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劍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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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9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9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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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理由書 ----------------------------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6A(1)(b)條。在審訊後,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何慧縈判罪名不成立。上訴人在同日向裁判官申請訟費,但被拒絕。上訴人曾要求覆核判決,亦被裁判官駁回申請。 控方案情撮要 2.本案在原審時,控方共傳召了5 名證人作供,當中包括受害人 (PW1)、一位醫生與及3 名警員。上訴人選擇了作供,並傳召兩名證人。 3.簡單來說,控方指在2013 年11 月18 日晚上,上訴人在家中襲擊他的家傭,即PW1。當晚PW1遲了回家,被上訴人責罵,PW1報了警,警方到場調查,當時把事件列為爭執;但在PW1到醫院求診後,醫生發現PW1右邊面有新創的瘀傷。警方再接手處理,然後將事件列為普通襲擊案,並以普通襲擊罪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上訴人說事發當晚曾與PW1發生爭吵,但就否認有襲擊過PW1。 4.裁判官在她的口頭判決裡解釋了判上訴人無罪的原因。簡單來說,她主要指出了3 點:
5.裁判官指出:「如果基於PW1咁嘅證供會係不穩妥,喺咁嘅基礎下,本席係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口頭判決,上訴宗卷第 24 頁,H至I 行。) 6.針對上訴人就訟費之申請,裁判官在裁決陳述書中詳細列出了理由 (見裁斷陳述書的「裁決理由」)。在陳述書中,裁判官將焦點放在辯方證供方面。她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與他太太的證供有重大分歧,也與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有分歧。裁判官認為兩位辯方證人是不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不可信。裁判官指上訴人作供時沒有向法庭誠實地披露事實的全部 (見裁斷陳述書第12 段)。 7.裁判官指出 (裁斷陳述書訴第14至16 段):
上訴理由 8.代表上訴人的曾藹琪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曾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裡已詳述了申請的基礎。 答辯人的陳詞 9.答辯人在書面陳詞裡反駁了上訴人的理由。柏愛莉檢控官認為,根據訟費條例,裁判官酌情權是否批准訟費。 10.她指出繼Tong Cun Lin案之後,終審庭在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2007] HKCFAR 730案中指出法庭行使給予被告人訟費的酌情權,不會被嚴格的規則限制:
11.檢控官認為,基於Ting James Henry案例,可見法官考慮應否使用酌情權去給予被告人訟費及考慮被告人有否自招嫌疑時,可考慮各種因素,不須只考慮被告人在調查時或審訊時的行為。法院在上文採用或字,亦可見調查時或審訊時的行為,不一定要共同考慮。 12.檢控官提到,在判斷陳述書的第 14 段,裁判官清楚說明她理解拒絕接納辯方證供並不是否決訟費的充分理由,但上訴人在法庭作供時未有完全坦白,是考慮上訴人有否自招嫌疑的一項因素。答辯人認為根據以上原則,裁判官作出的分析並沒有錯誤或不穩妥的地方。 13.除了上訴人的證供與辯方證人的證供存有分歧外,最重要的是裁判官認為兩位辯方證人的證供完全不能夠協助法庭 (上訴案文件冊22 頁第S 段及23 頁E 段)。此外,裁判官在聆訊中有機會聽到及觀察到上訴人作供時的表現和內容,認為上訴人沒有完全坦白,自招嫌疑。這裁決不是與辯方證人不可靠相互排斥。以上情況也適用於上訴人的其他的上訴理據。 14.綜合上述分析,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拒絕上訴人訟費的申請符合法律原則。答辯人懇請法庭駁回上訴人針對的上訴。 討論 15.就處理訟費的問題上,毫無疑問,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1]已有清楚的指引,而答辯人也正確地引述了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2007] HKCFAR 730所提到的原則。本席認為,本上訴案要處理的不是原則上的爭議而是原則應用的問題;基本來說,訟費屬法庭的酌情權,但裁判官也應依據原則處理。 16.本席雖不完全認同裁判官針對辯方證人的一些評估和結論,但總的來說,證據考慮與事實裁決主要是屬裁判官的職權範圍,本席不認為有必要在此就細節重新討論。 17.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向檢控官澄清過而她確認,警方拘捕後有警誡上訴人,而他也有作回應。有關內容與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大致吻合,即是說當時有爭吵但他沒有襲擊PW1;在審訊時,控方並沒有將警誡詞呈堂。基於這情況,裁判官指上訴人除了在法庭的作供,從來沒有提供過任何解釋看來並非如此。 18.從裁判官的口頭判詞來看,她判上訴人無罪明顯是因為PW1本身的證供有重大分歧,裁判官對其誠信及可靠性有所保留。原則上,就算上訴人不作供,無罪的結果都會是一樣。 19.裁判官接受,否定上訴人的證供本身並不是拒絕辯方訟費的充分理由,但她認為上訴人作供時未有完全坦白,會是考慮有否自招嫌疑的一項因素。本席基本接受這個觀點。例如說,如果警方指某被告人襲擊別人時,他向警方說當時並不在場,但在庭上作供時,卻說雖然他其實在場不過就沒有打人,又傳召多名證人作供支持他的說法。就算裁判官最終判他無罪,這情況可以說是自招嫌疑。但看來本案並不屬這類情況。在這問題上,裁判官未有作進一步說明,即「作供未完全坦白」和「自招嫌疑」兩者的因果關係,如果她主要是指上訴人沒有一早向警方解釋的話,根據檢控官的記錄,上訴人有就指控作過辯白。 20.本席認為,在本案情況下,上訴人並沒有明確地自招嫌疑,裁判官行駛酌情權時有偏差。裁判官質疑PW1的誠信和可靠性而判上訴人無罪,辯方應得到訟費。 結果 2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已判上訴得直,上訴人應得原審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裁決。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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