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荣策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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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三至第五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就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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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3/2023 [2025] HKDC 16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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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訟費命令 --------------------- 背景 1.案中有五名被告。 2.第三至第五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就各自面對的所有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 3.第三至第五被告都申請訟費。 4.控方反對,理由是各被告自招嫌疑。 5.辯方指各被告沒有自招嫌疑。 6.本席已小心考慮控辯雙方陳詞及呈堂案例。 相關法律原則 7.控辯雙方就訟費的相關法律原則並無爭議,並且各自呈交一系列案例。相關法律原則概述如下。 8.一般而言,法庭具有不受制約的酌情權(unfettered discretion)決定是否頒令由公帑支付經審訊後被裁定無罪的被告因進行抗辯而招致的訟費。而法庭行使該酌情權時所採用的一般原則是,除非有確切理由剝奪被告全部或部份訟費,否則法庭應頒令他得到訟費。確切理由包括被告的行為自招嫌疑,或被告人的行為誤導控方,令到控方錯誤地相信針對被告的證據比實情更有力:Tong Cun Lin v HKSAR[1],Tsang Wai Ping v HKSAR[2],Hui Yui Sang v HKSAR[3],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u Fong[4]。 9.就被告人那些行為可以構成自招嫌疑的行為,相關的法理原則相當清晰。法庭必須審視被告的整體行為,不侷限於某段期間,但大前題是該等行為必須與被檢控的控罪有關,法庭同時也應該考慮控方案情的強弱和被告被判無罪的原因:Tong Cun Lin[5]。法庭不但可以考慮被告在接受調查或審訊階段的行為, 還可以考慮被告在接受調查或審訊之前的行為,例如被告是否作出構成控罪的部份背景的行為(conduct which formed part of the setting for the charges laid against him),但必要條件是行使訟費酌情權時,不得侵犯無罪推定, 也不得採納一個與事實裁決者判決被告無罪一事不相符的立場: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6]。 10.被告的受譴責行為與指稱的涉事罪行必須有著緊密和直接的關連(close and direct nexus),從而可以合理地指出被告的行為不但差,而且令人懷疑他干犯了指稱的刑事罪行;因此,法庭有權考慮被告在事發時是否作出與指稱罪行有直接關連的周邊行為(action directly surrounding the alleged criminal conduct): HKSAR v Li Siu Tong & Others[7]。換言之,假若被告做出了作為被起訴的基礎的某些行為,他便有可能被視為自招嫌疑: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順及另外3人[8]。 11.緘默權是普通法和刑事法的重要基礎元素,在考慮訟費議題時,法庭有權考慮被告行使緘默權這一事實,但法庭需要給予緘默權充分的考慮及比重(見Cheng Kam Kuen v HKSAR HCAL 92/2004,詳情見判詞第27至33段)。若一被告有良好的辯護理由但選擇不透露,而影響了控方對案情的評估,法庭可以在考慮訟費時顧及(HKSAR v Rahman Md Sheikh Mojibur(艾力)CACC 333/2018,見判詞第25段)。 12.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判詞中第535頁D至H段的中文譯文:-
13.在 Ting James Henry (No 2) v HKSAR (2007) 10 HKCFAR 730判詞中的相關部分,即判詞第16段概要的中文譯文:
第三至第五被告面對的控罪 14.第三被告面對兩項欺詐罪(控罪一與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共同面對;控罪六與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共同面對),及兩項洗黑錢罪(控罪四及控罪九,分別是控罪一及控罪六的交替控罪)。 15.第四被告面對一項欺詐罪(控罪一與第一至第三被告共同面對),及一項洗黑錢罪(控罪五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 16.第五被告面對一項欺詐罪(控罪六與第一至第三被告共同面對。 控方的檢控立場 17.案中涉及波老道地盤的工程,華營建築有限公司(「華營」) 是主判,其下判有永發鋁業工程有限公司(「永發」)(二判),永發下判有皓星工程有限公司(「皓星」)(三判,行內俗稱「三沙」),皓星下判有漢記公司/漢記有限公司(「漢記」)、弘志玻璃幕牆工程有限公司(「弘志」) 及力高玻璃鋁業工程有限公司(「力高」)(四判,行內俗稱「四沙」)。(第三被告的妻子是漢記公司的獨資擁有人。後期(約於2019年)漢記有限公司成立後,第三被告是漢記有限公司的公司秘書,第三被告的妻子是唯一董事兼股東。第四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弟弟,於2019年是弘志的公司秘書,於2020年是弘志的董事兼股東和公司秘書。高青山(PW5)於2018年至2020年是弘志的董事兼股東。第五被告是皓星的員工及打理人。葉子進(PW3)是力高的董事。) 18.華營以一合約總價把有關工程外判予永發,永發負責支付有關工程的工人工資及材料費,有關工程約於2016年11月展開,根據華營與永發的合約,華營按工程完成量向永發支付工程費(糧款)。 19.接近2018年9月,有關工程進行期間,華營與永發就糧款計算有爭拗,華營認為按當時的工程完成量計算,已向永發超支糧款,無法再支付,永發則認為自己有合理申索要求華營支付糧款,兩者就此繼續商討期間,華營為免工程停頓,決定以“on cost”(按實際成本)計算方式為永發墊支工人工資及材料費,但只限於支付二判(即永發)及三沙(即包括皓星)的工人。 20.華營會按永發每月提交的工資申索表(當中應按華營的要求列出每名工人實際工資的資料)計算出每名工人的工資總金額,開支票以永發及三沙為抬頭人,讓永發及三沙再開支票予各自每名工人以支付工資,之後永發要按華營規定向華營提交每名工人簽收工資的證明及開給工人的支票副本。華營以這方式支付了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共八個月工資期)的工人工資(「第一轉變階段」)。 21.其後,華營為進一步確保工人收到應得的工資,雖然仍然沿用“on cost” 計算方式為永發墊支工人工資及材料費,但支票的抬頭人則直接寫為個別工人。華營以這方式支付了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共三個月工資期)的工人工資(「第二轉變階段」)。 22.唯後來廉政公署發現,就第一轉變階段,永發提交的工資申索表(控方證物P6至P13)就皓星工人工資方面,有失實陳述:(i)所列出的部份工人的工資被誇大了;(ii)部份列為皓星的工人,其實是漢記、弘志及力高(四沙)的工人;(iii)部份華營發給皓星用於支付工人工資的款項,並非用於支付工人工資的用途。(修訂控罪一) 23.於第一轉變階段,皓星從華營收到聲稱已用於支付工人工資的支票款額$29,296,275.75當中(即上文第22段(iii)),有合共$9,866,657以43張由皓星簽發的支票其實給了皓星聲稱的工人以外的其他人士,包括:第三被告7張支票共$4,934,654 (交替控罪四) ;第四被告1張支票共 $750,000(交替控罪五);弘志 10張支票共$1,809,359 ;力高5張支票共 $486,067。 24.廉政公署調查並發現,就第二轉變階段,永發提交的工資申索表(控方證物P14至P16(1))就皓星工人工資方面,有失實陳述:誇大了部份工人的工資(修訂控罪六)。 25.而相關工人應皓星(透過其工人鍾恩成(PW22)及/或第五被告)的指示或第三被告的要求,把誇大了的部份,以銀行轉賬形式,存入了包括下列人士的戶口:第三被告共收到 $30,025 (交替控罪九)。 審訊時的法庭裁斷 26.審訊時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皓星 (i) 在明知華營規定實報實銷工人實際工資、不會向三沙支付其利潤的情況下,把利潤加到工人工資之上,以工人工資名義向華營申索誇大的實際工人工資金額(控方證物P6至P16);(ii) 提供虛假工資收據/確書、支票副本作證明(控方證物P6至P13)而明知當中要求索取的$9,866,657並不會用作支付工人工資;(iii) 明知華營不會支付四沙工人工資而把四沙工人列為皓星工人作申索(控方證物P6至P16),第一被告及皓星明顯向華營作出失實、虛假陳述,是欺詐行為。 27.就控罪一,第一被告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華營向皓星發出九張總額為$29,296,279.75的支票,第一被告意圖並成功誘使華營發出該九張支票,導致皓星獲益$9,866,657,及令華營從現金流支出了該$9,866,657而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蒙受不利。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28.而就第二轉變階段,第一被告/皓星明知華營只會以實報實銷的方式向三沙支付工人工資,卻並非把工人的實際工資上報作申索,而是加上第一被告/皓星(透過PW22或第五被告)聲稱為「工具費」、「材料費」的款項,以工人工資的名義向華營作申索,明顯是失實、虛假陳述。並藉口要取回「工具費」、「材料費」而要求工人回數總額共$294,371.75。 29.就控罪六,第一被告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華營向相關工人多付比他們應得的實際工資,第一被告意圖並成功誘使華營向相關工人簽發給他們應得實際工資為高的支票,導致第一被告獲益$206,340.5、第二被告獲益$16,250及第三被告獲益$30,025,及華營因損失了該筆金錢的現金流而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就控罪六罪名成立。 30.就第三被告,本席認爲第三被告的證供得到文件支持,該些文件由廉政公署從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住所或皓星辦公室檢取,第三被告證供又與PW11及PW21大致吻合,均指第三被告是以現金支付工資給工人的,基於本席信納他的證供,本席信納他對華營與永發以至皓星之間以“on cost”計算由華營代為墊支工人工資的規定毫不知情,故他把漢記工人代工價錢上報第一被告/皓星並不構成欺詐行為。本席也相信他從第一被告收到的七張支票(43張涉案支票中其中7張),以及他要求漢記工人回數給他的款項,都是皓星支付他的工程費,他對第一被告及皓星的欺詐行為並不知情,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從第一被告/皓星收到的相關款項是犯罪得益。故第三被告就控罪一、控罪四、控罪六及控罪九均罪名不成立。 31.就第四被告,基於本席信納PW5的證供,本席相信第四被告與PW5一樣,都並不知道華營與永發以至與皓星之間以“on cost” 計算方式由華營代為墊支工人工資的規定,第四被告及弘志亦已把工人實際工資或代工價錢資料交予皓星的會計公司Solutions House以交予皓星,故案中沒有證據指他作出欺詐行為。本席也相信第四被告與PW5一樣,知道或相信從第一被告取得的$750,000支票(該43張涉案支票其中一張)是皓星支付弘志工程費用,並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是犯罪得益。故第四被告就控罪一及控罪五均罪名不成立。 32.就第五被告,案中證據顯示他與PW22一樣,有份負責通知工人把從華營得到的工資回數到指定銀行戶口,但他也是皓星工人,看來他只是按第一被告/皓星吩咐行事,案中沒有足夠證據讓法庭作出相關推論指他知道華營與永發以至與皓星之間有“on cost” 計算工人工資的規定,或他對皓星上報誇大工資予華營知情。故第五被告就控罪六罪名不成立。 訟費申請分析及裁決 就第三被告 33.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第三被告知道漢記的工人,實際屬於漢記,並不屬於皓星,而且知道他及漢記是四沙,但他及漢記在波老道地盤不會說自己是四沙。那換句話說,即在波老道地盤內,他用言語及/或行爲把漢記(四沙)工人表述為皓星(三沙)工人。雖然第三被告就這說法(他在地盤内把漢記工人表述爲皓星工人)有其解釋(因地盤內沒有人認識四沙),本席對他的解釋也理解,但該解釋不能改變該表述的本質:是一個蓄意隱瞞,隱含謊言,令人以爲他與第一被告皓星是同夥去瞞騙華營。沒有第三被告在庭上所作的解釋,控方根本無從得知這個隱含謊言的說法背後有其正當原因。此外,即使第三被告深明他/漢記與華營沒有任何承判或僱傭關係,但他及漢記工人都獲得華營簽發支票,他並且相信支票的用意為支付他及漢記工人的工資及代工價錢(否則不會以他及個別工人的姓名作為抬頭人,及他不會計算支票款額比各工人應得的工資多了幾多),但他卻協助第一被告要求其工人回數,要求工人除把多出的工資給他之外,也給皓星。本席認為第三被告這些行為屬自招嫌疑。 34.另外,雖然第三被告是判頭,但也是工人。縱使控方從PW22知道第三被告是判頭,但第三被告從第一被告所收取的支票款項,控方有證據證明均從華營騙取而來(即犯罪所得)及第三被告也涉及分派從華營取得的支票給工人,並要求工人回數。但沒有第三被告(在庭上)的解釋,控方根本無從得知該些支票/金錢是他應得的四沙費用及其他地盤的費用,控方也無從得知皓星透過永發上報華營的工資是他所稱是行規上加上判頭的利潤等。雖然第三被告在庭上解讀的文件是廉署從第二被告家中或皓星辦公室檢取得到的一些不被使用文件或一些已呈堂的銀行文件,可以支持他的說法指他從第一被告收取的是他的外判費用,但沒有他的解讀,控方無從得知該些文件的性質、由誰製造(而事實上在庭上第三被告仍沒有講過其性質及由誰製造)、內容表達什麼、該些支票的用途。 35.根據控方提供的不受爭議的資料,於2021年3月9日,廉署與第三被告進行了兩次警誡會面,第三被告都選擇行使緘默權,第三被告在兩次警誡會面都拒絕回答所有問題,包括他在波老道地盤的實際角色及相關支票,行使緘默權是他的基本權利,但亦因此,控方只有第三被告在庭上作供時所揭露的辯方案情才得知,第三被告在波老道地盤的實際角色和第三被告與皓星就波老道地盤或其他地盤的口頭合作協議及相關支票的用途。第三被告與皓星於波老道地盤或其他地盤的這些口頭合作協議,只有第三被告自己清楚,控方在調查階段並不能確立第三被告在地盤有這個實際角色和第三被告與皓星就波老道地盤或其他地盤的口頭合作協議及相關支票的用途。然而,第三被告在警誡會面拒絕回答所有問題,包括他自己在波老道地盤的實際角色及相關支票,而控方當時掌握的證據為第三被告收取了第一被告詐騙所得的巨額金錢及第三被告有要求其工人回數給皓星。本席同意控方批評,第三被告的行為自招嫌疑,也令控方評估第三被告的定罪機會較實際為大。 36.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行駛酌情權拒絕第三被告的訟費申請。 就第四被告 37.控方就訟費申請提交的書面陳詞,提供了一些辯方沒有爭議的資料。 38.廉署一開始接見第四被告時,第四被告是以證人身份獲接見的,當時,(2021年10月21日)於會面期間,第四被告向廉署人員就11張涉案支票作解釋,即10張由皓星開給弘志的支票及一張由皓星開給第四被告本人的$750,000支票。就該$750,000支票,第四被告解釋:「我記得在2019年1月臨近農曆新年,我希望在過年前能夠向工人支付工資,因此我要求皓星把支票收款人轉成我的名字,讓我可以儘快出糧給員工」,廉署人員亦據此為第四被告草擬了證人供詞。 39.會面當天,第四被告還同意他稍後會尋找相關工程的支持文件以提供與廉署作調查之用及提供一份證人供詞給廉署。廉署人員在第四被告的草擬證人口供中,在「相關工程項目」一欄留有空白,以等待第四被告提供相關工程的支持文件作進一步解釋。 40.2021年10月26日,廉署人員致電第四被告相約第四被告於2021年10月29日到廉署總部會議,以完成證人供詞。於2021年10月29日,第四被告在法律代表陪同下與廉署人員會見。第四被告索取法律意見後,拒絕向廉署提供證人供詞及任何資料。 41.當時控方掌握的證據為該10張發給弘志及一張發給第四被告個人的支票均從華營騙取而來(即犯罪所得)及後者由第四被告個人提走現金75萬元。本席同意控方所指,簽發一張大額75萬元個人支票及以現金提取(銀碼遠高於及有別於其餘10張開給弘志的支票)去支付工程費用一般與商業行為不吻合。而該75萬元個人支票的用途及支持文件只有第四被告可以提供。 42.廉署人員第一次會見第四被告時,第四被告原先同意他會尋找相關工程的支持文件解釋該張75萬元支票是皓星支付弘志的工程費,但第四被告最後卻拒絕向廉署提供證人供詞及沒有提供相關工程文件作進一步解釋。本席同意控方批評,在廉署調查階段,第四被告的反覆行為實屬自招嫌疑。 43.2022年9月5日,第四被告在警誡會見下選擇行使緘默權拒絕回答所有問題(包括上述11張涉案支票),也沒有提供支持文件。 44.雖然高青山(PW5)的證供有就該10張發給弘志的支票 作解釋,但控方指出,PW5 在證人供詞中只提及該10張支票可能是支付涉案地盤及其他地盤的工程費用,他也從沒有提及過工程費用會以個人支票開給第四被告,他也沒有提供任何有關支持文件及廉署。 45.於辯方對PW5盤問時才首次把支持文件呈堂並作解說(辯方證物D4(1)至(5))。沒有第四被告或PW5的解說,控方無從得知該張75萬元支票及相關款額由正當商業行為得來,而第四被告又於2021年10月29日拒絕確認廉署為他草擬的證人供詞及/或提供相關支持文件。第四被告有良好辯護理由但選擇不透露,影響控方對案情的評估。 46.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第四被告的行為是自招嫌疑,故行駛酌情權拒絕第四被告的訟費申請。 就第五被告 47.不爭議的證據是:(1) 第五被告是皓星工人,每月收取其工資;(2) PW22及第三被告都一致說第五被告是皓星的管理層/打理人及波老道地盤的工人;(3) 第三被告更說第五被告是協助第一被告在波老道地盤打理地盤工人(除了第三被告的工人)事宜;(4) PW12(毛春平)指於控罪一的涉案時段,她的工資支票由第五被告(安排工作給他的「蘇耀強」管工)派發皓星的支票給她及收取的銀碼與實際工資相符。而於收取2019年5月的工資,則是由第五被告派發華營的支票給他,而銀碼則高於實際工資,第五被告要求她回數並說多出的工資是計了工具及小五金的費用在內;(5) 在呈交給華營的Excel申報表控方證物P6至P13內亦只有一名「蘇耀強」;(6) 第五被告在早於聘請PW7(王智敏)時已說明公司會出日薪港幣$1500但要PW7把其中的日薪港幣$400退回給公司,並稱那是公司的規矩。第五被告並在PW7收取了2019年6月及7月工資之後把銀行戶口交給PW7要求他回數;(7) 第五被告曾經告訴PW17(鄭光華)於最後兩個月的工資會比較亂,他可能收到多出的工資,指示他把多出的工資轉賬到其他銀行戶口。在PW17獲發工資之後,第五被告給PW17一張紙條(與控方證物P180(1)類同)作轉賬回數;(8) PW20(吳志娟)收到第五被告的WhatsApp要他把2019年5月份的多發的工資回數到四個指定的銀行戶口之一,並說多發的工資是「計算了工具及小五金錢在內」(見控方證物P180(1)第2707頁);(9) 第一被告要求PW22(鍾恩成)執行第一被告的指令要求工人回數。PW22有就着如何叫工人回數的訊息內容(見控方證物P193(3)第4頁PW22向PW8(羅志明)所發的訊息)向第一被告及第五被告請教及給他們審視後才發出。 48.本席已經裁定「工具費」是虛構的藉口以欺騙工人向皓星回數,本席認為上述第五被告涉及案件有關的行為表面看來不誠實,他利用工人去多收工人的實際工資,然後協助第一被告用不同藉口欺騙工人要工人回數(例如向PW12及PW20稱算了工具及小五金錢在內、向PW7稱是行規、向PW17 稱發工資混亂、向PW22教導及審視是向工人稱「計算了工具及小五金錢在內」) ,給回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的個人銀行戶口。本席認為這些行為均是自招嫌疑。 49.另外,控方就訟費申請所作的書面陳詞提供了一些資料,於2021年3月9日,廉署人員一開始是以證人身份接見第五被告,第五被告提供了一份簽妥的證人供詞。當中第五被告人說「我在波老道地盤工作的工人都不是由我聘請的,亦不是由我尋找的」;「我亦沒有在波老道地盤聽過有出多咗人工要交回的事情」;「波老道地盤的工人是由皓星直接聘請的,所以我並不知道皓星與工人的人工價錢協定。」本席同意控方批評,這些由第五被告提供的資料,既錯誤及失實,據此,第五被告在調查階段,誤導廉署,自招嫌疑,也令控方相信指控第五被告的案情比實際的強。 50.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第五被告於調查階段的行為是自招嫌疑,故行駛酌情權拒絕第五被告的訟費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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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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