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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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57/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7 年第 57 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 2006 年第 2 17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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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7 年 8 月 2 日 宣判日期:2007 年 8 月 2 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申請人陳俊文(以下稱“上訴人”)於2007年2月2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潘敏琦暫委法官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入獄76個月。 2.案情背景為2006年6月6日下午,九龍城警區特別職務隊警員正在九龍紅磡華豐街5號2樓一單位外的梯間埋伏和監視,當一名男子打開涉案單位木門時,警員衝入涉案單位,發現被告人和另外一名男子在單位內的客廳坐著,被告人身前有一張摺枱,枱上有若干物品。警方發現摺枱上有煙草,藥丸及藥片,膠囊,白色粉末及白色晶狀物體。經化驗後,確定該涉案毒品為(a) 17.77克甲基笨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b) 27.45克氯胺酮(俗稱“K仔”),(c) 988.07克草本形態的大麻,(d) 0.01克硝甲西泮(俗稱“五仔”)。 3.法官判刑時正確地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偉賢[2004] 3 HKC 367一案,即如果案件涉及販運多過一種毒品,一般來說“combined approach”(即以組合量刑方法)處理是適合的。這量刑方法是用毒性最嚴重的毒品作為量刑基準,然後再把其他同時搜出的毒品適當地放在考慮之列。法官判刑時說本案主要的毒品是冰毒,而就該冰毒法官判上訴人監禁8年半,再因其他毒品故把刑期調高至9年半,經上訴人認罪扣減三份一後,判刑76個月。 4.代表上訴人的蕭朝堅大律師陳詞說,法官就販運17.77克冰毒所採納的8年半起點明顯過重,因為案例顯示販運冰毒10克至70克刑期應為7年至10年,既然本案的冰毒為17.77克,法官是應該採納一個較接近7年的量刑基準。 5.另外,蕭大律師陳詞說,整體而言,9年半的刑期明顯過重。案例顯示販運K仔的判刑指引是比販運冰毒為輕。如果當時上訴人是在販運同量的冰毒,即總冰毒為45.22克,他的大約刑期亦只應在7年至10年的判刑指引中的中位數,即只是大約8年半,何況販運K仔的判刑應比販運冰毒較輕,所以法官判9年半的刑期明顯過重。 6.代表控方的陳律師陳詞說,單是就冰毒的量刑基準看來似乎較高,但陳律師指出上訴人已有刑事紀錄而法庭亦應考慮到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德均 [1998] 2 HKLRD 46,販運25克至400克的「狂喜」毒品量刑基準應為2年至4年,而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俊豐 [2003] 2 HKLRD 282, 上訴法庭是採納了適用於「狂喜」的罰則來考慮販運K仔的罰則。所以販運超過25克K仔的量刑基準應是2年至4年。 7.蕭大律師回應上訴人並非積犯,而他從未干犯販運毒品,所以本案不符合判積犯的原則。本庭接納蕭大律師的陳詞。本庭認為考慮到本案冰毒的重量,適合的刑期為7年3個月,但鑑於其餘毒品,法官把刑期調高一年是適合的。 8.基於以上理由,本庭給予上訴人許可上訴,視本申請為正式上訴,並裁定上訴得直,刑期基準應為8年3個月(即99個月),上訴人認罪扣減三份一,則刑期改為66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陳鳳珊代表。 上訴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大律師蕭朝堅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