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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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23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23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550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2月6日 裁判日期:2007年2月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管理賣淫場所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39(1)(b) 條,被判處入獄9 個月,他現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控方共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兩名喬裝顧客的警務人員在控罪所指的日期,先後前往控罪所述的地點,一間名為吉祥指壓的中心,兩人均為上訴人招呼、引領到不同的房間並介紹及安排妓女提供性服務,期間亦提及收費。兩名警員待時機成熟便致電通知主管,主管及另一名警員到場後,兩名警員分別向主管指出上訴人乃剛才招呼他們及安排妓女的人,亦向主管指出賣淫之妓女。 3.控方第三證人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說:「我冇嘢做個幾月先上嚟做keeper,我都唔想咖。」 4.上訴人在聆訊中並無爭議該口頭招認的自願性,亦沒有投訴警員任何行為不當,他只指出他沒有說過有關的說話。 5.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他指當晚在上述的地方找場女,有一名男子招呼他,但他已忘記該名男子曾對他說甚麼說話,他問該名男子場女在不在,該名男子叫他坐一會,後來他與一名妓女進入房間,進行性行為。他稱他從來沒有見過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亦從沒有招呼及安排妓女給他們。後來他被控方第三證人拘捕及警誡,他忘記警誡下說過甚麼,但肯定沒有說過控方第三證人聲稱他說過的說話。 上訴理由 6.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其證供和錯誤裁定控方證人是誠實可信的證人。上訴人續指自己才是受害人,裁判官錯誤定他罪之餘,判處9 個月監禁實是過重。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大律師指裁判官已小心分析本案的證供,有權作出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上訴人的證供充滿矛盾及不盡不實的事實裁斷,從而作出案發現場是一個賣淫場所及當時上訴人乃在該處管理該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8.答辯人大律師續指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並非初犯,過往已有三次類同的紀錄,本案更是他最後一次干犯同類案件服刑出獄後不久即干犯的,在此情況下9 個月的刑期絕非過重。 判決 9.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對整個行動中所見所聞所作的事情的描述清晰確切,絕不含糊其辭,所言合情合理,並無犯駁之處……在仔細考慮過整體的證供後,本席認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完全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被捕時的確曾說過控方第三證人所述那番招認說話,並給予上訴人的招認完全的比重。她認為上訴人的說法「簡直是不合理及不可能,他的證供充滿矛盾及不合乎邏輯,本席全然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10.在決定上訴人是否「管理」「經營」作「賣淫場所」的有關處所時,法庭首先要考慮有關處所是否「賣淫場所」,如是,則須考慮該處是否「經營」作「賣淫場所」,繼而考慮上訴人是否「管理」有關處所。 11.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17(3) 條,「賣淫場所」作出的釋義如下:
12.本案有着充分證據可供裁判官裁定在案發時這間名叫吉祥指壓是一個賣淫場所,上訴人是管理該經營作賣淫場所的處所。裁判官並沒有犯錯。上訴定罪駁回,維持原判。 13.就管理賣淫場所罪的判刑,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大蘇一案,HCMA366/2006中援引了過往的案例。在現今的判刑氣候下,法庭普遍認同管理賣淫場所的量刑起點約為12 個月監禁。杜溎峰暫委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詩琪及另一人,HCMA1249/2004一案是這樣說的:
14.而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380一案,上訴庭副庭長司徒冕表明,法庭有責任提高積犯之量刑起點以收阻嚇作用,因為過往的判罰對屢究屢犯的被告顯然起不了多大作用,在考慮公眾利益的大前提下,判處阻嚇性的刑期以遏止被告重蹈覆轍,實有必要。 15.上訴人過往有7 次刑事記錄,其中3 次與本案類同,分別為2005 年7 月11 日被判監禁4 個月 ;2005 年11 月25 日被判監禁5 個月及2006 年4 月25 日被判監禁6 個月,裁判官指「加上比對被告最後一次犯同類型記錄的日期,可見被告在服刑後不久便干犯本案,因此亦加重其嚴重性」。 16.本席認為在聆訊後判處被告9 個月的監禁已屬寬大處理。事實上就算裁判官應備受批評,她亦只應該被批評為判處刑罰太輕而非過重。判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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