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Chi Loi 訴 Cheng for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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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HCA 22136/1998一案中, 陳子來 先生針對若干人士提出訴訟。該案件經審訊後,於2003年6月17日被原訟法庭 任懿君 法官所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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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282/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Sep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8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282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2006年第5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AN CHI LOI  
   
第一被告人 CHENG FOR, WONG CHUNG CHUEN, HUNG TING KA, CHENG SHU MING, FAN SHE MING, KEUNG SHING CHEUNG, KONG MUK WAN, LOK CHUN WAH, LOK WING TONG, TAI KAM WAH, the Executor of TAI KWAN, DECEASED  
第二被告人 TIU PUI KWONG  
第三被告 YUEN LONG MERCHANTS ASSOCIATION SECONDARY SCHOO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王式英
聆訊日期 : 2007年9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9月1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在HCA 22136/1998一案中,陳子來先生針對若干人士提出訴訟。該案件經審訊後,於2003年6月17日被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所撤銷。

2.其後,先生提出上訴,即CACV 243/2003,但他的上訴於2004年12月17日被上訴法庭(張澤祐上訴庭法官,楊振權上訴庭法官,袁家寧上訴庭法官)所駁回。

3.其後,先生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即FAMV 11/2005,但他的申請於2005年8月12日被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所駁回。

4.在HCA 22136/1998及CACV 243/2003案中,法庭都命令了先生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5.先生沒有支付該訟費,還於2006年3月13日,提出了另一宗訴訟,即HCA 540/2006,被告人與HCA 22136/1998一樣(除了若干人士死去後,由其後人代替之外)而明顯地該2006年的訴訟與1998年的訴訟相同。先生亦承認他提出2006年的訴訟是因為他不滿意1998年的訴訟的結果。

6.兩宗案件的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於是向法庭申請剔除HCA 540/2006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該訴訟,理由是先生是試圖就已裁定的HCA 22136/1998案中的同一爭議,並針對相同的被告人,重新提出訴訟,這樣做是濫用司法程序。

7.2006年7月7日,黃健棠聆案官命令剔除HCA 540/2006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該訴訟,並命令先生支付訟費。

8.先生上訴。2006年8月2日,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陳健強資深大律師命令駁回先生的上訴,亦命令先生支付訟費。

9.先生擬上訴特委法官的命令。但之前,因先生沒有支付HCA 22136/1998,CACV 243/2003及HCA 540/2006的訟費,第二被告人向他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先生沒有申請將該書作廢,他亦沒有支付該書內所要求的債項。第二被告人繼而提出破產呈請HCB 8632/2006。該HCB 8632/2006案於2007年6月27日由原訟法庭朱芬齡法官審理,法官其後於2007年7月13日頒下判案書及破產令。

10.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12及58條,破產人的財產皆歸屬作為所有債權人的受託人的破產管理署署長。該財產包括破產人的所有訴訟因由(因破產人身體受傷或信譽受損而索償的訴訟因由除外)。

11.因此,HCA 540/2006的訴訟因由已歸屬破產管理署署長,先生本人已沒有出庭資格(locus standi)。但破產管理署署長已在2007年8月28日及9月7日書信中明確指出他並不會上訴特委法官的命令,亦不同意先生本人行事。而先生申請暫緩執行破產令的申請,亦已被拒絕。

12.先生在書信中聲稱破產令是不對的,因為自己有足夠抵押及/或資產來支付任何債項。其實,這些論點已經由法官考慮後(判案書的第19-31,及第32-36段),才裁定先生是無能力償付破產呈請所述的債項。該裁定是有效的,雖然先生已就破產令進行上訴,本庭現時並非處理該破產令的上訴。

13.另外,先生聲稱法庭剔除HCA 540/06及破產管理署署長的決定“妨礙《基本法》第38條在香港實施”。《基本法》第38條述明“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但本庭認為,剔除訴訟以防止一位訴訟人重新再提出已裁定的訴訟,是法庭合法及適當的程序。另外,破產管理署署長身為所有債權人的受託人,有責任保護破產人的產業。凡參與訴訟,必有可能要支付對方的訟費。若破產管理署署長參與(或准許破產人參與)訴訟,敗訴的話,則會令債權增加,而令攤還債款減少。所以,破產管理署署長是否應參與(或准許破產人參與)某宗訴訟的決定,亦是合法與適當的程序。因此,本庭認為破產管理署署長這方面的決定不可說是妨礙《基本法》第38條的實施,或抵觸第38條。

14.無論如何,經考慮特委法官的判案書後,本庭看不到破產管理署署長的決定有任何不妥善之處。

15.既然正如上述,先生本人已沒有出庭資格,因此本庭不會就本上訴進行聆訊,本庭因先生沒有出庭資格而撤銷本上訴。

16.至於本上訴的訟費,本庭認為最公平的裁決如下:在破產令之前的訟費,答辯人可向破產管理署署長申請從破產人的產業中獲取,而其後的訟費,則由上訴人自行從他非產業的資產(若有的話)支付。這是暫准訟費命令,破產管理署署長亦會被知會本頒令。如破產管理署署長對訟費命令有異議,他有權向本庭申請,要求改判。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王式英)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答辯人)、第三被告人(答辯人) : 由黃許律師行轉聘徐偉南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 : 不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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