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棟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69/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une 2023.

1. 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他被控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一) [1] ,及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二) [2] 。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及第二被告於2020年4月30日在旺角近洗衣街與山東街交界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本案的控方第二、第三及第五證人。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同日在上述地點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私家車。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369/2021[2023] HKCFI 132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69/2021

[2023] HKCFI 13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6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790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棟材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3年4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6月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是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他被控一項「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控罪一)[1],及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二)[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及第二被告於2020年4月30日在旺角近洗衣街與山東街交界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本案的控方第二、第三及第五證人。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同日在上述地點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私家車。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香淑嫻裁定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就控罪一上訴人被判處監禁4星期,就控罪二被判處監禁8星期及停牌令6個月,兩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3.上訴人不服定罪,就兩項控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3]

4.審訊時,控方傳召了8名警務人員作供。與上訴人的案情相關的是一名高級督察(控方第二證人)及另外兩名警員(控方第三及第五證人)。

5.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案發時上訴人駕駛著涉案私家車到旺角近洗衣街與山東街交界時,遇見一輛警車,當時私家車上有一名乘客,就是坐在前座乘客位的第二被告。

6.控方案情指,當時控方第二證人作為小隊指揮官,帶同包括控方第三證人和第五證人的6名穿著警察防暴裝的警員,分別乘坐3輛警車在旺角區進行反罪惡巡邏。事發前他收到九龍總區電台通知,指涉案私家車有可疑,如見到此車,可以在安全情況下截查。事發時警員發現涉案私家車在案發地點,警車便亮著紅藍閃燈,打斜切入私家車行車線,私家車隨即停下,相距警車約5米遠。警車上的警務人員隨即下車,控方第三及第五證人下車後,用手指著坐在私家車司機位的上訴人多次大聲向他發出「停車」、「熄匙」、「落車」的口頭指令,但上訴人並沒有照做。控方第三及第五證人急步走向私家車司機位旁邊,見私家車車門沒有打開,上訴人雙手握著軚盤,雙眼望著前方,完全無視警員的指令。控方第五證人用手拉司機位的門柄,同時大聲喝令上訴人「開門」,但證人拉不開司機位的車門。經過多番嘗試後,司機位的車門突然可以打開,但車門能夠打開的同時,私家車突然啟動,以時速約5至10公里向前移動,當時上訴人雙手仍然緊握著軚盤。控方第五證人完全打開司機位車門後,立即把上訴人從司機位拉出車外,在其他隊員協助下將上訴人制伏。私家車一直向前駛,直至撞及警車後停下。

7.另一方面,控方第二證人離開警車後,也立刻急步走到私家車前座乘客位旁邊,叫第二被告「開門」及「落車」,但第二被告沒有任何反應。其後私家車開始向前移動,控方第二證人見情況危急,便試圖用警棍打破前乘客位車窗但不果。私家車撞及警車後停下,控方第二證人此刻能夠開啟前座乘客位的車門,證人在其他警員協助下將第二被告拉出車外制伏。其後警方在私家車車尾箱發現第二被告的背囊,背囊內有一系列示威者常用的裝備。

8.檢驗結果顯示私家車的轉向系統、腳掣制動和停泊制動均操作正常,沒有任何違例缺點,而警車的左邊腳踏板有輕微刮花。

9.控方第五證人在事件中右膝、右手無名指和指尾有擦傷,經治療後出院。

辯方案情[4]

10.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1名辯方證人(辯方第二證人)。

11.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作供稱事發前與第二被告被不相識,當日他義務接載3名自稱是記者的人士從天水圍去旺角,其中一人就是第二被告。案發時另外兩名人士已經下車,他打算送第二被告去朗豪坊附近的一間餐廳,途中遇到警車打斜切入他的行車線,他立即踏腳掣停車。當時有幾名警員從警車下車後,一邊走向他、一邊喝令「停車」、「落車」、「舉高雙手」、「開門」。當時他已把左手放在手掣上,正想拉手掣時,聽到警員這些指令,他便急忙舉高雙手到軚盤對上位置,未及拉手掣。其後他嘗試順從警員「落車」及「開門」的指令,便用右手開車門,同時用左手解開安全帶扣。但他一打開車門身體未離開車廂之際,有一名警員已探身入車廂、雙手把他整個人扯離車廂,私家車因而溜前。其後警員以瘋狂駕駛罪拘捕他。上訴人稱他在現場從沒有阻撓警員,也沒有掙扎過。

12.盤問下上訴人承認,在停定車輛時一般的做法是入P波(將波棍推去Parking位置),然後拉手掣、熄匙,才會離開車廂。當時他以為自己已經拉了手掣,但承認並沒有入「P」波,也沒有熄匙。補問時他聲稱當日警員並沒有叫他熄匙 [5]

13.辯方第二證人自稱是業餘記者,他在相關時間曾經在現場拍攝片段(證物D6)。

14.此外,辯方亦呈上案發地點附近的閉路電視影像(證物D3),該片段只有錄像沒有錄音。從片段D3所見,警員從警車下車後,分別走向私家車司機位及前乘客位旁。走向司機位的2名警員(控方第三及第五證人)邊走邊用手指向私家車擋風玻璃,繼而直接走到司機位旁。過了一會,私家車車門開始打開,在車門剛開啟的一刻,私家車便開始向前移動,當時上訴人仍然坐在司機位上 [6]

裁判官的裁決[7]

15.裁判官謹記舉證責任的準則,並提醒自己有關上訴人具良好品格的指引,即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經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及多番複看呈堂片段後,裁判官認為各控方證人證供就關鍵情節與各片段所顯示大致吻合,各名證人證供上的輕微出入及觀看片段後作出的糾正均沒有關鍵性,不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裁判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他們的證供,並接納事件發生經過一如控方證人所述。

16.反之,上訴人的證供就關鍵情節不合情理、不合邏輯的情況比比皆是,令人難以置信。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牽強,因此裁定他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拒絕信納他的證供。

17.就第一項控罪,裁判官考慮了控罪條文及案例,包括:譚立輝[8]案、關健森[9]案及楊美雲[10]案。事發時本案警員獲得九龍總部通報指涉案私家車有可疑,要求對它進行截查,故當時警員有合理需要向該私家車作出調查。考慮到截停私家車後在場警員作出的指令,及司機在沒有遵從指令的可疑情況下,警員自行拉開車門的行為,屬正當執行職務。私家車被警員包圍下竟然啟動向前行駛,其司機已涉嫌干犯危險駕駛罪,警員把司機拉出車外及制伏,是要制止他繼續操控該私家車、繼續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包括在場警員,在當時的情況下,屬合理武力。因此裁判官裁定在場警員事發時正在正當執行職務。

18.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見到警車攔截自己時已知道警方要作出截查,卻故意地沒有作出熄匙和開門的行為,是故意阻撓警員,增加警員截查的困難。裁判官認為,當時私家車並非因司機被推離車廂而溜前,而是上訴人作為唯一操控著私家車的人讓私家車向前行駛,其行為明顯是故意阻撓,大大增加了警員截查私家車及車上人物的困難。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19.就控罪二,裁判官考慮了相關的控罪條文後,繼而分析上訴人在明知警員要截查他的情況下,既沒有入「P波」、又沒有拉手掣、也沒有關掉引擎。當時私家車已被警員包圍,他身為司機對車門的開啟完全可以控制,竟然在沒有入「P波」、沒有拉手掣及熄匙的情況下打開車門,更任由私家車在他的控制之下向前行駛,對在場警員構成顯而易見的嚴重人身安全威脅。據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因此裁定他控罪二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0.代表上訴人的石書銘大律師提出下列上訴理由,指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一)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充分考慮本案的實際情況而裁定控方已經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1)  上訴人有阻撓控方第三及第五證人執行職務;

(2)  如有阻撓控方第三及第五證人的話,該阻撓是故意的;

(3)  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在駕駛涉案車輛。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21.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證據(輔以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進行 [11]。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12]。就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3]

22.上訴法庭不會偏離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誠信的評估,除非其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若原審裁判官犯錯而所犯的錯誤令審訊有重大不當的情況,上訴法庭有可能會推翻定罪,關鍵的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然而,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上訴法庭仍須履行「重審」的法定責任,審視控方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便應判決針對定罪的上訴得直 [14]

上訴理由的考慮

23.上訴方指法庭應以當時實際情況去考慮上訴人的意圖。上訴人在毫無心理準備的情況下看見警車打斜停在前方,不可能立刻意會到自己是被截查的對象,直至他看見多名穿著防暴裝備的警員從警車下來,用手指指向他,他才意識到自己是截查的對象。被截停時上訴人只用腳掣停車是合乎常理的反應,而且他已經準備拉手掣,但他需要遵從警員「停車」、「熄匙」、「開門」、「落車」四項不同的指令,有可能誤以為手掣已經拉上。上訴方認為當時上訴人已經解開安全帶及打開鎖上的車門,似乎順應指令開車門及準備下車,因此故意阻撓警員並非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且上訴人於案發前不足2個月才剛剛拿到駕駛執照,處理路上特殊情況的經驗有限,有可能因不知所措而一時大意,誤以為手掣已經拉上。

24.就當時上訴人是否在駕駛涉案車輛,上訴人援引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eung Wai Kwong [15] 案中指「駕駛」的通常意思是操作汽車和控制其進程。該案亦提及,即使某人已停車,但視乎停車的目的和持續時間,在短暫時間內該人仍可能妥被視為正在駕駛該車 [16]。當時上訴人已經把私家車停定、解除安全帶扣及把車門解鎖,隨即被控方第五證人扯出車外,在電光火石之間可能上訴人鬆開腳掣而令私家車溜前。扯出車廂後他對私家車已經失去控制的能力,不能操作私家車和控制其進程,因此車輛並非是由上訴人駕駛而向前行。

25.本席指出,案中控方證據顯示當時現場的警員沒有任何人對上訴人作出「舉高雙手」的指令,上訴人卻聲稱他因為聽到這項指令而舉高雙手在軚盤之上,因而未及拉手掣。石大律師指無論警方是否有作出「舉高雙手」的指令,上訴人明顯有解開安全帶及解鎖車門,否則警員不能成功打開車門並將他扯出車廂外,因此可見他有遵從部份指令。石大律師認為,上訴人當時沒有入「P波」、沒有拉手掣及沒有關掉引擎的行為,只足以構成不小心駕駛罪而非危險駕駛罪。

26.就上訴人當時是否故意阻撓警員執行職務,裁判官考慮了相關案例對阻撓的定義,指出阻撓的意思是增加警方履行職責時的難度。若被告人的行為單單可能對警員構成些微的不便或令警員稍為多做一點行為,並不會構成控罪。歸根究底,每宗案件均要按本身的案情,用常理來判斷 [17]

27.就案發時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故意地阻撓警員執行職務,裁判官指出 [18]

「59. 片段D3顯示,由控方第三及第五證人喝令司機「停車」、「熄匙」、「開門」、「下車」,直至私家車司機位車門被警員打開為時大約四秒,四秒時間單獨來看,似乎是一個短時間,但其實只需細心思考,按當時情況,要一個於見到警車攔截自己一刻已知道警察要截查自己的司機來說,根本不需要花上四秒之多的時間來按要求在伸手可及之處「熄匙」或「開門」,第一被告卻沒有這樣做,這顯然是故意的行為,故意不「熄匙」、不「開門」,是故意阻撓警員,增加了警員截查困難。私家車在當時的情況下被警員包圍著,第一被告作為唯一操控着私家車的人卻讓私家車向前行駛,私家車並非因司機被推離車廂而溜前,明顯是故意阻撓,大大增加警員截查私家車及車上人物的困難。」

28.就上訴人在案發時對涉案私家車的控制及其駕駛行為,裁判官有如下的分析 [19]

「34. …過了一會,私家車車門開始打開,但車門剛開啟一刻,私家車便開始向前移動,當時第一被告仍然坐在司機位。本席留意到此刻車門只開了一條細少罅隙,並未完全開啟,警員不可能如第一被告作供說把手伸入私家車車廂內,更遑論用手捉著坐在司機位的第一被告的上身,令他的腳離開腳掣。

62. 事發時,正如以上分析,警員已多番向被告人發出指令,第一被告知道警員要截查他,私家車已被警員包圍,但第一被告既沒有入「P波」,又沒有拉手掣,也沒有關掉引擎,第一被告知道警員要打開他的車門,而私家車車門能否被打開,完全在第一被告作為司機的控制,但於車門能夠被打開一刻,私家車在第一被告操控之下向前行駛,即使車速不高,但已對在場警員構成嚴重人身安全威脅。對一個合理而謹慎的駕駛者來說,這威脅顯然易見,第一被告當時的駕駛態度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29.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對相關證據的分析。無論上訴人在汽車被截停時是否知道自己是調查的目標,他看到身穿防暴裝束的警員邊奔向他的私家車並用手指著他大聲喝令「停車」、「熄匙」、「落車」,當時便應該清楚知道指令是向他發出的。不可忽略的是,上訴人並非是因為收到警員指令而將私家車停下,而是當他駛到案發地點時,警車打斜切入他的行車線而逼使他踏腳掣將私家車剎停,因此才將私家車暫停在現場。

30.就警員多次向他提出「熄匙」及「落車」的指令,證供顯示期間他一直都沒有關上汽車的引擎,而且根據控方證人的說法,司機位車門是控方第五證人在多番嘗試後突然可以被打開的,極其量上訴人只是將門鎖解鎖而已,他本人完全沒有作出任何「落車」的舉動,可見上訴人完全沒有依從任何指令。

31.控方第五證人明確地指出,當他去到司機位旁看到上訴人雙手握著軚盤,雙眼望著前方,在汽車開始向前移動時,上訴人依然保持著同一的姿態,可見他當時完全沒有下車的意圖。在此同時,他還沒有入「P波」、不拉手掣、沒有熄匙把引擎關掉,其行為完全漠視警員所有的指令。警員當時作出的指令簡單清晰,完全沒有任何令人誤解的可能,上訴人卻沒有依從任何其中一項指令,雙手既沒有作出任何停止車輛的動作,雙目只是望向前方,其態度明顯是故意的。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當時是故意如此作為/不作為的,其目的明顯是要增加警員截查其車輛及車內人士的難度,符合控罪一的罪行元素。

32.就上訴人指稱他當時沒有拉手掣的原因,是因為他要服從警員「舉高雙手」的指令,控方證據明確顯示當時在場的警務人員當中,完全沒有人曾經作出「舉高雙手」的指令,即使是處理乘客位第二被告的控方第二證人也沒有。本席認為,上訴人聲稱他當時因為遵從指令舉起雙手而未及拉手掣之說,完全是砌詞狡辯,企圖解釋他為何沒有作出拉手掣這項基本動作的原因。

33.根據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當司機位的車門自行打開時,他看到上訴人雙手握著軚盤,頭望向前方,同時間私家車突然向前移動,證人隨即作出閃避並將上訴人抽離司機位,兩人因失平衡而跌倒在地上 [20]

34.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他當時在私家車司機位旁、控方第五證人的左邊,他看到控方第五證人嘗試幾次後才成功打開司機位的車門,但車門打開的一刻私家車同時開始向前移動,他清楚看見上訴人當時仍在司機位上,控方第五證人隨即俯身入車廂內將司機拉出。

35.聆訊時本席在庭上細心觀看過相關片段。從片段D3可見,警員離開警車後走了約9至10步的距離才到達涉案私家車司機位的車旁,當時的時間是205910時。雖然因為現場的警員移動而未能看到事發經過的每一項細節,但片段清楚顯示於205914時,私家車向前溜動,片段亦清楚顯示,在同一時間司機位的車門被打開。其後於205919時,片段顯示司機已經被拉出車外。以上的觀察完全吻合裁判官指稱私家車車門剛開啟的一刻私家車便向前移動,當時上訴人仍然坐在司機位上。

36.兩位關鍵控方證人的證供完全吻合,他們的說法亦充分得到獨立的閉路電視片段D3支持。由此可見,當車身開始向前溜動時,上訴人依然是坐在司機位上以雙手握著軚盤,當時涉案車輛明顯是在他的操作和控制之下。私家車由靜止的狀態而突然間轉至向前移動,一定是上訴人鬆開他原本踏停剎車的腳掣,這是他自動作出的行為,因為當時控方第五證人還未俯身入車廂企圖將他扯走。上訴人明知當時私家車已被數名警員包圍,而且警員正嘗試拉開司機位的門柄打開車門,其位置與私家車的距離非常接近,在此情況之下,上訴人任由自己操控的私家車向前行駛,對在場警員(尤其是控方第五證人)構成非常嚴重的人身安全威脅。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這項威脅對一名合理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顯而易見。就此,本席毫無懷疑,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完全符合控罪二的罪行元素。

37.基於上文所述,本席認同上訴人兩項控罪的定罪是穩妥及安全的,有充分證據基礎支持。上訴方提出的理據不成立。

38.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兩項控罪。

結論

39.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沈嘉琪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2年2月4日書面陳詞: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傅悅耳女士)
上訴人: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大律師石書銘先生代表



[1]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6(b)條

[2]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7條

[3] 裁斷陳述書第13-25段

[4] 裁斷陳述書第26-30段

[5] 上訴卷宗第378-379及382頁

[6] 裁斷陳述書第34段

[7] 裁斷陳述書第31-63段

[8] FACC 15/2004, (2005) 8 HKCFAR 216

[9] HCMA 263/2005

[10] FACC 19/2004, (2005) 8 HKCFAR 137

[1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12]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1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偉業[2016] 2 HKLRD 718

[14]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15] FACC 4/2017, (2017) 20 HKCFAR 524

[16] 原文是:On its ordinary meaning, to “drive” was to operate and control the course of the vehicle.  There might be temporary periods when a person had stopped a vehicle yet, depending on the purpose and duration of stopping, could still properly be said to be driving it.

[17] 裁斷陳述書第52-54段

[18] 裁斷陳述書第59段

[19] 裁斷陳述書第34及62段

[20] 上訴卷宗第352F-L及354H-M頁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369/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