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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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總裁判官裁定兩項管理賣淫場所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條。就兩項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處監禁8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就刑期不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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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838/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3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3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5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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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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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12月7日

裁判日期:2005年12月7日

判 案 書

背境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總裁判官裁定兩項管理賣淫場所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1)(b)條。就兩項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處監禁8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就刑期不服,提出上訴。

案情撮要

2.關於第一項控罪,上訴人承認於2003年11月18日在「名門卡拉OK夜總會」接持一名喬裝顧客的警員,她向該警員介紹不同的性服務和收費詳情。其間,她向該警員介紹公關小姐提供性服務。她亦留下自己的電話號碼給該警員以便日後聯絡。

3.關於第二項控罪,上訴人承認於2004年3月4日至3月23日在「名門卡拉OK夜總會」受僱為「大班」。她的職責包括向顧客介紹不同性服務和收費詳情,介紹女子提供性服務和執拾房間等。這段時間,據一名喬裝受僱為「大班」的警員所觀察,上訴人曾經指示提供性服務的公關小姐拖長性服務的時間、提供避孕套給她們、代那些公關小姐與顧客交涉收費和服務等等問題。

4.上訴人於今年7月26日在落馬州被捕,其後,她向警方承認曾在「名門卡拉OK夜總會」工作,只負責帶領提供性服務的公關小姐給顧客,送飲料和收錢。

判刑理由

5.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指:

6. 上訴人中五學歷,已離婚,現有一個9歲女兒,離婚後本靠綜援過活,後來輾轉到「名門卡拉OK夜總會」做侍應,但開始工作後才發現不妥,一直想轉工。現時她受僱於權鋒鋼鐵工程公司為文員,月薪$6,000餘,甚得僱主[賞]識。她現時正修讀室內設計,也經常做義工。
  7. 在同一警方行動中有其他被捕人士,部份已被定罪和判刑,上訴人要求本席參考他們的判刑。控方應辯方要求,提供一份警方的記錄,顯示在同一警方行動中有人被判入獄、緩刑、罰款和社會服務令,但沒有其他詳情。本席認為這些記錄不能顯示那些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和各人的角色,也沒有那些被告人的背景,求情理由等等會影響刑罰的詳情可供參考,本席認為不應考慮這些記錄。何況,判刑應基於上訴人在此案的罪責,其他裁判官就其他被告人的判刑不能作準。
  8. 由上訴人承認的案情第2至4段可知,上訴人並非普通「帶位」,她介紹公關小姐提供性服務,提議她們拖長服務時間,代她們向顧客交涉,更將電話號碼給顧客,被她差使的公關起碼有5至6人,這些都證明她的角色不輕。
  9. 雖然案件發生於一年多前,警方一直未能拘捕上訴人,所以未能處理,並非延,不應是減刑理由。本席已考慮她的個人背景,現在有正當職業,沒有犯罪記錄。但本席認為這是一個有組織的賣淫勾當,上訴人擔當「大班」的日子不短,她深知自已的角色不妥。本席認為案情嚴重,上訴人應即時入獄。
  10. 考慮到整體刑罰和罪責,就每項控罪本席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人認罪,每項控罪可減刑4個月,現判她每項控罪入獄8個月,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陳銚明大律師指出以下三項上訴理由:

第一項上訴理由

7.在本案件「火苗行動」中,原審裁判官已知悉許多被捕人士的刑罰包括緩刑,罰款和社會服務令。雖然刑罰是以案情的嚴重性來衡量,但為免不公平的情況出現。判刑者亦有責任考慮受刑者的刑罰不致與其他同類人士有較大的差距,以免做成嚴重不公平情況,以今次上訴人的情形而論。原審裁判官是明顯漠視此點。

第二項上訴理由

8.上訴人為初犯人士,育有一幼女,且犯事後努力改過自新,包括改做文員及參與義工。原審裁判官只以案情嚴重,未有考慮以罪犯改過自新的角度判刑,刑罰是明顯嚴苛。

第三項上訴理由

9.案中的場所並不大,沒有牽涉未成年女士,上訴人只是受僱工作,且是初犯。因此以十二個月監禁為起點是明顯嚴苛。

上訴理由一

10.就此上訴理由,控方應陳大律師要求,向本席提供一列表,列出在「火苗行動」中被定罪的人士,絕大部份被判以緩刑,衹有少數人士被判以即時監禁;有些人士更被判社會服務令。本席留意到根據該列表,牽涉「名門卡拉OK夜總會」的有四宗案件(本上訴案是其中一宗)。以該場所而言,除了上訴人外,所有被裁定「管理賣淫場所」罪名的人士均被判以4至6個月監禁,並得到緩刑(另加罰款)。本席也從控方處取得當時在總裁判官席前的資料,可見當時總裁判官已知悉在本席席前四宗案件中的其中兩宗,亦知悉涉案人士被判以4至6個月監禁,給予緩刑及被罰款。

11.本席亦知悉了在HKSAR v. Sun Kwong Ngai and others, HCMA1160/2004一案,賴德岩暫委法官處理一宗在「火苗行動」中被定罪人士(但不同場所)。賴德岩暫委法官在考慮了在該行動中大部份的被告被判處緩刑,他亦將該案上訴人的8個月監禁刑期,改判4個月及緩刑兩年。

12.不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栢麟[2003] 2 HKLRD 567,高等法院上訴庭在處理同案被告人在判刑上有分歧此問題時,引述另一宗上訴庭的案例指: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家麟(譯音),雖然香港的法庭對同案的不同被告處以不同刑罰的原則有矛盾的判例,但也有明確的判例指出法庭應採取的步驟,是不須理會同案的其他被告人被處的刑罰,而只須考慮上訴人的判刑是否適當。」

13.本席認同上訴庭的見解。在本案,雖然其他在同一場所干犯相同罪行的人被判以較輕的刑罰,但法庭應採取的步驟,是不須理會其他人被判處的刑罰,祇須考慮本案上訴人的判刑是否恰當。

14.本席特別引述Lord Roskill LJ(當時官階)在R. v. Stroud [1977] 65 Cr App Rep 150所言:

「It is said that there is here such a glaring disparity that this Court ought to interfere in order to remove what is said to be a grievance on the part of the Appellant Stroud.

That argument pressed to its logical conclusion would mean, as Scarman LJ pointed out during the course of the appeal, that because one inadequate sentence is wrong, the other prisoner must also get a glaringly inadequate sentence in order to produce what is said to be a proper adjustment between the two and to avoid disparity.  In the view of this Court that is quite wrong.」

第二及第三理由

15.本席一併處理此兩個上訴理由。總裁判官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是否不妥?首先,本席認同一般而言,首次即時監禁的刑期過長、或與罪行的刑事責任不成比例、或作為阻嚇別人並不理想,首次監禁的刑期應為一段恰當足以對該名犯人起警惕作用的刑期:參看R. v. Curran [1973] Cr App R 945。

16.但本席強調此乃一般而言。法官須針對犯人的罪責及個別情況而考慮刑罰。若罪行屬於嚴重或普遍的違法行為,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可偏離一般量刑原則,以收阻嚇作用。

17.本席沒有資料知悉涉案場所的面積多大,但可知是上海街某樓宇的三樓全層。上訴人是其中一名「大班」。其他在兩項控罪涉案時間內出現的「大班」,除了上訴人外,還有一名臥底警員,另有「璋仔」、「阿超」、「阿志」及一名叫「阿生」的「Marker」,即職員共有六人,其中五人是「大班」。而涉案的公關小姐則有六名。本席認為本案涉案場所不可算沒有組織或不具規模。

1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詩琪等,HCMA1249/2004,杜溎峰暫委法官處理另一宗在「火苗行動」中被判罰的上訴人。該案涉及另一場所,但犯案人罪責與本案相若。根據杜暫委法官的判辭,「他們身為大班向顧客與喬裝顧客的警員講解夜總會可介紹妓女提供手淫、口交、性交等性服務。他們介紹不同的妓女予顧客與喬裝顧客的警員以供選擇及收取有關服務費用。他們亦向妓女們供應避孕套。」杜暫委法官認為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並無不妥。

19.HKSAR and Lee Tang Yau一案,HCMA602/2001中,上訴人承認管理賣淫場所罪。該賣淫場所有七個房間,提供八名妓女,她們全部是非法居民。高等法院法官貝珊認為裁判官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並無不妥。

20.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招財及另一人一案,HCMA531/2003,本席是處理該上訴的暫委法官。兩名上訴人被控管理賣淫場所罪。涉案的賣淫場所是位於元朗鄉村內的一間鐵皮屋,屋內有七名妓女。經審訊後,裁判官將他們定罪及判處每人監禁15個月。本席當時認為以15個月作量刑起點是過重,因此將刑期減為12個月。

21.以本案上訴人的罪責,總裁判官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絕對不能說是過份嚴苛。

22.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背境,認為須判她即時入獄。本席不能說裁判官的決定有錯。

23.陳大律師今天向本席提出上訴的女兒由祖母照顧,希望可以得到緩刑,早日回去母女團聚。

24.本席認為以上訴人的個人背境而言,無恰當或足夠理據將監禁判以緩刑。

25.故此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卓振威,黃德成,紀華士律師事務所委派陳銚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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