewriter or typesetter; (b) a portable hand-held calculator; (c) a similar device which is non-programmable or which does not contain any data storage facility; or (d) such other device as the Minister may, by notification in the Gazette, prescribed. [17] 原文:“… the courts will construe statutory provisions to take into account changes, in particular technological changes, that have taken place subsequent to the passing of the statute. In other words, a statute is taken to be ‘always speaking’.” [18] 原文:“… But as Lord Bingham of Cornhill explained in R (Quintavalle)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ealth [2003] 2 AC 687, 695E-G, there is no inconsistency between the rule that the language of the statute retains the meaning it had when enacted and the rule that a statute always speaking… I see no basis for saying that such a possibility was unforeseen at the time of enactment. But in any event, as Lord Jowitt LC pointed out in Joyce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1946] AC 347, 366, ‘[i]t is not an extension of a penal law to apply its principle to circumstances unforeseen at the time of its enactment, so long as the case is fairly brought within its language.’” [19] 原文:“Clarify and amend the criminal law relating to the misuse of computers, and for related matters.” [20] 原文:“The language of 18 USC §1030(e)(1) is extremely broad. If a device is ‘an electronic or other high speed data processing device performing logical, arithmetic, or storage function, it is a computer. This definition captures any device that makes use of an electronic data processor, examples of which are legion…These functions are the essence of its operation.” [21] 原文:“Furthermore, there is nothing in the statutory definition that purports to exclude devices because they lack a connection to the Internet. To be sure, the term computer ‘does not include an automatic typewriter or typesetter, a portable hand held calculator, or other similar devices’.” [22] 原文:“‘computer system’ means a device that, or a group of interconnected or related devices one or more of which, (a) contains computer programs or other data, and (b) pursuant to computer programs, (i) performs logic and control, and (ii) may perform any other function.” [23] 原文:“‘data’ means representations of information or of concepts that are being prepared or have been prepared in a form suitable for use in a computer system.” [24] 原文:“‘function” includes logic, control, arithmetic, deletion, storage and retrieval and communication or telecommunication to, from or within a computer system; [25] 原文:“A cell phone is a device that …contains data, and …may perform any other function include[ing] …storage and retrieval and communication or telecommunication to, from or within a computer system”. [26] 原文:“Any device for storing and processing information.”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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