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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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75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8 年第 755 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 2008 年第 2838 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 年 4 月 23 日 判案日期:2009 年 6 月 23 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何俊杰被控一項「協助及教唆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條及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9 條。 2.案件原定在2008 年8 月11 日正式審訊。控方於2008 年7 月24 日書面通知法庭及辯方,由於本案的受害人李女士(現年81 歲)拒絕出庭作證,基於法律意見,控方決定於審訊日就上述控罪「不提證據」。辯方亦於同日書面通知法庭及控方,將會於審訊日向法庭申請訟費。 3.於2008年8 月11 日,控方正式在裁判官席前表示,由於案中的主要證人不出庭作證,因此決定就該案「不提證據」,裁判官隨即將控罪撤銷。接着,辯方向裁判官申請訟費。裁判官在聆聽雙方陳詞後,否決了辯方的申請。上訴人不服,就否決訟費的決定提出上訴。 控方的指控 4.根據案情撮要(見上訴宗卷第 8至9 頁),控方指稱涉案的81 歲受害人李女士在2007 年4 月10 日上午時分在家中接到一名偽稱是她的兒子的電話說因債務遭人毆打,又有另外一人假扮為「收數者」加入對話,着令李女士須代兒子償還80,000 元。結果,李女士按照對方的指示,把40,000 元存入某銀行戶口。後來警方得知戶口屬上訴人所有,而戶口記錄顯示,有人在同日把有關金額全數提清。 5.經警方調查後,上訴人於2007 年4 月27 日被警方拘捕。他在警誡下接受了警員的查詢。上訴人在會面時指出該戶口是他在2002 年所開,作繳交學費之用,他把銀行櫃員機卡借了給朋友,日期為2007 年3 月尾;他說朋友的別名是“阿橋”,全名他不知道,是打機時相識。上訴人表示,他應對方要求把銀行卡借出以便出糧,當時戶口裏只有少量金額,不超過50 元。上訴人說他並沒有收取任何報酬。他說他曾向“阿橋”追討該卡,但到4 月中後,他已無法與“阿橋”聯絡。 辯方訟費申請 6.在訟費的問題上,辯方主要依賴案例The Queen v. Tse Sun Wah,CACC489/1996。辯方認為本案之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知道他的戶口/提款卡會被人利用作不法用途,再者,案件在裁判法院第一法庭首次提訊時,主控曾向主任裁判官表示,審訊時不會呈遞上訴人的會面紀錄。 7.代表辯方的鍾律師則向裁判官力陳,何俊杰才19 歲,天真無知,他並非把提款卡出售圖利也沒有得益,他只是把提款卡借予朋友,這並不代表他知道別人會利用他的戶口來「清洗金錢」。 8.在陳詞過程中,辯方不反對裁判官參閱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見上訴宗卷第 10至16 頁),但後來因裁判官否決訟費,鍾律師便提出批評指會面紀錄不可作為事實裁決。 控方回應 9.控方反對辯方的訟費申請,基本理由是何俊杰的行為已構成自招嫌疑。控方依賴HKSAR v. Ma Zhuyiang & another,CAAC491/2005,並指出法例只要求控方證明,從客觀角度考慮,是否有合理理由,令上訴人相信涉案的財產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0.控方曾經否認,於首次提訊時有向裁判官表示過在審訊時不會呈遞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但記錄顯示,主控確有向主任裁判官這樣說過。 裁判官的評估 11.裁判官主要在考慮過兩個判例後(即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及HKSAR v. Li Siu Tong & others,HCMA547/2000),作出以下的結論(見裁判官的否決訟費的理由第 13、14、15 段):
上訴理據 12.代表上訴人的鍾慶滔律師只提出一項上訴理據:原審裁判官不應拒絕上訴人訟費的申請,他在事實裁定或/及在法律原則上犯錯。 13.鍾律師和代表答辯方的趙偉天高級檢控官都呈上了詳細的書面陳詞以協助本席處理本上訴。 上訴方的陳詞 14.鍾律師的基本投訴有以下幾點(見上訴人陳詞第 5 段):
15.鍾律師也提出了以下的觀點(上訴人陳詞第 7.1、8.2.、8.3 段):
答辯方的陳詞 16.答辯方在書面陳詞裏反駁指出:上訴人自2007 年4 月27 日被拘捕後便獲得保釋,直至2007 年10 月,案件尚在調查階段中,警方仍未有呈交案件到律政署作出法律意見。到了2007 年10 月25 日,上訴人獲警方暫時無條件釋放,並退還保釋金給上訴人。根據有關紀錄,警方是於2008 年4 月15 日才首次把案件送交律政署索取法律意見。故此,上訴人稱警方於2007 年8 月獲得律政署意見後無條件釋放上訴人的說法並不正確。因此上訴人的投訴說控方是利用藉口去不提證據作檢控不能成立。 17.在是否打算使用警誡會面紀錄方面答辯方有以下的解釋(見答辯人陳詞大綱第 9 段):
18.答辯方支持裁判官在會面紀錄內容方面的分析:即上訴人在聯絡不上涉案男子時,卻沒有主動向銀行報失提款卡或取消戶口,這是異乎尋常的行為,也顯示他是令自己招惹嫌疑。在這方面,答辯人引述了案例說明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有否自招嫌疑時,是可以考慮上訴人在接受調查期間和接受調查之前的行為的:Tong Cun Lin及HKSAR v. Lam Chiu Fong & others,CACC71/2008. 19.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本案以上訴人自招嫌疑而否決了辯方訟費的申請,是恰當的決定,他適當地行使了他的酌情權,在法律和事實方面都沒有出錯。 討論 20.在裁判法院審理的案件中,控方證人因某些原因不能或不願作供的事例並不罕見。控方也會視乎案件的不同情況及證人的重要性而決定如何處理。結果不外乎有兩種:(1)控方要求裁判官把案件押後審理,裁判官會按不同情況決定是否批准及是否需作訟費令;(2)不要求押後而作「不提證據」的決定,裁判官也會考慮情況而決定控方是否需付訟費。 21.很明顯,本案屬於第 2種情況,即控方決定不再要求押後而直接提出「不提證據」。要知道,控方如果決定要以法律程序迫使證人出庭作供,這就意味著案件須要押後處理,亦即是說上訴人又須要再次出庭應訊。正如裁判官所指,控方決定「不提證據」,其實上訴人實在已是獲得最大利益。在這情況下,本席難以理解為何鍾律師重複地强調控方是以「不提證據」去隱瞞錯誤。又如裁判官所指,把自己的銀行卡借給別人是這類案件的基本情節,基於如此,警方拘捕上訴人進行調查,本席看不出有任何不妥當之處。後來這名80 多歲的證人不願出庭,難道警方真的應該要以監禁的威嚇來迫她出庭? 22.鍾律師對控方所作的批評看來是屬非理性的臆測。 23.裁判官所考慮的兩件案例,都是訟費問題的主要判決,其判詞的重要部分如下:
24.基於原則方面的考慮,本席不接受鍾律師在會面紀錄方面的陳詞。就算主控在過堂時說過控方不打算依賴會面紀錄,但負責審訊的主控當然有權另作決定。就算同一位主控曾說過不打算採用會面紀錄,但如案情需要,他也可改變主意。裁判官或許會作出批評,也許會把案件押後讓辯方準備,但本席不認為在一般情況下,裁判官可以阻止控方傳召有關證據。在考慮訟費的問題上,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考慮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內容。 25.其實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內容是對訟費申請有利的。上訴人相對年輕,他已解釋了為何把銀行卡借給朋友的原因,他更說明了他並沒有得到任何報酬,這點與一般同類案件的情況有所不同,也似乎支持了上訴人真的以為是幫朋友的意念。除了借卡以外,綜觀他在調查期間的表現,本席不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構成自招嫌疑,起碼他已提出了釋嫌的辯解。 26.再者,裁判官對上訴人在年紀及無得益方面的整體看法是 :「或許能於審訊時,替[他]提出有力的辯解……。」(見訟費申請的決定第 15 段)。本席認為如果在審訊時辯方所能提出的會是有力的辯解,那在毋須審訊而評估訟費的問題上,辯方不可能會處於更不利的位置。 2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判上訴得直。上訴人可得訟費,即上訴人因為本案而須聘請法律代表出庭應訊的相關法律費用,包括本上訴聆訊的法律費用。如雙方未能在金額上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裁決。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趙偉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鍾方律師行委派鍾慶滔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