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38/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May 2016.

1. 上訴人被控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他否認控罪,案件在屯門裁判法院特委裁判官 何麗明 (簡稱「裁判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500元及須於3個月內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聆訊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以下是本席所持之理由。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638/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3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3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30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星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5月20日
判案日期: 2016年5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5月31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他否認控罪,案件在屯門裁判法院特委裁判官何麗明(簡稱「裁判官」)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500元及須於3個月內參加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聆訊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以下是本席所持之理由。

案情

2.涉案的交通事故發生於天水圍頌富廣場(第一期)停車場內(「該停車場」)。控方衹傳召了一名證人(下稱「PW1」)。2014年9月8日約1150時,PW1駕駛私家車NG 1078(下稱「黑車」)在該停車場4樓的一段單程行車道(下稱「通道」行駛),而通道兩邊均有私家車停車位。

3.PW1供稱當時有一輛白色車停在他前方,故他要靠左「爬頭」。在黑色車超越該白色車後,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GL 8213(下稱「藍車」)突然從右手邊的停車位駛出及右轉,使黑車右邊車頭與藍車的左邊車頭發生碰撞。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在審訊有法律代表。他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裁決理由

5.裁判官指出不爭議的事實是PW1本在通道行駛,享有通道的優先使用權,其他不是在通道行駛的司機必須確保在安全及不影響通道使用者的情況下才可進入通道[2]

6.就PW1是在通道中間或是靠左的位置行車,雖然PW1的證供與口供紙上的說法有出入,但裁判官認為不是關鍵,亦有相片顯示兩車相撞的位置,不影響PW1的可信性及可靠性[3]

7.另外,就算PW1當時有超速,但通道是一條大直路及案例指若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構成不小心駕駛,即使其他人亦有犯錯,亦不會減輕被告人的罪責[4]

8.裁判官接納PW1誠實可靠,信納他的證供為事實,即上訴人未有在確保交通情況許可下駛進通道,駕駛態度低於一名謹慎專注的司機,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5]

上訴理由

9.上訴人在其完備上訴理由中列出4個上訴理由:

(1) 檢控部門處事輕率及失當;

(2) PW1的證供與其口供紙上的證供有矛盾;

(3) 原審裁判官立場偏頗,上訴人得不到公平審訊;及

(4) 本案的裁決對公眾有負面影響。

本席考慮之意見

10.雖然上訴人提出了4個上訴理據,但基於以下原因本席認為衹需處理他第2項上訴理由:

(2) PW1的證供與其口供紙上的證供有矛盾

上訴人陳詞指出:

「(i) 証人在口供紙自行表白事發時行車速度是20公里,但在審訊時則高聲揚言現場限速50公里,但當法官提述該停車場限制在8公里內時,則言詞閃爍地改口說十多或十五公里,這確以證明他原意上不會遵守停車場管理守則與及妄顧其他使面路面人仕的錯誤駕駛態度;

(ii) 証人的證供沒有清楚交代事故發生的細節,然而,裁判官卻未有適當地考慮証人證供內的不可能性,該停車場行車通道為闊8米,可容納三輛汽車同步一個方向行駛,按事件引述事發現場証人所駕駛車輛尾随前面白色車行駛,而被告人即本人駕車由行車通道右邊的泊車位置以時速1‑2公里駛出,並向白色車司機示意自己駛車離開,而白色車停下來讓本人駛車離去,根據簡單的數字計算是絕對不可能發生任何撞車意外,確切地證明証人車輛超出限速正常指示,繫於証人駕車速度快,故此由右線轉至中間爬頭越過前車,但在電光火石間見及本人架[駕]車駛出泊車位已接近在中間行車路綫位置,故此突然加速駕駛轉至左邊第三條行車綫,試圖避免事故,失控下而導致兩車相撞事件,如証人在出庭審訊中亦表示『第一眼見被告人的車至碰撞只是一秒之間』,是以駕車時速及突然轉綫的變化為導致意外的主要成因」

11.本案的關鍵,是根據該停車場的路面情況而言,上訴人從停車位內駛出通道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不是一名小心謹慎、專注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及有合理地在當時的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法庭的考慮是以客觀角度標準而並非駕駛者主觀角度作準繩。這一點屬事實的裁斷。

12.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這是他絕對的權利。法庭因此不應因上訴人行使其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13.本席須考慮本案控方作供是否蘊藏招致自我的毀滅的禍心(“contains seeds of its own destruction”)[6]

14.上訴人力陳PW1的証供前後矛盾,有違內在或然性,不應被接納。本來,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較上訴法庭衹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她目睹証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一名証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審訊過程中出錯,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5.裁判官在她的裁斷中提及PW1同意他在庭上說是15公里(行駛時速)是「講細咗」(即低估了);另外雖然通道的時速限制為8公里,但PW1認知的限制是50公里,當時他是以15至20公里時速行駛。但裁判官認為雖然如此,基於通道是大直路,有案例[7]指出一名被告的駕駛態度構成不小心駕駛,即使案中其他人也犯錯,亦不會減輕該名被告的罪責。

16.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過於簡單。當然本席認同裁判官列舉案例的原則,但大前題仍是到底本案的被告(即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因此那些案例並不是說法庭在仍未斷定被告有不小心時可以完全不考慮其他人士犯錯的情況,衹是說若已經「確立」被告是不小心駕駛時,即使其他人有犯錯也不會減輕他的罪責。

17.而在本案,本席認為裁判官過於着重案發時該停車場的大直路通道上PW1所駕駛的黑車有優先權。問題是那一輛白車停車的位置相對於上訴人車輛停泊的位置如何?白車停車的位置會否對在右駛出車位上訴人的藍車構成視綫上的阻礙?加上不爭的事實是PW1的黑車不是從右邊而是左邊爬頭,因此並不是一般從右爬頭的狀況。在這情況下一般的司機會否預期這情況而作準備?加上不爭的事實是當時PW1的車子以比較快的速度從左邊爬頭但上訴人又在差不多同一間轉右駛出車位。此外,裁判官亦沒有考慮到呈堂相片所顯示的情況。上訴人黑車的右邊車頭是撞向上訴人左邊車頭,顯示並不是上訴人撞向PW1的車子而是相反PW1的車子撞向上訴人的車頭。

18.以上的情況,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都沒有詳細交代。本席認為裁判官單憑上訴人是從車位駛出行車通道而斷定他沒有小心留意車道上的情況是過於武斷,分析亦過於簡單。當中忽略了白色車的存在對上訴人的視綫可構成障碍和PW1撞向上訴人的車是否由於他左邊爬頭及車速較快所引致。

1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命令

20.上訴得直,定罪擱置,罰款發還予上訴人。

訟費

21.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在原審時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條《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見裁斷陳述書第7段

[3] 見裁斷陳述書第8(i) 段

[4] 見裁斷陳述書第8(ii) 及 (iii)段

[5] 見裁斷陳述書第8至10段

[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欽安 HCMA 805/2007

[7] HKSAR v Richard Mark Scotford (HCMA 63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成(HCMA 752/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