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家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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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6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6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778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4月29日 裁決日期:2008年4月29日 判案書 1.本席考慮到以下各因素:第一是上訴人自2007 年12 月13 日開始失去自由,即相當於4個多月的刑期。若上訴人行為良好獲得扣減,此4個多月的刑期相當於6 個多月的刑期。由於裁判官頒下的教導所命令在2008年1月3日生效,即上訴人已在教導所3 個多月。 2.第二個因素是根據上訴庭案件HKSAR v. Lee Tak Kwan (CACC177/1997)一案的指引:若販賣氯胺酮25克以下由法官的酌情權判刑;25至400 克則判刑2至4年。即如果販賣氯胺酮25克,根據指引應判兩年監禁。 3.第三個因素是本席考慮過HKSAR v. Leung Chun Fung一案(CACC373/2002)。就該案上訴庭考慮過上訴人販賣幾種毒品,其中一種就是氯胺酮。該案牽涉0.56 克氯胺酮。因該案上訴人販賣其他毒品須要監禁。上訴法庭就販賣氯胺酮判刑,認為3 個月監禁是適合的。 4.第四個因素是教導所扣押期通常有18 個月之久,而更生中心的扣押期為3至9 個月。更生中心扣押期分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期通常2至5 個月;第二階段為1至4 個月。在第二階段的1至4 個月,學童會接受職業訓練輔導,然後根據《更生中心條例》第567 章11節,學童在更生中心獲釋後,會有1 年時間監察期。 5.第五個因素是壁屋的懲教署官員徐紹邦(譯音)先生推薦上訴人應該判入更生中心。徐先生在上訴人扣押期間有衡量過上訴人的行為及態度,認為上訴人適合判入更生中心。 6.故此,本席在考慮了上述所有因素,裁決上訴人的減刑上訴得直。原本裁判官判的教導所命令,現由更生中心命令替代。此裁決並非指裁判官判上訴人入教導所明顯地過重或在原則上有任何錯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洪興芳代表。 上訴人: 由謝偉俊律師行轉聘李樹培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