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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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1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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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陳嘉華原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09年6月29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油麻地寶靈街5號2樓(1/F)〕後,在該處偷竊一張八達通卡及現金港幣11,840元。第二項控罪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和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罪行詳情指稱被告於2009年10月3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油麻地寶靈街5號2樓(1/F)〕,意圖在該處偷竊。 2.被告今早在庭上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並承認有關第二項控罪的案情撮要。本席獲告之控方同意將第一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並且在第二項控罪被正式定罪之後,將不會再就第一項控罪對被告進行檢控,本席正式將第二項控罪裁定罪名成立。 3.根據被告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透露,案發單位分隔為四間房間,2009年10月3日凌晨大約4時15分左右,屬於該單位第4號房一名巴基斯坦籍證人當時正在房中走出來,聽到一些聲音,由於覺得可疑,他從單位大門的防盜竊鏡內看到當時被告正在單位的大門外以一枝綠色塑膠棍干擾大門。此時該名證人將大門打開,同時亦發現被告正在站立於單位的大門外,而有關綠色膠棍就藏在被告的右手之中。該名證人於是即時就捉住被告的右手,期間被告反抗,結果被告就在單位外的走廊被該名證人制服,期間被告的褲子之中又跌出另外一枝鐵棍。其後該些證物亦被警方檢取,成為案中的證物。 4.在案發地點所設置的防盜閉路電視錄影的影像捕捉到當日在凌晨4時29分被告干擾單位大門的情況,以及稍後於凌晨4時31分,被告與證人在單位外糾纏的情況。被告亦正式承認,於有關時間他正企圖進入該單位內,意圖在單位內進行盜竊。 5.根據被告的刑事紀錄顯示,被告過往總共因為二十八項不同的控罪被定罪,亦因此先後十六次被帶上法庭,其中值得留意的是被告過往共有七次入屋犯法或意圖入屋犯法的罪名,而更有另外三次是搶劫或意圖搶劫罪。就入屋犯法罪,過往他亦被判由15個月至三年半的時間不等,而最後一次入屋犯法罪的定罪就是在2007年,當時在區域法院被判監兩年。 6.於求情的時候,代表被告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現年65歲,他已婚,現在與太太及三名正在求學的子女一起居住。三名兒女分別就讀六年級、中三以及中五。而被告報稱在二十多年前就開始患有各種疾病,亦曾經中風、患有肝硬化以及鼻咽癌等等,因此導致喪失工作的能力,一家人現時依靠公共援助每個月7,500元的收入。根據代表律師所指,今次被告犯案的目的是希望企圖爆竊犯法,將得到的金錢作為他日後返回內地就醫的費用。被告現時明白自己所做的事愚蠢、後悔。由於被告承認控罪,希望法庭姑念被告有悔意以及節省法庭時間,予以輕判。同時他亦指出案件之中事主並無財物的損失,希望法庭考慮。 7.上訴庭已經指出適當的量刑起點,在入屋犯法罪而言,針對住宅式的樓宇為3年的判刑。被告比任何人士都應該清楚,因為被告過往已經有多次犯有入屋犯法的控罪。根據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CACC338/2007一案,有關的判刑起點是可以加刑和向上調高的,其中包括若果犯者是一名專業的爆竊者,而不是一名機會主義者,以及犯者以前有定罪的紀錄,特別是相同的定罪紀錄。被告過往已經有七次爆竊或者意圖爆竊的紀錄。實際上根據另外一宗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沛枝(譯音)[1999]2 HKLRD 830的案例亦說明,對於經常犯同樣控罪的被告而言,法庭必須為了達到阻嚇性的目的及保護公眾人士,而需要將判刑調高的。 8.本席留意到其實雖然被告過往已經有多次入屋犯法罪的紀錄,但也沒有被法庭在判刑的時候調高判刑。對此,本席認為被告已經是非常幸運。現在已經是時候本席需要發出一個強力的訊息去阻嚇被告。雖然在求情的時候,透過代表律師被告已經表達了他自己的悔意,聲明今次會是最後一次犯案,但本席坦然對這一項的聲稱感到有保留和懷疑的。本席必須要向被告說明,若果被告今後仍然不知悔改,繼續以入屋犯法的情況去重操故業去賺取他的生活或者找尋快錢,必然會繼續被法庭重判的。 9.本席考慮過之後,今次的判刑起點因此需要從一般的判刑起點三年(36個月)向上調升9個月,成為45個月。由於被告認罪,本席會給予足三分一的判刑折扣予被告。經調整之後,本席今次就第二項控罪,判處即時入獄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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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