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耀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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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15/2025 [2026] HKDC 9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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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上述兩項控罪。控罪一涉及偷竊一個銀包及內裡的個人財物及證件;控罪二則為企圖盜竊罪,發生在控罪一之後約一個月。 2.案情指,於2025年4月18日上午約11時28分左右,趙先生(PW1),帶着內有銀包的環保袋離開九龍旺角一個處所單位。幾分鐘後,他發現銀包不見了,於是報警。 3.據知,PW1的銀包(價值港幣1,500元)內有:(a) 現金港幣5,000元;(b) 現金人民幣500元(港幣約530.98元);(c) 2張分別屬於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妻子的中國身分證;(d) 一張姓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中國社會保障卡;(e) 7張姓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不同銀行銀行卡;及 (f) 2張姓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中國煤氣卡。換言之,被盜財物總值約港幣7,000元。 4.警方翻查閉路電視發現:
5.以上為控罪一的案情。 6.控罪二,則發生在2025年5月22日下午約1時49分。當時有警員PW2及PW3在旺角巡邏。 7.PW1發現被告人不停望向途人,然後並肩站在一名男子左邊。該男子孭着斜背袋,被告人卻貼近該男子的斜孭袋,並用左手嘗試拿走於在斜孭袋外格(沒有拉上拉鏈)的流動電話。與此同時,被告人手持長柄雨傘遮蓋他的動作。最終,被告人未能成功拿走該流動電話。 8.PW2於是把被告人截停及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干犯控罪一,偷了港幣4,000元,亦承認打算偷竊上述該男子的流動電話但不果(關於控罪2)。基於以上,被告人也承認干犯控罪二的罪行。 9.輕判請求方面,辯方認同被告人是一名盜竊罪的「積犯」。他有31次定罪紀錄,當中涉及20次與不誠實元素有關的定罪及9項扒手案紀錄。本席亦指出,有關事項會引致加刑考慮,辯方不表異議。 10.辯方強調,在警誡下,被告人一度表示「我阿媽之前過咗身,屋企要錢攪白事,我先偷果四千蚊應急。」 11.背景方面,辯方有談及他的經歷和去年母親離世的慘況。他因為重大經濟壓力因而犯案。 12.正如辯方指出,本案是扒竊案類別,一般以12至15個月為針對初犯者的量刑基準。 13.辯方認為被告人「犯案手法簡單」但本席認為被告人並非毫無準備,隨機犯案。 14.至於控罪二,被告人未能成功得手,但與控罪一相隔差不多一個月,是兩宗完全獨立的案件。 15.辯方引用HKSAR v Au Kin Wah CACC 148/2021 一案主張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本席認為一旦成功偷竊手提電話,屬非常嚴重的罪行。畢竟,時至今日,很多人重視手提電話比其他財物更甚。一旦失去個人資料或重要珍貴的記錄是十分令人痛恨。 16.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分別以15及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才告合適。被告人是「積犯」,理應加刑。本席必須說明,這不代表被告人要就以往定罪面對再次受罰,而是明顯地,他沒有吸取教訓,法庭必須正視,判以具足夠阻嚇性刑罰。 17.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一案指出:
18.上訴庭在該指:
19.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下令認為需要就每項控罪加刑6個月。 20.被告人選擇認罪,可減刑三分一,而以上判刑將分別為14及16個月監禁,如前述,兩項控罪是獨立的,理應分期或部份分期執行。整體而言,本席認為21個月的判罰,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刑責,因此控罪當中的5個月下令與控罪二分期執行(即5+16=21)。 21.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減刑空間,遂判處21個月即時監禁。 22.另外,因應控方申請賠償令[1]$1,000,而辯方亦表示同意,本席遂下令從被告人獲檢取的現金中判處扣起$1,000作賠償令。
[1]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3(1) 及 (3) 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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