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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1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21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6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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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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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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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周逸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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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何嘉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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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5月26日
裁決日期:2006年5月2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以下三項罪名成立:控罪(1),「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及(2)條,處入獄12 個月;控罪 (2)和(3),「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條,分別處入獄2 個月,同期執行,但有1 個月須與控罪(1)的12 個月分期執行,即合共13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單就控罪(1)的刑期提出上訴。
2.控罪(1)所涉及的毒品 ,實為兩片內含0.35 克亞甲二氧基甲安非他明及十袋內含6.3 克可卡因的7.31 克固體。
3.此外,上訴人乃一審時的首被告 (D1)。
4.下面是上訴人所承認的事實,原文見於裁判官的書面判詞(只節錄相關部份):
「3. 2005年10月21日晚上約10時30分,控方第1至第3證人,警員2985(PW1),女警56855(PW2)及警 長50881(PW3)正於旺角弼街近廣東道交界執行路障行動。一輛編號為GK 5302的私家車被截停作搜查。D1及D2分別由該私家車的前乘客座位及司機座位下車,形跡可疑。
4. PW1搜查D1,並發現有物件收藏於其腰間褲內。搜查期間,D1捉着PW1的手,抗拒搜查。這時,PW3上前協助PW1。最後PW1與PW3一同制服D1作搜查。PW1及PW3均因此受輕傷。PW1於D1的底褲內發現控方第1證物(P1),即2 片藥片內含0.35克亞甲二氧基安非他明及10個膠袋內載有7.31 克固體,內含6.3克可卡因。拘捕及警誡下,D1保持緘默。PW1再搜查D2,並於其底褲內發現控方第2證物(P2),即8個膠袋內載有共14.08克固體,內含11.14克可卡因。拘捕及警誡下,D2保持緘默。控方第4證人,警員52601(PW4)及控方第5證人,警員58315(PW5)分別會見D1及D2。警誡下,兩名被告人均承認毒品乃自己吸食之用。」
5.再下面是裁判官就是次判刑的各項說明:
「6. D1現年28歲,未婚,曾受中一教育,與拍拖4年的女友同住,家中另有父母及弟弟。D1有一次刑事定罪記錄,與本案不類同。
……
8. 大律師指兩名被告人是同事,於中泰海產貿易公司作買賣海產的工作,倚賴佣金作收入……案發前,因海產受到不利新聞影響,兩名被告人的收入亦大受影響(約少了三份一)。因此2名被告人均受到經濟及公司的壓力。同時,D1正籌備與女友結婚。D1的女友希望大事鋪張。因為經濟壓力,D1並不能滿足女友的希望,與女友就婚禮的安排發生爭拗。……兩名被告人於案發前一日接獲工資,閒說間2人決定購買毒品減壓。大律師指2名被告人本打算光購買少量毒品,但毒品拆家指購買大量毒品可得折扣,因此2名被告人才購下涉案毒品。
9. 大律師續指2名被告人已獲教訓,現十分後悔。他倆曾到醫院驗尿。D1更入院接受戒毒治療,一直以來的驗尿結果均顯示沒有毒品……大律師呈遞醫院發出的證明書。
10. 大律師承認案情嚴重,涉案毒品數量不少。大律師指2 名被告人年紀尚輕,有心戒毒,要求輕判。
11. 在考慮判刑前,本席先傳召感化官及戒毒所教告,但本席已表明這並非任何判處非監禁式刑罸的承諾。兩名被告人的背景詳列於報告內,本席不贅。
12. 大律師參閱報告後指感化官願意給兩名被告人一個機會。兩人有穩定的工作及家人的支持,重犯機會不大,要求輕判感化令。
13. 本席已小心考慮案情、大律師的陳述、報告內容及建議。本席不接受2名被告人是因減薪的壓力才使用毒品。根據2名被告人僱主的信件,他倆的入息以月薪計算;海產生意額根本不會影響他們的收入。兩名被告人只是利用海產的負面新聞作借口。
14. 況且,根據感化官報告,D1兩年前已開始使用多種毒品,每星期購買約$2,000至$3,000毒品。根據戒毒所報告,D1每星期以$500購買毒品。D1對他吸食毒品的數量前言不對後語。唯一最明顯的事實是本案與D1的婚禮無關。D1的父親表示支持。可是D1每星期吸食大量毒品,其父親竟對這習慣一無所知。本席懷疑D1父親能否有效地監管D1。
……
16. 考慮過上述所有因素及案情的嚴重性,本席裁定感化令並不合恰。根據R v. Sean Dullage & Dominic Way HCMA 310/1996一案案例,可卡因與海洛英及冰毒類似。於Mok Cho Tik CACC 165/2000一案內CACC165/2000一案內,一名22歲的被告人管有15.877 克冰毒。雖然被告人已戒除毒癮,上訴法院指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另外因為潛在危機(latent risk),量刑起點應另加12個月監禁。
17. 本案內,D1管有6.3克可卡因及0.35克亞甲三氧基安非他明……考慮到…….被告人已戒除毒癮,本席以12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涉案毒品……載於10 個……膠袋內,潛在危機十分高。因此本席將第1及第4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加至18個月監禁。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最大減免,每項控罪的刑期減至12 個月監禁。」
6.反之,上訴方一共提出了三個上訴理由如下:
「(一) 原審裁判官就第一項控罪對第一被告的判刑,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及明顯地判刑過重。
(二) 原審裁判官於決定潛在風險時,並無按HKSAR v. Wan Sheung Sum, CACC438/1999及HKSAR v. Mok Cho TikCACC165/2000案例中指出的所有因素作出全面考慮。該等因素包括:-
(i) 被撿取的毒品數量
(ii)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情況
(iii) 被告人是否在職
(iv) 毒品是否存放在其他人接觸得到的地方
(v) 被告人有否曾因販賣毒品而被定罪
(三) 原審裁判官並未就被告人的背景及案情只涉及少量毒品而且是自用來釐訂與罪行嚴重性及罪責相符的判刑。
[參閱: (1) HKSAR v. Mok Cho Tik CACC165/2000
(2) HKSAR v. Chew Sik Pok CACC502/1998
(3) HKSAR v. Lai Kam Sang CACC578/1998]」
7.據本席理解,理由(1)的意思是,上訴庭已於Mok Cho Tik (見上)一案指出,12 至18 個月,實非惟一的合理量刑起點。這個指引,並不排除裁判官對管有很少量危險藥物者處以更短的刑期。
8.這個講法,原則上沒錯,實質卻不適用於本案,因為上訴人所管有的,絕不少量至可以低於12 個月作基本的量刑起點。這是本席的裁決。
9.理由(2)的意思,在字面上已很清楚,毋須另行解釋,而且本席亦認為上訴方所言有理。
10.本席認為,裁判官單以毒品藏於十個袋子內而認定有高販運的潛在風險,是不全面的,對上訴人不公平。事實上,本席在閱畢卷宗內的相關資料後認為,本案實沒有甚麼證據顯示上訴人會把毒品轉予別人。
11.上訴理由(3)只是之前兩個理由的綜合,並無多大意義。
12.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控罪(1)原來的判刑撤銷,改為8 個月,其餘照舊,即三罪合共為9 個月。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萬德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張昭婷,嚴興鳳律師事務所轉聘李百秋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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