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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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和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23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3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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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冠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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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日期: 2013年4月25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約翰律師行委派利寶儀律師,代表被告
控罪: (1) 無牌管有槍械(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2)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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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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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和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

2.涉案的槍械是3支電槍,虛假文書則是3張信用卡。

承認的案情

3.於20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被告人因形跡可疑而被警方截停搜查,結果從他的身上檢獲3支外形像電筒的電槍和3張印有不同持卡人姓名的偽造信用卡。

4.他在警誡下承認於案發前約6至7個月認識了一名叫阿達的男子,他在案發前的一天同意為阿達到深圳拿一些電槍和假信用返回香港,並會獲得HK$1,100作為報酬。他於案發當天的早上在深圳水圍從阿達手上拿取了3支電槍和3張假信用卡,並在同日把上述物品帶回香港。他在控罪書上的地點等候阿達的進一步指示之際,便被警員截獲了。

5.經警方的專家檢驗後,證實涉案的3支電槍均操作正常,每支的電量輸出分別是376.89千伏特、372.10千伏特和159.23千伏特,屬高電量的輸出。根據鑑證病理專家的意見,如該些電槍用於人體的話,可導致肌肉失去功能,使人動彈不得和昏倒。

輕判請求

6.被告人現年59歲,接受至小學的教育程度。他有兩段婚姻,在首段婚姻中育有兩名子女,他們現已30多歲,但和被告人關係疏離。他現在和47歲的太太與5歲的女兒一起生活。他曾任職貨車司機,月入約HK$8,000,但後來因患上肺癆喪失了工作的能力,他們一家人便依靠每月HK$6,000的綜援過活。

7.辯方在求情時指被告人因經濟拮據,但又希望購買禮物給女兒,才為了賺取報酬而犯案。他在被扣押期間曾有輕生的念頭,但幸好太太一直不離不棄地支持他。

8.被告人過往有9次刑事記錄,但沒有相同類型的定罪記錄。辯方指他在1998年前曾因「販運危險藥物」、「勒索」和「串謀行劫」等定罪而被判監,但他往後除了2003年的交通定罪被罰款和停牌外,他已改過自身,再沒犯上嚴重的罪行。

9.辯方亦指被告人自己是不會使用涉案的電槍和假信用卡的。

量刑

控罪一﹕電槍

10.就此控罪而言,上訴庭沒有訂下量刑的指引。法庭須考慮案中的背景、電槍的威力和用途等因素,而訂出量刑的基準。本席亦細心考慮了控方所呈交的所有案例[1]

11.有關電槍的威力,本席在聆訊中向控方索取了一份電槍的檢驗報告和一份鑑證病理專家的報告以作參考。控方在庭上確認涉案的電槍的峰至峰電壓分別可輸出376,890伏特、372,100伏特和159,230伏特,屬高威力的電槍,亦較以往一般案例所處理的數萬伏特輸出為高。從鑑證病理專家的報告可知,如電槍使用於人體的話,1至2秒鐘已可使人不能站立,3至5秒鐘便可使人不能動彈至少約5分鐘,或甚至長達15分鐘。

12.針對這兩個報告的內容,辯方表示沒有異議,亦沒進一步的陳詞。從電力的輸出可見,涉案的電槍威力屬強大的一種。

13.至於電槍的用途,雖則被告人只是把涉案物品攜帶回港,他聲言自己是不會使用的,但本席不可忽略的是他所說的男子阿達一併把電槍和假信用卡交給他運回港,阿達明顯是一名犯罪份子,又或必定是和犯罪集團有所聯繫。故此,本席認為涉案的電槍是極有可能會用於非法的活動中或落入不法份子的手上。

14.本席認為刑罰是必須具阻嚇性的,否則會助長犯罪集團以相同的手法把違禁武器運入本港,亦須阻嚇有意收取報酬而協助他人攜帶違禁武器的人士,不要從事這類活動。此外,香港一向被視為一個安全的城市,這全賴嚴格的違禁武器管制,此原則是必須緊守的。

15.HKSAR v Fan Kwok Wai CACC 264/ 2005一案中,該案的上訴人管有3支威力屬中度的電槍,電量輸出由13,623至20,403伏特不等,上訴庭認為以該上訴人的販運毒品和三合會等背景,涉案的電槍是有使用於非法用途的風險,但同時亦認為4年的量刑基準是過份嚴苛的,故把起刑點下調至3年。

16.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和因素後,採納3年作為量刑基準。

控罪二﹕假信用卡

17.涉及虛假信用卡的罪行是嚴重的,罪責在於罪犯直接打擊現今商業社會的交易制度,刑罰必須具阻嚇性,以維持信用卡制度使用者的信心。

18.R .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一案中,上訴庭已訂下涉及信用卡罪行的一般量刑考慮。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康鵬倉CACC 344/ 2011一案中,指出“本庭認為一般來說,使用及管有2-4張假信用卡,而所得到的商品現時價值不超過$15,000左右的初犯者,量刑基準一般都不會超過3年”。

19.於本案中,涉案的3張假信用卡雖尚未使用,未招致實際的損失,但如被告人沒有被截獲的話,那些假卡必定會被使用而導致經濟損失。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Ka Wo Johnny CACC 136/ 2011中,亦指明潛在的損失風險,亦應一併考慮於量刑之內。

20.本席考慮了整體情況後,採納3年作為量刑基準。

量刑的整體性

21.鑒於被告人承認控罪,他可得1/3的認罪折扣,故此每項控罪從3年的量刑起點減至2年。除此以外,本席看不到任何進一步寬減的理由。雖則被告人因經濟困境而犯案,這是令人值得同情的,但卻不是一項有效的求情因素。被告人如真的希望好好地照顧女兒和樹立榜樣的話,他便更加應該遠離犯罪份子。

22.在量刑整體性的原則下,兩項控罪所涉及的電槍和假信用卡均是同時間被運入香港,屬同一事件,故此本席命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結論

23.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年。

  ( 蘇惠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The Queen v Lai Chi Fai CACC 480/1995; The Queen v Wong Chuen Pong CACC 579/1996; HKSAR v Yung Ting Chun CACC 164/1999; HKSAR v Li Hung Kwan [2003] 1 HKLRD 204; HKSAR v Fan Kwok Wai CACC 264/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