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瑞卿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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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劉瑞卿於暫委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以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9條予以懲處,被判處監禁4個月。申請人已針對刑罰提出上訴,再針對定罪提出延展上訴申請。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HCMA 725/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Aug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2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罸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72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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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劉瑞卿  
   
 與訟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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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06年2月9日、7月18日及8月4日

判案日期 :2006年8月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劉瑞卿於暫委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以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9條予以懲處,被判處監禁4個月。申請人已針對刑罰提出上訴,再針對定罪提出延展上訴申請。

2.就針對刑罰的上訴,上訴人由大律師公會義務法律服務計劃委派陳大律師代表;就延展公對定罪上訴的申請,上訴人親自行事,但陳大律師亦向上訴人提供法律意見。

延展上訴申請

3.上訴人指受當值律師誤導以致認罪。上訴人指他只想承認用腳踢受害人,卻沒有以玻璃樽打他。當值律師說會幫助修改案情,但到庭上,案情仍指上訴人以玻璃樽擊受害人。他在裁判官席前確認案情。

4.有關當值律師馮振華大律師於2005年11月14日存檔第一份誓章,陳述上訴人認罪的情況。查上訴人與其弟弟劉瑞鏘與父親劉容原被共同控告一項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馮大律師稱,他向三名被告人解釋控罪及認罪與定罪下的刑罰後,三名被告人查詢怎可減輕刑罰,馮大律師解釋認罪下可向控方提出答辯商討。

5.至聆訊當日2005年7月25日開庭前,三名被告人指鑑於劉瑞鏘並無刑事紀錄,要求馮大律師提議由上訴人及劉容承認一項襲擊他人導致身體傷害罪,換取控方不提證據起訴劉瑞鏘,改以簽保守行為了事。馮大律師指他曾解釋以英文製備之案情撮要,及在認罪下申請人及劉容仍可面對即時監禁,而在認罪下,將不能就定罪提出上訴。兩人表示明白及同意,而答辯商討亦以該形式落實。上訴人簽署案情撮要及簽署當值律師服務表格如下:

「本人劉瑞卿謹確認當值律師已詳盡解釋各項對本人之控罪及案情內容,與及認罪後本人可能受到之刑罰。本人現決定在法庭承認對本人之各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所載全部為事實。」

6.聆訊謄本顯示裁判官宣讀修訂控罪,上訴人承認控罪;法庭檢控主任宣讀案情撮要,上訴人表示同意。馮大律師求情時指上訴人在打鬥中隨手拾得涉案凶器,並非攜帶以備傷人,並非有組織預謀。裁判官下令劉瑞鏘答保守行為、劉容罰款、而上訴以玻璃瓶打中受害人頭部,監禁4個月。上訴人母親隨即向裁判官表示不是上訴人以玻璃樽打人,而上訴人亦表示的確不是他自己用樽打人。

7.2006年2月9日,劉容存檔誓章回應馮大律師誓章。劉容指他們三次與馮大律師談話,兩次有錄音;上訴人由始至終不認罪,沒有用樽打人;馮大律師表示相信上訴人,但並無作用,要法官相信才可以。

8.2006年4月12日,馮大律師存檔第二份誓章,馮大律師指他本人沒有留下錄音紀錄,他向荃灣當值律師辦事處查詢,他們亦素來沒有此安排。馮大律師否認向劉氏父子三人威嚇或遊說,亦從未向上訴人說劉容最多罰錢了事,亦無保證上訴人不用坐監。

9.代表答辯人的李大律師引述南澳洲案例Rv. Joseph Anthony Green [1999] 2 SASC 412(Bilby, J),指若被告人明白控罪,承認主要罪行元素,則他因律師意見而誤解可能受到之刑罰不足以推翻認罪。若要成功推翻認罪下之定罪,上訴人須證明他被強迫認罪或受欺騙、威嚇、或其他不當誘導下認罪;或他不明白控罪性質;或認罪構成司法不公。

10.經馮大律師存檔第二份誓章後,而上訴人得到陳大律師法律意見後,上訴人在庭上撤回延展針對定罪上訴申請。陳大律師表示,她曾向上訴人指出,上訴人的所謂辯方目擊證人,之前曾向警方提交口供,表示看不見事件發生,所以即使馮大律曾說過法官未必信納該證人之供詞,亦非不當。

11.其實顯而易見,上訴人同意答辯商討,在庭上承認控罪及案情,被判處監禁後才提出異議,質疑代表律師的行為。但既然他撤回延展針對上訴申請,該點作罷。

案情概要

12.事發當日下午5時25分,上訴人與事主搭乘升降機,環境十分擠迫。上訴人與事主居住同一大廈,之前亦曾因使用升降機發生爭執。升降機到達9樓,上訴人擠出,與事主有身體接觸,兩人互相對望,上訴人步出升降機後,即轉身踢向事主腹部,事主追出,而人爭執。上訴人叫救命,劉瑞鏘與三名男子趕往救援,拳打傷者,劉容亦趕至扭著事主的手,將他按在地上。上訴人用綠色玻璃樽打事主頭部,玻璃破碎,後來事主追著劉瑞鏘將他截停並報警。事主頭部流血,左頭皮有一微細裂傷,右姆指及胸前疼痛,留醫兩天。

裁判官的理由

13.裁判官指上訴人離開時轉身踢向事主腹部引起事端,牽連父親及弟弟及三名在逃人士,雖無預謀,但以眾凌寡,並以玻璃樽擊傷事主頭部,舉動可能對傷者造成永久損害,甚至喪命,幸傷勢並不嚴重。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於2002年因侵犯版權罪行已接受過社會服務令,因此社會服務命已不起阻嚇作用。

14.裁判官考慮案例Rv. Cheung Man Shun Mag App No. 1255 of 1989,指出就該案情節,王見秋法官認為12個月的量刑起點為合適。相比本案事主傷勢較輕,裁判官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下減為4個月監禁。

考慮

15.Cheung Man Shun案,該上訴人經審訊被裁定一項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被判處6個月監禁。該上訴人在熟食檔與人打架,事主企圖以凳打上訴人,上訴人以醬油樽打事主左眼,致事主縫七至八針。王見秋法官指就違反第19條的傷人案而言,18個月監禁似乎太重,12個月較為合適,但就該案而言,一個可令該上訴人即時釋放的刑期則合符公義。實際上該上訴人服刑約3個月。

16.陳大律師指Cheung Man Shun案涉及傷人罪,案情及傷勢較本案嚴重,裁判官引用Cheung Man Shun案一樣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重。

17.代表答辯人的李大律師指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的刑罰普遍為監禁,刑期視乎個別案情。事主受輕傷者,6星期監禁為合適,但上訴人以玻璃樽打事主,傷勢輕微實屬幸運,因此刑罰不算過重。

18.本席認為以玻璃樽擊頭是嚴重罪行,但裁判官參考Cheung Man Shun案,看來過嚴。雖然上訴人之前因侵犯版權罪行接受過社會服務令,畢竟他仍是個青年,從事保險行業,漸有成績,僱主亦來信稱許求情。本席聽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感化官指上訴人與鄰居事主結怨,一時意氣下犯事,還押期間表示悔意,可接受中長期社會服務令,上訴人亦同意。因此,本席給予上訴人最後機會,接受社會服務令,為期240小時,希望上訴人善自珍攝。

19.就針對刑罰上訴,本席撤銷刑期,改判處社會服務令240小時。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由大律師公會義務法律服務計劃委派陳淑芝大律師代表與訟人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李家潤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