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ung Mei Chun 訴 Chan Sing Ch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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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向法庭提出三項傳票申請,內容主要是要求沒有參與本訴訟的第三方提供被告人的簽名樣本。

Case No.DCCJ 4126/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4126/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7年第4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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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YUNG MEI CHUN  
   
被告人 CHAN SING CHU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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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9年5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5月26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向法庭提出三項傳票申請,內容主要是要求沒有參與本訴訟的第三方提供被告人的簽名樣本。

2.本案的關鍵是與訟雙方在2003年6月25日是否達成一份書面的和解協議。因為原告人已經遺失了有關的書面協議,她不可向法庭提交有關的文件。可是根據原告人的案情,被告人在2003年8月26日的信件中,提及2003年6月25日的書面協議,故此有關的協議確實存在。被告人否認他曾經向原告人發出8月26日的信件。

3.原告人向法庭指出,她所管有8月26日的信件只是一份副本。根據被告人的案情,他不清楚信件中的簽名是否他的真跡,即使是他的真跡,他亦沒有簽署有關的信件,故此,該簽名是某人從其他文件拿出來而放到8月26日的信件的副本中。在此情況下,信中的簽名是偽冒的。

4.基於以上的分析,8月26日信件副本中的簽名是否被告人的真跡,只是其中一項考慮因素。因為即使是被告人的簽名,其他人士亦可以通過剪貼的方法,把簽名從其他文件搬到副本上。可是被告人以往的代表律師曾經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批准被告人傳召筆跡專家出庭,證明該副本上的簽名並非被告人的。本席在去年批准有關的申請,可是這便帶出了一連串關於被告人簽名樣本的文件透露申請。

5.本案的正式審訊原先安排在2008年8月進行,可是因為專家證人報告的問題,審訊被逼押後至2009年6月9日進行。

6.在2008年多次的預審聆訊中,被告人所提交的簽名樣本與副本中的完全不同。可是在2008年9月26日的聆訊中,本席得知被告人在1996年簽署的兩份文件(包括婚姻證書及賽馬會聘用信件)內的簽名與副本中的較為相似,故此本席在當日頒下命令,要求被告人向法庭提交誓章,確認他在2003年的樣版簽名與被告人已經提供給原告人的文件中的簽名是否相同。在2008年10月3日,被告人存檔有關的誓章,提交四類他在2003年的簽署文件,並確認這些文件的簽名乃是他2003年的簽名樣本。

7.原告人不滿意被告人所提交的資料,在其後的一連串的申請中,原告要求被告人提供與副本中簽名類似的簽名樣本,故此本席在2009年2月9日頒下命令,要求被告人存檔一份誓章,回答原告人關於以下的質詢:

(1)由1996年至現在,被告人曾否使用過類似2003年8月26日信件副本,1996年1月24日賽馬會聘用合約,及1996年4月12日的婚姻證書內的簽名;

(2)如使用過類似簽名,被告人須提交使用過此簽名的文件副 本及使用日期;

(3)假如這些文件不是由被告人所管有,被告人須提交管有這些簽名文件人士的資料。

8.在2009年3月9日,被告人存檔有關的誓章,內容包括32份由1995年至現在被告人所簽署的文件。文件中的簽名樣本與副本中的較為相似,因為寫法同是英文「Francis Chan」,其中包括一份被告人在2003年簽署的報稅表。

9.原告人再次不滿被告人所提交的簽名樣本。在本申請中,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容許她從第三方索取被告人的簽名樣本。這些第三方包括被告人2003年至今的僱主、會計師公會及信用卡發卡銀行。

10.本席否決原告人這些申請,理由主要有以下數點。

11.首先,本席認為這是一個漁翁撤網式的行動(fishing expedition)。被告人已經向原告人提供多個簽名樣本,本席根本不知道這些第三方所管有的文件內的簽名能否協助原告人的申索。再者,被告人應該在2003年當年簽署多項文件,其中大部分可能由他人管有。假如法庭容許原告人向某些第三方索取被告人的簽名樣本,這一類的申請便會沒完沒了。本席認為,被告人在2009年3月9日的誓章中,已經向原告人提供多個簽名樣本,故此,本席不容許這些沒完沒了的申請。

12.第二,原告人主要希望索取被告人在2003年的簽名樣本。被告人已經在2008年10月3日的誓章中,確認他在2003年的各個簽名樣本,被告人亦透露一些他在當年所簽署的信用卡發票存根。毫無疑問,本申請的目的是希望多個第三方提供資料,企圖證明被告人在10月3日誓章中所講的並非實情。可是這些資料未必一定對原告人有利。本席認為,法庭不應協助原告人進行這些漁翁撤網式的行動,而且這亦並非文件透露和質詢的正確目的。

13.第三,根據本席在上文所提及,8月26日信件副本上的簽名是否被告人的真跡只是法庭所需要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因為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只是文件的副本,即使簽名是被告人的真跡,其他人士亦可以通過剪貼的方法,把簽名從其他文件搬到副本上。故此在本案中,本席最終需要決定與訟雙方誰的供詞較為可信,而副本上簽名是否被告人的真跡並非主要的考慮因素。

14.第四,批准原告人的申請極有可能延誤案件的審理。本案的正式審訊將於兩個星期後進行,因為原告人所要求的文件大多由第三方管有,本席必須容許這些第三方充足的時間提交有關的文件。顯然,14天並非足夠的時間,特別是關於信用卡發票存根的資料。再者,與訟雙方的專家都需要時間研究這些文件。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容許原告人的申請極有可能延誤已經被押後了一次的正式審訊。

15.在2009年4月2日實施的民事司法程序改革中,法庭在處理各項非正審申請時,必須考慮程序的成本效益,及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及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見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1條)。本席認為被告人所提供的簽名樣本已經足夠。原告人這些漁翁撤網式的行動對本案沒有任何的幫助,亦會引發沒完沒了的申請及延誤案件的審理。在公平的原則下,本席否決原告人的各項申請。

  (陸啟康)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