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彥達

Case No.DCCC 517/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17 & 83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17及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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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彥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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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3年4月19日下午2時50分
出席人士: Mr WEI Ho-tong, Mark,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M Shun-ch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程明裕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4] 至 [12] 及 [14]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13] 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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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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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面對原本十四項控罪,他對所有控罪都不承認。審訊定期為十五天,當控方在頭四天審訊中,傳召了一共十四名街外證人上庭作供後,辯方要求案件押後。押後回來,被告承認本案的第四至十四項控罪,控方就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不提證據起訴。控罪四至十二與及控罪十四都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十三則是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

案情(欺詐買賣)

2.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涉及被告人向受害人購買電腦或電腦軟件,第六至第十四項控罪涉及汽車買賣。

涉案的銀行戶口

3.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涉及下列公司的戶口,被告人的父親為這些公司的董事,他及妻子為該等公司戶口的獲授權簽署人:

(1)新榮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新榮發展」)在滙豐銀行有一戶口(下稱「滙豐戶口」);

(2)新榮發展在中銀香港有一戶口(下稱「中銀戶口2」);

(3)新榮發展經營的億達建材行(下稱「億達」)在東亞銀行有一戶口(下稱「東亞銀行戶口1」);

(4)億達在中銀香港有一戶口(下稱「中銀戶口1」);

(5)新榮建築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建築」)在東亞銀行有一戶口(下稱「東亞銀行戶口2」)。

4.第六至第十四項控罪涉及被告的個人戶口:

(1)中銀戶口三;

(2)渣打戶口1;

(3)渣打戶口2;

(4)工銀戶口。

第四項控罪

5.於2011年3月底左右,被告人向唯亞科技有限公司的東主李先生訂購十八套共值35,640元的電腦軟件,雙方協議被告人在貨物付運時會以現金付款。2011年4月1日,李先生把上述軟件交給被告,被告卻表示沒有足夠現金,提議以支票付款,被告把一張日期為2011年4月1日,面值港幣35,640元之東亞戶口1的支票交給李先生,該戶口於2011年4月1日的結餘為透支港幣263.48元。

6.上述支票不能兌現,李先生追問下,被告聲稱支票簽名有問題,會另作安排。大約一周後,即2011年4月12日,李先生收到被告的電郵,附有一張相同面值的中銀戶口2的支票的影像,被告向李先生聲稱,稍後會存入該支票。不久,李先生又收到被告的電郵,附有另一張面值相同的中銀戶口1的支票的影像,被告聲稱由於中銀戶口2的支票有問題,所以會安排中銀戶口1的支票存入李先生的戶口,不過上述兩張支票都沒有真正被存入賣家的戶口。唯亞於2011年6月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上述貨款,獲得勝訴,但唯亞只在2011年10月26日收到2,000元,其餘的33,640元就沒有收到。

第五項控罪

7.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向宏基系統顧問有限公司的陳先生訂購六部手提電腦,共值37,128元,雙方同意宏基會首先付運其中三台電腦,待六部電腦的貨款完全繳清後,宏基才會將其餘的三部電腦交給被告。

8.2011年8月19日,陳先生把三部電腦付運給被告,被告把一張東亞銀行戶口2的支票,日期為2011年8月19日,面額為37,128元,交給陳先生,但該戶口於2011年5月3日的結餘僅為港幣14.27元。

9.上述支票不能兌現,但被告人仍要求陳先生付運其餘的三部電腦,並說會在網上轉賬,以支付貨款。陳先生於2011年8月22日收到被告的一張傳真,看來是一張轉賬指示,數額為37,128元,日期為2011年8月23日,陳先生拒絕接受。同日,陳先生再收到被告的一張傳真,顯示一張看來是即時生效的轉賬指示,數額為37,128元,不過被告並沒有真正把該等款項存入。

10.2011年8月14日,被告在電話中向陳先生表示他其實沒有錢付款,其後宏基於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貨款,並獲勝訴。直至現在,宏基仍未收到任何貨款。

第六項控罪

11.2011年9月19日,關明廉先生透過網站www.28car.com(以下稱「同一網站」),把他的私家車FV7273放售,翌日,被告致電關先生要求試車,兩人其後會面,關同意以港幣47,000元把私家車出售給被告,他表示希望收取現金,但被告建議以支票付款。

12.2011年9月21日,關先生在運輸署把私家車的擁有權過戶給被告,被告把一張屬渣打銀行戶口2,日期為2011年9月21日,面額為47,000元的支票交給關先生作付款。

13.關先生稍後把車交給被告。

14.被告收到該部私家車不足兩小時後,以港幣30,000元售給一汽車公司。

15.被告給關先生的支票不能兌現,該支票戶口於2011年9月20日的結餘為0元。

16.關先生向被告追討,在追討的過程中,被告人向關先生聲稱他的公司會計出錯,並承諾付款,但直至現在,關先生仍未收到任何款項。

第七項控罪

17.鄭建榮(譯音)先生是私家車NB8350的車主,他授權妻子丘女士把私家車在同一網站放售,當時是2011年9月28日。翌日,被告致電丘女士要求試車,其後雙方同意以港幣180,000元成交,被告表示會以本票付款。

18.2011年9月30日,被告與車主在運輸署辦妥過戶手續,被告把一張屬於渣打戶口2,日期為2011年9月30日,面額為180,000元的支票交給丘女士,被告稍後拿到該部私家車,但他交給對方的支票不能兌現。該支票戶口於2011年9月30日的結餘為透支港幣7仙。

19.數天後,即2011年10月3日,被告把該部私家車以港幣125,000元出售給一汽車公司。

20.直至現在,車主仍沒有收到任何款項。

第八項控罪

21.周權燊先生是私家車GR248的車主,他在2011年8月中透過同一網站把私家車放售。2011年10月9日,被告來電,要求試車,雙方其後會面試車,並達成協議,車價為165,000元,被告表示會以本票付款。

22.2011年10月14日,雙方在運輸署辦好車輛的過戶手續,被告把一張屬渣打戶口2,日期為2011年10月13日,面額為166,000元的支票交給對方,支票的數額包括車主付出的轉名費用1,000元。辦好手續後,車主把私家車交給被告。

23.被告給車主的支票不能兌現,該支票戶口於2011年10月10日的結餘僅為港幣1元。

24.2011年10月17日,車主致電被告詢問彈票的事,被告表示稍後會再入數給對方。其後,車主收到被告人的電郵,附有看來是渣打戶口2於當天轉賬港幣166,000元給車主的指示。

25.同日下午三時半左右,被告把該部私家車以港幣110,000元售給一汽車公司,直至現在,車主周先生仍沒有收到那166,000元的款項。

第九項控罪

26.黃漢深Johnny是私家車RA5838的車主,他於2011年9月中透過同一網站把私家車放售。2011年10月20日,被告來電表示想買車,雙方會面試車,被告同意以港幣179,000元買下該部私家車,並說會以本票付款。

27.2011年10月21日,被告並沒有把任何本票存入妻子的戶口,他只是把一張渣打戶口2,日期為2011年10月21日,面額178,000元港幣的支票存入對方的戶口。

28.同日稍後時間,被告與車主在運輸署會面,被告向對方表示他已經把全部179,000元存入戶口,並向車主提供一張看來是渣打銀行有關申請本票轉賬178,000元給車主的指示的副本,被告將餘下的港幣1,000元確實存入車主的戶口,車主相信被告已經把178,000元存入了他的戶口,便把私家車過戶給被告,讓被告把汽車駕走。

29.被告取得該部私家車三小時內,將車子以102,000元出售給一汽車公司。

30.被告給車主的支票不能兌現,該支票戶口於2011年10月17日的結餘為零。在追討的過程中,被告向車主表示會盡快付款給對方,但直至現在,車主仍沒有收到被告要付的178,000元。

第十項控罪

31.黃麗嫦是私家車KM9165的車主,她在2011年10月24日透過同一網站把私家車放售。翌日,她和一位朋友與被告會面,被告要求試車,最後被告表示會以365,000元把車子買下。被告先付車主2,000元作訂金。

32.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車主的朋友表示,會把本票存入車主的戶口,但被告其實只是把一張屬渣打戶口2,日期為2011年10月26日,面額為363,000元的支票存入車主的戶口。

33.同日稍後時間,被告向車主的朋友陳先生發出一個電郵,附有看來是渣打銀行有關申請本票轉賬363,000元給車主的指示。

34.翌日,即2011年10月27日,被告把車子以港幣268,000元賣給一汽車公司。

35.有關的支票不能兌現,該支票戶口於2011年10月24日的結餘為0元。2011年10月28日,車主的朋友陳先生收到被告人的電子郵件,附有兩份看來是渣打銀行轉賬給車主合共港幣363,000元的指示的影像,但車主方面一直未有收到有關款項。

36.警方於2011年11月4日,在被告的住所發現上述兩份轉賬指示的正本,該兩份正本文件上「未能成功轉賬」、「因你的支賬戶口沒有足夠款項」等字眼,被人以膠紙遮閉,因此車主方面未能從該等文件的影像中看到有關字眼。車主一直未收到那363,000元,被告在被捕後獲得保釋候查。

第十一項控罪

37.康亦勤是私家車KH113的車主,他於2011年10月透過同一網站把私家車放售。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來電要求試車,雙方見面,被告同意以348,000元買下該車。

38.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把一張屬渣打戶口2,日期為2011年11月16日,面額為348,000元的支票存入車主的戶口。

39.當日稍後時間,雙方在運輸署內會面,被告向車主表示已經把那348,000元存入了他的戶口,被告向車主提供一張看來屬於渣打戶口1,日期為2011年11月16日,面額為348,000元的票據副本及一張滙豐銀行入票紀錄的副本給對方看,車主相信被告已經支付有關車價,於是把簽署好的過戶文件及汽車都交給被告。

40.被告獲得車子數小時後,就把該部車子以港幣225,000元賣給一汽車公司。

41.被告人給車主的支票不能兌現,車主追討,被告人承諾會過數給對方,但直至現在,車主仍未收到那348,000元。

第十二項控罪

42.麥劍華是私家車JZ8389的車主,他於2011年6月,透過同一網站把私家車放售。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來電要求試車,雙方會面,被告同意以港幣450,000元把車子買下,由被告以本票存入車主的戶口。

43.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把渣打戶口2的一張支票,日期為2011年11月25日,面額為450,000元,存入車主的戶口。

44.同日稍後時間,被告向車主表示,他已經把450,000元存入對方的戶口,車主信以為真,便把車輛過戶給被告及將車子交給被告。

45.兩日後,被告將該部車子賣給一汽車公司,價錢為320,000元。

46.有關的支票不能兌現,該戶口於2011年11月21日已結束。

47.2011年12月1日,車主向警方報案。

第十三項控罪

48.同日,車主在紅磡警署落口供,被告人去到該警署,把一張工銀戶口的支票,日期為2011年12月1日,面額為450,000元交給車主,聲稱該票據是本票,必能兌現。車主信以為真,暫時不作追究,並停止向警方落口供。

49.翌日,該票據不能兌現,該支票戶口於2011年12月1日的結餘為0元。

50.車主向被告追討,被告人表示會把另一支票存入對方的戶口,被告在當日把另一張屬工銀戶口,日期為2011年12月1日,面額為450,000元的支票存入車主的戶口。

51.該支票亦不能兌現。直到現在,車主仍未收到那450,000元的任何部分。

第十四項控罪

52.龍汝昌為私家車DL1228的車主,他於2011年10月透過同一網站把私家車放售。同年11月30日,車主和被告會面,讓被告試車,被告表示會以600,000元買下該部車子,並表示會以本票支付餘款。被告先給車主2,000元作訂金。

53.2011年12月1日下午,被告人與車主在運輸署會面,被告把一張工銀戶口的支票,日期為2011年12月1日,面額為598,000元,交給車主,以支付車價。該張支票上,被告人的印列名字已經被刪去,車主以為該票據是本票,就把過戶手續辦好,並把車交給被告。

54.翌日,被告把該車子以230,000元賣給一汽車公司。

55.有關的工銀戶口支票不能兌現,該戶口於2011年12月6月的結餘為0元。車主其後多次聯絡被告,未有結果,直到現在,他仍未收到那598,000元的任何部分。

56.被告在2011年12月3日再被警方拘捕。警方向被告進行多次會面,被告人承認:

(a)在第十一項控罪中,他騙取了有關的汽車,他使用空頭的支票,然後把汽車轉售給他人,獲取金錢,他知道自己所作的是不對的;

(b)在第十二項控罪中,他在2011年11月25日,把一張已經取消戶口的渣打銀行支票存入車主的戶口,以騙取對方的車子,數天後,他把該部車子以320,000元賣了給別人;

(c)在第十四項控罪中,他以一張工商銀行的空頭支票騙得有關車子,稍後他把那車子賣給一汽車公司。

57.被告在法庭上,承認他在所有有關時間,是不誠實地犯下本案的第四至第十四項的罪行。

求情

58.被告在1991年12月21日出生,現在是二十一歲多,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案的第四至第十四項控罪發生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初,當時被告為十九歲多至接近20歲。

59.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在2009年中五畢業後曾到美國讀書,但被告父親經營的公司出現問題,被告在美國幾個月後便要回港。然後,被告在2010年4月至8月當過倉務員,他在離職後,被僱主指他打破了三萬多元的紅酒,要他賠償。被告賠償後,又被僱主指他需要對十三萬元的失貨負責。被告未能賠償那十多萬元,僱主最後報警,被告後來被控偷取數千元的貨物。他在2011年3月在九龍城裁判署先被定罪,後經翻案,終於在2011年5月初被裁判署改判無罪。

60.辯方律師指被告早年被懷疑患有過度活躍症,已經要看醫生。被告在2010年下旬,被前僱主要求賠償十多萬元及被指控偷竊後,情緒受到很大的困擾,表現出抑鬱、瘋狂購物及暴食的跡象,被告的父親察覺被告情況有異,帶他去看醫生,不過被告不願意留院接受治療,只肯吃藥。律師指,後來證實當時醫生開給被告的藥不符合他的病情,反令他的情況轉差。

61.辯方律師指,被告在兩極化情緒(即抑鬱及亢奮病)影響下,自我顯得膨脹,以為自己可作大買賣,很容易賺錢。被告在病發期間,認識了一名叫黃國雄(譯音)的男子,被告以每月45,000元向黃國雄承租汽車及司機服務,被告和黃國雄之間亦開始有其他金錢瓜葛,到了2011年10月的時候,黃國雄要被告償還他百多萬元。律師又指,被告亦有沾染賭博及欠其他人金錢,所以當時面對很大的壓力,其中最大的壓力來自黃國雄向他的追債。

62.辯方律師說,被告的情緒一直惡化,兩度撞車,第一次是2011年11月3日,他在翌日便因本案的第十項控罪被警方拘捕。被告的父親曾要求警方把被告留在醫院,但被告堅持離開。2011年11月7日,被告獲得保釋,但他在同月16日繼續犯案,犯下本案的第十一項控罪。兩日後,他再度撞車,但被告仍不肯留院。他數日後出院,又在同月的25日犯下本案的第十二項控罪及在2011年12月1日同日犯下本案的第十三及第十四項控罪。

63.被告在2011年12月3日再被警方拘捕,今次他一直被關押起來,期間,他被安排到小欖精神病康復中心接受治療。律師說,他在那裡遇到一位好醫生,對他作出恰當的診治及開藥,被告在那裡逗留數個月後,現在病情已經受控,不用再住醫院。

64.辯方律師提出幾份醫療報告,他說他不是引用那些報告來證明被告在犯案時不知自己所作的行為。事實上,被告承認,他在犯案時是知道自己不誠實地行事,律師說他只是想說明被告在病情未受控制下,才冒險行事,犯上本案的多項罪行,當時他不能正確判斷自己所作的行為引來的法律後果的嚴重性。

65.辯方律師說被告人的犯事行為,令到一些受害人對被告及被告的家人作出滋擾,被告擔心某些後果,才選擇起初不認罪,但被告最後終於肯坦白承認控罪,律師希望法庭給被告作適當的判刑扣減。

賠償

66.控罪四至十四的事主合共損失超過二百三十多萬元的財物。控罪四及控罪五涉及的電腦及電腦軟件現在已不能尋回;控罪六的私家車被汽車公司賣了給新車主,原有的車主和新車主未能達成任何協議,有關的車輛現在仍被警方拘留;控罪七的汽車賣了給汽車公司,原有的車主和汽車公司商討後,汽車公司給原有的車主50,000元,原有的車主要放棄該部私家車的擁有權;控罪八的私家車被汽車公司賣給了新車主,新車主及舊車主達成共識,新車主收下70,000元,放棄對該私家車的擁有權;控罪九的私家車賣了給汽車公司,車主和汽車公司達成協議,車主收下50,000元,放棄該部車子的擁有權;控罪十的汽車賣了給汽車公司,車主和汽車公司達成共識,車主收下100,000元,放棄該部私家車的擁有權;控罪十一的汽車賣了給汽車公司,但車主和汽車公司未能達到共識,該部汽車現在被警方扣押;控罪十二和十三涉及同一部私家車,汽車公司把該部車子賣了給新車主,各方未能達成協議,有關車輛暫時畀警方扣押;控罪十四的情況亦是一樣,有關的車輛由新車主暫時保管。

67.辯方律師說,被告騙得各項財物後,得款百多萬元,但都已用掉,其中有數十萬元給了黃國雄作還債之用,被告自己亦胡亂花費以及賭博,現在已無力償還各受害人。不過辯方律師說,被告在第十二及十三項控罪中,把騙來的車子的部分款項換了一部二手的寶馬汽車,被告現在願意把該部寶馬汽車交出來,不過該部寶馬汽車的賣家不肯收回該部汽車,所以該部汽車未能兌成任何賠償款項去賠償給控罪十二及十三的受害人,律師說,被告仍然放棄對該部寶馬汽車的擁有權,由法庭處理。

延誤

68.本案的控罪四至十四發生在2011年4月至12月,被告在2011年12月初被捕,一直被扣押,他其後被警方落案起訴,現在的案件是由兩件案件最後合併而成,有關的案件首先在2012年7月被轉介到區域法院進行處理,但法庭要為被告拿取他的精神健康報告,其後,控辯雙方亦要作出一些審訊的安排,因為被告不認罪,所以最後案件要到2013年4月才能作審訊。辯方律師說,用上的時間雖長,但他同意,以本案的案情來看,控方是沒有造成任何延誤,在這方面,他並沒有作出任何減刑的申請。法庭理解本案的性質涉及多項罪行,涉及眾多街外證人與及銀行文件,警方調查必然需時,亦要向律政署尋求指示,再加上辯方提出被告的精神健康問題,法庭亦要關注,所有查詢在在須時。被告在2011年12月被捕後一直被關押,到2013年才能審訊,時間雖長,但仍是合理,並沒有任何延誤,本席不需要在這方面對被告作任何特別的判刑扣減。

案例

69.辯方律師引述CACC 99/2006張美嬌案與及CACC 161/2008莊銳案,指上訴庭已認同張美嬌案訂下的判刑指引,原本是關乎違反誠信的盜竊罪行,現在也可用於詐騙案中。辯方律師指,本案的第四至第十四項控罪涉及二百三十多萬元財物,按張美嬌案訂下的判刑指引,涉及財物超過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判刑起點為3至4年監禁。

70.辯方律師又引述CACC 287/2001 Chiu Peng案,上訴人承認盜竊罪,原審法官以5年監禁作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被告亦歸還他分得的一千六百萬元,獲得6個月的額外扣減。另外,被告在犯事時情緒嚴重低落,法官亦給他另外的6個月刑期扣減,最後只對他判刑兩年四個月監禁。上訴庭認為上訴人的情緒病確令他在犯案時思緒混亂,易受人影響,不過上訴人知道自己所作的是嚴重的錯誤及犯罪行為,原審法官給他6個月的判刑扣減已經恰當,不需再多。

判刑

71.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犯案時只得十九歲多至接近20歲。律師指出,本案的控罪大部分是發生在2011年的下旬。被告犯案時雖然年青,但案情及多名街外證人在庭上作供時都清楚說明,被告當時表現成熟、詭詐,神智正常。當然,本席亦接納被告在犯案時是受到兩極化情緒病的影響,這種病令他的判斷力受到影響,被告雖然知道自己犯事,但他仍不理後果,繼續膽大妄為去欺騙人。從被告在被捕後仍繼續犯下本案的第十一至第十四項控罪,就可見一斑。

72.不過,被告所犯的並非一時貪心的罪行。案情清楚的顯示,被告是有計劃的欺騙各受害人。上訴庭認定張美嬌案的判刑指引,可作此類詐騙案的判刑參考。不過,張美嬌案之後其實有吳國榮案(CACC 398/2007),對有關的判刑指引作出修訂。在吳國榮案中,上訴庭指出涉及超過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的情況,判刑起點應為3至5年監禁,並非3至4年,至於涉及二十五萬至一百萬元的情況,判刑起點仍為2至3年監禁。吳國榮案所作的修訂,令有關的判刑指引更為精準及合理。

73.在本案中,被告不是第一時間認罪,經過四天審訊,控方傳召了十多位街外證人作供後,被告人才改口認罪。這些街外證人的供詞是本案最重要的證據,他們在庭上都把情況說得清楚。本席認為被告實在難以反駁他們的指證。憑那些街外證人的口供,法庭已經可以將被告定罪,不過被告最終也肯自己承認控罪,他可以獲得部分刑期扣減,但不是一般的三分一扣減,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他只可以獲得六分之一的判刑扣減。

74.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與及辯方提出的求情因素,作出以下判刑。在控罪四中,事主最終損失33,640元,本席認為這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經六分一的扣減後,判刑為5個月監禁;控罪五中,事主損失的三部電腦,價值為18,564元,本席以6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作六分一扣減後,判監5個月;控罪六涉及47,000元財物,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經六分一的扣減後,判監5個月;控罪七涉及180,000元的財物,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經六分一扣減後,判監15個月;控罪八涉及166,000元的財物,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經六分一扣減後,判監15個月;控罪九涉及178,000元的財物,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經六分一扣減後,判監15個月;控罪十涉及363,000元的財物,本席以兩年三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經六分一扣減及調整整數後,判監22個月。控罪十一至十四是被告在第一次被捕後繼續犯下的,在一般情況下應作加刑,不過本席接納被告當時是受他的情緒病影響,所以才繼續不顧後果而犯罪,所以本席不因為被告在被捕後犯下這幾項控罪而對他作任何加刑。控罪十一涉及348,000元的財物,本席以兩年三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經六分一扣減及調整整數後,判監22個月;控罪十二及十三涉及同一部車輛,財物價值為450,000元,本席對這兩項控罪都以兩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經六分一扣減後,各判監25個月;控罪十四涉及598,000元的財物,本席以兩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經六分一判刑扣減後,判監25個月。

75.被告在控罪四至十四欺騙所得的財物價值為二百三十八萬多元,這些罪行發生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的八個月期間,本席認為此等罪行的整體判刑起點,按吳國榮案的判刑參考,應為四年半監禁,被告認罪,可獲六分一的扣減,所以此等罪行的最後判刑應為45個月監禁。

76.不過被告犯案時確實是受到兩極化情緒病的影響,令他不能作正確的判斷,才更加膽大妄為,繼續犯案,所以被告應負的刑責應相對減低,本席就此因素,給被告的最後整體刑期減刑5個月。

77.各受害人合共損失超過二百三十八萬多元,被告未能作出任何賠償,他雖然表示願意放棄他的二手寶馬汽車,那部汽車是他用控罪十二及十三騙得來的款項其中一部分兌換回來的,不過有關的車行現在未肯收回該部寶馬汽車,所以該部汽車未能兌現作為任何現金去賠償有關的事主。辯方律師說,當時該部二手寶馬汽車的作價為100,000元。從這些情況看來,就算這部二手寶馬汽車真的可以最後兌回任何款項,該項款項也是一個很少的數目,對被告騙得的全部二百三十八萬多元來說,只是九牛一毛。再者,就算被告不肯交出該部二手寶馬汽車,控方亦可以向法庭申請充公該部汽車。按法律來說,被告用贓款兌賣回來的物品亦是贓物,可以由法庭充公,因此被告雖然同意把該部寶馬汽車拿出來作賠償,但該項建議未能成為事實,亦正如本席所說,涉及的數額可說微不足道,本席不認為可因此給被告額外的判刑扣減,因此經過一切可以作出的判刑扣減後,被告為本案的第四至十四項控罪,應該最後合共入獄40個月。本席下令本案控罪十二及十三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其中的兩個月刑期和控罪七至十一的每項刑期其中各兩個月刑期,與及控罪四至六的每項刑期其中各1個月刑期都分期執行,及和控罪十四的25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這會達至第四至第十四項控罪的最後整體刑期為40個月監禁。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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