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進鏗(又名林志新)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10/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這是第一被告人(辯方)訟費申請的判決,同案有第二被告人。兩名被告人原本共同被控控罪一至五的欺詐罪,而第一被告人單獨被控連同鄭詩恩處理贓物罪(控罪六)。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1010/2022[2024] HKDC 2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10/2022

[2024] HKDC 2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1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進鏗(又名林志新) (第一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4年2月19、2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吳思思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凱銘先生,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至 [5] 欺詐罪(Fraud)
  [6]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判決及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4年2月22日

---------------------

判決理由書

---------------------

背景

1.這是第一被告人(辯方)訟費申請的判決,同案有第二被告人。兩名被告人原本共同被控控罪一至五的欺詐罪,而第一被告人單獨被控連同鄭詩恩處理贓物罪(控罪六)。

2.2023年12月11日, 在兩名被告人對控罪作出答辯之前,由於兩名從犯證人包括吳姻廷及鄭詩恩拒絕就本案作供,控方向本席申請撤回針對兩名被告人的所有控罪。本席接納申請並頒令撤回控罪。第一被告人隨即提出申請,要求由公帑支付他答辯控罪而招致的訟費。控方提出反對。第一被告人的訟費申請後來在本席席前進行辯論。第二被告人沒有申請訟費。

辯方陳詞重點

3.辯方大律師認為,第一被告人由始至終均沒有自招嫌疑。就控方指稱閉路電視片段中能見到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立場如下:

(1)  這牽涉事實上的裁斷,而在處理訟費的過程,縱然法庭可以考慮相關證據,但不應過於詳細(“However, it is not desirable that court lists be clogged, unnecessarily, with evidential enquiries springing from costs application”: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Lam Chiu Fong [2009] 2 HKLRD 484),引用於原書面陳詞。

(2)  本案中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承認自己出現在控方依賴的閉路電視片段中。換言之,這在本案中原爲事實爭議。

(3)  即或被告人曾出現在閉路電視片段中,這並不足以構成自招嫌疑。就此,法庭需要處理兩個問題:(i) 閉路電視中出現的是否該名被告人,及 (ii) 如果出現的是該名被告人,片段所見是否支持控罪:見HKSAR v. Gurung Swatantra [2021] HKCFI 478[1](分別下稱 “第一問題” 及 “第二問題” )

4.就第一問題:辯方陳述把本案中推至最高點,只能反映被告人和閉路電視中所見人士相似。因爲閉路電視中所見人士戴著帽子及口罩。第一被告人理解控方的指控限於衣著上的相似性。這並不為獨立能支持控罪的因素。

5.就第二問題:辯方陳述控方指稱能見到被告人的閉路電視片段並沒有攝錄控罪的主要元素。推到最高點,只能支持被告人有在涉案店鋪外出現的説法。而且,當中被告人的行為本質上與控罪無關。加上,閉路電視中所攝片段牽涉約中午時分,當中可見人數不少。相對其他人,被告人的舉止並非可疑。

控方陳詞重點

6.控方提出反對的基礎,在於有足夠獨立證據,尤其是涉及控罪六的處理贓物罪,有視頻拍得第一被告人,在案發時,即2021年7月9日,陪同已表示認罪的鄭詩恩到旺角洗衣街一間鐘錶店舖出售欺詐得來的名貴手錶Patek Philippe。因此,構成自招嫌疑,按案例第一被告人不應獲得訟費。控方就控罪一至五的自招嫌疑在下文也有論述。

聚焦議題

7.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則進一步陳述該些視頻只能顯示看似第一被告人在現場出現,即使被標記的男子是第一被告人,他只是巧合地出現,他不是和鄭詩恩一夥,可能是巧合地在上址出現個別而且無辜的途人。

8.因此,雖然在處理訟費的情景,曾有案例提及毋須仔細考究。在本案,為著審視有否上述獨立證據,本席難免需要觀看視頻,並且作出仔細對比視頻拍得的目標男子是否第一被告人,他是否陪同鄭小姐到有關店舖,還是巧合地經過上址,是一名無辜的途人。亦因此,本席需要比較視頻中目標男子的衣著、裝束、樣貌等,和第一被告人被捕時的衣著、裝束、樣貌,作為辨認證據,再考慮該男子的行為舉止,是和鄭小姐同一夥,還是巧合地出現在現場的無辜的途人。是次訟費的聆訊,在公平的大前提下,難免仔細,猶如一個小型審訊。

9.本席在訟費聆訊當中,反覆觀看了2021年7月9日在旺角洗衣街伯恩鐘錶珠寶門外拍得由中午約12:51:31時至13:39:59時的片段,片段解像度清晰,足以令本席能夠處理上述議題。

相關法律原則

10.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條,凡被告人已就某罪行被交付審訊,但其後並無就該罪行接受審訊,區域法院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11.一般而言,經審訊後被裁定無罪的被告人(第5條),或未經審訊但因為其他理由(例如控方撤回檢控)沒有被定罪的被告人(第4條), 法庭具有酌情權(unfettered discretion)來決定是否頒令該名被告人進行抗辯的訟費由公帑支付。第6條規定,在第5條賦予法院的權力下,如果一名被告人被控多於一項罪名,但其後就其中某罪行或某些罪行獲判無罪,法院可就獲判無罪的全部或部分罪行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換言之,第6條的情況只適用於經審訊而被裁定部分或全部罪行獲判無罪的情況,而不適用於第4條在起訴後但又無需接受審訊(例如控方申請撤銷起訴)的被告人。

12.無論如何,當法庭行使該酌情權時,法庭採用的一般原則是,法庭應該頒令沒有被定罪的被告人得到訟費,除非有確切理由剝奪其全部或部分訟費,而確切理由包括被告人的行為自招嫌疑,或被告人的行為誤導控方,令到控方錯誤地相信針對被告人的證據比實情更有力,又或雖則證據確鑿但被告人因為技術理由被判無罪:Tong Cun Lin v HKSAR[2]Tsang Wai Ping v HKSAR[3]Hui Yui Sang v HKSAR[4]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u Fong[5]

13.換言之,根據上述的一般原則,這次判決的假定是被告人可以獲得訟費,除非有確切理由剝奪其訟費。控方指稱,該確切理由存在,因為被告人的行為自招嫌疑。

14.至於被告人的那些行為可以構成自招嫌疑的行為,相關的法理原則清晰。法庭必須審視被告人的整體行為,不局限於某段期間,但大前題是該等行為必須與被檢控的控罪有關。法庭亦同時應該考慮控方案情的強弱和被告人被判無罪的原因:Tong Cun Lin[6]。法庭不僅可以考慮被告人在接受調查或審訊階段的行為,還可以考慮被告人在接受調查或審訊之前的行為,例如被告人是否作出構成控罪的部分背景的行為(conduct which formed part of the setting for the charges laid against him),但條件必然是行使該訟費酌情權的方式不得侵犯無罪推定,特別是法庭在行使該酌情權時不得採納一個與事實裁決者判決被告人無罪一事不相符的立場: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7]

15.另一方面,法庭不可以純粹因為不滿意被告人做出了一些有違道德或反社會的行為便剝奪其訟費。被告人的受譴責行為與指稱的刑事罪行必須有著緊密和直接的關連(close and direct nexus),從而可以合理地指出被告人的行為不僅差劣,而且令人懷疑他干犯了指稱的刑事罪行。因此,法庭有權考慮被告人在事發時是否作出與指稱罪行有直接關連的周邊行為(action directly surrounding the alleged criminal conduct):HKSAR v Li Siu Tong & Others[8]。用另一種說法,假若被告人做出了作為被起訴的基礎的某些行為,他便有可能被視為自招嫌疑,唯一的限制是不能與無罪判決相違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順及另外3人[9]

16.由於控方撤回控罪,控辯雙方因此沒有傳召證人。本席也沒有作出事實裁決,但本席可以依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Chiu Fong[10]提出的步驟對這項訟費申請進行裁決。在該案中,司徒冕上訴法庭副庭長(當時官階)和貝珊原訟法庭法官在他們的共同判詞中指出,在控方撤銷控罪的情況下,法官可以依據控方提供的案情事實來處理被告人的訟費申請,毋須傳召證人。但在作出被告人自招嫌疑的結論之前,法官應該尋找可以支持這個結論的獨立證據,例如被告人曾經作出招認[11]。司徒冕上訴法庭法官(當時官階)在他的獨立判詞中亦指出,法官在面對被告人的訟費申請時應該考慮的問題包括:控方基於甚麼理由撤銷控罪? 控方打算傳召的證據為何? 證據是強是弱? 是否有明顯獨立的證據支持申訴? 於案發時的所有環境情況及在調查期間,被告人的行為有何不爭議的特徵支持其被控罪名?[12]

17.新近案例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綺婷 [2023] HKCFI 246,處理法官提及:

「一名被捕人行使緘默權,在調查期間不作回應或在審訊前不披露其辯護理由,這不代表法庭在考慮訟費申請時,不能將被告人上述情況考慮在內。法庭須就每宗案件不同的案情,在顧及被告人的緘默權不被剝奪的同時,作出評估判斷,決定應否判被告人可從公帑取得訟費。」

討論

控方基於甚麼理由撤銷控罪?

18.本案控罪一至五是和DCCC 271/2022 及DCCC 272/2022中的控罪一至五源自同一事件,故此本案控罪一至五的案情撮要可參閱DCCC 271/2022及DCCC 272/2022的判刑理由書。而控罪六是有關處理控罪五中的賊贓。簡略而言,整個計劃,包括本案及上述兩宗案件涉及多宗事件,有人利用未能兌現支票向網上貼文出售奢侈品的個別人士購買物品,藉此騙取受害者出售名貴物品,例如名貴手錶,再經由其他人出售物品,藉此獲益,3案涉及團夥不少於6人。

19.就本案而言,2021年7月9日, 鄭詩恩(即DCCC 271/2022 中的第二被告人)前往伯恩鐘錶珠寶賣掉控罪五中的贓物。控方的說法是,當時第一被告人陪同鄭詩恩到該店舖門外,由鄭小姐進入該店舖售賣贓物。

20.由於DCCC 271/2022 中的第一被告人吳姻廷及第二被告人鄭詩恩表示願意當本案的從犯證人,控方在審視所有證據包括兩人的證供後,決定檢控本案的第一被告人。但其後吳姻廷及鄭詩恩拒絕當控方證人,鑒於兩名女士是本案的主要證人,控方再重新審視所有的證據後,決定撤回檢控。

控方打算傳召的證據為何?

21.吳姻廷的主要證供為第一被告人即花名「平頭」指示她去詐騙控罪一至五中的受害人,而本案的第二被告人是負責存入該些未能兌換的支票。在之後的認人程序中,吳姻廷也成功認出第一被告人便是指示她進行詐騙受害人的人。

22.鄭詩恩的主要證供為第一被告人即花名「平頭」交給她涉案手錶並叫她到伯恩鐘錶珠寶放賣。當時第一被告人是和她以及她的男朋友(唐健生)一起前往該店舖,但第一被告人及唐健生並沒有進入店舖內。其後鄭詩恩離開店舖後便與第一被告人會合,把現金港幣270,000元交給第一被告人。在之後的認人程序中,鄭詩恩也成功認出第一被告人便是把涉案手錶交給她以及叫她去放賣的人。

23.儘管控方認為在此情況下,繼續檢控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合理的定罪機會,但若果牽涉訟費的問題,控方則認為第一被告人自招嫌疑,故此不應給予訟費。

證據是強是弱? 是否有明顯獨立的證據支持提訴?

於案發時的所有環境情況及在調查期間,被告人的行為有何不爭議的特徵支持其被控罪名?

24.控方在庭上播放當日由12:51:31時至13:39:59時(約49分鐘)的視頻及展示相關截圖,辯方沒有反對。

25.視頻及截圖呈現客觀的現象均顯示看似第一被告人和鄭詩恩及唐健生是一夥兒,而第一被告人並不是辯方所指的個別巧合地在現場出現的無辜的途人。

26.本席先處理看似第一被告人的行為舉止是否和鄭詩恩是一夥,再處理看似第一被告人的男子是否第一被告人。

27.上述視頻大致可以分為6個階段。第1階段是12:51:31時至12:52:03時,片段拍得看似第一被告人、鄭詩恩及唐健生(鄭詩恩的男朋友)3人一起往同一方向,由片段的上方,走向下方,以相當接近的距離,可說是「並肩而行」,步速一致,當刻有約9秒鐘沒有其他途人在其前後,到達該鐘錶店舖門口,他們眼神一致朝向該店舖一看。亦和其他時段其他途人在上址的行為及步速成了強烈對比。

28.第2階段是12:53:06時至12:53:10時,看似第一被告人和唐健生再次出現在店舖門外,他們今次在片段的下方往上方走,兩名男子步速一致,方向一致,距離1至2尺。 12:53:10時,鄭詩恩出現。鄭詩恩距離上述兩名男子後面2至3米。 12:53:29時,鄭詩恩和店舖男職員林先生在店舖外溝通。

29.第3階段是13:33:08時至13:34:24時,看似第一被告人再出現在鐘錶店舖隔鄰一個舖位的地方。由13:33:08時至13:33:31時在該處逗留了約23秒,然後慢速由13:33:31時至13:33:40時步行到鐘錶店舖門外的櫥窗駐足觀看。由13:33:40時至13:34:24時,時間約44秒。

30.第4階段是13:34:32時至13:35:18時。約13:34:49時,看似第一被告人再次在鏡頭出現。看似第一被告人和唐健生一起,唐健生把一些東西交給看似第一被告人,之後看似第一被告人明顯抽煙。期間,看似第一被告人除下口罩,由鏡頭的上方走向下方,露出樣貌。

31.第5階段由13:35:18時至13:39:00時,當時唐健生在該鐘錶店外徘徊。

32.第6階段由13:39:35時至13:39:41時,看似第一被告人再次出現,由鏡頭的下方走向上方。唐健生也在13:39:41時在鏡頭出現過。

33.辯方確認上述6個階段的看似第一被告人是同一名人士。

34.下一個問題是看似第一被告人的男子是否就是第一被告人。除了上述視頻,控方亦提供了第一被告人被捕時候的上衣、短褲及波鞋對比視頻中看似第一被告人男子的上衣、短褲及波鞋。第一被告人被捕時的上衣的特別標記最少有4項需要一併考慮,包括圓領白色底的短䄂上衣、上衣前方近左胸位置有一個口袋,面積約9.5×10.5 厘米,口袋呈現以多個藍色英文字組成N及Y的設計圖案、上衣右袖有「NY」字母組成Yankee品牌的商標、上衣的背面近頸部位置有一個約3.5×2厘米看似打棒球造型的商標。第一被告人被捕時的短褲是淺灰色、橡根衭頭,褲管有一個摺起的設計,摺起約有3厘米圍繞褲管的設計,兩側有口袋的設計。第一被告人被捕時的波鞋是白色底色,近腳踭位置有黑色物料的設計,並向兩邊伸延至近「鞋舌」的位置,狀似一隻雀鳥的飛翼,鞋的尺碼約40號。

35.再仔細觀看上述視頻,比較3件實物的表徵特色、圖案、設計、尺碼、顏色的對比、顏色的面積比例,明顯和視頻看似第一被告人的男子的上衣、短褲、波鞋完全吻合。

36.上述視頻亦曾經呈現看似第一被告人除下口罩的樣貌,控方並且提供第一被告人被捕時候的模樣作對比,無論是眼眉(粗而長及濃密)、鼻型(高而大)、面型(長而顴骨明顯)、嘴型(上唇輕微向上突出)、耳朵的形狀(形狀及耳珠較小)、膚色(略黑)、中國籍、看似年齡近30歲等都和視頻呈現的目標男子吻合。

37.從他的衣著及樣貌,本席肯定視頻中看似第一被告人的男子,就是第一被告人。雖然,辯方提出法庭在處理訟費的大前提下,不是一個正式審訊,不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確認身分,只要「極度相似」便可以。控方則認為「非常相似」便可以。本席認為,如果有一兩件物品是相似,可能是巧合,但3件物品的特徵、樣貌吻合的情況的累積效應,無論是以極度相似或非常相似的標準,均已經達標。本席甚至可以肯定視頻中看似第一被告人的男子就是第一被告人。

38.視頻中顯示第一被告人的行為和舉止,明顯不是巧合地出現在現場的無辜的個別途人,或和鄭詩恩及唐健生互不相識的情況。3人的行為、舉止、逗留時間、相互距離、互動情況明顯顯示3人是一夥兒,至少第一被告人和鄭詩恩是同一團夥。

39.面對該些視頻呈現的客觀現象。梁大律師仍然堅持第一被告人是無辜的途人,說法牽強。

40.再者,吳姻廷有一部分證供提及是「平頭」指示她去詐騙本案控罪一至五的受害人,及平頭的聯絡電話是「5975 7676」。而第一被告人在2021年8月13日17:39時至18:01時錄影會面中警誡下說他的花名叫「平頭」,他的朋友都是這麼稱呼他的。他亦承認「5975 7676」是用自己母親的名義登記,而對其他問題一慨不回答。可見,第一被告人的警誡供詞不但佐證了吳姻廷的說法,也構成一項獨立的證據。他的招認也為他帶來嫌疑,或令控方相信有強而有力的證據。

41.其後,警方向第一被告人播出吳姻廷的錄影會面紀錄(當中她說是朋友花名「平頭」指使她去犯案),第一被告人看完之後也不作回應。當然,第一被告人絕對可以行駛緘默權,但若然涉及訟費問題,法庭也可以考慮整體情況。第一被告人自己說出自己的花名是「平頭」,和吳姻廷道出的指使她的人的名字是一樣的。第一被告人在調查的時候已知道他是被懷疑的主使者,在這個情況之下他仍然作出選擇性解釋,即使在刑事審訊,也可以對選擇性的解釋作出評論,甚至不利的推論,此舉也涉及自招嫌疑。此外,在本案也有確切理由第一被告人的行為誤導控方,令控方錯誤地相信針對第一被告人的證據比實情更有力。

42.經仔細研究上述視頻後,在書面陳詞沒有論述的情況下,梁大律師提出新主意,即使第一被告人是自招嫌疑,上述視頻只顯示控罪六的處理贓物罪上第一被告人的自招嫌疑,控方未能成功確立控罪一至五的欺詐罪上第一被告人是自招嫌疑。

43.本席重複詢問梁大律師上述新主意的用意,是否意味法庭可以作出按比例的訟費頒令(即6項控罪中只有一項控罪自招嫌疑,給予第一被告人六分之五的訟費)。梁大律師時而提及沒有法律典籍和案例可以支持他的說法,本席要求梁大律師返回刑事訟費條例的框架,他表達該條例的第6條賦予法庭可以按比例頒令訟費。當本席指出第6條條文字眼清𥇦,只適用於一個經過審訊而被判無罪的被告人(即第5條條文),並不適用於第4條未經審訊而被撤回或撤銷控罪的被告人。梁大律師沒有直接回應本席的問題。本席不接納辯方提及第4條條文容許按比例訟費的主張,如果可以,沒有理由第6條清楚列明只適用於第5條的情況,完全沒有提及第4條的情況。

44.本席認為,在行使第4條的酌情權時,即使本席可以按比例審視每一條控罪第一被告人是否自招嫌疑,除了以上分析,控罪一至五的犯案手法同出一轍,交易的人都是吳姻廷,而涉案的網上平台也是同一類型,貨品都是名貴腕錶。控罪一至五也都是在短短3星期內發生,而控罪三至五的未能兌現的支票,均是來自同一個個人戶口。本席有理由相信控罪一至六都是由同一團夥干犯的。

45.即使本席可以作出可分割或按比例的訟費命令,在本案的情況及在整體公義的大前提下,拒絕作出可分割或按比例的訟費命令。控方對第一被告人提出起訴合情合理合法。即使控方已撤回所有控罪,審視控方可以提出的人證物證,所有事主的確被騙去名貴手腕錶。鄭詩恩的確拿了控罪五的手腕錶到視頻顯示的伯恩鐘錶珠寶變賣,構成控罪六的處理贓物罪,第一被告人明顯是一團夥。縱觀上述,就控罪六,控方的證據對第一被告人不但有合理定罪機會,而且顯示第一被告人也與控罪一至五有關連。

46.本席注意到,辯方沒有提出上述案情未能正確地反映出鄭詩恩和吳姻廷的證人口供內容。辯方亦沒有指稱,鄭詩恩和吳姻廷的證人口供中存有任何內在的不可信性或固有的無或然性。又或是這兩名證人的證供在要項上有任何矛盾,引致即使這兩名證人出庭作供,她們的證供不足以令到被告人有可能被定罪。因此,本席肯定,控方並不是對第一被告人進行沒有實質證供支持的檢控,控方的證據本來強而有力。即使控方撤回所有控罪,到目前一刻,控方就控罪六的證據仍然是強而有力。

47.當然,在控方撤回控罪之前本席沒有作出事實裁決。因此,不論鄭詩恩和吳姻廷不願意作供的原因是甚麼,本席在考慮這次訟費申請的裁決時不可以在沒有其他獨立及可信的證供支持下視她們的證人口供正確地反映出案情事實,然後基於這些事實來裁決第一被告人在案發時的行為是否自招嫌疑。

48.再者,法庭可以根據上述辨認證據(與共犯一起)、第一被告人承認是「平頭」,加上上述電話號碼及受害者的確被騙作為獨立的證據來考慮第一被告人是否自招嫌疑。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自願參與該次錄影會面,他亦是在清楚知道自己有權保持緘默的情況下,在會面期間透過他的說話承認是「平頭」(指示人),及在他的手提電話內的SIM卡確認上述電話號碼,但拒絕回答其他問題。因此,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為獨立證據,並且基於Lam Chiu Fong案的建議,本席可以根據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內容來考慮被告人在案發時的行為是否自招嫌疑。事實上,本席可以根據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為獨立證據來考慮被告人的訟費申請是辯方也同意的做法。

49.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上述的行為,包括在犯案現場出現的辨認證據(與共犯一起)、他的部分招認及受害者的確被騙和他面對的控罪有著緊密和直接的關連,亦構成控罪的部分背景的行為,或成為檢控第一被告人的一些基礎行為。因此,在考慮第一被告人是否自招嫌疑時,本席不僅有權而且必須把第一被告人這些行為納入考慮範圍內。

50.本席認為,可以構成被告人自招嫌疑的行為,不一定是足以將被告人定罪的行為。在Lam Chiu Fong案,控方也是對案中的其中4名被告人撤回控罪。所以,他們沒有被定罪但也沒有被裁定無罪。上訴法庭認為,基於獨立證據證明這4名被告人在案發時的行為,他們是自招嫌疑。故此,裁定他們不應獲得訟費。

51.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在案發時,其行為令控方相信他干犯了原罪。

52.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在案發時的行為自招嫌疑。因此,構成確切的理由去剝奪被告人的訟費。本席駁回第一被告人的訟費申請。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6. The learned Magistrate having viewed the CCTV footage, said that she could not make a finding as to whether the person in the CCTV footage was actually the Appellant, as the Appellant was wearing a face mask during court proceeding in view of the public health situation. […]

9. Even if it was the Appellant in the CCTV footage seen talking to an alleged robber half an hour after the robbery, it is not evidence that can support a conspiracy to rob charge.”

[2]  (1999) 2 HKCFAR 531

[3]  (2005) 8 HKCFAR 80

[4]  (2006) 9 HKCFAR 308

[5]  [2009] 2 HKLRD 484

[6]  (1999) 2 HKCFAR 531,535頁 E-H段

[7]  (2007) 10 HKCFAR 730,第16段

[8]  HCMA547/2000,判詞第9、10及13段

[9]  [2010] 4 HKLRD 347,判詞第18段

[10]  [2009] 2 HKLRD 484

[11]  判詞第25至28段

[12]  判詞第43至4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