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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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入獄8 個月。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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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18/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31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22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6月1日 裁判日期:2007年6月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被判入獄8 個月。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案情顯示上訴人在超級市場未付款下取去4 瓶總值約$956的紅酒,為店員發現,最後被警方拘捕。 上訴理由 3.上訴人大律師認同上訴人屬慣犯,即時入獄的判刑是適當的,但大律師指就一般的店鋪盜竊案而言,判刑標準是3 個月的監禁,而從上訴法庭案例可見 ,即使被告人屬慣犯,一般由起刑點的加幅為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的加幅是不能接受的。上訴人大律師指裁判官採納12 個月為起刑點,等同標準起刑點的四倍,判刑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認同裁判官以12 個月作起刑點,屬明顯過重,他援引HKSAR v. Leung Ka Long,HCMA250/2001一案,向本席表示本案適當的起刑點應為9 個月。 判決 5.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庭並無就店舖盜竊罪訂下清楚的量刑指引。裁判官續指:
6.上訴人共有22 次刑事紀錄 ,大部份與盜竊有關,曾被判處罰款、感化令、戒毒所令,亦曾被判處入獄。上訴人最後的三項紀錄,均為店舖盜竊罪,其中兩項判刑日期均為2005 年9 月30 日,每項被判監6 個月,分期執行。而最後一項在2006 年10 月25 日,上訴人被判監4 個月。本案是上訴人在該案獲釋後不久干犯的。 7.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380,上訴庭副庭長司徒冕表明,法庭有責任提高對積犯的量刑起點以起阻嚇作用,此原則乃基於過往的判刑顯然對屢究屢犯的被告起不了多大作用,在考慮公眾利益的大前提下,有必要判處阻嚇性的刑期以遏止被告重蹈覆轍。 8.當時尚為暫委的麥明康法官在HKSAR v. Mak Tung,HCMA1196/2002一案中指:
9.上訴人大律師引用了當時尚為暫委的麥明康法官在HKSAR v. Lam Kwai Wa,HCMA1087/2002一案中指出,法庭在就積犯作出量刑加幅時,必須顧及加幅前的起刑點和加幅幅度,前者須配合涉及控罪之嚴重性、後者幅度須合理,大律師續指,根據案例一般而言百分之五十的加幅是不能接受。 10.Lam Kwai Wa所涉的只是 $20 的餅食。麥明康法官是這樣說的:
11.上訴人大律師另援引AG v. Chung Kun Wai,[1989] 1 HKLR 91一案,該案所涉的是兩支共值$21.8的軟膏,上訴庭認為3 個月的起刑點是合適的。 12.在HKSAR v. Cheung Yung Wah,HCMA121/2003一案中,當時尚為暫委的韋毅志法官處理一名偷竊了一件價值$69 襯衣的上訴人,該上訴人有超過27 次前科,多涉不誠實的控罪。裁判官基於該上訴人為慣犯,把6 個月的原先起刑點往上調至9 個月,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再因被竊物件價值不高,額外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韋毅志法官說:
13.由此可見,上訴人大律師所指一般店鋪盜竊案的判刑標準是3 個月的起刑點並不正確,他援引的案例中大部份被偷竊的物品價值不高,而Lam Kwai Wa及Cheung Yung Wah案中的訊息是清晰的,起刑點應反映所盜竊物品的價值。本案所涉的乃 4 瓶總值 $956 之紅酒,比諸Cheung Yung Wah中所涉之 $69 襯衣、甚至答辯人大律師倚賴的Leung Kai Long案所涉的$280 光碟價值為高,本席認為可以以9 個月作起刑點,再因為他是積犯而往上調至12 個月,加幅為三分之一,絕不為過。 14.事實上,法庭就店鋪盜竊的慣犯以12 個月作起刑點 ,亦有例可援,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國强,HCMA206/2005。 15.刑期絕非過高,亦沒有犯原則性錯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沈仲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孔慶碩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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