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錦仙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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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今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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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6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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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今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15年3月16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元朗安樂路1至11號明珠樓地下1號鋪「芭堤雅泰國餐館」)後,在該處偷竊一部收銀機及現金港幣1,276.30元。 案情 3.本案是一宗典型的「入屋犯法」(俗稱「爆竊」)案件。兩名被告人於2015年3月16日凌晨二時左右給一班巡邏警員目睹在涉案之餐館附近徘徊,並且一同步入一後巷,亦即涉案餐館側門的位置。期間警員見到第二被告人蹲下,並且用雙手嘗試拉起捲閘,其後第二被告人首先獨自步行出後巷,大約三分鐘之後,第一被告人亦步出後巷,當時第一被告人的左手手持一個紅色環保袋,右手則手持一個黑色垃圾膠袋。警員隨即發現涉案餐館的捲閘有被撬開的痕跡。警方於是尾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且展開追捕,最後分別在南邊圍公園及朗業街將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截停。在追捕期間,第一被告人更在公園裡將手上之紅色袋和黑色袋拋入草叢之中。 4.查問之後,警方隨即拘捕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之下,兩人都分別承認了爆竊。 5.警方後來從所撿取的紅色環保袋裡和黑色的垃圾膠袋裡,發現了一些爆竊工具,其中包括一把士巴拿及鐵筆,另外亦發現勞工手套、口罩及一個黑色的收銀箱。 6.警方後來從涉案餐館的收銀櫃檯所設置的閉路電視監察系統裡,撿取了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片段中顯示,於案發期間,第一被告人戴上手套,並且撬開收銀櫃的抽屜,但由於抽屜裡面沒有任何金錢,第一被告人轉移偷竊了上述的一個黑色錢箱。涉案餐館負責人其後檢查餐館,發現收銀箱被盜走,不翼而飛,而他確認收銀箱裡有港幣1,276.30元。案件中,有關的收銀箱及涉案的港幣最後都幸保不失,全數起回。涉案餐館因此並沒蒙受損失。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犯罪紀錄 7.第一被告人現年61歲,過往曾經有十七次被帶上法庭,涉及總共三十一項不同的刑事控罪,其中與不誠實相關的控罪高達二十五項,而與「入屋犯法」罪相類似的罪行,其中包括「企圖入屋犯法」罪,亦共有七項,由2000年至2010年期間干犯。 8.第二被告人現年47歲,過往亦有七次被帶上法庭,涉及九項不同的控罪,其中有五項涉及不誠實的控罪,包括四項與本案相同的「入屋犯法」罪。他最後一次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是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時為2012年,當時被區域法院判處兩年半的刑期。 求情 9.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傅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求情時他指出第一被告人只得小學教育程度,他在內地出生,1979年來港,報稱工作是一名園藝工人,月入9,000元。第一被告人已婚,與妻子同住於天水圍一個公屋單位,由於收入不多,生活頗為拮据。 10.傅大律師呈上了一封由第一被告人親筆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指出他本來有正當職業,今次犯案只因為內地的孫女患病入院,急需金錢治理。第一被告人稱自己無奈犯案,現時已經深感後悔。傅大律師強調辯方明白這絕對不是求情理由,但第一被告人自從被收押之後,因為身體有很多不同的毛病需要接受診斷。第一被告人自覺年事漸高,加上身體長期患病,所以承諾以後將會洗心革面,亦希望法庭因此可以輕判。在加刑考慮方面,由於第一被告人多年來已經多次有同類性質的犯案,辯方亦明白法庭可能會考慮加刑。不過,辯方希望法庭在考慮他最後同類之定罪已在2010年,因此即使要加刑亦希望可以盡量調低升幅。 11.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徐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於內地出生,1989年來港,他是一名地盤「散工」。雖然第二被告人於2007年已經結婚,二人有一名15歲的女兒,但夫婦已在2012年分居,現時女兒跟隨母親居住。徐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最後一次的定罪為2012年,當時被判監兩年半,不過之後已經很久沒有再犯罪。雖然辯方不能夠否認第二被告人本身亦是一名積犯,但亦希望法庭考慮到他今次認罪和有悔意,因此即使加刑時,加幅亦希望不要超過6個月。 量刑考慮 12.涉案是一間餐廳,屬非住宅物業。根據上訴庭有關案例,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一般量刑起點應該為兩年半的監禁。在本案,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顯然是夥同作案,二人一同行事。案中顯示,由第二被告人提供工具於涉案餐廳之外把風而第一被告人就入內親自下手竊取財物。 13.本席在量刑時認為二人之罪責在本案並無輕重之分,他們只不過各司其職。但二人共同作案,本身已經為一項加刑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CACC 338/2007)],為此,本席會將二人的刑期各自上調3個月。 14.此外,二人並非初犯,他們更加是積犯。其中第一被告人更已是第八次干犯「入屋犯法」罪,而第二被告人今次也已經是第五次。根據上訴庭在鄭偉佳一案之判決,若果犯案者有前科,特別是性質相類似的罪行,也是另一項的加刑因素。為了阻嚇兩名被告人不要再繼續犯案,亦為了保護社會大眾的利益,本席認為實在有責任考慮加刑[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沛枝[1999] 2 HKLRD 830]。 15.由於兩人均分別有七次及四次相類似罪行的紀錄,足見兩人屢次犯案,「死性不改」。他們往往因為自己財困,屢屢以不誠實的手法,特別是爆竊犯案,以謀取個人利益。本席決定因為此項因素,而需要另外調高6個月以反映兩人屢犯屢試的嚴重情況。因此最後,每名被告人均由原來兩年半的刑期(即30個月)向上調升至39個月(30+6+3)。今次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為二人認罪,顯示悔意及節省了法庭時間,每人刑期因此可分別獲扣減三分之一。 16.最後,判處兩名被告人各自即時監禁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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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