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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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904/2024 [2025] HKDC 8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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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並同意以下簡述的案情。 案情 2.案發時,補習社“智城教育中心”位於紅磡土瓜灣道321號捷通大廈1樓108至110室,開放時間為1200時至2000時。補習社由同一樓層(1樓)3個不同單位(108至110室)組成。同一樓層還有其他單位並非由補習社租用,而所有單位均可經公用走廊進出。 補習社3個單位(108至110室)的門過去一直無上鎖。 3.2024年2月1日1900時左右,補習導師冼家欣女士經檢查確認一部價值港幣5,000元的筆記簿型電腦(“電腦” )安放在109室枱上,並確認有現金港幣約50元(“現金” )安放在110室的導師抽屜內,便關門離開補習社。 4.翌日1145時左右,補習社內發現搜掠痕迹。冼女士確認上述電腦及現金不見了,補習社沒有損毀。經翻看閉路電視片段,見到一名男子(後知為被告)同日較早時進入補習社。案件報警處理。 5.涉案補習社108至110室外面走廊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2024年2月2日:
6.2024年2月6日1320時,警方在旺角找到身形及容貌與閉路電視中的犯案人相似的被告。1321時,偵緝警員17311拘捕被告,罪名是入屋犯法。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因無錢食飯而從涉案補習社偷去涉案電腦及現金。被告被拘捕時揹着背囊,所穿的鞋與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他在案發時所穿的那對相似。 7.警方其後到被告住所搜屋,尋回涉案電腦,並找到一件連帽衞衣及一條長褲,與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所穿的相似。警方向被告錄取會面紀錄,在警誡下他承認涉案電腦是他偷回來的,而相關衣履及背囊則是他在案發時所穿和所揹的。 8.被告在2024年2月7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下各項:
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共有11項刑事罪行的定罪紀錄,其中5項為不誠實罪行,當中3個與本案罪行相同。 辯方求情陳詞 10.江大律師代表被告。她指被告現年47歲,已離婚,育有兩名兒子。被告於內地出生,1993年來港定居。他在國內接受教育至小六程度。被捕前,被告與母親同住於黃大仙公共屋邨單位,職業為五金工人,月入約20,000港元。 11.江大律師指進入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CACC 338/2007 加刑因素包括:
12.江大律師表示控罪一至三發生在一座商業大廈內的補習中心。被告單獨犯案,案發時涉案補習中心的職員已離開,因此沒有人因而受驚,所涉的被盜財物為一部價值$5,000的手提電腦和約$50現金,不屬大額財物。被盜的手提電腦亦在被告的住所尋回。 13.案發時,被告僅通過未上鎖的門進入該補習中心單位,沒有證據顯示有使用任何工具,作案手法簡單,沒有精心策劃,沒有針對特定目標,亦是趁處所內無人才下手,沒有造成任何破壞。 14.被告於被捕現場坦白認罪。被告理解除認罪外,他沒有其他有力求情因素。唯希望法庭考慮上述事項,加上控罪一至三均發生在同一時段,涉案房間屬同一補習社,為一連貫行為,酌情將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15.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了案情、求情陳詞和相關案例。本席亦在庭上觀看了涉案控罪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16.有關控罪,雖然犯案手法簡單和直接,但很明顯,被告於凌晨3時走進一幢商業大廈,進入多間店舖,是有計劃作出連貫偷竊。而被盜物品價值也不算少,幸好失物已被尋回。 17.根據上訴法庭在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和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案所指,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起點為監禁兩年六個月。 18.本席採納兩年六個月(或30個月)監禁為各控罪的量刑基準。 19.被告有3項入屋犯法的定罪記錄。江大律師同意這是加刑因素。 加刑 20.根據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上訴法庭如此說:
21.是故,本席就每項控罪調高量刑起點3個月至33個月。 22.另外,控方指出被告於2023年12月7日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同日被拘捕,亦獲准保釋。本案發生於2024年2月2日,換言之被告是在保釋期間犯案。辯方亦確認此乃加刑因素。 23.故此,本席再把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36個月。 刑期扣減 24.除了認罪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扣減認罪三分一刑期之後,每項控罪的監禁刑期為24個月。 整體量刑原則 25.辯方强調被告在一日之內在差不多相同地點和時間犯案,但實質牽涉同一受害公司, 希望全部或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26.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和三的24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其中的6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執行 (24+6=30)。 27.被告被判入獄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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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