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添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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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04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104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2627和2628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2月29日 裁判日期:2008年2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3月4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就兩宗案件面對共六項控罪:
2.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所有控罪。裁判官判刑如下:
3.另FLCC2627/2007的判刑其中6 個月與FLCC2628/2007的判刑分期執行,總刑期21 個月。 4.上訴人就判刑不服上訴,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將總刑期改為18 個月,現本席將詳情及理由道出。 案情 5.以時序而言,FLCC2628/2007發生在先。 FLCC2628/2007 6.在2007 年9 月6 日,上訴人在超市偷取了4 瓶紅酒及4 瓶氈酒,共價值$1,156。上訴人在離開超市時被職員截停,並被邀請返回店中等候警員到臨,上訴人突然發難。襲擊兩名超市職員,踢一人腿部及用手踭打另一人腹部,最終被拘捕,其後上訴人獲保釋外出。 FLCC2627/2007 7.在2007 年10 月1 日(即在保釋期間),上訴人先在一便利店偷取一瓶價值$89的紅酒,繼而在另一所店鋪偷取三瓶氈酒,價值共$294。上訴人偷取三瓶氈酒時被警員目睹,上訴人在離開店鋪後被警員截停,在拘捕過程中上訴人拒捕,令警員右額受傷。 判刑理由 8.裁判官列出上訴人的刑事前科及案情陳詞後,給予以下判刑理由:
裁判官繼而作出有關判刑。 上訴理由 9.上訴人代表黃詩詠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量刑起點 10.黃大律師援引用吳國洪[1]、阮秋清[2]、吳建南(譯音)[3]及劉國耀(譯音)[4]等案例,指即使上訴人有前科,是故態復萌的積犯,裁判官在FLCC2626/2007就偷竊罪採納18 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高。 11.而就FLCC2627/2007,上訴人確在保釋期間犯案,令罪責更高,但裁判官將量刑起點提升至21 個月是不恰當的,量刑明顯過高。 總刑期原則 12.黃大律師援引上訴庭在郭肇滔(譯音)[5]一案的判詞,指以21 個月總刑期而言,即等同量刑起點是31½ 月,以上訴人的背景及罪責,裁判官此判刑是犯了原則錯誤或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13.答辯人代表馬游龍律師援引案例胡仲興(譯音)[6] —— 一宗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 —— 陳詞指當一名罪犯在保釋期間再犯案,即使再次犯案涉及的危險藥物份量較先前罪行為少,法官判以更重的刑罰,上訴庭不作干預。 14.馬律師指以本案而言,FLCC2628/2007的盜竊罪以12 個月為量刑起點無不妥,但在FLCC2627/2007,因上訴人在保釋期間再次犯案,量刑起點應為16 個月。 15.馬律師指以本案而言,根據裁判官的判刑方式,FLCC2628/2007總刑期是11 個月(8+3),而FLCC2627/2007亦為11 個月(10+1),總刑期22 個月。 16.馬律師指22 個月總刑期無不妥,而裁判官判處上訴人21 個月,已是較輕刑罰了。 17.馬律師亦指出在郭肇滔一案,因案件涉及一連串共九項偷竊,涉及同一間公司,上訴庭才同意以概念性量刑起點作為考慮。 討論 18.本席在考慮黃大律師的陳詞及她援引的案例後,認同裁判官在FLCC2628/2007以18 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誠然,上訴人是積犯,屢罰屢犯,而他偷竊的酒品價值亦不可說是輕微,超過$1,000。本席認為在考慮了所有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後,恰當的量刑起點是12 個月。 19.上訴人在保釋期間,在干犯了FLCC2628/2007的偷竊罪一個月之內在同日兩度在店鋪明目張膽盜竊,他的行徑是如取如攜,雖然在FLCC2627/2007他偷竊的酒品價值較FLCC2628/2007為低 ,本席認為在考慮所有案情及背景後,恰當的量刑起點是15 個月。 20.黃大律師原本並無就普通襲擊罪陳詞 ,經本席查詢後,黃大律師指9 個月量刑起點過重。馬律師則指該起點祇是稍高,並非過高。 21.誠然,上訴人發難襲擊有關超市的職員是犯錯,但以9 個月為量刑起點是否恰當呢?事實上,上訴人反抗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罪責較普通襲擊店鋪職員為重。無證據顯示兩名職員受傷,警員則右額受傷,裁判官以4½ 月為抗拒警員的起點,反而以9 個月為普通襲擊起點,本席認為後者是明顯過重。 22.在考慮到上訴人是被邀返回店鋪時發難襲擊兩名職員,但他們無受傷,上訴人亦無毆打他人前科,本席認為控罪(二)及(三)的量刑起點應是3 個月。 23.就FLCC2628/2007,上訴人在獲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後,判刑應為:
控罪(二)及(三)可說是同一事件,應判以同期執行。雖然上訴人在干犯控罪(一)後另干犯控罪(二)及(三),在考慮了有關案情後,控罪(二)及(三)的部份刑期應與控罪(一)同期執行。 24.就FLCC2627/2007,認罪後的刑期應為:
25.上訴人在同日短時間內干犯兩項偷竊罪,涉及不同店鋪,原則上不可說是同一事件,但可考慮將部份刑期同期執行。另拒捕罪亦可將部份刑期判以同期執行。 26.本席認為最重要的是整體刑期。本席在考慮所有情況,認為總刑期18 個月(即等同以27 個月為名義上(notional)整體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27.為求達至此目的,判刑如下:
28.兩宗案件刑期分期執行,合共18 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馬游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林文傑律師事務所轉聘黃詩詠大律師代表。 [1] 香港特別行區訴吳國洪,HCMA318/2007 [2] 香港特別行區訴阮秋清,HCMA1251/2004 [3] HKSAR v. Ng Kin Nam, HCMA340/2001 [4] HKSAR v. Lau Kwok Yiu, HCMA216/2004 [5] HKSAR v. Kwok Shiu To William, CACC474/2005 [6] HKSAR v. Woo Chung Hing, CACC19/2002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