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曾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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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6月28日答辯人(曾惠玲)在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了三項串謀偷竊罪(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五)及一項盜竊罪(控罪四)。控方同意將針對答辯人的使用他人身分證罪(控罪三)留在法庭存檔,不繼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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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1/2019 [2020] HKCA 1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2019年第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1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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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9年6月28日答辯人(曾惠玲)在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原審法官)席前承認了三項串謀偷竊罪(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五)及一項盜竊罪(控罪四)。控方同意將針對答辯人的使用他人身分證罪(控罪三)留在法庭存檔,不繼續檢控。 2.2019年7月18日,原審法官判處答辯人四項控罪共入獄16個月(控罪一判處8個月、控罪二判處12個月、控罪四判處6個月和控罪五判處16個月),並下令刑期全部同期執行(該判刑)。 3.律政司司長(申請人)認為該判刑違反判刑原則及屬明顯過輕,是一名法官在考慮過全部有關因素後,不應會合理地認為是屬於恰當的判刑範圍之內,故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提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覆核該判刑。 4.2019年8月19日,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發岀許可,批准申請人提岀的申請。本庭要處理覆核該判刑的正式申請。 5.經聆訊後,本庭裁定申請人的刑期覆核申請得直,並將答辯人被判處的總刑期由16個月提升至34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6.受害人黃女士在2018年2月16日至2月22日期間遺失其身份證。當時,黃女士在花旗銀行和滙豐銀行都有賬戶(分別簡稱為賬戶一和賬戶二)。 7.2018年2月23日,答辯人在花旗銀行一分行向職員岀示黃女士遺失的身份證,並向職員查詢賬戶一的結餘。結果銀行職員將賬戶一結餘的電腦列印本交給答辯人。 8.2018年2月24日,答辯人前往另一花旗銀行分行向職員岀示黃女士遺失的身份證,令職員信納她就是黃女士,並令她成功從賬戶一提取了9萬元(控罪一)。 9.2018年2月26日上午約11時30分,答辯人再前往花旗銀行另一分行,出示黃女士的身份證,並以黃女士的身分成功要求職員將賬戶一的6萬美元兌換成港元,及發出一張85萬港元支付給皇朝珠寶金行有限公司的本票。答辯人成功取得本票後離開銀行。其後在同日中午時分,有一男一女利用該張85萬港元的本票從皇朝珠寶金行有限公司購買及提取等值的黃金(控罪二),辯方承認答辯人是提取黃金的其中一人。資料顯示,經上述兩次提款後,賬戶一只餘下約5萬港元。 10.2018年2月26日下午約4時,答辯人在滙豐銀行一分行岀示黃女士的身份證,訛稱自己是黃女士,並要求從賬戶二提取6.5萬港元。答辯人成功騙到銀行職員,誤認她就是黃女士。結果,答辯人取得6.5萬港元後離開銀行(控罪四)。 11.2018年2月27日中午約12時30分,答辯人前往同一滙豐銀行分行。她再出示黃女士的身份證訛稱自己是黃女士,嘗試說服銀行職員從賬戶二發出一張收款人為晉福珠寶金行有限公司的293萬元本票。銀行職員機警地向黃女士查詢,並因而知悉答辯人的詐騙行為。結果,答辯人的罪行曝光及導致她被拘捕。 12.答辯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但其後在還押候審期間致函警方表示是一名岑姓男子將黃女士的身份證交給她,並指示她先後前往花旗銀行及滙豐銀行提取涉案的現金及本票。 答辯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3.答辯人犯案時63歲,是一名寡婦,育有一子一女。答辯人有數項輕微的犯罪記錄。辯方指案件並非是有規模、有組織的盜竊案,而答辯人亦非主謀。辯方強調答辯人是在街上拾到黃女士的身份證後一時起貪念及經不起岑姓男子的誘使而犯案。辯方力稱答辯人事後有向警方交代詳情,並表示願意協助警方緝拿她所指的岑姓主謀及指證他。但答辯人協助警方及提供有關岑姓主謀的資料,並沒有導致任何實質的結果。答辯人亦有呈上兒女及一名神職人員的求情信,指她有悔意及要求法庭能給予她更生的機會。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4.原審法官不接納答辯人聲稱是她拾到黃女士的身份證,及是在岑姓男子的誘使下前往銀行作岀涉案的詐騙行為。 15.原審法官指岀案件涉及多人犯案而犯案手法並不簡單,特別是犯案者知悉黃女士有兩個銀行賬戶,及賬戶二有巨額結餘,顯示答辯人的罪行是有組織及經過詳細的安排。原審法官強調答辯人是要取得以指名金行為抬頭人的本票,故具明確目的犯案。 16.原審法官亦認為在整件事件中答辯人的參與不可或缺,而她可能是被利用以女子身分取得銀行職員的信任。原審法官指岀如非銀行職員的謹慎和專業,答辯人已能成功取得293萬元的本票。 17.原審法官以答辯人成功騙取銀行共3,935,000元為判刑基礎,但就四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分別為9萬元、85萬元、6.5萬元及293萬元,則只分別採納12個月、18個月、9個月及2年為量刑基準。原審法官因為答辯人認罪而將上述刑期分別扣減三分一至8個月、12個月、6個月及16個月。 18.原審法官表明雖然全部四項控罪是在數天內干犯,但他打算從輕發落,故下令全部判刑同期執行,而得出16個月的總刑期。 覆核刑期理由 19.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亦遠較同類案件的量刑基準為低。申請人的立場是即使以對答辯人最有利的角度考慮事件,適用的總量刑基準不應低過4年9個月至5年。 20.代表申請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雷芷茗強調案件有多項加重罪責因素,包括(一)涉案金額巨大而失款未被追回;(二)答辯人夥同他人犯案,而答辯人更是在數天時間內多次犯案,和她聲稱是一時貪念而犯案的說法不符;(三)案件是經過周密的策劃,而答辯人不但有冒充黃女士的身分,更有偽冒其簽名;(四)答辯人有積極參與事件;(五)答辯人的罪行是針對銀行,屬同類案件較嚴重,更不比違反誠信案件的嚴重性低;及(六)答辯人在事件中獲得豐厚的報酬。 21.雷專員同時指岀單是管有偽造身分證或他人身分證的罪行,量刑基準已是18個月監禁,而如涉及使用該些身分證犯罪,則量刑基準會上調至22½個月。雷專員援引多宗案例支持其立場。 22.雷專員特別強調詐騙銀行有其獨特嚴重性,不比違反誠信的案件為輕,而法庭對詐騙銀行的罪行需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 23.雷專員力稱該判刑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且遠低於同類案件的判刑,屬明顯不足,亦違反了整體量刑原則。雷專員援引多宗案例支持其立場。 答辯人的立場 24.就使用他人身份證犯案,代表答辯人的孔慶碩大律師指本案的控罪三(使用他人身分證罪)最後存檔於法庭及沒有裁決,所以申請人就有關該罪行的陳詞只屬學術討論。無論如何,孔大律師認為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2005] 1 HKLRD 864等一系列案例以監禁15個月為認罪後的刑罰,是聚焦於入境政策及非法勞工問題(見HKSAR v Ho Chak Ming, CACC 316/2009案),故與本案無關。 25.孔大律師亦認為申請人援引的HKSAR v Ho Chak Ming案並不支持單以使用他人身分證一罪量刑基準應為22½個月的說法。他指出該案的被告人面對兩項使用偽造身分證罪。上訴法庭認為兩項使用偽造身分證罪的總刑期15個月並不過高,所以該案不能視作上訴法庭訂下22½個月為單一使用偽造身分證罪的量刑起點。孔大律師強調HKSAR v Kapanya Chatruthai(CACC 233/2011)案同樣牽涉兩項使用偽造身分證控罪。該案的被告人認罪,並就該兩項控罪只被判刑共15個月。 26.孔大律師引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HCMA 349/2017)案的說法,指上訴法庭在Ho Chak Ming案所訂下的判刑指引(即12個月)適用於認罪的情況下,並可因為案情嚴重要加至15個月。孔大律師亦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秀春(HCMA 744/2013)案的被告人到銀行出示虛假身份證,意圖冒認賬戶持有人來取得賬戶的金錢。他認罪後被判處15個月監禁。 27.孔大律師亦認為答辯人使用他人身份證欺騙銀行,已構成了4項串謀偷竊及盜竊控罪的犯罪因素及背景,若再以此原因而加重她的刑責,會有重複計算懲罰的情况出現。 28.就控罪涉及詐騙銀行,孔大律師指雖然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莊銳(CACC 161/2008)案有參考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等案例,但其判處刑期並非依照該兩案的判刑指引作出。孔大律師指出根據吳國榮案的判刑指引,案情涉及900萬元的判刑起點為7年;涉及600萬元的判刑起點為6年。但莊銳案牽涉的金額是900萬元,銀行損失大約600萬元,而判處的總刑期只為4½年。孔大律師認為詐騙銀行的刑責不一定等同違反誠信,而法庭亦無需採納上訴法庭就違反誠信案所訂的判刑指引來處理詐騙銀行的罪行。 29.孔大律師援引R v Clark (Trevor) [1998] 2 Cr App R 137及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78等英國上訴法庭案例,並力稱違反誠信案件的判刑指引是基於政策需要,信託別人的人士(通常是僱主或專業人士的客戶)是較容易受損害,因為犯案者會利用特權或受信任的位置(如會計師、律師、銀行僱員或郵遞員等)以騙取其合夥人或客戶。但詐騙銀行案件中,上述特殊情況未必出現。孔大律師認為銀行及財務公司作為商業機構,可以透過加強防禦措施及監管來減低風險,避免因詐騙而引致的損失。 30.就同類案件的判刑,孔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錦輝(CACC 309/2009)及HKSAR v Ho Yung Yin (CACC 417/2012)等案,並指出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的罪行並無判刑指引,因為此類案件的案情五花百門,法庭在判刑時有權根據個別案件的案情來行使酌情權以定出適當的判刑。 31.就答辯人援引的其他案例,孔大律師指出上訴法庭於HKSAR v Chiu Ka-kin(CACC 158/2007)案並非駁回刑期上訴,而是因逾期上訴欠缺解釋,才拒絕逾期刑期上訴申請。再者,上訴法庭指2年量刑基準可以視作偏高。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錦輝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幸航及其他(CACC 218/2009)案為同一案件的兩個被告人上訴。文錦輝一案中被告人認罪,上訴法庭指他是不誠實罪行的慣犯,該案亦牽涉犯罪集團,因此3½年為合適的量刑起點。在劉幸航一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因被告人的角色較輕亦無不誠實罪行的犯罪記錄,上訴法庭沒有採納文錦輝案的3½年為量刑起點,而只判處他3年監禁。HKSAR v Kapanya Chatruthai(CACC 233/2011)案涉及7項不誠實手段取得財物控罪,被告人分別向3間財務公司作出虛假貸款申請,牽涉總金額為$290,000,而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由9至18個月不等,被告人認罪獲三分一刑期扣減。基於整體判刑原則,各項控罪判刑6至10個月,7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9個月。該案的另外2項使用偽造身分證控罪,被告人認罪後被判處15個月監禁。HKSAR v Ho Yung Yin(CACC 417/2012)案涉及3宗貸款申請,金額分別為$20,000,$36,000及$70,000。上訴法庭裁定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分別減至12、12及20個月,基於整體判刑原則,總刑期為2年。 32.孔大律師強調法官考慮了答辯人的背景後,亦一定會考慮整體判刑原則。孔大律師認為本案亦沒有證據清楚顯示答辯人在詐騙集團中擔當重要的角色。原審法官作出16個月的總刑期是行使其酌情權的合理範圍之內,而並非明顯不足。 33.孔大律師亦強調,即使該判刑屬過輕或明顯不足,基於本案的特殊案情,本庭也不應判處答辯人更高的刑期。孔大律師指出答辯人在判刑當日獲釋放時,已被還押超過16½個月,而在計算監禁刑期時,亦要考慮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A條(即必須扣減扣押時間)。另外,根據第234A章《監獄規則》第69條,若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應可得到⅓的減刑。換句話說,答辯人被扣押的16½個月已等同24¾個月的刑期,而24¾個月的刑期亦等同37個月的量刑基礎。孔大律師認為從此角度來看事件,答辯人被判處16個月的刑期並非明顯不足。 34.孔大律師亦認為刑期覆核申請是一罪兩審,會為被告人帶來壓力和焦慮,而若被告人已完成服刑後再被判囚,對其會帶來更大的壓力和焦慮。孔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判處16個月總刑期及本覆核申請只能在答辯人獲釋後8個月才進行審理並非答辯人責任。孔大律師援引AG v Wong Kwok-wai [1991] 2 HKLR 384及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s Nos 14 and 15 of 2006 [2007] 1 Cr App R (S) 40等案來支持其立場。 本庭意見 35.盜竊罪是嚴重罪行,而針對銀行的盜竊罪行更是罪加一等,原因之一是該些罪行會影響銀行體系的完整性,更會削弱香港作為世界金融及商業中心的地位。 36.有計劃針對銀行的詐騙或盜竊罪行,必須嚴懲,否則難具阻嚇作用。本庭認為策劃針對銀行的詐騙或盜竊罪行,即使數額不大及不涉及其他加重罪責因素,量刑基準不應低過2年監禁。 37.本案有多項加重罪責因素,包括:
38.答辯人力稱她並非是案件的主謀,而她亦沒有在事件中取得極高的報酬。本庭重申在串謀詐騙案件,不同串謀者扮演的確實角色及取得報酬的多寡亦只有串謀者才能知悉,別人無從稽考。在串謀詐騙案件,串謀者聲稱自己扮演角色輕微及沒有取得甚高的報酬,並非是減刑的理由。反之,如有證據顯示串謀者在罪行中扮演重要角色或參與程度積極或有獲得豐厚報酬,則該些因素屬加重罪責因素,亦必然會提升量刑基準。 39.本庭亦不能忽視答辯人是利用他人失去的身份證犯案,誠如雷專員正確指岀單以使用他人身份證從事犯法行為,本身已足以導致超過20個月的量刑基準(見HKSAR v Ho Chak Ming, CACC 316/2009、曾偉民等案)。雖然答辯人承認的罪行不包括使用他人身份證,但該因素並非和判刑無關。答辯人使用黃女士的身份證,並以她的身分來詐騙兩間銀行是整件罪行的背景,亦是判刑時應考慮的有關因素之一。 40.本案涉及的總額約400萬港元,量刑基準應不少過5年(見吳國榮案)。但受害人的最終經濟損失只是約100萬港元,量刑基準應適當地反映這因素。本庭認為適當的總基本量刑基準是4年8個月。 41.由於本案有多項加重罪責因素,上述總基本量刑基準理應上調。本庭認為以控罪的性質及答辯人的犯案手法,即使以對答辯人最寬大的處理方法來判刑,四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不應少過5年。答辯人承認控罪,理應取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故總量刑應為40個月。 42.本庭的職責是按被告人的罪責處以適當的判刑,一名服刑者會否根據《監獄規則》第69條取得⅓的減刑,是懲教署要作出的決定,和本庭無關。 43.但本庭同意本案屬刑期覆核申請,而答辯人至今已服完該判刑,要她再一次服刑會對她造成額外的懲罰。本庭認為上述因素應導致進一步的6個月刑期扣減,而得岀34個月的總刑期。 44.本庭裁定申請人的刑期覆核申請得直。本庭撤銷該判刑,並改判答辯人四項控罪分別入獄16個月、20個月、16個月及28個月。 45.本庭同時下令首三項控罪每項控罪判刑中的2個月要和第五項控罪的2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46.答辯人需服的總刑期由16個月上調至34個月。答辯人要還押繼續服餘下的刑期。
申請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雷芷茗代表。 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孔慶碩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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