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慧鳳 訴 孫樂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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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案件編號SCTC 32596/2007一案的被告人。他不服審裁處在2008年5月20日作出的命令,提出本上訴。本席在2008年11月4日,依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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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SA 26/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Ma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26/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8年第26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7年第32596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鄧慧鳳  
   
第一被告人 孫樂維  
第二被告人 陳李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2009年3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3月2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案件編號SCTC 32596/2007一案的被告人。他不服審裁處在2008年5月20日作出的命令,提出本上訴。本席在2008年11月4日,依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2.本席在批予上訴許可時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僅下述部分,涉及法律問題:-

(a) 審裁處判定,臨時租約中,有關簽訂正式租約的時限規定,並不是雙方協議中的要素;

(b) 審裁處故此裁定,答辯人在2008年4月18日(或2008 年4月19日)沒有簽訂正式租約,並非違約行為。

3.導致本上訴的背景事實,可簡述如下。

4.上訴人是銅鑼灣波斯富街一幢大厦中一個住宅單位的業主。

5.答辯人經地產公司介紹,在2007年4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了臨時租約,租用涉案單位兩年(2007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4日)。

6.臨時租約的其中一條條款,訂明雙方須於2007年4月18 日(即臨時租約簽訂後約1星期)或以前,簽訂正式租約。

7.上訴人亦同意,替答辯人在涉案單位內,掛上燈飾。

8.答辯人在2007年4月17日將上述燈飾,交給上訴人。雙方並在當日,同意提前交收涉案單位。換言之,上訴人在當日將涉案單位交答辯人使用,而答辯人亦在當日,全數支付臨時租約訂明須支付的款項(即是,按金及上期租金)。

9.故此,在2007年4月17日後,雙方除未簽訂正式租約外,其實已完成臨時租約訂明,雙方在2007年4月18日或之前須履行的責任。

10.由於地產經紀忙於其他事務,未及在2007年4月17日或4月18日,為雙方安排簽訂正式租約。雙方其後與地產經紀協定,在2007年4月19日簽訂正式租約。

11.但是,答辯人在2007年4月17日晚上發現,上訴人替她安裝在涉案單位內的燈飾已損毀。

12.故此,雙方在2007年4月19日會面時,就燈飾損毀事進行談判。

13.根據審裁處在2008年4月14日宣布的“判決理由書”:-

“4月19日,雙方 … 進行商討,[答辯人] 要求 [上訴人] 為損毀燈飾一事賠償 $8,000及取消合約,[上訴人] 拒絕 … [答辯人] 又提出取消合約作為放棄追討毀壞燈飾的責任的條件,但最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第5段)。

14.“判決理由書”又說:-

“及後,[上訴人] 更換單位門鎖。另一方面,[答辯人] 最終同意簽訂正式合約。可是 [上訴人] 要求在正式合約上加上 [答辯人] 放棄追討燈飾賠償一項,[答辯人] 堅拒修改正式合約。最後,[上訴人] 以 [答辯人] 拒租單位為理由沒收了申索人合共 $28,900的訂金,並把單位租予他人。”(第6段)。

15.本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澄清,他是在4月20日更改門鎖,而答辯人亦澄清,她是在同日通知上訴人,她無條件同意簽訂正式租約。

16.審裁處裁定上訴人敗訴的主要理據是:-

(1)     臨時租約已具備,在法律上有效租約的必要條款(包括定約雙方的身份,出租物業的詳情,按金及租金的數額,及租期等);

(2)     雙方在2007年4月17日已進行交收;

(3)     故此,雙方簽訂正式租約,祇是履行臨時合約中,有關形式上的規定。

(詳見“判決理由書”第14段)。

17.審裁處亦裁定,雖然答辯人曾要求取消租約,但並未為此作出具體作為(例如,將涉案單位的鑰匙,歸還上訴人)。故此,審裁處認定,並無答辯人已取消租約的事實基礎(詳見 “判決理由書” 第14段)。

18.依法律原則,並非所有的違約作為,都可憑藉作為,相關合約已因該作為而被終止的基礎。法律權威典籍Chitty on Contracts (1999年)第28版說:-

“ …. not every breach of contract has this effect [that is, breach which entitles a party to treat himself as discharged from his liability further to perform the contract] …. The rule is usually stated as follows: ‘Any breach of contract gives rise to a cause of action; not every breach gives a discharge from liability’ ….” (第一冊第25-001段)。

19.違約作為是否導致相關合約因而被終止,取決於該作為是否可合理地被視為作出作為的一方,不會或不能繼續履行該合約。Chitty一書續說:-

“Short of …. an express refusal or declaration [to perform the contract] …. the test is to ascertain whether the action or actions of the party in default are such as to lead a reasonable person to conclude that he no longer intends to be bound by its provisions” (第一冊第25-017段)

20.就本上訴所涉的事實,有充分的事實基礎,支持審裁處在前第16及17段所載的裁斷。

21.但 “判決理由書” 亦裁定,臨時租約中,有關簽訂正式租約的時限,並不是該合約中的要素(第14(2)及(3)段)。

22.審裁處在作出該裁斷時,考慮了雙方在立約後的作為(即是,雙方在2007年4月17日,提前進行了交收)。依法律原則,法庭在尋求立約的意圖及/或合約條款的真正釋義時,不能考慮雙方在立約之後的作為:詳見Chitty(第一冊第12-124段)。

23.有關合約中的時限,是否屬合約中的要素的法律原則,已在Chitty第一冊第22-011至22-019段詳述。其中第22-013段說:-

“Time is of the essence …. [where]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ontract or the nature of the subject-matter indicate that the fixed date must be exactly complied with, e.g. the purchase of a leasehold house required for immediate occupation …. ”。

24.本上訴雖然並非涉及Chitty所述的地產買賣合約,而是租用住宅單位,但因(a)租約所涉的租期僅為兩年;及(b)租期在簽定臨時租約後約兩星期開始。故此,合理的推論是,臨時租約中的時限,應被視為該合約的要素。

25.雖然如此,由於審裁處正確地裁定,雙方已在2007年4 月17日履行臨時合約中屬要素的其他條款(以答辯人一方而言,即是支付租約規定應付的款項),審裁處就合約時限所犯的錯誤,並未影響審裁處的判決的整體正確性。

26.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行使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5號命令第7(7)條規則賦予的酌情權,駁回本上訴。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答辯人):自行應訊

第一被告人(第一上訴人):自行應訊

第二被告人(第二上訴人):由第一被告人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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