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穎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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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8/2023 [2024] HKDC 11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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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被告 (D1) 和第二被告 (D2) [1] 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2](控罪一)。 2.D2被加控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3](控罪二)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4](控罪三)。控方申請將控罪二及控罪三存檔法庭,如無法庭批准,不可予以起訴。該申請獲批。 案情 3.兩名被告承認以下簡述的案情。 4.案發所有期間,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居於控罪書上所指位於香港西環西邊街一幢大廈2樓的一個單位(“2樓單位” )。控方第一證人租用2樓單位一個房間,而控方第二證人則租用另一個房間。 5.2023年2月13日早上,控方第一證人檢查過自己的金錢(現金港幣$2,500元),穩妥放在房間的櫃內,並檢查過自己的MacBook Air (連充電器)及綠色背囊均穩妥放在房間內,然後外出上班。 6.同日晚上7時3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返回房間,發現內有搜掠痕迹。上述現金、MacBook Air及背囊全都不見了。控方第一證人通知控方第二證人及業主。控方第一證人損失的現金和財物總額為港幣共$13,200元。 7.2023年2月13日早上,控方第二證人離開2樓單位,晚上7時34分左右回來。獲控方第一證人通知,控方第二證人檢查個人物品,發現放在書桌抽屜內一個拉鏈袋內的6張港幣$500元不見了。控方第二證人損失港幣$3,000元。 8.案件報警處理。警方進行調查及追查閉路電視,發現D1和D2是犯案人。 9.2023年2月15日上午,警方在九龍油麻地佐敦道一幢大樓5樓504號房(“504號房”)內拘捕D1,罪名是“入屋犯法”罪。在警誡下,D1承認“我跟‘阿蟹’操㗎咋”,並說“阿蟹”是朋友,住在“紅酒店” 。 10.D1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11.2023年2月15日,警方在油麻地上海街紅酒店603號房住所(“603號房” )拘捕了D2,罪名是“爆竊”罪。在警誡下,D2表示沒有話說。警方向D2搜身,在他身上檢獲一部流動電話、一張八達通卡、一張自動櫃員機卡及現金港幣$3,652元。 12.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案發當日10:08至11:08時,D1離開他的居所,與D2在佐敦登上一輛巴士,然後在西環高樂花園下車,朝正街方向往東行。二人到達西邊街,數分鐘之後,D1揹著控方第一證人的綠色背囊,D2則帶着懷疑爆竊工具在西邊街登上的士。 刑事定罪紀錄 13.D1共有12項刑事罪行定罪紀錄,其中一項是入屋犯法罪,並因此在2021年8月13日被判24個月監禁。 14.D2共有30項刑事罪行定罪紀錄,其中16項為不誠實罪行(8項是入屋犯法罪)。他最後的刑事定罪紀錄為5項入屋犯法罪,並於2021年8月13日被判共44個月監禁。 求情 D1 15.代表D1的吳大律師在求情時指,D1現年46歲,已婚,有一名4歲的兒子,太太在國內生活。D1的父親已過世,母親79歲與D1及D1的兒子同住。 16.D1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在被拘捕之前,D1於一間運輸公司任職運輸散工,月薪平均為港幣$20,000元。 17.D1現在已經知錯,非常後悔干犯了本案的控罪並及早認罪,請求法庭予以輕判。 18.吳大律師同意本案有三個加刑因素:(i) D1夥同D2犯案;(ii) D1在保釋中犯案;(iii) D1過往有新近的相同控罪刑事定罪記錄。 D2 19.代表D2的袁大律師在求情時指,D2現年49歲,已離婚,與年邁的母親及15歲的女兒同住。被捕前任職散工,月入約港幣$15,000元。 20.D2明白此案有其他加刑因素,懇請法庭以最寬大的刑期處置,好使他早日與年邁的母親及女兒團聚。 21.袁大律師同意有加刑因素:(i) D2夥同D1犯案;(ii) 過往D2多次犯下入屋犯法罪。 22.兩名辯方大律師均援引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並指一名初犯的成年人進行入屋犯法罪,合適的量刑起刑點為3年監禁。 判刑 23.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涉案的情節、求情陳詞和相關案例。 24.一般而言,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3年:AG v Lui Kam Chiu [1993] HKC 215。本席以3年(36個月)為量刑起點。但不能忽視本案有加刑因素。 25.在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判案書第15段指:
26.本案兩名被告必然有預謀,D1承認帶同爆竊工具犯案。閉路電視拍攝到二人一起乘車去犯案。他們夥同犯案必然是加刑因素,是故本席把量刑起點提高3個月至39個月。 27.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上訴法庭指在處理一名積犯的量刑時,必須要判一個阻嚇性的刑罰,法庭有責任把量刑起點提高,以達到阻嚇作用,此舉並不是懲罰被告過去曾犯案,因他過往的罪行已得到適當的懲罰,但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犯案,顯示過去的判刑對他仍然未能收到阻嚇作用,為了阻嚇被告再犯及保護公眾人士,法庭有責任把量刑起點提高。 28.如前所述,D1過往有1個與涉案控罪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2021年8月,被判入獄24個月)。本席據Chan Pui Chi原則加刑1個月。 29.另外,D1牽涉在DCCC447/2023。他於該案被控在2022年10月5日販運危險藥物罪。據控方資料,D1獲准保䆁。換言之,D1是在保䆁期間干犯本案控罪,是故本席加刑2個月。 30.換言之D1的量刑起點為42個月。 31.D2過往有8個與涉案控罪相同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加刑6個月。D2的量刑起點為45個月。 刑期扣減 32.兩名被告均在最早階段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在求情中,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 結論 33.D1被判入獄28個月;D2被判入獄30個月。 DCCC 447/2023 34.D1於同日較早時承認DCCC 447/2023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37個月監禁。 該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與本案的控罪性質完全不同。然而,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 本席下令本案28個月刑期中的8個月與DCCC 447/2023案的刑期(37個月)分期執行。D1兩案共被判囚4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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