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魏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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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與楓樹街交界之大角咀必發道有兩條行車線,一條是東南方向,另一條是西北方向,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該宗交通事故是在東南方向行車線發生,相關地點是一段直路,一方面沒有任何輔助行人過路設施,另一方面卻沒有設置任何圍欄分隔馬路與行人路藉以禁止行人橫過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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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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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之控罪。 案情 2.與楓樹街交界之大角咀必發道有兩條行車線,一條是東南方向,另一條是西北方向,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該宗交通事故是在東南方向行車線發生,相關地點是一段直路,一方面沒有任何輔助行人過路設施,另一方面卻沒有設置任何圍欄分隔馬路與行人路藉以禁止行人橫過馬路。 3.案件於2015年5月3日大約上午6時14分發生,除了被告所駕駛的輕型貨車RC 3849(“涉案貨車”)之外,沒有其它車輛行駛,當時天氣良好,有足夠照明及路面乾爽,一名64歲身高1.7米的男長者被涉案貨車撞倒。 4.一名大廈看更見到被告從涉案貨車行到死者身旁蹲下並用右手摸一摸死者及打電話。5分鐘後,消防人員及救護人員先後到場急救,其後死者被送往醫院急救,於2015年5月5日下午6時51分被證實不治。 5.被告向消防人員及救護人員承認是涉案貨車撞到死者,他稱當時時速約40公里。 6.警察到場發現涉案貨車停泊在必發道東南行車線左邊路旁,左邊車頭損毀。警察並發現現場路面上並沒有煞車胎痕。 7.2015年5月6日,被告於警誡錄影會面中,作出包括以下的陳述:
8.位於必發道99號地下的「江明車房」及楓樹街1A的「九龍殯儀館」的閉路電視裝置均分別拍攝到上述交通事故及涉案貨車在碰撞前所行駛的路線。該閉路電視的相關片段顯示,在發生碰撞前死者是從右至左(同時是從車身右邊行到左邊)橫過必發道,而涉案貨車在碰撞前一直是在必發道東南方向行駛。 9.法證化驗師曾到場意外重組及分析上述閉路電視片段,結論是:
10.汽車檢驗主任檢驗涉案貨車,其制動系統操作正常。 11.被告危險駕駛而引致麥永興先生死亡,即他當時的駕駛的方式遠遜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他的駕駛方式會屬危險,亦是顯而易見的。 求情 12.被告現年37歲,家中有父母、一兄一妹。他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2014年4月11日因超速15公里以下而接到$320定額罰款票,別無其他記錄。 13.他在中三後停學,做過不同行業,案後時是麥當勞茘枝角分店的合約司機,工作時間是晚上10時至翌晨7時,案發時還有一小時便收工,梅大律師引述茘枝角分店的經理給警察的口供中提到案發前被告要送餐到大角咀通州街的柯打,然後到旺角西洋菜街,被告出車時沒呈現倦意,案發時應已去完通州街,正前往西洋菜街。 14.案發後被告即時停車及打電話報警,留在死者身旁看顧死者,直至救援人員到場,並即時承認駕車撞倒死者。 判刑考慮 15.控方提交三宗案例。第一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Thattephin Tanyamon [2008] 5 HKLRD 155,該案的被告申請將認罪改為不認罪,法庭經兩次聆訊後駁回其申請,原審法官只給予認罪的被告四分之一(而非三分之一)減刑,上訴庭認為做法沒有不妥。 16.第二宗是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CAAR 3/2009 and CACC 34/2009,案中被告駕的士撞倒一名行人後不顧而去,回家後將車身受損位置修理,意圖毀屍滅跡,數日後警察將他繩之於法。他干犯四項控罪,分別為(1)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2)涉及有人受傷的交通意外後沒有停車;(3)沒有呈報交通意外;及(4)干擾涉交通意外引致有人死亡的車輛。當時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判刑上限只是5年,上訴庭認為整體量刑基準應是3年3個月。 17.第三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樹榮 CACC 477/2012案中被告駕車在斑馬線上撞死一名行人,原審法官以3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沒有說明是基於被告明知有行人而蓄意冒險駛過斑馬線,或是只因沒留意斑馬線上的情況而駛過去。上訴庭在後者的事實基礎下將量刑基準減至3年。 18.梅大律師呈交一宗上訴庭案例,另五宗是區域法院案例,Allan大律師接手後沒有呈交其他案例。 19.上訴庭處理的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 Pong CAAR 6/2009 案中被告駕駛中型貨車時因疲倦而閉上眼睛2秒,未能及時停車,車頭撞到前面停著的電單車,電單車被推前撞到前面一輛貨柜車車尾,電單車司機傷重死亡。原審法官以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上訴庭以2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當中已包括作為加刑因素之極差的駕駛記錄。上訴庭認為刑期過輕,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最終刑期本應是16個月,但由於這次是控方申請覆核刑期,加上被告快將完成8個月刑期,上訴庭將最終刑期調整為12個月。 20. HKSAR v Chong Chun-ho DCCC 1046/2010案中死者駕駛的車輛在路上爆胎,停車後他站在車尾,被告駕車駛到,期間曾在前乘客座位找香煙,斷續維持了兩至三分鐘,他間中抬頭觀察交通,第四次抬頭見到死者的車,他沒有時間作出反應,撞倒死者,法官以2年作為量刑基準。 2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康成 DCCC 625/2013案中被告駕車期間有倦意,亦有頭痛,一時瞌著,車輛越過前頭行車線與一輛的士相撞,的士司機其後死亡,法官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22.HKSAR v Chan Pui-kuen DCCC 475/2012案中被告駕車轉彎時撞倒一名胡亂過馬路的行人,他在57米外應可清楚看到死者出現在馬路上,有足夠時間作出反應,法官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2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賢平DCCC 825/2013案中被告駕的士在大嶼山廸士尼樂園之的士候客區排隊,小睡片刻,一名職員指示他開前到上客區,他突然睡醒便即開車,沒有留意到前面的雙白線停車路標,沒有停車,直駛往上客區,見到有人在隊尾的士之車尾站著,他意圖煞車,但踩錯油門,導致的士加速撞倒上客區站著的兩人(他們其後死亡),他的交通記錄良好,法官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 2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國豪 DCCC 284/2014案中被告駕車在直路上,臨撞倒死者前一刻才看到死者在馬路上,沒有時間煞車,法證專家指他在約57米外應可看到死者,法官推算他約有4秒作出反應,最終以1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本案判刑 25.被告因眼瞓而沒有看到死者橫過馬路,本席以2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在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中傳召了梅大律師及姚律師作供,自己也作供(即22/9/2016及23/9/2016),不計Allan大律師在此之前作出陳詞的聆訊(即3/5/2016及21/6/2016),至少浪費了法庭兩天時間,本席將其認罪可獲的扣減調低至四分之一,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刑期是15個月。本席並取銷他的駕駛資格5年及頒令重考,重考是要確保停牌期屆滿後他的駕駛水平合格,以保障大眾在道路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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