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wok Kam Fai 訴 Wo Fung Transportation Co Ltd

Case No.DCEC 439/2007
Court
區域法院
Date27 Aug 2009
Judge梁俊文
Case Document
100%

DCEC 43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7年第43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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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KWOK KAM FAI  
   
答辯人 WO FUNG TRANSPORTATION CO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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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6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8月27日

判案書

1.申請人郭先生就他指稱於2006年9月13日因工受傷,按《僱員補償條例》向僱主即答辯人公司和豐追討僱員補償。和豐當時經營貨櫃運輸生意。在本訴訟展開後不久,和豐再没有律師代表。再在和豐由董事曾先生代表。

意外經過

2.當天郭先生替和豐駕駛貨櫃車到貨櫃碼頭提取空貨櫃,再運送到和豐租用位於青衣的停車場。郭先生發現其中一個取得的貨櫃的頂部有一個小孔。由於正在下雨並將懸掛三號風球,雨水從小孔漏進貨櫃,郭先生向鄰近的汽車維修工場借來一把A形鋁梯,樹立在櫃内近門位置,再爬上並用玻璃膠修補小孔。完成修補後,郭先生從鋁梯爬下時,鋁梯突然滑向櫃門方向。郭先生連人帶梯跌出貨櫃外的地面上。

3.就郭先生證供中有關上述意外經過部份,和豐基本上没有爭議,亦没有相反的目擊證人。本席接納郭先生所指意外如上述般發生。

雙方爭議

4.雙方較重大的爭議在於以下問題:

(1)  當時郭先生是否和豐的僱員;

(2)  意外是否在郭先生受僱期間因工受傷;

(3)  補償金額。

郭先生是否和豐的僱員

5.終審法院於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 HKLRD 951一案中就僱員的定義和界定分析了有關原則。關鍵是有關人士在提供服務時是否在自負盈虧經營生意,還是打工而己。法庭須考慮案中所有因素,達致整體印象。至於有關人士選擇甚麼字眼去形容雙方的關係,則非決定性。

6.和豐未成為有限公司之時,已由曾先生及其妻子經營業務。根據郭先生,他是在大約2004年3月開始替和豐前身工作的。當時和豐前身購入了郭先生舊僱主的貨櫃車,即意外發生時該輛貨櫃車。該輛車的註冊車主為曾先生的妻子。和豐的曾先生亦聘用他為中港貨櫃車司機。當時的和豐擁有約5輛貨櫃車及僱用共5名司機。

7.郭先生指當時雙方僱傭關係只是以口頭形式達成。日常工作方面,他會駕駛該貨櫃車前往和豐指定的地方提取貨物或貨櫃,及將貨物或貨櫃送到指定地方;亦會負責相關的事宜,包括防止貨車、貨櫃、及貨物受損。期間郭先生須24小時開啟手提電話,讓和豐負責人隨時可與他聯絡及提供提示。駕駛貨櫃車從内地過關返港後,他須致電和豐匯報及查詢下一項工作指示。每天完成工作後,還須填寫報工表,向和豐報告當天雜支。他不可拒絶或更改工作的安排。

8.和豐負責該貨櫃車的維修及開支,亦負責郭先生執行工作時的各項雜支,並會預支予郭先生若干金額以應付這些雜支。至於郭先生的收入則以與和豐拆帳形式計算:和豐從客户所收得之運費,郭先生可得27%,於月终核對上述雜支,多除少補後,再支付予郭先生。至於和豐指從客户所收之運費,郭先生則從没過問。

9.由於每天工時頗長,包括有在内地通宵等候上落貨的時間,郭先生没可能自己或替别人從事其他運輸工作。除親自駕駛執行和豐指派的工作外,郭先生無須為他的工作作出其他投資。郭先生既没有参與和豐承接生意、營運、或管理的份兒,且從未自行騁用司機代勞。

10.和豐在2005年7月正式轉為有限公司。郭先生指向來雙方的工作安排没有實際改變。

11.郭先生傳召了黄先生為證人。黄先生在2005至2006年間也曾替和豐駕駛中港貨櫃車。就當時他與和豐之間的關係及安排,黄先生有着與郭先生相同的理解。

12.根據他的陳述書,曾先生指自從和豐前身在1998年成立,公司名下的車輛全部都以租車及承租方式與自僱司機合作,司機均與和豐簽訂租車協議。和豐轉爲有限公司後,依然以此方式運作,租車協議則每年續簽。

13.曾先生指租車協議訂明,和豐提供訂單和車輛及拖架,承租方提供司機合作。所有訂單由他的妻子與客户聯絡及安排,承租司機不需要與客户有任何聯絡。

14.郭先生承認在2006年初,與曾先生簽署了名為“租車協議書”的文件,其内容如下:

“本公司於2006年1月1日制定下列内容,以協議形式與承租司機共同遵守,避免不必要的紛爭。

一    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

1)  在托運路途中(包括香港及中國境内),非承租司機責任所引致的一般交通事故,有關交通事故法律責任、民事訴訟及所有費用,本公司只負責百分之七十三(73%),承租司機則負責百分之二十七(27%)。

2)  在托運路途中(包括香港及中國境内),若承租司機疏忽而引致交通事故,有關交通事故法律責任、民事訴訟及所有費用,本公司只負責百分之五十(50%),承租司機則負責药外的百分之五十(50%)。

二    分帳方式及責任

1)  本公司與承租司機以分帳方式合作,該車每月的營業額。本公司佔有百分之七十三(73%),承租司機佔有百分之二十七(27%)

2)  本公司提供車輛及拖架,負責該車輛及拖架之保養、維修費、燃料費、車場費等雜項費用。

3)  本公司和承租司機各有税務責任。有需要時,任何一方可以隨時取消合作,無需預早通知及補償。

三    此協議書為期一年,由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協議書不得轉讓,若經塗改立即廢。

四    此協議書在雙方自願底下簽署,並共同遵守。”

15.有别於上述曾先生的書面陳述,該協議書並没有有關客户訂單和聯絡安排的内容,亦没有例如和豐出租及司機承租貨櫃車租金等條款。文件一方面指這是租車安排,另的方面似指是和豐與司機合作生意。

16.有關列明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的條款,既非彰顯獨立承判關係,亦與僱傭關係没有抵觸。僱主的確有權向在受僱期間引致僱主蒙受損失的僱員追究責任,雙方更可以書面訂明這些條款。有關税務責任及在無需通知及補償下隨時取消“合作”的條文,在上述本案處境中無疑是為保障和豐多於為專重司機的自主權而訂立的。

17.事實上,在意外後不足兩星期,和豐呈交了表格2,當中清楚指郭先生是受僱貨櫃車司機;和豐亦自認為其僱主。曾先生在庭上確認,填寫及簽署這表格的和豐的高級人員正是他的兒子。就這表格曾先生在庭上嘗試解釋,但本席認為並不可信。

18.該協議書是和豐準傋予司機簽署的。按上述Poon Chau Nam 一案,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非取決於雙方有否書面合約及其就此的描述。和豐意圖將郭先生界定為獨立承判人士,但經客觀地考慮本案所有包括上述實際處境,本席認為郭先生在意外時只不過是以替和豐駕駛貨櫃車賺取收入而已,根本談不上是經營自己的生意,更遑論是與和豐合作生意。

19.本席相信郭先生一方提供的證據,而不接納和豐的説法。郭先生在意外時的確是和豐的僱員。

郭先生是否在受僱期間因工受傷

20.按上述裁斷,本席認為本案意外是在郭先生受僱期間發生的。根據條例第5(4)(a)條的假定,如無反證,則意外須當作是因工發生的。就此,雙方的爭議在於當時郭先生應否自行修補該貨櫃。

21.郭先生指曾先生以往曾指示他用類似方法修補貨櫃,當天郭先生曾用電話通知有關貨櫃問題,曾先生指示郭先生自行處理。就此曾先生一概否認。曾先生指郭先生根本不須亦不應自行修補該貨櫃。

22.本席認為上述雙方的爭議,並不影響在條例框架下郭先生應得補償的權利。根據條例第5(4)(b)條:

“為施行本條例 –

……

僱員遭遇意外,須當作是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而即使在意外發生時該僱員作出的作為是違反適用於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任何法定規例或其他規例的,或是違反僱主或僱主代表所發出的命令的,或其作為是在沒有僱主的指示下作出的,只要僱員是為了僱主的行業或業務的目的並在與該行業或業務有關下作出該作為即可;” (底線乃後加)

23.不容爭議的,郭先生自行修補該貨櫃,旨在制止及避免因天雨漏水對使用該貨櫃載貨可能引致貨物破壞。本席認為,這必是郭先生為了和豐業務有關而作出;至於這是否在違反僱主指示或在没有僱主指示下作出,並不重要。本席認為郭先生是在受僱於和豐期間因工受傷的,按條例和豐有責任作出補償。

補償金額

意外時收入

24.和豐在其表格2内報稱郭先生在意外前12個月的平均月入為港幣20,000元。

25.從和豐於2006年1月至8月期間發出有關郭先生的每月折帳紀錄,可計算郭先生在這期間的平均月入為港幣19,845元。而在意外前的8月份,郭先生的收入為港幣22,599元。按條例第11(1)條,須選擇兩者之間對郭先生較有利的數額為計算標準。

郭先生的傷勢

26.意外中郭先生右手着地受傷,後被救護車送往醫院急症室,再被轉介到骨科。X光顯示右手橈骨遠側骨折,需要用石膏夾板治理,6天後再接受開刀及續骨手術,共留醫16天。郭先生在其後一年多内,先後入院接受5次手術。郭先生自出院後至今定期覆診,亦曾被轉介不同醫院接受多次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

27.郭先生於2008年11月18日接受了骨科醫生江金富的檢驗。江醫生的專家報告日期為2009年1月15日。江醫生確認因意外導致郭先生右手手橈骨骨折、手肘橈骨骨折、手肘異位性骨化、及手肘和橈尺骨性接合。

28.右手是郭先生的慣用手。現在右手肘伸直的活動幅度下降,並會痛楚。右手腕方面活動幅度亦下降,在活動或用力時或會痛楚、乏力。郭先生間中需要服用止痛消炎藥。在庭上,郭先生解釋了操控駕駛盤、上落車、操控拖架保險制等,都需要較大幅度的活動或力量,現在這些動作對他來說都較困難。

按條例第18條所作上訴

29.根據日期為2008年5月27日的表格7,由於郭先生右手腕受傷引致殘餘的右手腕疼痛及僵硬;及殘餘的右手肘疼痛及僵硬,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將他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為8%。委員會經覆檢後在日期為2008年9月2日的表格9中維持這評估。郭先生就這評估按條例第18條提出上訴。

30.據江醫生的意見,郭先生右手的狀況,令他不能再應付意外前工作就體力及體質要求。江醫生認為條例附表1没有提供類似郭先生受傷的分類。他認為郭先生整體受損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兩者分别都是13%。

31.然而郭先生在意外時54歲,已從事貨櫃車司機工作約20年。由於郭先生在內地接受教育程度只及小學五年級,代表他的周律師指他没有能力從事文職工作。江醫生認為其他合適的工作包括保安員、停車埸管理員、接待員、收銀員等,其可賺取的收入將遠遜於意外前的工作。

32.周律師指法庭應根據Hong Kong Paper Mills Ltd v Chan Hin Wu [1981] HKLR 556 一案及 在其Lui Kwong Yan Shui Hing Decoration Workers & Anor [1993] 1 HKLR 168一案中解釋的公式,去計算郭先生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

33.本席同意上述周律師的分析。根據相關時段的政府統計數字,另類工種例如中餐館、酒樓、快餐店收銀員,似乎多由女性從事,故男從業員的數字欠奉。至於各類型保安員的平均月薪則介乎約港幣6,100至7,500元,或兩者中位數約港幣6,800元。

34.證據顯示,郭先生於2009年4月報讀了保安及物業管理課程,並已獲發保安人員許可證。

35.引用上述案例中的公式,郭先生賺取收入能力的喪失為(22,599 – 6,800) / 22,599 x 100% = 69.9%。按條例第9(1)、9(1A)、及附表1,完全喪失慣用手肘與腕間之手臂等如喪失75%的賺取收入能力;單是肘關節强硬引致的喪失為30-50%;而單是腕關節强硬引致的喪失為30-40%。如今郭先生的慣用手的腕及肘皆存在僵硬及殘痛,再因郭先生的個人處境而應用上述公式計算得69.9%的喪失,應算合理。

36.本席遂批准郭先生此上訴。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10)

37.按條例第10條,郭先生可獲補償他病假所失之4/5薪金。郭先生獲發病假共18.6個月,故此項補償為港幣22,599元 x 18.6 x 4/5 = 336,273.12元。

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9)

38.意外時郭先生54嵗,根據條例第7(1)(b)條及附表6,須以法定上限港幣21,000元乘以72去計算,故此項補償為港幣21,000元 x 72 x  69.9% = 1,056,888元。

醫療費用方面的賠償(10A)

39.郭先生解釋了所支付的醫療費用,亦提供了有關收據。和豐既無反證,亦無陳詞。本席判給港幣9,617元。

總結

40.郭先生應得的補償是:

  根據第9條 港幣 1,056,888.00元  
  根據第10條 港幣    336,273.12元  
  根據第10A條 港幣        9,617.00  
  合共: 港幣1,402,778.12元  

命令

41.本席判郭先生申請得直。和豐須支付郭先生僱員補償合共港幣1,402,778.12元連利息。由工傷發生當天(即2006年9月13日) 起至今天之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今天起至全數支付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42.和豐同時須支付本申請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郭先生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此訟費命令乃暫准性質;若任何一方不在今天起計14天内要求法庭聆訊訟費問題,命令則自動作實。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宇祥、彭錦輝、郭威、葉澤深律師事務所周榮富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公司董事曾偉恩先生代表,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