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家威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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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 馮家威(馮)、林宇鴻(林)及劉保全(劉)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席前承認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每人被判入獄9年4個月。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277/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Dec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7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27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04年第103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馮家威 FUNG KA WAI  
申請人 林宇鴻 LAM YU HUNG  
申請人 劉保全 LAUNG PO CHUEN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  2004年12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12月2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 馮家威(馮)、林宇鴻(林)及劉保全(劉)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鍵基法官席前承認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每人被判入獄9年4個月。

2.馮、林、劉都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減刑。

3.涉案的危險藥物多過一類,包括2,570.36克晶狀固體,內含1,727.53克氯胺酮(K仔);499片內含51.48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的片劑(搖頭丸);一片內含0.08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和0.01克甲基苯丙胺的片劑。

4.案發日期是2003年11月5日,地點是上水火車站一快餐店。當時劉將涉案毒品交給馮和林。毒品交易過程被監視探員目睹而馮、林、劉亦當場被捕。他們都承認有參與販運毒品罪行。

5.馮、林、劉亦分別向拘捕他們的警員說出以下求情話:

馮:“阿Sir, 我幫人帶啲‘K仔’,賺400蚊一包,揾餐飯食啫,比次機會我啦。”

林:“阿Sir, 比次機會我啦!啲‘K仔’唔係我。我只係幫人送貨,每次有500蚊人工。”

劉: “阿Sir, 我無嘢撈先至幫人拖啲‘K仔’俾人,揾錢開飯啫。”

6.涉案的毒品零售價約共值390,000多元。

7.馮,24歲,有毆打他人案底,劉,38歲,有10次案底,大部份涉及不誠實和暴力罪行。林,21歲,沒有犯罪記錄。

8.判刑時,彭法官說:

“以危險藥物而言,…被控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成立,係需要…面對長時期嘅監禁刑期,而法庭嘅指引亦都非常之清楚,就係必須要即時判監。至於監禁刑期就視乎毒品嘅數量而定。呢一類毒品嘅判刑指引喺上訴法庭嘅判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李德君,喺1998年嘅案例已經清楚訂明。再者,關於「K仔」嘅判刑指引亦都喺朱正德呢個案件係列得好清楚。

第二被告人(林)嘅代表大律師要求基於你年紀只係得21歲,想懇請本席係聽取勞役中心報告,本席認為喺呢一種情況之下,有鍳於涉案毒品嘅數量同埋價值,本席認為並不適合。佢又提出你有可能係向警方提供有用嘅資料,以助警方偵查其他同類型嘅案件。喺呢個階段,並無實質嘅事實支持佢嘅講法,所以本席亦都唔會考慮呢一個作為本案嘅求情理由。

就其他兩位被告人,除咗你哋係坦白承認控罪之外,本席睇唔到有乜嘢其他有效嘅求情因素。第二被告人(林)亦都當然你係最快嘅時間承認控罪,呢一點本席亦都考慮作為減刑嘅理由。

鍳於本案嘅嚴重犯罪行為背景同埋涉案毒品嘅重量同埋價值,本席認為本案嘅起刑點應該係14年監禁。因為你哋每一位係坦白承認控罪,所以本席係會畀你哋一個三份一嘅扣減。

你哋三位雖然係角色唔同,但係涉案嘅行為係同樣重要,因此我唔會因為你哋所犯嘅角色不同,而喺刑期方面係再作調整。14年減去三份一,餘下落嚟嘅刑期就係九年零四個月。因此,你哋每人係需要服刑九年零四個月。”      

9.代表申請人的黃達華大律師指14年量刑基準過高,而林在犯案時只有21歲,亦沒有犯罪記錄,刑期扣減幅度理應較大。

10.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德均 [1998] 2 HKLRD 46案, 上訴法庭就販運‘忘我’毒品罪行作出量刑指引。該指引如下:

“(i)    毒品重量25克內- 法官有酌情權;  

(ii)    25克以上至400克 – 2 至4年;

(iii)   400至800克 – 4至8年;

(iv)   800克以上 – 8年及以上。”  

11.上訴法庭亦同時在判案書的55頁指出:

“涉及販運遠超800克毒品案件時,量刑基準不應以數學遞增方法處理。法官應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行使酌情權決定適當判刑”。

12.在多宗案件,包括HKSAR v Leung Chun Fung [2003] 2HKLRD 282, 本庭亦裁定涉及販運氯胺酮(K仔)毒品案件,量刑基準應和販運‘忘我’毒品相同。

13.本案涉及基本上兩類毒品即氯胺酮(K仔)和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搖頭丸)。兩種毒品不同,但性質相近。

14.本庭接納黃大律師的立場,即可將兩類毒品數量加起來以決定刑期長短。當然,販運超過一類毒品可視為加刑因素。

15.販運任何毒品,不論毒品性質,都屬非常嚴重罪行。法庭對犯案者,不論背景都會重判,以收阻嚇作用。

16.本案涉及大量‘K仔’和‘搖頭丸’,毒品總重量近1.8公斤,必須正視。但本案亦沒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馮、林、劉是在交收毒品時被捕。他們是為了賺取金錢,從事販毒罪行。他們亦沒有同類犯罪記錄。

17.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志威 [2000] 1HKLRD 704案, 第一被告承認一項販運超過2.1公斤‘狂喜/忘我’,第二被告承認兩項販運共重超過2.3斤‘狂喜/忘我’罪行。案件只涉及一類毒品。

18.兩名被告分別被判入獄7年半和10年。

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偉錦 [2003] 3HKC 338案,被告人承認兩項販運毒品罪,涉案毒品分別是1.72公斤‘K仔’33.45克可卡因和小量大麻及5.34公斤‘K仔’。

20.上訴法庭裁定每項控罪量刑基準是15年。被告人認罪,每項控罪刑期扣減至10年,其中一年分期執行。被告人的最終判刑是11年。當然可卡因性質和軟性毒品有別,33.45克可卡因已會導致5-8年的量刑基準(見K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案。

21.本案涉及三人一同犯案,而毒品的總重量是1.8公斤,亦包括兩種不同種類毒品,刑期應較同重量單一類毒品判刑較重。但本案不涉及任何非軟性毒品,例如‘冰毒’、可卡因或海洛英。

22.考慮到事件背景和犯案經過及同類案件的判刑,本庭認為較合適的量刑基準是10年。申請人承認控罪,理應獲1/3刑期扣減。

23.雖然林年輕,亦沒有犯罪記錄,但考慮到控罪性質,上述兩點都不構成再減刑理據。

24.三名申請人的刑期都應定為6年8個月。

25.本庭批准三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

26.三名申請人的上訴得直,三人的刑期都由9年4個月減至6年8個月。

(楊振權) 阮雲道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

第一至第三申請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黃達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