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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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位被告人共5項控罪。兩位被告人共同面對第一項控罪“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及第五項控罪 “刑事恐嚇”罪,違反同一條例第24(a)(ii)及27條。另外,第一被告人獨自面對第二項控罪,亦為 “刑事恐嚇”罪、而第二被告人則獨自面對第三項控罪 “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及第四項控罪 “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568/2021[2022] HKDC 49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8/2021

[2022] HKDC 4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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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偉明(第一被告人)  
  蘇富貴(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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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2年5月24日
出席人士:  許俊聲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姜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亮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羅保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刑事損壞 (Criminal damage)
  [2] 及 [5] 刑事恐嚇 (Criminal intimidation)
  [3] 傷人 (Wounding)
  [4] 無牌管有槍械 (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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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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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涉及兩位被告人共5項控罪。兩位被告人共同面對第一項控罪“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及第五項控罪 “刑事恐嚇”罪,違反同一條例第24(a)(ii)及27條。另外,第一被告人獨自面對第二項控罪,亦為 “刑事恐嚇”罪、而第二被告人則獨自面對第三項控罪 “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及第四項控罪 “無牌管有槍械”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

2.第一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所有控罪,而第二被告人則承認第一、三及四項控罪、但否認第五項控罪,控方同意把此控罪就第二被告人的指控向法庭存檔,沒有法庭批准不得進行檢控。

案情

3.本案所有控罪源自同一事件。兩位被告人承認的修訂案情撮要顯示,本案主要受害人黃汝佳先生(“黃先生”)案發時年屆75歲。他於1989年開始租住九龍深水埗海壇街143號廣豐樓2樓A室(“該單位”)。1990年開始,該單位業主入住老人院,之後再無人來向黃先生收取租金。黃先生的妻子黃德寧女士(“黃女士”)於1997年來港與黃先生同住該單位。案發時黃女士年屆64歲。

4.於2020年10月28日凌晨約2時左右,黃氏夫婦於睡夢中被該單位門口木門傳來的撞門聲吵醒。他們看見大門震動,並聽到撬門聲。當黃先生鬆開門栓準備查看時,兩被告人衝入該單位,當時第二被告人手持鐵筆。王先生想阻止他們進入,被第二被告人用鐵筆襲擊他的左胸。與此同時,第一被告人拿出鐵銼,警告黃先生不要動,不然會 “隊死”他。

5.黃氏夫婦被推倒在地上,第二被告人再用鐵筆打黃先生的頭部。黃先生站起來後,第二被告人手持電擊器件(“電槍”),警告黃先生不要再反抗,否則會用電槍襲擊他。第二被告人跟著用電槍攻擊黃先生的左胸,但黃先生並無任何感覺。

6.第一被告人制止第二被告人繼續攻擊黃先生,表示是來 “做嘢”,不然會有更多人。其後兩被告人向黃氏夫婦表示他們要搬走。第二被告人其後用流動電話拍攝該單位狀況,期間黃先生暗中報警。兩被告人發現黃先生報警後離開該單位。

7.兩被告人於廣豐樓外被警方人員截停。第二被告人見到警方人員時,便將電槍掉到地上,被警方人員檢起。同時黃先生亦尾隨到達,他向警方人員確認兩被告人就是進入該單位襲擊他的人,他亦向警方人員指出該電槍就是第二被告人用來襲擊他的物件。警方人員隨即拘捕兩位被告人。

8.其後警方人員於廣豐樓地下與2樓梯間的電錶槽發現1條鐵鏈、1個掛鎖及1支鐵筆。黃先生認出鐵鏈及掛鎖是他用以鎖上該單位鐵閘之用,而鐵筆就是第二被告人用來襲擊他的物品。其後黃先生亦發現該單位入口鐵閘及木門有被損毁,控方確認維修費為3,000元。廣豐樓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兩被告人於當晚約凌晨1:51時進入大廈,於約2:25時離開。

9.於同日凌晨約3:07時黃先生被送到醫院接受檢查。他的傷勢包括左枕骨裂傷、胸壁上方及左邊大腿輕微觸痛、兩邊手腕及手部擦傷以及左背下方線狀擦傷。他於同日出院。

10.涉案的電槍為1件黑色黃銅指節形狀器件,設成一對電極。電極能夠產生8,282伏特的峰至峰脈動電壓及1,120伏特的平均脈動電壓。該電槍能夠在持續3秒內產生2,778伏特的高壓脈衝。若在額頭、胸部、頸動脈及脊柱等敏感部位使用該電槍,可令心律改變、造成嚴重痛楚、阻礙血液流向腦部及/或刺激運動神經元,效果可引致受襲者昏暈及不能動彈。該電槍符合香港法例第238章《火氣及彈藥條例》第2條 “槍械” 的定義。

被告人背景

11.第一被告人現年45歲,1976年7月31日出生,受過小五程度教育。他單身及獨居,案發時無業,依靠每月4,800元綜援維生。他於1990年11月22日第一次犯罪,因 “行劫”罪被判18個月感化令,當時他只有14歲。之後他並沒有改過,現在有29次共55項犯罪記錄,主要與毒品、暴力及不誠實行為有關,先後3次被判入戒毒所,亦經常出入監獄。最後一次刑事紀錄於2020年5月13日因 “盜竊”罪被判入獄6個月,於2020年9月10日,即本案發生前1個多月,才刑滿出獄。

12.第二被告人現年41歲,1981年5月14日出生,曾受中二程度教育,疫情前曾任售貨員、裝修工人、貨倉管理員及搬運散工,平均日薪500元 ,每月的入息約為8,000 元,但並不穩定。他於2005年結婚,育有1女兒,現年11歲。他於2015年離婚,女兒現與前妻於珠海居住。現時第二被告人單身及獨居。他稱被捕前每月給年邁父母2,000元作生活費。他於1998年第一次犯事,因 “恐嚇勒索"罪被判入教導所,當時他只有16歲。現時他共有7次犯罪記錄,包括毒品相關罪行,曾2次被判入戒毒所。最後一次刑事紀錄於2021年7月7日因 “藏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判入獄5個月。該案於2020年8月30日發生,涉及1枝伸縮棍。

求情

13.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姜大律師求情時表示,本案受害人黃先生居於該單位多年,沒有交租又不肯遷出,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受人委托收樓,想把黃氏夫婦趕走。他同意本案案情嚴重,但在犯案過程中,第一被告人有盡量制止衝突,不讓使用武力的情況失控,黃氏夫婦亦沒有任何實質財物損失。他希望法庭考慮總體量刑原則及案情,將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二項控罪及第五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再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表示悔意,希望法庭能給予三份一扣減。

14.代表第二被告人的羅大律師求情時稱第二被告人是受人指示去行事,並非主腦,亦沒有收取到任何報酬。他到該單位的原意,只是去通知事主搬走。他指該單位鐵閘及木門的維修費為3,000元。黃先生所受傷勢亦不算嚴重,可即日出院。

15.就第四項控罪而言,羅大律師指出上訴庭沒有就無牌管有電槍這類案件作出判刑指引,刑期的長短要視乎電槍的性能、被告人管有電槍的原因及其個人背景等。他同意法庭視這項控罪為極之嚴重的罪行,適當的刑罰是即時監禁。他引用案例,包括R v Cheng Yu Cheung unrep CACC 57/1995, HKSAR v Hung Wai Leong, HCCC 414/2009 及 HKSAR v Mohamed P Shafik, unrep CACC 224/2014以支持其論點。他要求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第一、三及四項控罪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他同意第二被告人最大的求情是適時認罪,亦展示他對本案所犯的過錯的悔悟,應獲得三份一的扣減。

量刑

16.本案之所以發生,是因為有人希望黃氏夫婦遷離該單位,相信與他們居住該單位多年沒有交租又不肯遷出有關。為求達到目的,有人委托兩被告人,以暴力手法令黃氏夫婦受驚,從而就範遷出。

17.此類租務糾紛時有發生,香港有完善法律制度解決同類法律問題。香港為法治之地,不能容忍有人以如此卑劣手段,企圖私下解決問題,令對方就範。

18.本案案情尤其嚴重。黃氏夫婦均為年邁長者,黃先生已年屆75歲、黃女士亦已64歲。他們於凌晨時分於自己住所熟睡中被驚醒,兩被告人帶同破門工具及電槍強行進入,然後施以如此卑劣殘忍的暴行,企圖令他們就範。兩被告人的行為可謂目無法紀、令人髮指。

19.黃先生受到如此暴力的襲擊而身體受到的傷害,雖不算嚴重,但亦絕非輕微,尤其左枕骨的裂傷,能當天出院,實屬萬幸。他受到電槍攻擊時沒有感覺,相信第二被告人對該電槍的使用不太熟悉,未能發揮該武器的威力,否則後果可能更為嚴重。但黃氏夫婦必然非常驚恐,此經歷對他們心理上受到的創傷,不難想像。

20.本席接納兩被告人並非主謀,均是受人所托行事。但這亦不減他們的刑責。他們一同行事,第一被告人亦有攜帶武器,手持鐵銼恐嚇黃先生。他有阻止第二被告人使用進一步武力,這亦顯示他可以向第二被告人發出指示,為執行此行動的指揮者。第二被告人指稱行動的原意只是通知黃氏夫婦遷出該單位。本席不能接受此指稱。凌晨時分攜同破門工具及電槍撬門,然後強行進入該單位,使用武力襲擊黃先生,然後向黃氏夫婦表示他們要搬走。此行為不是什麼“通知”,而是有計劃地要令黃氏夫婦驚恐,強迫他們就範。本席更不接受兩被告人沒有收任何報酬而執行此行動。雖然兩被告人有面對不同的控罪, 但他們兩人於本案中的刑責相若。

21.就第四項控罪而言,上訴庭於HKSAR v LI Hung Kwan, unrep CACC 250/2002一案中,分析了多宗同類型案件的判刑,並指出藏有電槍的目的為判刑的一個重要指標。上訴庭亦於HKSAR v FAN Kwok Wai, unrep CACC 264/2005一案中,指出此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要視乎每件案件的案情而定。量刑考慮包括武器的威力及是否有證據顯示該武器實際或有潛在可能用作非法用途(判詞第8及第9段)。本案涉及的電槍威力不算大,但明顯地第二被告人有使用它作出非法行為。

22.本案涉及的其他控罪,包括 “刑事損壞”罪、“刑事恐嚇”罪及 “傷人”罪 均沒有量刑指引,要視乎每件案件的案情而定。

23.兩被告人除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減刑因素。

24.考慮過本案所有相關因素及兩位辯方大律師求情陳詞,本席就兩被告人所面對的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 量刑起點24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判刑 16個月。

第二項控罪 量刑起點24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判刑 16個月。

第五項控罪 量刑起點24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判刑 16個月。

第二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 量刑起點24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判刑 16個月

第三項控罪 量刑起點18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判刑 12個月。

第四項控罪 量刑起點36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判刑 24個月。

25.考慮過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整體而言,36個月監禁為適當的刑期。所以就第一被告人,第二項控罪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第五項控罪刑期中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其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就第二被告人,第三項控罪中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第四項控罪中1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亦為36個月。第五項控罪就第二被告人的指控法庭存檔,沒有法庭批准不得進行檢控。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