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灝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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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林灝言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案中的馬鞍山村路是由沙田的馬鞍山道伸延至近馬鞍山山頂的馬鞍山郊遊徑,而該處有一無名的行車小路匯入該道路。該小路的終點為一名為上半山村的鄉村,而小路的闊度僅能容納一輛車輛通過,亦因此該處並沒有足夠的空間讓車輛作出三手軚掉頭,任何駛進該小路的車輛均需倒後駛出該小路才能經路口返回馬鞍山村路。而由該路口通往上半山村的小路是一彎路,小路的下坡斜度介乎0.50至0.90,而由該道路到該郊遊徑的上坡斜度以電子水平尺計量度由介乎6.80至7.40。案中被告人駕駛他的輕型貨車倒後至無名小路駛出馬鞍山村路時輾過死者,引致死者死亡。法庭於作出裁決時已交代了有關的案情,法庭於此亦不再贅述有關案情。而本案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之危險處主要在於被告人於倒車駛近路口時,被告是知道他的車後的盲區問題而沒有下車觀察路口的情況,以致被告未能察覺死者的存在,而於倒車時輾斃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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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上訴申請得直。請參閱 CACC11/2010 日期: 2010年11月3日
Case No.DCCC 37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37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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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灝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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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0年1月8日下午2時36分
出席人士: Mr Bernard Yue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oon Chin Chiu,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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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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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林灝言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案中的馬鞍山村路是由沙田的馬鞍山道伸延至近馬鞍山山頂的馬鞍山郊遊徑,而該處有一無名的行車小路匯入該道路。該小路的終點為一名為上半山村的鄉村,而小路的闊度僅能容納一輛車輛通過,亦因此該處並沒有足夠的空間讓車輛作出三手軚掉頭,任何駛進該小路的車輛均需倒後駛出該小路才能經路口返回馬鞍山村路。而由該路口通往上半山村的小路是一彎路,小路的下坡斜度介乎0.50至0.90,而由該道路到該郊遊徑的上坡斜度以電子水平尺計量度由介乎6.80至7.40。案中被告人駕駛他的輕型貨車倒後至無名小路駛出馬鞍山村路時輾過死者,引致死者死亡。法庭於作出裁決時已交代了有關的案情,法庭於此亦不再贅述有關案情。而本案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之危險處主要在於被告人於倒車駛近路口時,被告是知道他的車後的盲區問題而沒有下車觀察路口的情況,以致被告未能察覺死者的存在,而於倒車時輾斃死者。

2.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就著被告人的駕駛紀錄,他自06年3月取得駕駛執照,他有三項定額罰款交通違例紀錄,包括超速及沒有遵守交通燈號等。

3.被告現年22歲,他曾接受中五教育,他任職地盤工人,月入約有10,000元。他已婚,她的妻子於09年3月剛替被告人誕下一孩子。辯方於輕判請求中呈遞了兩封求情信,一為被告人的中學老師所撰寫的求情信,而另一封則為馬鞍山村老人會主席替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潘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於案中被告的駕駛問題主要是有關他的駕駛態度,他處理盲點時處理不當。而相對於別的危險駕駛引致死亡案件,就著本案案情而言,被告人並非是胡亂駕駛的駕駛者,他並非是故意撞到死者。辯方亦呈遞了一案例,於辯方呈遞的律政司司長  曾浩邦(譯音)(CAAR 6/2009)。該案的上訴人於駕駛時因閉目約兩秒而引致交通意外,導致該案的死者身亡。上訴庭於覆核該案的原有判刑時考慮了該案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之危險程度及其潛藏的危險,法庭亦留意到該案被告人就著交通定罪,可謂案底纍纍。最後上訴庭認為就著嚴重性而言,該案的案情是同類案件的較輕者。但法庭亦考慮了危險駕駛引致死亡的最高罰則2至5年增至10年。最後,法庭認為就著曾浩邦一案的案情而言,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4個月監禁。

4.法庭於本案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亦考慮了辯方提交的案例中所討論的量刑原則。法庭亦考慮了上訴庭於潘永基(譯音)([2007] 1 HKLRD 660)判詞第10段有關的討論,上訴庭於潘永基一案考慮了英國的案例R V Cooksley([2003] 3 All ER 40)。於該案法庭指出,於大多數的危險駕駛案件,犯案者應事必清楚他的駕駛方式是危險的,亦因此而應接受懲罰。法庭認為於一些危險駕駛的案件,犯案者需與一般的刑事罪犯有別,但於處理一些嚴重的罪行如危險駕駛引致死亡時,法庭仍需對有關控罪嚴肅處理。法庭亦指出,若危險駕駛最終引致他人身亡,那法庭亦應考慮死者家人所蒙受的傷痛及影響。法庭並指出,法庭應帶出一明確的訊息,即危險駕駛有時候是會帶來極嚴重的後果,因此法庭於處理危險駕駛的量刑時,有關刑罰應包含一定的阻嚇作用。法庭亦指出,於量刑時法庭並非是計算有關案件中加重刑責的因素及有關的減刑因素,法庭需考慮整體的案情而作出適當的判刑。

5.於本案中,法庭從證據中得悉死者的子女與死者一直關係很好,無疑死者於案中被被告人的輕型客貨車輾過身亡是會替他的家人帶來極大的傷痛。法庭明白不論法庭如何處罰本案被告,亦不可以使死者復生,而死者生命的價值亦不可以以本案的判刑反映。但法庭希望可於判刑中於某程度上撫平死者家人於案中所蒙受的傷痛,法庭亦希望從判刑中可對後來者起了一些警惕的作用。法庭亦緊記有關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

6.就著本案案情而言,法庭同意本案的案情如辯方所呈遞的曾浩邦一案,以刑責而論,並非是同類罪行的最嚴重者,論罪責,其嚴重性可算是較輕的類別。案中亦不存在著被告以高速倒車,或被告於駕駛時受酒精影響等加重刑責的因素所影響。法庭亦留意到本案的被告除他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外,就著交通紀錄而言,他的交通紀錄亦遠不如曾浩邦一案的犯案者差。

7.就著本案的案情,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20個月監禁刑罰,被告是經審訊後被法庭定罪,法庭認為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可因此給予被告人兩個月刑罰的扣減。但除此以外,案中已並無別的減刑因素或輕判理由。此外,法庭亦認為按本案的案情,法庭亦應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為期三年,於期間被告是不可以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亦不可以領取任何駕駛執照,包括學習駕駛執照。

8.如前述,基於法庭早前指出的理由,就著本案控罪,法庭判被告人判監18個月,停牌3年。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定罪上訴申請得直。請參閱 CACC11/2010 日期: 201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