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錦綸

Case No.DCCC 102/2025[2025] HKDC 98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2/2025

[2025] HKDC 9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錦綸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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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5年6月12日
出席人士:  李耀宗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富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升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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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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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何錦綸於本席前承認 1 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4 年 8 月 11 日,侵入小西灣小西灣道10號小西灣廣場1樓119號舖“一樂冰室”,在該處偷竊1個盒及現金港幣約300元。

案情

2.“一樂冰室” (“該冰室” )位於香港小西灣小西灣道10號小西灣廣場1樓119號舖。商場每日24小時開放,該冰室每日中午12時至晚上10時營業。該冰室入口有1道鐵閘,但側邊沿小西灣廣場通道的座位旁有數個空隙。收銀處放了1個捐款箱,用來替某慈善機構收集捐款,捐款箱底部有1個鎖。

3.2024年8月10日晚上10時左右,該冰室經理黃子健先生(“黃先生”)檢查確認載有現金港幣(下同)約300元的涉案捐款箱放在收銀處,然後拉下該冰室鐵閘離開。2024年8月11日中午12時左右,黃先生返回該冰室,發現捐款箱不見了。

4.黃先生其後翻看該冰室安裝的閉路電視,發現1名身穿灰色上衣、藍白色圖案短褲及黑色拖鞋的男子(後知為被告人)經該冰室其中1個空隙爬進該冰室,直接行向收銀處範圍,拿走捐款箱後於2024年8月11日深夜2時左右經同一空隙逃走。案件報警處理。

5.警方翻看被告人所住大廈瑞喜樓的閉路電視,發現被告人(其裝束與該冰室閉路電視拍攝到的男子相同)於2024年8月11日深夜1時59分左右離開瑞喜樓,同日深夜2時09分左右返回瑞喜樓,上衣底下藏有硬物。

6.2024年8月11日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他承認因貪心而偷了涉案捐款箱。警方搜查被告人住所,檢獲被告人進入該冰室時所穿衣服及1把鉗。被告人於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警誡下進一步承認:

(a)  他因八達通卡不夠錢,於是到涉案該冰室偷捐款箱;

(b)  他進入該冰室後,直接行向收銀處偷捐款箱;

(c)  捐款箱內有現金約280元至300元;

(d)  他在住所用鉗打開捐款箱,拿走裡面的現金;及

(e)  在他住所檢獲的衣服是被告人犯案時所穿衣服。

被告人背景

7.被告人現年63歲, 1962年4月15日香港出生。他已婚,沒有兒女,與48歲太太同住。他有7兄弟姐妹,他排行第五,但與家人早已沒有聯絡。他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現為地盤工人。他有4次共11項刑事紀錄,其中1次共8項“入屋犯法”罪,於1995年4月30日被判入獄共兩年半。最後一次紀錄為於2002年9月30日,就1項“盜竊”罪被判監禁4個月,並於同年12月16日刑滿出獄。

求情

8.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早年曾任職裝修工人,但由於開工不足,月入只有數千元,妻子從事清潔散工,月入亦僅約5,000元。被告人倚賴綜援生活已約有20年,案發前綜援金約為每月5,900元。他多年來患有幻覺,每兩個月需覆診1次。但被告人確認他的精神狀況與犯本案無關。

9.陳大律師指案發當日凌晨時分,被告人與妻子感到肚餓,但家中只有20元。他想起平日光顧的冰室收銀處放置着1個捐款箱,由於冰室的設計沒有密封的圍牆,他便穿過裝飾窗格爬入冰室取走捐款箱。回家後他用鉗打開捐款箱,拿走現金,其後將捐款箱及鎖頭棄置於居所外的垃圾桶內,犯案所得金錢已完全花在購買食物上。被告人在經濟壓力之下,一時貪念,選擇愚蠢的方法試圖解決自身問題。被告人已知錯,為其行為感到羞恥。

10.陳大律師指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判刑,一般起點為兩年半,此起點已包括若干程度的計劃及預謀。本案不存在明顯的加刑因素,並不涉及精心策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手法亦不見得高明,他不是1名職業爆竊者,雖然有相同案底,但已是30年前,該冰室沒有遭受損壞,財物損失亦不多。被告人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被告人明白這是唯一最大的求情理由,希望法庭給予全數三份一扣減。

量刑

11.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基本量刑起點為 2 年半的原則早已確立[1]。上訴庭於 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2]列出以下 6 種加重刑責的因素,可以把量刑基準向上調:

(1)  罪行是小心計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

(2)  罪行是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

(3)  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鋪和涉及大額財物;

(4)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而非即興犯案匪徒;

(5)  被告人有案底,特別是同類罪行案底;及

(6)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2.本席同意除被告人有同類前科之外,不存在上述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被告人有1次共8項同類前科,但發生於30年前,最後1次犯事亦是20多年之前。考慮過上訴庭於HKSAR v Chan Pui Chi [3]HKSAR v Yeung Kam Tung (楊錦東)[4]就此議題的意見,本席不會視被告人為慣匪,不會就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作為加刑因素。

13.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以 30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沒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14.就被告人承認的 1 項“入屋犯法”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 20 個月。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R v Wong Manunrep., CACC 372/1992, 30 March 1993 及 HKSAR v Sim Ka Wing, unrep., CACC 450/2000, 30 May 2001

[2]  unrep., CACC 338/2007, 11 June 2008

[3]  [1999] 2 HKLRD 830 (834 A 至 C)

[4]  unrep., CACC 427/2012, 19 March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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