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丁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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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000。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84/2021[2021] HKCFI 324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4/2021

[2021] HKCFI 32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8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50233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丁艷芬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1年8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1月3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罰款$2,000。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打鼓嶺下山雞乙的一條單線雙程行車的無名路(下稱「無名大路」),與一條單線雙程行車的無名村路接壤(下稱「無名小路」),形成一個T字路口(下稱「案發地點」)。

3.於2020年10月15日約2230時,控方第一證人黃國華先生駕駛私家車RP3989(下稱「RP3989」)沿無名大路向坪輋路方向行駛,時速約10多20公里。當他駛過無名小路的T字路口一半的時候,見到上訴人的私家車GJ2304(下稱「GJ2304」)倒後車的白色燈亮着,從無名小路倒後駛出約 2 至3米,以至GJ2304後防撞槓將RP3989的右邊後乘客門撞至彎曲。

4.案發時天氣良好,街燈亮着,交通疏落,路面乾爽,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5.控方第二證人警員24256於當日2243時到達案發地點向控方第一證人調查,看見控方第一證人精神正常,沒有任何異樣,並對答流暢。控方第二證人詢問控方第一證人有否飲用酒精飲品,控方第一證人回答沒有。

6.警員24256及警員18648分別於同日大約2243時及 2305時到達案發地點處理上述意外。同日大約2326時,警員18648在案發地點為控方第一證人作初步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每100毫升呼氣中有49微克酒精。

7.控方第一證人因頸痛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期間醫護人員為其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顯示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為每100毫升血液中有73毫升酒精,即達到法例定明限度的第一級。

8.控方第一證人於2021年1月18日在粉嶺裁判法院𠄘認「酒後駕駛」罪,於同年2月2日被判140小時社會服務令、取消駕駛資格9個月及需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9.控方第一證人指在發生碰撞之前和期間,他的精神良好。他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沒有踏剎車掣的跡象因為她倒後的車速快,但沒有留意紅色煞車燈有否亮着。

10.控方第一證人同意粉嶺裁判法院於2021年1月18日處理了他另一宗酒後駕駛案件,而案發日期為2020年9月26 日,即本案發生前大約3星期。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總括來說是指裁判官錯誤地將舉證責任加諸於上訴人及錯誤地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上訴人觸犯所被票控的罪名。

討論

13.代表上訴人的王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就事實作出裁定時,須按部就班考慮證據來作出決定,不應預設立場。他援引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支持他的說法。這其實是已經長久確立的法律原則,問題就是裁判官有沒有違反這個原則。王大律師沒有特別指出裁判官如何違反這個原則,只是就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提出質疑。與這個議題有關的就是王大律師所提出的另一個上訴理據,即裁判官錯誤地將舉證責任加諸上訴人身上。這自然地涉及裁判官如何評估案中的證據。

14.裁判官清楚地指出控方是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上訴人觸犯她所面對的控罪。他也清楚地指出雖然上訴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上訴人法律上的權利,及他並不會因此而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由此可見,裁判官就有關的法律原則是完全清楚明白的。當然,他有沒有遵照這些法律原則就本案作出裁決是本席所需要考慮的。

15.王大律師對裁判官第一點的質疑是涉及裁判官如何評估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時體內酒精含量超標的事實。他指裁判官認為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的時候受到酒精的影響,是過分淡化控方第一證人體內酒精含量嚴重超標的客觀證據價值。就這一點,裁判官是這樣處理的:

「32. 被告人選擇不上證人台作供自辯,本席沒有因此而對他有不利揣測。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本席須考慮本案中控方的證供是否蘊藏招致自我毁滅的禍心(contains seeds of its own destruction),見:香港特別行政區李欽安HCMA 805/2007。根據辯方的盤問,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三)  辯方亦倚賴不爭議的事實當時證人一在呼氣測試後,他的每100毫升呼氣中有49微克酒精,份量不少,屬法例的第二級的一半,並指證人一當時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亦因此是他將私家車右邊車身『挨向』被告人的私家車尾部,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首先,本案沒有證供顯示當時證人一因當時他身體內的酒精,影響了他的精神、判斷力、集中力、或導致他有醉意,等等情況出現。即使酒精影響了證人一,但影響程度是什麼,本案沒有這方面的證供。相反,證人二的證供顯示證人一精神正常,沒有任何異樣,和與他的對答流程暢順。辯方指當證人二在觀察證人一的時候,已經是碰撞發生後的一段時間,證人一已經醒了一醒所以當然顯示精神正常等。本席認為證人一是否已經醒了一醒純屬辯方在沒有基礎下的猜測或推斷。由發生碰撞的一刻至證人二到場相隔只有大約13分鐘。每個人可抵受酒精影響程度不同,例如有人可能飲用十罐/二十罐啤酒也不會有醉意,或有人可能只飲用一兩罐啤酒就產生醉意,即使辯方指在本案發生的5分鐘前,證人一才剛剛飲用完啤酒,要視乎該人的身體功能等種種情況,本席認為不能因一人身體內有酒精便指該人一定或可能不精神、喪失判斷力、集中力、或有醉意,等等。」

16.節錄中所指的被告人、證人一和證人二分別是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這亦適用於本判詞中其他裁判官的裁定的節錄。

1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完全合乎情理和邏輯。就這一個議題他並沒有單單倚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而是詳細分析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警務人員,沒有理由要偏幫任何一方。正如裁判官所指出,他在兩輛汽車碰撞後13分鐘就到達現場,而根據他的觀察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精神正常,及對答流程順暢。

18.雖然控方第二證人清晰地道出他當時所觀察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精神狀態,但上訴人的一方在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時,除了問及有關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喝過酒的事宜外,就沒有就控方第一證人的精神狀態,向控方第二證人作出任何的探討和質疑。

19.控方第二證人是受過專業訓練的警務人員。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出裁判官倚賴他的證供有犯上任何的錯誤。

20.環繞着這個議題,王大律師也提出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3星期前因酒後駕駛被拘捕及檢控的事。他認為這足以證明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個自以為不會受到酒精影響而一再酒後駕駛的人。王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向警務人員訛稱他在案發之前沒有喝過酒,足見他是一個隨時準備撒謊維護自己利益的人。

21.一再酒後駕駛當然是非常惡劣及應該受到嚴厲處分的犯法行為。但如裁判官所指出,這並不代表控方第一證人在本案中因為酒精而影響了他的駕駛態度。正如上文所分析,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足以佐證控方第一證人指自己案發的時候,精神正常及並沒有受到酒精影響的說法。相反地,控方第一證人的喝酒習慣,可以令他對酒精產生耐受的能力,支持他案發的時候沒有受到酒精影響的證供。這亦符合裁判官指不同人對酒精有不同程度的忍耐力的說法。

22.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撒謊指自己案發前沒有喝酒,但裁判官是考慮了整體的證供後才裁定他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及接納他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撒謊企圖為自己開脫的行為在某程度上支持他當時精神清醒的說法。

23.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據就裁判官這方面的事實裁定作出干預。

24.王大律師進一步指控方第一證人在兩車發生碰撞之前,沒有看見上訴人的汽車,顯然易見是受到酒精的影響而沒有專注道路上的情況。裁判官亦就這一點作出了處理:

「35. 在盤問下,證人一解釋在駛近該T字路口之前,他看不到被告人的私家車後燈(包括剎車紅色燈,和倒後車白色燈)因為有兩架車停泊在被告人的私家車旁邊,和被告人的私家車車尾沒有突出該兩架停泊的車輛,和街燈亮着。本席認為若果被告人的私家車車尾沒有突出該兩架停泊的車輛,證人一沒有留意被告人的私家車後燈也並不出奇。即使證人一沒有看見被告人的私家車後燈,也並不代表證人一刻意或不小心地『挨向』被告人的車尾。再者,證人一有沒有看見被告人的私家車後燈與被告人有沒有不小心駕駛沒有直接關係。」

2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完全合乎情理和合乎邏輯,並沒有任何理由需要作出干預。

26.王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就碰撞之後上訴人有沒有移動她的私家車的證供前後不符,令人對他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產生懷疑,而裁判官卻忽略了這一點。王大律師對裁判官所作的批評並不正確,因為裁判官是處理了這一點:

「38. 辯方批評證人一在主問和盤問下分別描述發生碰撞後被告人的私家車有否駛前的證供不一致。根據證人一在主問時的證供,他表示『證物D1第六張相片顯示,在發生碰撞後但在警方到場之前,兩車停定位置』;而在盤問下,他就此的證供表示『在發生碰撞後但在警方到場之前,被告人曾經將他的私家車微微駛前。證物D1第六張相片所反映是被告人的私家車已經微微駛前了之後的情況』。根據以上的證供,本席看不到辯方所指的分歧。證人一在主問時的證供沒有明確表示,例如:證物D1第六張相片顯示在發生碰撞後但在警方到場之前,兩車『隨即』停定一刻的位置,等說法,亦不可被理解為此說法。本席認為根據盤問下證人一表示『證物D1第六張相片所反映是被告人的私家車已經微微駛前了之後的情況』,只是補充或跟進發生碰撞之後他所看見發生的事件。證物D1第六張相片並非由證人一拍攝,沒有證供顯示誰人或那時候拍攝,但當然拍攝的時候兩車已經發生了碰撞。但發生碰撞後和拍攝該相片的一刻,相隔幾耐時間沒有這方面的證供,但一定不會碰撞後隨即的一刻拍攝因為上述相片顯示證人一的私家車已經駛離了被告人的私家車尾部正後方範圍。但在覆問下,證人一表示『在發生碰撞後被告人“隨即”將他的私家車微微駛前了大約兩呎』。所以由碰撞至拍攝該相片時,一定相隔了一些時間,期間被告人將她的私家車駛前,不一定不能發生的事。即使本席接納有出現辯方所指的分歧,本席認為不足以影響證人一的可信性或他的證供可靠性因為法庭不需要倚賴被告人有否在發生碰撞後將其私家車微微駛前,來裁定事實上被告人在發生碰撞之前或的一刻,他的私家車有沒有向後移動的爭議課題。經詳細考慮過證人一在庭上的供詞和辯方所指的出入,認為即使有出入(但本席不認同),是微不足道的,也並非關於本案的關鍵點。假若被告人在發生碰撞後沒有將其私家車微微駛前,這並不代表她的私家車在發生碰撞之前或的一刻沒有向後移動。因此,本席不認為證人一需要虛構此故事。本席相信證人一完全沒有誇大或誣蔑的跡象。」

2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定是合理和正確的。要知道當一個證人,特別是一個沒有受過法律訓練的證人,在庭上作供的時候,不一定知道要說什麼或是什麼證據才是重要的,因此他主問時證供的內容,很大程度上是倚賴主控官帶領他作供時所提出的問題。當他受到對方律師深入和廣泛盤問的時候,喚醒他對一些事情的記憶,或說出一些他在主問的時候沒有說的事情,是經常發生和一點也不令人奇怪的。正如裁判官所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就這個環節的證供並沒有前後矛盾,只是在盤問的時候將當晚發生的事更詳細地說出來。

28.王大律師進一步批評裁判官錯誤地認為這一個環節並非本案的關鍵點。其實,裁判官的意思是指他無需倚賴上訴人於案發後有沒有將她的私家車向前駛這一點,來決定兩車是如何發生碰撞。從他的裁定可以見到,他是仔細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和整體的證供後,才認為他是一個誠實和可靠的證人。

29.裁判官進一步指出,縱使控方第一證人就這一個環節的證供出現前後矛盾,也不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質素。明顯地,裁判官是在考慮了這一個環節之後,不單認為沒有出現上訴人所指的前後矛盾的情況,更認為就算出現了這一個情況,仍不會影響他這方面的事實裁定。

30.本席認為案中有充足的證據支持裁判官的裁定,因此沒有任何理據作出干預。

31.王大律師以兩車損毁的情況質疑裁判官的事實裁定。就這一點,裁判官是這樣處理的:

「32. 被告人選擇不上證人台作供自辯,本席沒有因此而對他有不利揣測。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本席須考慮本案中控方的證供是否蘊藏招致自我毁滅的禍心(contains seeds of its own destruction),見:香港特別行政區李欽安HCMA 805/2007。根據辯方的盤問,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一)  辯方指根據證物P2第9和第10張相片顯示被告人的後泵把損毁情況反映發生碰撞的過程是因證人一受酒精影響下駕駛而將他的私家車『挨向』被告人的後泵把,所以被告人的私家車後泵把的一半只有被刮花的痕跡,因為若果證人一的私家車在被告人的私家車後方駛過期間發生碰撞,理應被告人的私家車的整條後泵把被刮花的痕跡。

(二)  但是本案沒有證供顯示發生碰撞的一刻,被告人的私家車是停定下來的,也沒有證供顯示證人一的私家車『挨向』被告人的後泵把,更沒有證供顯示證人一的私家車由被告人的右後泵把開始『挨向』下去,一直貼着被告人的後泵把,互相磨擦被告人的私家車左後泵把位置。而證人一在盤問下已否認他當時的私家車曾經『挨向』被告人的私家車。所以憑被告人的私家車後泵把的一半只有被刮花的痕跡,來推斷或指出當時是或可能是證人一將其私家車『挨向』被告人的私家車的說法,是沒有或沒有充分基礎的。因此本席認為該說法不成立。

(三)  辯方亦倚賴不爭議的事實當時證人一在呼氣測試後,他的每100毫升呼氣中有49微克酒精,份量不少,屬法例的第二級的一半,並指證人一當時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亦因此是他將私家車右邊車身『挨向』被告人的私家車尾部,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首先,本案沒有證供顯示當時證人一因當時他身體內的酒精,影響了他的精神、判斷力、集中力、或導致他有醉意,等等情況出現。即使酒精影響了證人一,但影響程度是什麼,本案沒有這方面的證供。相反,證人二的證供顯示證人一精神正常,沒有任何異樣,和與他的對答流程暢順。辯方指當證人二在觀察證人一的時候,已經是碰撞發生後的一段時間,證人一已經醒了一醒所以當然顯示精神正常等。本席認為證人一是否已經醒了一醒純屬辯方在沒有基礎下的猜測或推斷。由發生碰撞的一刻至證人二到場相隔只有大約13分鐘。每個人可抵受酒精影響程度不同,例如有人可能飲用十罐/二十罐啤酒也不會有醉意,或有人可能只飲用一兩罐啤酒就產生醉意,即使辯方指在本案發生的5分鐘前,證人一才剛剛飲用完啤酒,要視乎該人的身體功能等種種情況,本席認為不能因一人身體內有酒精便指該人一定或可能不精神、喪失判斷力、集中力、或有醉意,等等。

(四)  而且根據證物P2第15至第17張相片顯示相關路段的闊度並非特別狹窄,光線充足,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證人一需要靠近該T字路口或靠近被告人的車尾行駛。

(五)  再者,根據有關相片顯示例如證物D1第六和第七張相片或證物P2第11張相片,被告人的車尾後泵把的形狀有一些輕微弧度,根據證人一的證供指發生碰撞的一刻,他的私家車車頭已經駛過了被告人的私家車尾部的中間位置,即證人一的私家車右後車門在於被告人的私家車尾部的中間位置,所以被告人的私家車後泵把被刮花的痕跡是由該中間位置開始磨擦延伸至該後泵把的左邊,本席認為是合情合理的。

(六)  因此,本席完全排除證人一將他的私家車的右邊車身『挨向』被告人的私家車尾部導致兩車碰撞的可能性,因為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所以沒有可信的證據支持她的說法。」

32.王大律師指裁判官是錯誤地理解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如裁判官所指,說案發時他的車輛已經駛過上訴人的私家車車尾中間位置,而只是說他的汽車已駛過路口的一半。王大律師進一步指如果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是正確的,沒有理由他的汽車的損毁不是由碰撞點,一直伸延至車尾位置。

33.首先,王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理解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批評並不正確。誠然,控方第一證人多次指出案發的時候他的汽車已經駛過路口的一半,但是在盤問的時候他進一步解釋,他見到上訴人的汽車時,上訴人的汽車已經離開他的汽車的車門很近,及他已經知道會有碰撞發生,所以很自然地將他的汽車微微轉向另一方向嘗試避開(見上訴卷宗第66頁H至S)。由此可見,發生碰撞前一剎那上訴人汽車的後防撞槓,已經差不多是在控方第一證人右邊車身的中間位置。由相片中可以見到,上訴人汽車的後防撞槓,正如一般汽車的防撞槓一樣及正如裁判官所指,是呈微弧形的。本席認為兩車碰撞所造成的損毁情況,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完全吻合。其實,控方第一證人汽車的損毁是由碰撞點至後車輪擋泥板的前方。這擋泥板的後方就是車輪。這個損毁與控方第一證人所形容碰撞的情況是完全沒有矛盾的。

34.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定合乎情理和邏輯。

35.王大律師對裁判官的批評都是涉及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有不少案例,包括終審庭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1 HKLRD 838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處理上訴的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原審法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及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如果沒有這謄本的話,則要依賴原審法官裁斷陳述書中控辯雙方的案情扼要。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原審法官的範疇,聆聽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原審法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

36.在本案中裁判官是經過仔細考慮和分析有關的證據後,才信納控方的證人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本席認為他沒有犯上任何上述的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37.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都不成立。

結論

38.裁判官的裁決有充足的證據支持。上訴人的定罪並非不安全和不穩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麥陳楊律師事務所延聘王振強大律師及李燕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