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揚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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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被告人承認了第一至第六控罪;而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他與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的第四控罪,罪名成立。第四控罪是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其餘控罪,都是以超過年息60%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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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8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4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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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的第一被告人承認了第一至第六控罪;而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他與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的第四控罪,罪名成立。第四控罪是一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其餘控罪,都是以超過年息60%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罪。 2.本席在判處時考慮了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兩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 3.第一被告人承認的第一至第三控罪,關乎他三次向一位林先生的貸款。第一次貸款1,000元,規定以10天為期,利息200元(即實際年利率為720%)。林先生以現金償還了。第二次貸款2,000元,規定以10天為期,利息400元(實際年利率也是720%),林先生以現金償還了。第三次貸款3,000元,規定以10天為期,利息600元(實際年利率也是720%),林先生聽從第一被告人的吩咐,將償還款項存進了一個第一被告人指定的馬會投注戶口。 4.第五控罪,關乎第一被告人向一位周先生的貸款,貸款額5,000元,20天為期,利息是500元(實際年利率為360%)。 5.第六控罪,關乎第一被告人向另一位周先生的貸款,貸款額是10,000元,以15天為期,利息是1,000元(實際年利率是240%)。兩位周先生同樣聽從第一被告人的吩咐,將償還款項存進同一個投注戶口。 6.第四控罪,關乎上述的投注戶口,該戶口的持有人是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說,他欠下第一被告人金錢,第一被告人要求他開設一個投注戶口,好讓他收回債仔的利息,如果他同意的話,會免除他的債項和給他200元作為酬勞。第二被告人答應了,於是和第一被告人一起前往馬會開設了投注戶口,並將處理這戶口的智財卡交了給第一被告人。他說他之後沒有再理會這戶口。 7.在06年11月6日至09年10月29日,這投注戶口內曾有存款2,094次,共值1,928,156.50元,另有提款2,277次,共值港幣1,953,925元。 8.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辯護大律師在陳詞時說,辯方承認第一被告人處理了這金額的款項,也承認這些金錢都是高利貸的得益。09年10月28日,第一被告人以這投注戶口的智財卡提款1,800元,從中取了一些金錢購買了六合彩,他隨即被捕。 9.第一被告人56歲,小六學業程度,已婚,育有子女。曾任職工廠工人和運輸工人,也曾售賣二手電話。他是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1970年,當時他16歲,第一次犯事,因為傷人罪被判罰款。之後,他曾三次干犯襲擊他人罪,也曾干犯一次搶劫罪、八次與危險藥物有關的罪行、兩次盜竊罪和兩次賭博罪。2001年中,因為八項以超過利息60%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罪,被判監禁共1個月。 10.第二被告人54歲,也是小六程度,由97年開始失業,靠每個月領取的2,600元綜援金維生。他是倚賴危險藥物的人。1997年因為下肢血管閉塞而需動手術截肢。第二被告人也並非是初犯的,1973年,他當時未足17歲,因為管有攻擊性武器和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進入勞教中心培訓。之後因為二十一宗罪行被分別定罪,罪行大部分是管有危險藥物罪,他因此多次被判監禁。他也曾三次干犯盜竊罪,最後一次被判監禁。2010年11月,因為一項與侵犯版權有關的罪行被判監禁6個月。 11.關乎高利貸這類案件,上訴庭並沒有訂立任何量刑指引,貝禮法官在英皇訴 (譯音)翁耀強([1988] HKC 763)一案有以下的評述「由此至終,本案涉及的是一種尤其令人憎惡的「大耳窿」活動,但很不幸,這種活動時至今日已實在太常見了,在一件接一件在刑事法庭處理的案件中,可見一批又一批的被告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被逼走上犯罪之途。不論他們所犯的是涉及販毒、偽造文件、詐騙、盜竊、行劫、入屋犯法或其他各種罪行,這些被告都是因為不幸要向「大耳窿」借錢,但又為了要擺脫他們的魔掌而被逼犯案。近年來,法庭實在見盡不少因高利貸活動而產生之罪案及不幸,為了打擊這類活動,法庭已感到有責任對被告判處比以往一般所判處更嚴厲的刑罰」。在那宗案件之後,有關法例已於1994年作出修改,把最高刑罰大大提高,有關罪行現時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和罰款5,000,000元。在黃國財(CACC 636/1998)一案,上訴庭說:「由此可見,時至今日,高利貸已經不單是一個社會問題,也不再是一種向急需金錢的人壓榨不受歡迎的手段或對社會構成威脅而須予以遏止的活動,而是一個可以導致一連串其他更嚴重罪案的原因,對社會造成深遠的影響及不良後果。由於高利貸的利息太高,向高利貸借款的人根本無力償還,經威逼利誘後,很容易便步上犯罪之途。」 12.在此,本席強調,在本案沒有確切的證據,向第一被告人貸款的事主有這樣的情況。法庭亦引述在英皇訴 (譯音)朱家寶(CACC 783/1981)一案,上訴庭李安琳(譯音)法官指出:在高利貸的案件中,法官在判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有沒有牽涉黑社會在內、受害人有沒有受威嚇、受害人有沒有投訴,在沒有證據證明高利貸的人知道受害人是在易於為勢所逼的情況,並認為這些當然是考慮的因素。不過如果案件涉及黑社會、恐嚇、威逼甚至使用暴力及非法禁錮受害人等犯罪行為,控方通常都會加控其他罪名,而總刑期也會因為這些其他控罪大大提高。這些犯罪手段,即使控方沒有提出其他控罪,亦會是加重刑罰的因素。 13.上訴庭也認為,就以過高利貸貸款這類案件而言,法官在判刑時必須考慮的因素還包括:貸款的活動是不是有組織的經營、經營的程度如何、和收取的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多少。如果所收取的利率不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太多,或該罪行只是個別情況、或沒有證據顯示有組織的經營,例如貸款公司偶爾收取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或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貸款給親友而收取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那麼刑罰當然會較輕。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涉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法庭可考慮沉重的罰款或緩刑,或短期監禁。不過,如果貸款的活動是有組織的經營或收取較法定最高利率高出極多的利率,即使沒有涉及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除非有特殊的情況,每項控罪經審訊後一般量刑起點應該是9個月至1年。如果涉及黑社會、暴力、恐嚇的犯法行為或一些雖然不是犯法但也不是正當的行為或手段,即使沒有其他控罪,量刑起點也該相應提高。牽涉非法行為或不正當手段愈多,刑期便愈高,這樣才可以反映這一種罪行的嚴重性和收阻嚇作用。 14.本案不涉及黑社會的參與,也沒有充份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的貸款活動是有組織的經營,他只是單獨行事。不過,明顯第一被告人從事這不法活動很多年,也曾貸款給不同的人。總的來說,案中沒有明確證據顯示案件涉及龐大組織或黑社會成份,第一被告人也沒有向債主施以武力或其他不法或不良的手段。雖然一個人要借高利貸,應必是身陷困境所逼,但是案中畢竟沒有甚麼資料顯示,債主基於本身的背景或情況,是特別易受剝削的人。 15.考慮了整體情況,尤其是第一被告人之前已曾因相同罪行被定罪和判處監禁,本席認為,就這類控罪來說,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是唯一恰當的處理,並認為每項控罪都應分別採用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6.至於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一起干犯的第四控罪(即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的得益財產罪),二人的定罪基礎不同。以第一被告人來說,他利用第二被告人給他使用的投注戶口,處理該戶口中的金錢的提存,他共處理了一百九十多萬元應該是和高利貸罪行有關的金錢。他在處理時相信款項來自可公訴罪行,而且起碼有部分金錢,他是明知來自高利貸活動的得益。第二被告人應第一被告人的要求,開設投注戶口供第一被告人使用,協助他處理金錢。他這樣做的時候,一定起碼相信第一被告人要處理的金錢,部分是直接或間接地代表高利貸罪行的得益。 17.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Xu Xia Li[2004] HKLRD 16一案中所說:「如果沒有參與洗黑錢的人協助,犯事者便會難於將不法得來的得益包裝成合法賺取的,而執法機構成功調查以不法手段賺取金錢罪行的機會,也會提高」。上訴庭在HKSAR v Javid Kamran(CACC 400/2004)一案中也指出,對洗黑錢者判處具阻嚇作用的刑罰,會有效打擊罪行。 18.由於處理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也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在近日的案件特區政府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指出,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9.第一被告人利用投注戶口處理了接近二百萬元的款項,辯方大律師力陳,案件不涉國際元素,而處理的款項應與高利貸這不算很嚴重案件的罪行有關。不過,這罪行本質上是嚴重的,因為這行為協助了罪犯將犯罪得益合法化,也間接助長了他們從事犯罪活動。 20.判處第一被告人監禁是無可避免的了,本席認為,以第一被告人來說,一個3年的量刑起點對這控罪來說是恰當的。第一被告人處理了的金額接近二百萬元,犯案的日子長達三年,而且處理的次數很多,他也肯定起碼知道,部分金額來自高利貸活動。 21.第二被告人的定罪基礎,是容許第一被告人利用他的投注戶口來處理犯罪得益。辯方大律師力陳,第二被告人本身也是高利貸的受害者,他欠下第一被告人1,000元,在償還了1,600元之後,卻依然未能償還絲毫的本金。他在困境下受第一被告人利用,他並不知道第一被告人,會利用他的投注戶口處理這麼多的金錢。為經濟困境而犯案,一般來說並非是減刑的因素。第二被告人的得益不多,也非判處的關鍵考慮。況且第二被告人身受其害,深知高利貸害人,卻在有理由相信第一被告人利用他投注戶口的情況下加以協助,等同助紂為虐。雖云第二被告人不知道第一被告人利用他的戶口處理了這麼多金錢,但是他放棄了自己對戶口的使用權,讓第一被告人任意使用,也難辭其咎。不過,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刑責畢竟比第一被告人的稍輕,因此採用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 22.第一被告人承認了控罪,應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這也是他應得的刑期扣減幅度,因此判處第一被告人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控罪,每項控罪6個月監禁、第四控罪兩年監禁。本席認為,第五和第六控罪的刑期,應和第一至第三控罪的部分分期執行,而第四控罪所涉的犯罪行為,雖然包括第五和第六控罪所涉款項的處理,但罪行性質和其餘的控罪,基本上是不同的,而且也涉及金額很高的其他金錢。因此,原則上分期執行是應該的。本席認為,在計算了因求情因素而扣減的刑期之後,一個30個月的總刑期應可反映上述的判處考慮,也顧及了整體量刑的考慮,因此命令: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這五項控罪的總刑期和第四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第一被告人就這六項控罪共監禁30個月。 23.至於第二被告人,本席認為,在採用了兩年半作為量刑起點之後,再沒有其他足可減刑的因素,因此判處第二被告人就第四控罪監禁兩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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