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俊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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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9條,處入獄15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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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93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93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375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0年1月28日 裁決日期:2010年1月28日 ---------------------- 判 案 書 ----------------------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章《盜竊罪條例》第 9條,處入獄15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尖沙嘴廣東道 3至25 號海港城2 樓Polo Jeans店内偷竊屬於楊某的財產,即一個LV 銀包、人民幣15,228 元、港幣1,000 元及四張不同銀行的銀行卡,共值港幣24,156 元,日期為09 年6 月11 日。 案情撮要 3.根據原審裁判官的書面判詞顯示:
量刑理由 4.以下是庭審時的錄音謄本:
5.及至上訴人上訴,裁判官又在他的書面判詞表示(只節錄相關部分):
討論 6.正如上訴及答辯方同時指出,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一案奠定,「打荷包」在審訊後的判刑一般應為12 至15 個月的即時監禁,就算初犯者也不例外。 7.原審裁判官在上訴人認罪後仍把他處以15 個月的刑期,並視之爲一般的做法,乃明顯受主控(Ms Ngai)甚至當值律師(Mr Hui)的誤導(見上文第 4段的節錄)。 8.至於正確的刑期是什麽,上訴及答辯方和我都認爲是12 個月。 9.這是根據12 至15 個月的一般量刑起點,再加案發地點乃繁忙的購物中心,及上訴人乃來自外地並看似職業扒手等Ngo Van Huy提過的特別惡劣情節,然後再對沖以三分一的認罪扣減而得出的結果。 10.換言之,本案的量刑起點應為18 個月。上訴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就下調至1 年。 判決 11.上訴人的上訴得直。18 個月的刑期撤銷,改為1 年。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余國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曹劉律師行轉聘是香媛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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