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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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 [1] 。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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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1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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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1]。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3年5月20日凌晨1時左右, 報案人黃女士在筲箕灣愛東邨近愛逸樓的休憩地方練習小提琴時, 被告人上前搭訕, 邀請黃女士與他一起玩耍。同時間, 被告人從褲袋拿出一個大約17公分長的黑色電筒形物體 (證物E1), 並向黃女士說警察也會被它嚇倒。被告人跟著按動證物E1上的一個掣紐, 該物體便隨即發出劈啪的聲音, 並且產生似是電力的藍光。黃女士感到驚慌, 隨即離開被告人並且報警。警員在短時間之內到場, 截查被告人, 並在他的身上搜出證物E1。 3.警員然後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 被告人聲稱, 他在東莞用人民幣40元購買證物E1, 並不知道不能夠在香港使用它。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他拒絕回答問題。 4.其後警方專家檢驗證物E1, 發現它是一個可以對人施加電擊的器具。它能於一個接近人體電阻的負荷電阻器產生315,390伏特的電流, 及可以在3秒內持續產生3,191高電壓脈衝電流。 5.鑑證病理專家認為, 當證物E1使用於人體時, 會使人震驚、身體局部地方感到很大痛楚、肌肉抽搐, 暫時失去活動能力, 但預期它不會對人體造成永久性傷害。 6.根據《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條的釋義, 證物E1是符合「槍械」的定義, 俗稱為「電槍」。在案件的關鍵時間, 被告人沒有持有法例所需的牌照而管有槍械。 犯罪紀錄 7.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人現年35歲, 在東莞出生, 在內地讀書至初中畢業, 及曾經在內地任職郵差。被告人大約半年前以家庭團聚為理由來港定居。但在來港的第一天, 他出席了父親的喪禮。他的母親亦經已去世, 現時只有一名妹妹在香港。他經已結婚, 妻子、5歲大的女兒和歲半大的兒子仍然在內地居住。被告人來港後未能找到工作。被告人來港後因為患有精神分裂需要服藥及在公立醫院精神科接受覆診治療。 減刑陳詞 9.辯方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不知道該電槍有著很高的危險性, 亦完全沒有意圖使用該電槍作任何非法用途。在案發時, 被告人只是向黃女士展示該電槍, 沒有特別目的。再者, 該電槍不會對人做成永久性的傷害。大律師指出, 基於被告人坦白認罪、節省時間、沒有犯罪紀錄, 及身為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 希望法庭考慮所有因素, 儘量輕判被告人。大律師要求本席參考上訴庭案件HKSAR v Li Hung Kwan[2]及區域法院案件HKSAR v Hussain Afsar [3]的判決。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判刑理由 10.本案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4]。另一方面, 上訴庭沒有為這種罪行訂下判刑指引。但一般而言, 任何類型的槍械, 包括電槍, 對人身安全構成危害, 亦可以成為犯罪工具, 因此, 為了保護社會的秩序及公眾人士的安全, 任何槍械進入及留存在香港必須受到非常嚴格的管制。為了達到這些目標, 刑罰必須具懲罰性和阻嚇性; 而且在阻嚇方面, 判刑不單止要阻嚇在法庭面前的被告人不會再犯, 它還要對公眾人士發出清楚無誤的訊息, 任何人干犯這種罪行也不會得到輕判。基於這些判刑理念, 一般來說, 刑罰選擇是即時監禁, 而刑期的長短則視乎電槍的性能、犯案人管有電槍的原因, 和他的個人背景等[5]。 11.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本案的情節和減刑陳詞及被告人的求情信。本席認為, 本案沒有任何特殊的情節, 引致判刑可以偏離上述的判刑原則。被告人聲稱不知道不可以在香港使用證物E1, 及他不知道證物E1的高程度危險性。但本席不接納他的說法, 最低限度, 他是清楚知道證物E1是極具殺傷力的武器, 否則他不會向黃女士說警員也會害怕證物E1。本席裁定, 即時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2.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同意, 案情並不顯示被告人曾經或意圖使用證物E1作非法用途。他頂多曾經向黃女士炫耀他擁有具殺傷力武器。因此, 在本案而言, 決定刑罰的最重要因素就是電槍的性能。證物E1能夠對人體發出超過310,000伏特的電流。在這一方面, 本席參考一些案件的判刑。 13.在黃永煌案, 電槍的最高電壓是20,000伏特, 沒有證據顯示犯案人用電槍作非法用途, 上訴庭認為恰當的判刑起點是監禁18個月。 14.在Li Hung Kwan案, 電槍可以在空中發出35,000伏特的電流, 向人體可以輸出的電流則是12,000伏特, 沒有證據顯示電槍會作為犯法工具, 上訴庭認為恰當的判刑起點是監禁20個月。 15.在HKSAR v Ying Ting Chun[6], 上訴人與另一人共同管有一支電槍, 可以輸出的最高電壓為75,000伏特, 沒有證據顯示該電槍會作為非法之用。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的監禁2年半起點是恰當。 16.在Hussain Afsar案, 該案涉及兩支電槍, 可以輸出的最高電壓為409,000伏特及540,000伏特, 沒有證據顯示電槍會作為犯法工具。原審法官以監禁30個月為量刑起點。 17.在參考了上述案件後, 本席裁定, 基於證物E1的性能, 本應採用監禁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8.至於減刑因素, 本席注意到, 背景口供提及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但根據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被告人的精神狀況與罪行無關, 而且被告人經已沒有大礙。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毋須考慮是否需要因應被告人的精神狀況而減刑。 19.被告人聲稱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但是, 家人因為犯案人被判刑而受到影響是常見的事, 因此, 一般而言, 家人的苦況不會構成減刑因素[7]。本案中, 本席看不到任何例外處理的原因。 20.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 21.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0個月。
[1]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 [2] [2003] 1 HKLRD 204。 [3] DCCC1106/2011。 [4]《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2)條。 [5]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永煌 (CACC214/2002), 及 Li Hung Kwan 案。 [6] (CACC164/1999) 。 [7]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小玲 (CACC160/2011)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