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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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原本被控一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2)條。有關控罪在2018年10月11日移交到區域法院進行審訊。被告首次出庭後, 聆訊因為不同的理由押後數次, 包括讓被告申請法律援助和索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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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9/2018 [2019] HKDC 9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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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書 ---------------- 1.這是辯方訟費申請的判決。 2.被告原本被控一項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2)條。有關控罪在2018年10月11日移交到區域法院進行審訊。被告首次出庭後, 聆訊因為不同的理由押後數次, 包括讓被告申請法律援助和索取法律意見。 3.2019年4月16日, 在被告對控罪作出答辯之前, 控方向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申請撤回控罪。勞法官接納申請並頒令撤回控罪及撤消本案。被告隨即提出申請, 要求由公帑支付他答辯控罪時招致的訟費。控方提出反對。被告的訟費申請後來在本席面前進行辯論。 4.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雖然被告獲得法律援助署委派律師團隊代表他在區域法院出庭抗辯, 但是, 被告需要並且經已向法律援助署繳交分擔費用港幣143,760元。不過, 辯方大律師亦指出, 由於本案毋須進行全面審訊, 因此, 法律援助署極有可能退回部份分擔費用給被告, 但金額仍在計算中。無論如何, 被告現時要求由公帑支付其訟費, 金額等同他實質需要承擔的分擔費用。控辯雙方同意, 若然被告獲得訟費, 金額會是等同確定後的分擔費用。 相關法律原則 5.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條, 凡被告人已就某罪行被交付審訊, 但其後並無就該罪行接受審訊, 區域法院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6.控辯雙方對於適用的法律原則沒有爭議。一般而言, 經審訊後被裁定無罪的被告人, 或未經審訊但因為其他理由(例如控方撤回檢控)沒有被定罪的被告人, 法庭具有不受制約的酌情權(unfettered discretion)來決定是否頒令該名被告人進行抗辯的訟費由公帑支付。然而, 當法庭行使該酌情權時, 法庭採用的一般原則是, 法庭應該頒令沒有被定罪的被告人得到訟費, 除非有確切理由剝奪其全部或部份訟費; 而確切理由包括被告人的行為自招嫌疑, 或被告人的行為誤導控方, 令到控方錯誤地相信針對被告人的證據比實情更有力, 又或雖則證據確鑿但被告人因為技術理由被判無罪: Tong Cun Lin v HKSAR[1], Tsang Wai Ping v HKSAR[2], Hui Yui Sang v HKSAR[3],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u Fong[4]。 7.換言之, 根據上述的一般原則, 這次判決的起點必然是被告可以得到訟費, 除非有確切理由剝奪其全部或部份訟費。控方指稱, 該確切理由存在, 因為被告的行為自招嫌疑。 8.至於被告的那些行為可以構成自招嫌疑的行為, 相關的法理原則也是相當清晰。法庭必須審視被告的整體行為, 不侷限於某段期間, 但大前題是該等行為必須與被檢控的控罪有關; 法庭亦同時應該考慮控方案情的強弱和被告被判無罪的原因: Tong Cun Lin[5]。法庭不單可以考慮被告在接受調查或審訊階段的行為, 還可以考慮被告在接受調查或審訊之前的行為, 例如被告是否作出構成控罪的部份背景的行為(conduct which formed part of the setting for the charges laid against him), 但條件必然是行使該訟費酌情權的方式不得侵犯無罪推定, 特別是法庭在行使該酌情權時不得採納一個與事實裁決者判決被告無罪一事不相符的立場: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6]。 9.另一方面, 法庭不可以純粹因為不滿意被告做出了一些有違道德或反社會的行為便剝奪其訟費。被告的受譴責行為與指稱的刑事罪行必須有著緊密和直接的關連(close and direct nexus), 從而可以合理地指出被告的行為不單差, 而且令人懷疑他干犯了指稱的刑事罪行; 因此, 法庭有權考慮被告在事發時是否作出與指稱罪行有直接關連的周邊行為(action directly surrounding the alleged criminal conduct): HKSAR v Li Siu Tong & Others[7]。用另一種說法, 假若被告做出了作為被起訴的基礎的某些行為, 他便有可能被視為自招嫌疑, 唯一的限制是不能與無罪判決相違背: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范順及另外3人[8]。 10.由於控方撤回控罪, 控辯雙方因此沒有傳召證供, 本席也沒有作出事實裁決, 但本席可以依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u Fong案[9]說出的步驟對這項訟費申請進行裁決。在該案中, 司徒冕上訴法庭副庭長(當時官階)和貝珊原訟法庭法官在他們的共同判辭中指出, 在控方撤消控罪的情況下, 法官可以依據控方提供的案情事實來處理被告的訟費申請, 毋須傳召證供; 但在作出被告自招嫌疑的結論之前, 法官應該尋找可以支持這個結論的獨立證據, 例如被告曾經作出招認[10]。司徒敬上訴法庭法官(當時官階)在他的獨立判辭中亦指出, 法官在面對被告的訟費申請時應該考慮的問題包括: 控方基於什麼理由撤消控罪? 控方打算傳召的證據為何? 證據是強是弱? 是否有明顯獨立的證據支持申訴? 於案發時的所有環境情況及在調查期間, 被告的行為有何不爭議的特徵支持其被控罪名?[11] 控方案情 11.根據控方準備的案情撮要, 控方是基於以下的案情來檢控被告:
被告的錄影會面 12.在這次錄影會面中, 被告自願接受兩名警員的調查。當被問及對這宗案件有什麼解釋時, 被告說他不認罪, 因為他沒有箍PW1的頸, 亦沒有意圖搶走PW1的斜孭袋。 13.被告亦在會面中交待案發日發生的事情。被告說, 當天早上10時20分, 他乘船前往澳門到賭場玩耍, 用信用卡在賭場提取港幣15,000元籌碼, 全部輸掉。他乘坐當天下午6時15分開出的船從澳門回港, 在下午7時20分抵達中港碼頭。下船後, 他立即前往中國銀行在中港碼頭信德中心二樓的分行打算轉帳給朋友和提取現金。他使用他的中國銀行提款卡在該分行內轉帳2,000元給朋友。轉帳後他的銀行戶口結餘應該是超過2,500元。他跟著打算提取現金2,000元作乘車和吃飯之用, 但該分行內的兩部提款機都沒有現鈔可供提取。由於他未能提取現金, 所以他前往其他地方嘗試找尋銀行提款, 因為當時他約了人於晚上8時在馬鞍山吃飯, 所以他只可以在該處乘坐的士經西隧過海才是最快前往馬鞍山的渠道。 14.在警員查問下, 被告說當時他身上有港幣70元。在未能提取現金後, 他跟著行到信德中心二樓近天橋的一間7-11便利店。他在店內購買了一包香煙, 跟著沿著該條天橋行到街上向馬會投注站行去, 打算尋找櫃員機提款用來乘坐的士和吃飯。他挨著電車路經過西港城向金鐘方向行走, 因為該處有馬會投注站, 而他相信在馬會投注站附近會有銀行櫃員機。他走了30至40步後便行到一間大新銀行分行, 但該處的兩部櫃員機都沒有現鈔, 所以他仍然未能提取任何現金。被告跟著沿原路折返西港城再找櫃員機。後來他走到永樂街和海味街的街道。他見到該處有很多過海的士, 心想如果他能夠提取現金然後在該處登上的士直往西隧會是最理想。當他轉入永樂街時, 他見到恆生銀行和匯豐銀行分行。他相信在恆生和匯豐銀行附近也會有中國銀行或其他聯營機構, 所以他走到該處尋找, 但找不到。他於是折返打算再想辦法。他跟著看電話, 得知當時經已是晚上7時49分。他覺得他找不到銀行又不熟悉該區, 他認為不應該再浪費時間, 決定返回有過海的士的位置, 打算乘坐的士以最快途徑出席晚飯約會。他亦打算上的士後在車上致電朋友要求朋友替他支付的士費, 他會稍後從櫃員機提款還錢給朋友。 15.被告繼續說, 他於是沿著一條街行走, 在他的前面是PW1。他跟著PW1向前行。當他來到一個「好黑」的地盤口時, 他的右腳不小心地踩到PW1的左腳後踭, 他隨即非常有禮貌地向PW1說:「對唔住, 阿伯。」被告繼續說:「當轉彎嘅時候, 一轉彎嘅時候, 我就好唔小心咁, 自己跣低咗, 隻右手… 唔係, 隻左手就拍到佢條頸(被告講述這句說話時, 他同時做出動作來示範, 他的左手拍向他自己的喉嚨位置: 見錄像時間18:55:09的畫面), 就勾到佢嗰袋, 勾到佢個袋(被告講述這句說話時, 他同時做出動作來示範, 他的左手從他的喉嚨位置移至他的左邊腰間: 見錄像時間18:55:13的畫面), 咁跟住佢已經係瞓咗喺地上嘞。」 16.被告跟著應警員的要求示範當時他的左手拍事主頸部的動作。其中一名出席錄影會面的警員扮演PW1讓被告作出示範。被告在做出動作時亦同時口頭解說事發經過。 17.根據被告的示範和解說, 他身處於警員的左後方, 他的右手垂直在他的右邊身旁, 警員的左手則垂直在警員的左邊身旁, 被告的右手和警員的左手兩者前後差不多成為一條直線, 相距約半個人的身位。被告說當時他因為腳傷所以穿上拖鞋, 而當他在轉彎而PW1仍然在他前面行走時, 他的左腳跣腳失去重心, 而當他失去重心時, 他的左手就拍到PW1的頸。根據被告的示範, 當他跣腳時, 他仍然是身處於警員的左後方, 原本垂直的左手從他的左邊腰間向著他的右方從下而上拍向站在他的右前方的警員, 而被告的左手拍到警員頸部前方即下顎以下大約是喉嚨的位置(見錄像時間18:56:30的畫面)。被告說他「跟住掛咗呢條帶」(見錄像時間18:56:39的畫面: 被告的左手從警員的頸向下沉, 他的左手捉著參與示範警員的委任證吊帶)。被告說的「帶」是指PW1的斜孭袋的斜孭帶。根據被告的形容和示範, 當時該袋的斜孭帶是從PW1的左邊膊頭打斜伸向PW1的右邊腰間, 並且將該斜孭袋掛在PW1的胸前)。被告還說, 當他跣腳時, 他正在「急急腳行緊, 因為我太趕時間嘞」, 不過, 當時他沒有看手提電話, 並且可以見到站在PW1前面約兩個身位有兩名女途人正在等候過馬路。被告再示範及說, 當他跣低時, 他的左手「掛到佢」,「跟住放落呢嘅時候就勾到佢嗰(斜孭)帶嘞」(見錄像時間18:57:53至18:58:02的畫面), 「跟住個事主就瞓咗喺地上」。 18.被告還說, 當他跣腳「整到」PW1時, PW1便經已「嗌搶嘢」, 而當PW1瞓在地上時, 他嘗試用兩隻手去安慰PW1, 及向PW1說「冇搶嘢、冇搶嘢」; 但PW1「一路嗌搶嘢」, 他「就驚啦」所以走。當他逃走時, 兩名年青人一路追著他。被告說當時他「好驚」, 並且說:「我真係冇搶嘢, 我乜都冇搶過架, 我冇搶嘢嘅」。被告說他向著信德中心的方向跑, 穿過了馬路, 去到中區警署的後門, 跟著橫過花槽, 再走到信德中心的巴士站, 直至當他「冇嘥氣啦, 啱啱喺果嗰時間警察嚟啦」。被告指出, 他從來沒有企圖或意圖使用武力對待追截他的人, 他只是一路向他們說:「你哋唔好追啦, 真係冇搶嘢。」被告說, 當他走到巴士站時, 他「真係冇嘥氣嘞, 頂唔順嘞」, 警察亦已經來到現場, 他就合作跟警察來到警署落口供。 19.被告亦在會面中交待他的個人和家庭情況。被告說他的父母經已去世, 與現時的妻子和3歲大女兒住在深圳。他是一名地盤釘板判頭, 不是受僱而是營運自己的公司。 20.當會面警員向被告查問他的財富狀況時, 被告說他的財富狀況良好, 因為他每月的收入最少有5萬元, 出糧一般以支票存入他的公司戶口。他有兩個東亞銀行戶口, 一個是私人戶口, 一個是公司戶口。公司沒有其他董事, 完全由他一個人負責。被告承認他有負債。他在2017年10月向安信信貸借款20萬元, 每月還款18,000多元。還款給安信時經常有延遲, 因為還款時間是在每月的「20幾號」, 但他在月頭出糧時才可以還款。他亦在2017年10月左右向Easyland借款10萬元, 每月還款9,700至9,800元。除此之外, 他還在2017年12月左右向UA借款30,000元, 每月供款3,180元。除了這3筆債項外, 他沒有其他借貸。他借錢用來投資於他的公司和他在大陸的一間酒廠。由於他在每個月的3號才出糧, 所以他通常在每月的4號還款。 21.在警員查問下, 被告說他在案發時身上有10元, 因為他原本有70元但用了60元買煙。在他的銀包裡, 他有3張提款卡和一張安信VISA信用卡。3張提款卡的戶口分別是: (1) 東亞銀行他的公司戶口、(2) 東亞銀行他的個人戶口, 和(3) 他的中國銀行戶口。他的公司戶口「一般都係冇乜錢喺度架, 有都係一百幾十啫」, 個人戶口有「3、400蚊」, 中銀戶口應該有「4千幾」元, 但他落船後在櫃員機轉帳2,000元, 所以餘額是大約2,800元。 辯方陳詞 22.辯方大律師認為, 被告由始至終都沒有自招嫌疑, 也沒有誤導警方; 相反, 被告與警方非常合作, 而且貫徹始終都表明他從來沒有搶劫PW1的意圖。 23.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被拘捕後自願參與警誡錄影會面。被告清晰地說明, 他不認罪, 因為他沒有箍PW1的頸, 也沒有搶或意圖搶走PW1的斜孭袋; 他只是不小心跣腳, 導致他的左手拍到PW1的頸和勾著PW1的斜孭袋, 並且令到PW1跌倒及瞓在地上。當PW1說他在搶東西時, 他亦隨即伸出雙手安慰PW1, 及告訴PW1他不是在搶劫, 但PW1仍然不停地說「搶嘢」, 令到他感到驚慌, 所以便跑離現場, 但被告仍然不斷重申他沒有搶東西。在錄影會面期間, 他透過動作向警員示範他拍中PW1的頸和勾著PW1的斜孭袋的經過。 24.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經已作出無罪的辯白, 說明他沒有搶劫PW1的意圖, 亦對當晚發生的事情作出合理辯解, 包括對跑離現場作出解釋。辯方大律師認為, 雖然控方說撤回控罪的原因是PW1和PW2不願意出庭作供, 但被告在錄影會面時提出的合理辯解亦顯然產生重大的作用, 而被告並不是因為技術問題而不被檢控。 25.就著被告逃離現場這一點, 辯方大律師特別指出, 控辯雙方對被告跑離現場是否加強控方的案情持有不同的立場。但是, 辯方大律師強調, 由於本案沒有經過審訊, 所以被告是否逃走這個議題是沒有經過辯論和裁決。基於這個議題未經審議, 辯方大律師認為, 在考慮辯方訟費申請時, 法庭就不應該以被告曾經逃走而裁定他自招嫌疑。辯方大律師還說, 當控辯雙方的立場不相同但沒有審訊時, 法庭應該將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 因為當無罪的被告要求取回訟費時, 法庭必須遵守不可以抵觸無罪假定的大原則。因此, 當法庭不清楚某些事情時(例如法庭不知道陪審員基於什麼原因裁定被告無罪), 法庭便應該從對被告最有利的角度來考慮應否將訟費判給被告。辯方大律師引用Tsang Wai Ping v HKSAR案[12]的判決來支持他的陳詞。辯方大律師力陳, 在本案中, 被告跑離現場的意圖未經法庭裁決, 假若法庭裁定被告跑離現場屬於畏罪潛逃從而自招嫌疑, 這便是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因此, 法庭不可以倚賴被告跑離現場這一點來駁回被告的訟費申請。 控方陳詞 26.檢控官認為, Tsang Wai Ping案沒有判決, 即使被告曾經逃離罪案現場這一點也不會構成剝奪其訟費申請的原因, 因為該案涉及該案的被告人是否曾經逃走的事實爭議; 但是, 在本案中, 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自願承認曾經逃走, 故此, 控辯雙方可以基於這個沒有爭議的事實基礎來辯論被告在案發時的行為是否自招嫌疑。 27.檢控官亦指出, 根據被告自願示範出來的動作, 被告用左手抓到PW1近心口的位置, 而該位置就是PW1掛著斜孭袋的位置。檢控官認為被告這個動作經已是非常自招嫌疑, 因為被告在街上行走時「無啦啦」用左手從後抓著PW1近心口的斜孭袋。再者, 在錄影會面期間, 在交待了他嘗試用兩隻手去安慰PW1後, 被告說:「咁我一路逃走嘅時候…」。控方認為被告以「逃走」來形容自己的行為亦令到控方和調查人員覺得他做出自招嫌疑的行為。 28.檢控官亦提出, 用宏觀的角度來看, 被告在整個錄影會面中亦作出一些不盡不實的陳述。例如, 綜合被告的陳述, 他曾經在港澳碼頭和上環嘗試從兩間銀行的總共4部櫃員機提取現金但全部都不成功。控方認為被告很有機會在錄影會面時講大話。 29.檢控官亦力陳, 控方從來沒有對被告從作出無理檢控。控方撤回控罪的原因是PW1和PW2不願作供。根據兩名證人向警方說, 由於他們沒有真正的損失, 所以他們不願作供。 辯方回應 30.辯方大律師指出, PW1和PW2不作供的原因是不得而知。其中一個可能性是他們覺得他們說出來的不是真相, 所以他們不願意作供。因此, 控方不能以他們的說法來支持控方的立論來駁回被告的訟費申請。 31.就著被告示範的動作, 辯方大律師認為, 被告在示範時亦對他在案發時的行為作出解釋, 例如被告說他因為穿上拖鞋及急步行路, 引致他跣腳及勾著PW1的斜孭袋, 而由於被告的說法是未經爭議故此有可能是真實, 因此, 被告的行為不應被視為支持控罪的行為。 討論 32.根據控方的案情撮要, 控方指稱被告在案發時首先用腳踩中PW1的左腳, 其後再從後箍PW1的頸, 並拉扯掛在PW1胸前的斜孭袋, 意圖把它搶走。當PW1緊握斜孭袋時, 被告推PW1引致PW1跌倒在地上。PW1跟著大叫「搶嘢」, 被告隨即逃跑, 但後來被PW1、PW2和另一名男子追獲。控方顯然是倚賴PW1和PW2的證供來證明控罪。本席注意到, 辯方沒有提出, 上述案情撮要沒有正確地反映出PW1和PW2的證人口供內容。辯方亦沒有指稱, PW1和PW2的證人口供中存有任何內在的不可信性或固有的無或然性, 又或是這兩名證人的證供在要項上有任何矛盾, 引致即使這兩名證人出庭作供, 他們的證供不足以令到被告有可能被定罪。因此, 本席肯定, 控方並不是對被告進行沒有實質證供支持的檢控。 33.當然, 本席接納, 由於PW1和PW2沒有出庭作供故此他們的證供沒有受到盤問測試, 及在控方撤回控罪之前沒有任何法庭對本案的案情事實作出裁決, 因此, 不論PW1和PW2不出庭作供的原因是什麼, 本席在考慮這次訟費申請的裁決時不可以在沒有其他獨立及可信的證供支持下視PW1和PW2的證人口供正確地反映出案情事實, 然後基於這些事實來裁決被告在案發時的行為是否自招嫌疑。 34.控方指出, 法庭可以根據被告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口頭陳述和動作示範作為獨立的證據來考慮被告是否自招嫌疑。毫無疑問, 被告自願參與該次錄影會面, 他亦是在清楚知道自己有權保持緘默的情況下在會面期間透過他的說話和動作交待相關事件, 而被告當時的說話和動作是完整地和準確地記錄在相關的錄像中。因此, 本席接納被告的錄影會面為獨立證據, 並且基於Lam Chiu Fong案的建議, 本席可以根據被告的錄影會面內容來考慮被告在案發時的行為是否自招嫌疑。事實上, 本席可以根據被告的錄影會面為獨立證據來考慮被告的訟費申請是被告也同意的做法。辯方大律師在陳詞時清楚說明, 被告亦是倚靠他在該次錄影會面時作出的口頭陳述和動作示範來支持他的訟費申請。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在該次會面中經已作出清晰的無罪辯白, 亦對當時他與PW1發生的碰撞作出解釋。 35.根據被告在該錄影會面時作出的口頭陳述和動作示範, 他在案發時的行為動作包括:
36.本席肯定, 被告上述的行為與他面對的控罪有著緊密和直接的關連, 亦構成控罪的部份背景的行為, 或成為檢控被告的一些基礎行為。因此, 在考慮被告是否自招嫌疑時, 本席不單有權而且必須把被告這些行為納入考慮範圍內。 37.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經已對上述的動作和行為作出合理和無罪的解釋, 而且, 由於案件沒有經過審訊, 法庭應該將疑點利點歸於被告並接納被告的說法, 否則這會抵觸無罪假定的大原則。 38.本席認為, 正如辯方大律師也接納, 可以構成被告自招嫌疑的行為, 不一定是足以將被告定罪的行為。因此, 本席在這次裁決中需要考慮的問題並不是被告對他的動作和行為作出的辯白是否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而是根據被告在該錄影會面作出的陳述和動作示範, 本席可以肯定被告當時曾經做出了什麼動作和行為, 而這些動作和行為是否令到他自招嫌疑。 39.這種處理方法並不會抵觸無罪假定的大原則, 亦不會違反事實裁決者經已作出或有可能作出的事實裁決。本席注意到, 由於本案沒有經過審訊, 因此, 被告只是沒有接受審訊故此不可能被定罪, 而不是被告接受審訊後而被判定無罪。因此, 被告在錄影會面時對他的動作和行為作出的解釋是否會或有可能會被事實裁決者接納是沒有定論。 40.在Lam Chiu Fong案, 控方也是對案中的其中4名被告人撤回控罪, 所以他們沒有被定罪但也沒有被裁定無罪。上訴法庭認為, 基於獨立證據證明這4名被告人在案發時的行為, 他們是自招嫌疑, 故此裁定他們不應獲得訟費。 41.從被告在該錄影會面中作出的口頭陳述和動作示範, 本席肯定被告在案發時的動作和行為令到控方相信他干犯了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罪。原因如下。 42.第一、從被告在該錄影會面時作出的口頭陳述和動作示範, 他每次與PW1發生肢體接觸時, 他都是在PW1的身體後面, 觸碰PW1的身體前面。控方指稱被告從後向PW1「箍頸」並意圖搶走PW1的斜孭袋; 被告則說他沒有「箍」而是「拍到」PW1的頸。本席注意到, 檢控官在陳詞時指被告的示範顯示被告的左手抓到PW1「近心口的位置」。不過, 本席注意到, 被告在警員要求他作出示範之前經已清楚說明他的左手「拍到佢(PW1)條頸」, 並且在說出這句話時同時做動作用他的左手拍向自己的喉嚨位置(見錄影時間18:55:09的畫面); 而當被告應警員邀請示範動作時, 他第一次的示範也是用他的左手拍向參與示範警員的頸部前方即下顎以下大約是喉嚨的位置(見錄影時間18:56:30的畫面); 而檢控官描述的「近心口位置」是被告在其後的示範時觸碰示範警員身體的位置。從被告的口頭陳述和動作示範, 本席肯定, 被告承認在案發時, 他的左手從PW1的身後與PW1的頸部前方即PW1的喉嚨位置有接觸, 而該次接觸根據被告的說法亦顯然是具有相當的力度, 因為被告說他拍到PW1的頸後, 他的左手亦跟著下沉勾著PW1的斜孭袋, 而PW1更加瞓在地上。本席注意到, 雖然被告形容他當時「拍到」PW1的頸, 但是, 從被告承認的事實, 本席肯定, 當時發生的事情就是: 被告在PW1的背後, 在PW1不知情及不能預計的情況下, 被告的左手用力接觸PW1的頸部前方亦即是PW1的喉嚨位置, 被告的動作直接引致PW1感覺到當時他被人從後箍頸是完全可信的。再者, 根據被告的說法, 他的左手在拍到PW1的頸後隨即下沉勾著PW1的斜孭袋, 而PW1亦跟著瞓在地上。由此可見, 即使根據被告的說法, 他的左手動作和該動作所使用的力度亦顯然是相當大, 否則PW1不會瞓在地上。被告當時的動作顯然可以令到PW1感到從後向他箍頸的人正在試圖搶走他的斜孭袋。PW1當時有這樣的感覺亦是無容置疑的, 因為根據被告的說法, 當他「整到」PW1時, PW1經已「嗌搶嘢」。被告聲稱當時因為跣腳失去重心才引致與PW1發生上述的身體接觸。但被告的說法是可以令人感到懷疑的, 因為根據被告的說法, 在被告的左手拍到PW1的喉嚨之前, 被告的右腳經已在較早前不久睬中PW1的左腳後踭。被告亦說這次是意外。假若被告的說法屬實, 即使在他踩中PW1後他仍然有需要跟在PW1的背後行路, 他理應也會與PW1保持較遠的距離, 因此, 他與PW1在短時間內發生第二次沒有意識的意外身體觸碰的可能性是存疑的。當被告的左手從後拍到PW1的嚨嚨及勾著PW1的斜孭袋時, PW1或調查人員不相信這些觸碰是由意外引致完全是合理的觀感。本席認為, 單是這些被告承認曾經作出的動作和行為, 經已足以令到PW1和控方相信或懷疑被告在案發時從後向PW1箍頸及意圖搶走PW1的斜孭袋。 43.第二、根據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的陳述, 在PW1瞓在地上及不斷「嗌搶嘢」後, 他嘗試安慰PW1並說他不是搶東西, 但由於PW1不停「嗌搶嘢」, 他因為驚所以「逃走」。本席注意到, 根據控方的案情撮要, 被告沒有在PW1跌倒在地上時安慰PW1, 但控方的案情撮要曾經陳述, 被告在踩中PW1後曾經向PW1道歉。這顯示PW1的證人供詞不包含在PW1跌倒在地上後, 被告安慰PW1的情節。不過, 本席只會根據被告的說法來考慮案情。本席肯定, 即使被告說他伸出雙手試圖安慰PW1, 但這顯然只是發生在非常短暫的時間裡, 因為被告也說他跟著「逃走」。本席相信, 假著他用了較為長的時間來安慰PW1, PW1的兒子(PW2)經已可以在事發的位置捉著被告。無論如何, 在考慮辯方訟費申請時, 事件發展到這部份的最重要情節是被告跑離現場。檢控官認為, 被告在錄影會面時形容他當時在「逃走」, 而被告的說法亦引致控方懷疑他干犯相關控罪。本席認為不應該倚賴被告當時的用語來決定被告的行為是否自招嫌疑。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被告在錄影會面時不單止承認他跑離案發現場, 他亦詳細說出他的跑離路線, 而他的說話亦清楚顯示, 他是知道有兩名年青人因為PW1指稱他搶東西而從後追截他, 因為被告說他不斷向追截他的人說他沒有搶東西。但是, 被告從來沒有意圖停下來向追截他的人或向PW1解釋他只是與PW1發生意外的身體觸碰。在本席的查詢下, 控辯雙方同意, 被告當時跑離現場200至300米才被追上。辯方大律師指出, 根據被告的錄影會面, 被告不是被人捉著而是自己停下來。本席認為, 即使所言屬實, 這一點對被告的幫助不大, 因為被告並不是說他停下來向追截他的人解釋他是無罪的。在錄影會面時, 他是說由於「冇嘥氣」、「頂唔順」才停下來。換言之, 即使根據被告的說法, 本席肯定, 被告在明知被人懷疑向PW1搶東西的情況下, 他仍然盡力跑離案發現場, 他完全沒有意圖留在現場澄清他指稱的意外事件, 他跑離現場200至300米後只是因為沒有氣力再跑才停下來, 否則他會繼續跑下去, 不被追截他的人追上。被告當時的行為絕對令人相信他在逃走, 而逃走的原因有可能是他知道他干犯了刑事罪行。被告是否畏罪而逃跑並不是本席需要判決的議題。但本席肯定, 當被告盡力跑離現場時, 他的行為令人相信或懷疑, 他曾經試圖搶走PW1的斜孭袋, 所以他在逃走。 44.辯方大律師援引Tsang Wai Ping案來支持被告人逃離現場並不一定構成自招嫌疑的行為。本席接納檢控官的陳詞。該案的情節與本案不相同。本席不需要詳細覆述該案的情節。簡而言之, 控方指稱被告人駕車嘗試逃離案發現場, 但被告人則供稱他沒有機會逃跑便被警員截停。經審訊後, 陪審員裁定該名被告人罪名不成立。終審法院認為, 由於陪審員的裁決包括他們接受該名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的可能性, 因此, 陪審員作出的裁決或有可能作出的裁決不會容許主審法官以被告嘗試逃離現場作為剝奪辯方訟費的理據。但是, 在本案中, 被告跑離案發現場200至300米是沒有爭議的事實。本席肯定, 在本案的情節下, 被告當時跑離現場令人合理地相信或懷疑他曾經試圖搶走PW1的斜孭袋。 45.基於上述的理由, 本席裁定, 被告在案發時的行為自招嫌疑, 因此構成確切的理由去剝奪被告的訟費。 46.被告在案發時身上只有10元是不爭議的事實。根據被告在錄影會面時的說法, 他在案發時需要在當時當刻乘坐的士經西隧前往馬鞍山出席一個晚上8時的晚飯約會, 因此, 他急切需要現金支付的士和晚飯費用, 但他卻遇上4部沒有儲存現鈔的櫃員機令到他不能提款。再者, 雖則被告聲稱他的財富情況良好, 但當警員向他作出詳細查問後, 即使被告說他月入不少於50,000元, 但他在案發日每月需要還款不少於30,880元給3間財務公司, 他的3個銀行戶口在當天的總餘額是不足3,500元, 但他在當天經已用信用卡預支15,000元賭博但全部輸掉, 而他更要過多約一星期直至下一個月的3號才有糧出。本席曾考慮被告的緊拙財政狀況(不論在當天或在出糧之前)和信用卡支出是否構成一個可以考慮的因素, 來衡量被告當時的行為是否令人懷疑。但本席注意到控方沒有提出這個理由, 而且本席毋須考慮這個理由經已可以作出裁決。因此, 本席不打算在這方面作出任何結論。若有需要, 控辯雙方可再作辯論, 然後再由上訴法庭作出裁決。 47.本席駁回被告的訟費申請。
[1] (1999) 2 HKCFAR 531 [2] (2005) 8 HKCFAR 80 [3] (2006) 9 HKCFAR 308 [4] [2009] 2 HKLRD 484 [5] (1999) 2 HKCFAR 531, 535頁 E-H段。 [6] (2007) 10 HKCFAR 730, 第16段。 [7] HCMA547/2000, 判辭第9、第10和第13段。 [8] [2010] 4 HKLRD 347, 判辭第18段。 [9] [2009] 2 HKLRD 484 [10] 判辭第25至28段。 [11] 判辭第43至46段。 [12] (2005) 8 HKCFAR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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