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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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44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2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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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一個逾期提出的申請,申請人陳安明擬就判刑申請許可上訴。他在原審時有法律援助,現今沒有律師代表。 2.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是於2008年3月13日,他在新界粉嶺粉嶺火車站外的行人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226.73克可卡因的1,902.78克粉末。他否認控罪。 3.2009年1月,案件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潘敏琦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席前,會同陪審團審理。2009年1月14日,陪審團一致裁定他罪名成立。潘法官隨即考慮案情、申請人背景、涉案毒品種類、重量及相關量刑指引,採納22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申請人在審訊後被定罪,不獲任何刑期扣減,故判刑22年。 4.2009年2月5日,申請人提交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但只是針對定罪上訴,沒有對刑罰要求准許上訴。2009年12月9日,他正式放棄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但同時提交申請,要求准許逾期就刑罰上訴。他聲稱在2009年2月時,當時所得的法律意見是刑期不算過重,故此沒有申請上訴刑罰,他也想用多點時間搜集資料和同類案件的量刑,以致過了提出上訴的期限。 5.本庭先簡述案情。 6.2008年3月11日,即案發前兩天,控方第一證人李群生乘飛機由巴西經南非抵港,他在機場入境大堂被海關關員截停,被發現他將三包內含共1,226.73克可卡因的1,902.78克粉末藏於身上,以膠紙固定在其腰間及雙腿位置。該等毒品案發時之市值約HK$1,282,474。 7.李群生向海關人員承認受一名諢號「九哥」的男子所託,將毒品由巴西偷運返港,到港後交予接頭人。假若事成,他可獲報酬HK$50,000。李群生其後願意與海關人員合作,執行一項毒品監控遞送行動,讓海關人員拘捕他的接頭人。 8.申請人與李群生相約在粉嶺名都商場一間茶餐廳內見面,海關人員於是把重新包裝的可卡因交給李,並將一部錄音裝置放在他身上。 9.2008年3月13日中午時份,申請人依約與李群生會面,兩人以暗語討論毒品交收事宜,傾談20分鐘後,李把他帶來的可卡因交給申請人,其後申請人帶同涉案毒品離去,海關人員尾隨,最後在粉嶺火車站外的行人路截停他,問他所携的袋子載的是甚麼,申請人答是可卡因。被問及數量時,他回答約有1.5公斤。海關人員隨即拘捕及警誡他。 10.翌日,海關人員與申請人進行錄影會面。他供述在案發前一晚,受一名身在巴西,名叫「老九」或「阿九」的朋友所託,相約一名諢號「Suko」的人提取一些貨物。「阿九」指示他把物品送到深圳,事成可獲報酬HK$30,000。他聲稱不知道貨物是甚麼,未有向「阿九」查問,收貨後亦無拆開檢驗,他只知是屬於貴重的物品。 11.審訊時申請人選擇作供。他供稱案發前一晚收到一位名為「亞九」的巴西朋友來電,獲告知對方委託一名友人帶來1.5公斤靈芝粉,著申請人把靈芝粉送往深圳。「亞九」向他承諾,假若事成,便將歸還拖欠申請人的HK$30,000。申請人續稱,他到達茶餐廳時,方知送貨之人為他相識已久的李群生。兩人在餐廳內閒聊及進行交收,其間曾提及靈芝粉。 12.申請人否認曾向海關人員作出任何口頭招認。他指被捕前曾表示不知道涉案貨物是甚麼,故堅持要求海關人員在補錄供詞上作出修改,才肯簽署。就證據連貫性方面,他指稱海關人員不曾在他面前處理任何證物,封存毒品時他亦不在場。 13.申請人現年54歲,已婚,與妻子育有兩名女兒。他在干犯本案前,並無任何與危險藥品有關之定罪紀錄,但曾於2003年因涉及走私的罪行被判處緩刑。 14.在2009年12月9日提交的申請通知書,申請人列出幾個理由,高級檢控官歸納如下:
15.本庭同意檢控官的陳述,申請人未有提出有效理據,解釋為何未能在法定時限內,就刑罰申請上訴許可。 16.再者,本庭也認為潘法官判囚22年,並無原則性犯錯,刑期亦非過重。 17.本案涉案毒品為1,226.73克可卡因。申請人雖然不是主腦,亦沒有販毒前科,但作為李群生在港之接頭人,並且同意替「阿九」把毒品運往深圳,潘法官認為他在整個販毒過程中的作用不可或缺。法官指出,根據量刑指引,販運600克以上的可卡因或海洛英,量刑起點應為20年或以上之監禁。法官考慮了以下五個涉及販運超過600克的可卡因或海洛英之上訴法庭案例:
18.在考慮所有因素之後,潘法官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22年;申請人既在審訊後被定罪,不獲任何扣減,判刑22年。 19.在本案判刑後,2009年3月12日,上訴法庭在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LRD 437,就販運超過600克的海洛英或可卡因罪行,訂出新的量刑指引,認為早前另一組合的上訴法庭在Thattephin 案,就販運1,345.33克海洛英鹽酸鹽,以21年作為恰當量刑基準,是沒有充份考慮該案涉及跨境犯罪,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上訴法庭也指出,在一個1995年的案例 (R v. Ho Chi-ming [1995] 2 HKC 538),上訴法庭已裁定,販運1,213克海洛英鹽酸鹽,又涉及跨境犯罪,以25年作為量刑起點,並無不當。 20.根據Abdallah Anwar Abbas訂下的新指引,販運1,200至4,00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即使不涉跨境犯案因素,量刑起點亦應為23至26年監禁。新的量刑指引並無追溯性,於本案不適用。雖然如此,新指引縱然不適用於2009年3月12日前發生的案件,但在衡量判刑是否過重時,仍不失為一個有用的比較工具(HKSAR v Mohamed Omar Ally,CACC 407/2008,26/6/2009,第13段)。 21.本庭參考過檢控官引述Abdallah Anwar Abbas之前三個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案例, Ho Chi-ming 、Ng Sai-ho及HKSAR v. Tse Sun-wong, CACC 188/2001, 29/11/2001。前兩案毒品的重量與本案相差不遠,涉及跨境犯罪的,以25年作為量刑基準,不涉及跨境犯罪的,則以24年作量刑起點。第三個案例的毒品為985.31克,沒有跨境犯罪因素,上訴法庭把量刑起點由25年下調至22年。 22.申請人雖然沒有親自將毒品由外地運送入香港,但他與外地運送毒品到港的人接洽,負責把毒品運送到深圳,其角色某程度上涉及跨境犯罪。與上述三個案例比較,本案22年的刑期,並非嚴苛,甚至可以說是從寬處理。 23.至於餘下的上訴理由—家庭經濟陷入困境,和入獄後健康程況轉壞,本庭不認為可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上訴法庭多次表明,蓄意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行的被告人,不能以家庭不幸情況,或個人健康理由,要求減刑(HKSAR v. Wong Chor-chow, CACC 533/2004, 24/8/2006, 第17段) 。 24.申請人提出減刑的理據,無一成立,故此本庭拒絕逾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