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奧的斯電梯(香港)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018/200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uly 2010.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 6A條、即作為工業經營(即酒店改建工程)的東主違反法例要求東主的一般責任罪罪名成立。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兩張傳票分別指上訴人沒有設置及保持工作系統(第 6A(2)(a)條);及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及監督(第 6A(2)(c)條),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儘量確保兩名工人的健康和工作安全。
Cited by 1 case
|
HCMA101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101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09年第19520-21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0年6月25日 判案日期:2010年7月8日 判案書 序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 6A條、即作為工業經營(即酒店改建工程)的東主違反法例要求東主的一般責任罪罪名成立。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兩張傳票分別指上訴人沒有設置及保持工作系統(第 6A(2)(a)條);及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及監督(第 6A(2)(c)條),以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儘量確保兩名工人的健康和工作安全。 2.案情指兩名工人事發時在電梯槽底部以易燃的清潔劑抹掉油漬,以便安裝電梯,當時電梯槽較高的位置有工友正進行燒焊的工序,導致有火花跌落在第一控方證人的身上,令致其手部和右胸口燒傷。 3.根據專家證人的意見,第一控方證人顯而對清潔劑的易燃性並不理解,而兩組工人對對方正進行的工序,全不知情;顯示上訴人的工作系統並不安全,於安全資料、指示和監督上出了問題。他認為,上訴人須嚴謹確保點焊和使用易燃物品的工序,不可同一時間進行;亦需要於協調方面下工夫,例如配備通訊機。 4.上訴人只傳召一名安全經理作供,他稱有為工人安排定期的安全課、及有安排對工地巡查。 上訴理由 5.完備上訴理由現綜合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指,兩張傳票源自同一事故,所針對的錯失性質不同,並不重疊,雖然裁判官並無將個别控罪的構成元素逐一判出,在裁斷陳述書可見,他實已詳細分析席前所有的證供。專家證人可根據其經驗、知識給予意見,而毋須曾將其建議作出測試。事實上,上訴人有關“通訊”的安全措施的“作業指引”本身亦有指示員工使用“對講機或通話器”;故此,“對講機或通話器”並非屬“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標準範圍以外的做法。 7.答辯人續指,第三和第四證人證供的分歧與本案關鍵事項即上訴人工作系統及資料、指導及監督的提供,實無關宏旨。本案的帶更制度明顯未能發揮有效的監管及協調,防止帶更本身的錯失,帶更的作用形同虛設。 8.答辯人續指,裁判官按席前的證供,正確裁定上訴人未能在證據上和相對可能性的準則下,令法庭滿意上訴人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下提供了安全的工作系統和給予工人有關的資料、指導及監督,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9.本席首先處理上訴理由(1)。上訴人大律師指兩張傳票的事實基礎不同,裁判官沒有把針對不同控罪的證供分別考慮。 10.上訴人面對兩張傳票,均屬不同形式干犯“東主違反法例要求東主的一般責任”控罪,一般而言,法庭須就每項罪名,分别考慮對上訴人不利的和有利的情況。雖然部份證供可能對一項以上控罪都有關,但就每項控罪而言,構成控罪的情況和事實都是不同的,所以裁判官在考慮不同項控罪時要當作正在處理兩案獨立案件。雖然本案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並沒有顯示他有把證供就每項控罪分別考慮,裁判法院上訴乃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庭最終須考慮的是就每項控罪而言,本案的證供是否已證實到毫無合理疑點。 11.本席現把上訴理由(2)至(5)就兩張不同傳票一併處理。 12.裁判官裁定:
13.本案的證供清楚顯示,第一控方證人當時在電梯槽較低位置以易燃的清潔劑抹掉油漬,而第三證人則在較高的位置,二人均表示不知對方在工作。根據第三證人之證供,他在事發前兩天巳開始點焊工作,一直由30 樓點焊至7 樓,他曾向帶更即第四證人表示他須在案發即星期一當天完成7 樓至地下的點焊工作。但是,第四證人斷然否認第三證人在事發前兩天曾向他滙報工作進度,就這方面的證供第四證人和第三證人是有明顯分歧的,上訴上大律師力陳,二人的證供顯示,第四證人當日是明知有其他工人在上層做點焊工作、作為帶更卻“偷雞”、及刻意違規(上訴綜卷279T),導致今次意外。 14.上訴人大律師和答辯人一致認為,第一張傳票的關鍵議題、乃撇除了第四證人的個人粗疏甚至蓄意違反安全指示的情況下,上訴人有否“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設置及保持一個可確保工人不會在同一時間在井内上下進行工序的溝通系統,確保工人的安全。上訴人大律師認為,上訴人指示明確、加上設有“帶更”制度統籌各人的工作,已達法律對安全工作系統的要求。要求有帶更制度外仍作保姆式監管,實非合理切實可行(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中國土木工程集團公司,HCMA568/2003一案)。 15.上訴人大律師續指,本案的情況,一如Winter v Cardiff Rural District Council所指的“where sufficient and adequate provisions have been made, which will, if carried out, protect the workman” 但是“ one of his fellows does not use proper care in carrying out the system”。上訴人大律師又援引R v Nishimatsu Construction Co. Ltd, HCMA1441/1996,指出法庭須考慮上訴人公司有關的裝置在事發而言是否合理地切實可行地安全和不危害健康,不須事後孔明地考慮是否有其他裝置比該裝置安全一些。 16.答辯人則持相反意見。她指出,完善的工作系統,是可以防止帶更本身的錯失,帶更的作用形同虛設。她續指,專家證人的建議即對講機的使用乃“在合理切實可行”的。 17.Asquith LJ在Edwards v National Coal Board (1949) 1KB 704一案中指出:
18.根據上述案例,東主的責任,包括在意外發生前曾作出風險評估,當中須考慮: (1) 何種措施是必須及足以防止事故的,及(2) 此等措施是否合理地切實可行,過即是説,必須在風險大小及防止風險的代價(包括金錢、時間、複雜性等之考慮)兩者之間作出平衡。上述考慮自然包括考慮人為疏忽及妨止人為疏忽的因素。 19.而Nishimatsu案是有其獨特之處的,本席把有關段落援引如下:
20.該案之原本裝置涉在未經批准下被更換,Gall J所指的,是法庭須考慮事發時的裝置是否 “so far as i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made and kept safe for the person working there”、而並不是比較原本裝置及新更換的裝置兩者中那一種比較安全,該案例並不是説法庭在考慮被告人事發前是否確保有關的工作系統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是安全和不會危害健康時,不須考慮是否有其他裝置比該装置安全一些。 21.上訴人大律師指出,本案的專家建議工人持有通訊設備一點,並無經過任何試驗或測,情況一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電視廣播有限公司,HCMA463/2006一案,專家證人並無無將理據向法庭交代、亦不確實知悉他建議的方法是否可行,其建議純屬空談。上訴人大律師續指,本案並無證供顯示,假如上訴人沿用有關的建議,則意外事故完全可以避免。 22.本席認為上訴人大律師指曲解了專家證供。專家證人並非只是建議使用通話器的,他是建議除了帶更以外,一些更具體措施,以確保不同工種的工人不會同一時間在糟内工作。他舉例指出,每一組人至少有一個手持通訊器材,“喺出入糟嗰個時候,通知其他組,咁其實呢調係一個好簡單嘅做法嚟嘅啫,不過呢個未必係可以用——我哋普通用嘅手提電話,因為喺糟裏面未必係用得到嘅,手提電話。”(上訴綜卷第 294F) 23.由此可見,上述建議的重點是進入井時的溝通,而不是以甚麼類型的儀器溝通。本席認為這些建議乃合情合理妨止人為疏忽的機制,與辯方大律在聆訊中所指此要求等同低級工上監管上級帶更之說,根本不能混為一談,更不是要求有帶更制度外仍作保姆式監管。故絕對不是“非合理切實可行”。 24.Winter v Cardiff Rural District Council [1950] AER 819一案中指出:
25.該案清楚指出僱主須提供足夠之作業裝置及就着工作系統和進行方法給予適當及足夠的指示:
26.本案事發時正正是Winter v Cardiff Rural District Council案所指,不同工人在井内上下不同之處進行同工種的情況。本案只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指示不容許同一時間有兩組人在井道上下工作,而安裝工序亦應為先點焊、才清潔,及要求帶更填寫“每日工地危害分析表”,但卻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作出風險評估、有否仔細考慮工作系統及工人如何進行工作之細節,從而評估是否有其他方法可減低、中和或杜絕人為疏忽所會導致的危險,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平衡各方面包括金錢、時間、複雜性、等的因素,確保工人從事不同工種的協調、及有關的安全措引有被執行,第四證人可以把不反映實情的情況填在表格上,瞞天過海一點,顯示帶更的監管職能不足、形同虛設,上訴人的安全指引,實不算是足夠,更談不上是在合理可行情況下就工作系統和進行方法給予足夠指示。本案的證供,並不足以讓法庭作出上訴人巳履行法例所須的責任的裁斷。 27.至於第二張傳票乃指上訴人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下,提供有關易燃清潔劑的安全資料、指示和監督。專家證人指出,工人的證供顯示,他們對當天使用的清潔劑有易燃性並不甚了解,而上訴人並沒有就使用此清潔劑特別給予不准吸烟或遠離火種的指示,籠統的安全指示並不足夠,此外,身為含監督職能的帶更在填寫“每日工地危害分析表”時隱瞞了使用易燃清潔劑的工序,漏填了易燃物品作為當天工作的其中之一的“確定危害”,亦顯示監督不足的情況。上訴人大律師則以上訴人公司有制定危險物品處理的安全指引、工人亦須在“每日工地危害分析表”上簽署以茲證明他們清楚有關的安全指引、而安全指引的册子乃擺放在工地内隨時可供員工參閱、加上上訴人公司設有不同層次人員抽樣檢查的制度等為據,指出上訴人實已符合了法例所須的責任。 28.觀乎裁判官席前特别是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公司有規定,有特定位置供員工抽烟,大部份工人均明白,使用清潔劑、松鐵水或天拿水時,不准吸烟。然而,第一控方證人表示,當日使用的清潔劑他只是第二次使用的。他不覺得瓶上有標纖。至於原來是帶更但當日因遲到而被第四證人取代執行帶更職能的第二控方證人,亦表示只知道清潔劑瓶上的標籤有些“剔”,但並不是太記得標籤所顯示的特性(上訴綜卷第 218I)。雖然大桶剩載器的標籤展示易燃、易爆、易揮發等特質,有關的安全指引亦只是籠統概括的指引,本案並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有就有關當日新使用的清潔劑再發出針對性的指示或指引及提醒工人在使用此清潔劑時不准吸烟和遠離火種。帶更所填寫的“每日工地危害分析表”有違漏、及未有如實顯示當日工序、工人盲目地在表格上簽署明白安全指引,均反映帶更和工人得過且過、上訴人監管不足,抽樣檢查,並不足以解除上訴人作為東主的法律責任,專家證人的建議並非吹毛求疵或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29.本案有充分可供定罪之證供,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文禮律師行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1] Chou Shih Bin v HKSAR,FACC11/2004 |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