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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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8月14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九龍油麻地佐敦道14號地下(“該舖位”),偷竊兩部電動磨機、兩把電動螺絲批、5枚電池、一個螺絲批頭及一把捲尺。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929/2021[2022] HKDC 4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29/2021

[2022] HKDC 4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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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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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2年5月10日
出席人士:  陳富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文諾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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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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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於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8月14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九龍油麻地佐敦道14號地下(“該舖位”),偷竊兩部電動磨機、兩把電動螺絲批、5枚電池、一個螺絲批頭及一把捲尺。

案情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該舖位於相關時段正進行裝修工程,舖位用木板圍封,有掛上鎖保安,但掛鎖日久而間中失靈。

3.於2021年8月14日凌晨0145時,警員於油麻地區截停被告人,並於其當時所攜帶的兩個袋內發現控罪詳情中所指的財物。其後警方人員帶同被告人到達位於尖沙咀區的該舖位。從控方提供的相片(相片2及3)可見,該舖單位當時用木板圍封,附有掛鎖,但沒有鎖上。

4.警員其後以「爆竊」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因沒有錢,所以於該舖位內偷竊相關財物。

5.相關財物總值為港幣$3,680。

被告人背景

6.被告人現年26歲,未婚,於中國內地出生,曾接受中二程度教育,於2008年到港定居。其父親已離世,母親患病亦失業。

刑事紀錄

7.被告人於2021年1月12日於區域法院就一項 「入屋犯法罪」判監16個月。該宗案件發生於2020年8月23日,案情與本案類似。

求情

8.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求情時指出,被捕時被告人剛出獄約1個月,正努力尋找工作。但由於新冠病毒疫情影響,未能找到工作。被捕時被告人身上只有港幣$11.5及人民幣$2。被告人因生活困苦而犯上本案。

9.張大律師陳詞指案發時該舖位並沒有上鎖,被告人並非破門而入,亦沒有攜帶任何武器,屬乘機犯案。相片6綠色袋為被告人的,相片7黑色袋被告人於現場取得。張大律師引用多宗案例,要求法庭把量刑起點從一般的2年半向下調。

量刑

10.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一般為2年半監禁(見HKSA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上訴庭於HKSAR v Sim Ka Wing unrep, CACC 450/2000中指出,如犯罪者是乘機犯案,量刑起點可向下調(判詞第9段)。

11.該舖位為地舖,本案案發時雖有木板圍封及有掛鎖,但掛鎖沒有上鎖;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攜帶一般爆竊用的工具。本案可被視為乘機犯案。但被告人於凌晨時分攜帶袋犯案,可見被告人某程度上亦有預謀犯案。

12.上訴庭於HKSAR v Cheng Wai Kai unrep, CACC 338/2007指出,有同類前科可被視為加刑因素(判詞第15段)。被告人有一同類前科,本席接受當時被告人剛出獄1個月,加上新冠病毒疫情,重新出發實在比較困難。考慮過上訴庭於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834 A 至 C)及HKSAR v Yeung Kam Tung unrep, CACC 427/2012 就此議題的意見,本席不會視被告人為慣匪,不會就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作為加刑因素。

13.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1/3扣減。被告人就其面對的「入屋犯法罪」判刑16個月。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