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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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3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3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674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5月7日 裁決日期:2008年5月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5月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作銷售/商業或製造用途」罪,她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不成立。上訴人要求控方支付訟費,被裁判官否決。上訴人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聽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撤銷裁判官的判令。上訴人可得本案在裁判法院審訊的訟費及與本上訴有關的訟費(包括上訴人因申請擔保而付出的費用)。若控辯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根據香港法例第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而制訂的《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五規則申請,由訟費評定當局作出評定。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有關案情 3.裁判官道出的有關案情如下:
裁判官的口頭裁決部份如下:
否決訟費申請理由 4.裁判官拒絕訟費申請的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 5.上訴人代表鍾慶滔律師提出一項上訴理由:
鍾律師在書面陳詞細列有關案情,以支持他的論點。本席認為無須將鍾律師的陳詞詳細道出。基本上,鍾律師指以本案案情,控方不應檢控上訴人。 有關訟費的法律原則 6.香港法例第492 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 條賦予裁判官在「撤銷告發」或「判被告人無罪」時,可 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換言之,裁判官有酌情權決定應否將訟費判予被告人。上述條例第5 條亦賦予區域法院法官及原訟法庭法官判訟費予獲判無罪的被告人的酌情權。 7.上述法例並無列出原則指裁判官應如何行使酌情權。在第492 章未立法前,有關刑事案件的訟費是在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A 條。以下案件涉及法庭應如何行使該酌情權:吳銳堅(譯音)[1]及郭滿仁(譯音)[2]。終審庭在唐近年(譯音)[3]一案確認有關原則,並加以詳細描述。其後,終審庭在許銳生(譯音)[4]一案再確定有關原則。 8.一般原則是除非有實質的理由令一名獲釋的被告人不獲訟費,否則,一般而言,該被告人應得訟費。實質理由包括被告人是否做出令人懷疑的舉動?他的作為是否誤導控方,令後者以為指控被告人的案情較事實為強? 9.在唐近年 一案,列顯倫大法官就被告人的「一般行為」(general conduct)作出更詳細的描述:
10.上述原則適用於本案。 11.另一項一般原則是上訴法庭不應輕易干預下級法庭行使的酌情權:案例許銳生。 12.綜觀本案有關案情,上訴人並非在有關檔位內——她是在該檔位旁邊、另一個檔位 641的僱員。當「卧底」問價時,她確有作出回應,但除此之外,上訴人並無做出任何行為顯示她會將涉案貨品出售。「卧底」在她回應價錢後便立刻表露身份及作出拘捕,並無繼續作出「購貨」行為,藉以測試上訴人會否將涉案物品出售。 13.上訴人在警誡會面供詞道出的版本與她在庭上的證言相符:均指她是「順口」替643 舖的售貨員向顧客回應價錢而已。 14.裁判官裁定控方未能排除關鍵性疑問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是有「相當程度上操控檔口 643之貨物」。 15.以上訴人在檔口 643旁邊及作回應的所有現場情況而言,雖可說她的行為可疑,但其後她在警誡供詞所作的解釋不可說是不合理。引用唐近年案例所列的原則,上訴人的行為並無令控方誤以為指控上訴人的理據較實際為強。控方根本不應提出檢控。 16.裁判官在行使酌情權時不給予上訴人訟費是不當的。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詠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鍾方律師行委派鍾慶滔律師代表被告人。 [1] R. v. Ng Yui Kin & Others [1983] HKLR 356 [2] R. v. Kwok Moon Yan & Others [1989] 2 HKLR 396 [3] HKSAR. v. Tong Cun Lin [1999] 2 HKCFAR 531 [4] HKSAR v. Hui Yui Sang [2006] 2 HKLRD 7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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