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興

Case No.CACC 355/2008[2009] 4 HKLRD 85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Jun 2009
Judge張澤祐, 湯寶臣
Case Document
100%

CACC 35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355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403 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高家興
(KO KA HING)
 

----------------------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9 年 5 月 22 日
判案書日期: 2009 年 6 月 3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1.申請人於 2008 年 10 月 6 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項控罪的危險藥物是含 7.77 克「可卡因」的固體及含 1.81 克「氯胺酮」的粉末。第二項控罪的危險藥物是含 11.36 克「可卡因」的固體及含 37.71 克「氯胺酮」的粉末。兩種危險藥物的總數量分別為 19.l3克的「可卡因」及 39.52克的「氯胺酮」。郭法官判處申請人五十八個月監禁。申請人現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2.案情顯示 2008 年 3 月 14 日,警員在西營盤高街一幢大廈門外截停申請人,並在他身上搜出一條鑰匙,它是申請人在該幢大廈的住所鑰匙。由於當時警員已持有法院頒發的搜查令,所以隨即與申請人進入該單位。警員在單位內首先替申請人搜身,警員從他的內褲搜出一個大膠袋,內藏三包危險藥物(即控罪一的危險藥物)及十五個可再封式透明膠袋。另外,警員在申請人的床上搜獲十六袋危險藥物(第二項控罪的危險藥物)。

量刑方式

3.上訴法庭已在多宗案例中闡述法庭在處理被告人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時所採用的兩種量刑方法:

(1)  第一種方法是「個別方式」,即將每一類別的危險藥物的適當量刑基準加起來作為在未給予扣減之前的量刑基準;

(2)  第二種方法是「綜合方式」,即先以其中一種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作為量刑基準,然後以另一種危險藥物的分量來作出調整,以得出一個最終的量刑基準;但若後者的分量少的話,法庭就無須調整量刑基準。

(3)  法庭採用「綜合方式」時是以常識來判斷哪一類危險藥物是較嚴重的類別以作為量刑基準的考慮基礎,例如某一類危險藥物的毒性雖然較低,但它的分量卻明顯較另一種危險藥物為多的話,法庭就會基於這種危險藥物的分量來作出一個量刑基準;但若兩種危險藥物的分量是相約的話,法庭就會基於毒性較強的一種危險藥物的分量來作出一個量刑基準。

(4)  一個實際可行的方法是如兩種危險藥物的個別量刑幅度相差不遠的話,「綜合方式」是較為適合的;但若兩種危險藥物無論在分量或毒性的差別都很大時,法庭採用「個別方式」是較為適當的做法。

(5)  法庭無論採用哪一種方式都是行使其酌情權,它要因應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來決定哪種方式較為適合。無論法庭採用哪一種方式,最重要的是它必須考慮最終量刑基準的整體性,見:HKSAR v. Chan Ho Wai陳浩維)(CACC 129/2008), HKSAR v. Yip Wai Yin and another [2004] 3 HKC 367; HKSAR v. Cheung Kwok Leung [2003] 3 HKLRD 542; HKSAR v. Yip Pik Kwai [1999] 3 HKLRD 42。

4.除了上述原則外,本庭有以下的補充意見:

(1)  若果某些不同種類別的危險藥物被混和在一起,即所謂「混合危險藥物」或「雞尾酒危險藥物」(cocktail drugs),又或是「設計師危險藥物」(designer drugs),法庭採用「綜合方式」來考量其量刑基準是較為適合的,因為這類混合危險藥物一般都利用其中一種危險藥物來加強另一種危險藥物的毒性。

(2)  其實,無論法庭採用哪一種方式來考量刑基準都是無可避免地需要定出每一類危險藥物的個別刑期,然後再作出調整,這才可以避免出現如 Yip Wai Yin 一案所提到的荒謬情況:即若果採用「個別方式」,將所有個別危險藥物的刑期加起來後,它們刑期的總和可能會遠超過混合物其中較為嚴重的危險藥物,但假設其分量是與個別危險藥物總數相等的刑期。

郭法官的計算方法

5.在本案,郭法官是採用「個別方式」。他先考慮兩種不同危險藥物之個別量刑基準,然後作出一個整體性的量刑基準。

6.首先,他裁定 19.13 克「可卡因」的刑期應為六十八個月監禁(劉德明一案有關販運「海洛英」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刑期,見AG v. Pedro Neil Rojas [1994] 2 HKLRD)。郭法官認同「可卡因」的毒性比「氯安酮」為高,但本案的「氯安酮」總分量高達 39.52 克,若採用當時適用的量刑指引,有關的量刑基準是二十七個月監禁(當時「氯安」與「狂喜」、「忘我」的量刑基準是相同的,見:李德軍 [1998] 2 HKLRD 46及HKSAR v. Leung Chun Fung [2003] 2 HKLRD 282)。最終,郭法官採用八十七個月監禁作為整體量刑基準,在扣減申請人認罪的三分一之後,刑期為五十八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7.代表申請人的孔慶碩大律師指出,假設涉案的全部 58.65 克危險藥物都是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類別「可卡因」,根據指引適當的量刑基準是八年(即九十六個月)監禁,但郭法官若採用「個別方式」,將兩個分別為六十八個月及二十七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合起來計算,即是九十五個月監禁,這與上述假設的量刑基準幾乎一樣,所以採用這個方式對申請人是不公平的。

本庭的意見

8.本案的兩類危險藥物是個別包裝的,它們並非混合在一起的混合危險藥物。在這情況下,本庭不認為郭法官採用「個別方式」來考慮量刑基準是錯誤的做法,他採用這方式時已經考慮過陳浩維一案的原則及本案的危險藥物的毒性及分量。由於郭法官沒有將兩項刑期加起來作為一項最終量刑基準,所以本案並沒有出現如Yip Wai Yin 案的荒謬現象。他只是將六十八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上調至八十七個月監禁。

9.其實本案的最終爭議點是郭法官所作出的八十七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是否與刑期的整體性原則有所抵觸。本案的兩種危險藥物的分量都非常多,在這情況下本庭不認為八十七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高,本庭因此駁回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說級檢控官曾藹琪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HKSAR v. Ko Ka Hing

CACC 355/2008 · Court of Appeal
03 Jun 2009
6 shared citations
cites this
Full analysi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志龍

DCCC 589/2012 · District Court
10 Oct 2012
4 shared citations
cites thi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少軒 Hennessy

DCCC 494/2012 · District Court
02 Aug 2012
4 shared citations
cites this

HKSAR v. Ho Chi Shing

CACC 216/2008 · Court of Appeal
20 Feb 2009
5 shared citations
Full analysis
Cited by 50 cases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耀昌
District Court
03 Sep 20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振熙
District Court
14 Aug 20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佩琪
District Court
15 Dec 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曉嘉
District Court
16 Oct 2024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C 355/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