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權 Kelvin 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35/2009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December 2009.

1. 三名被告於第一控方證人(“事主”)主問作供期間承認以下控罪: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435/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35及43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35及438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偉權Kelvin (第一被告)
  馬偉麟 (第二被告)
  林建康 (第三被告)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09年12月18日上午9時32分

出席人士:

周凱靈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舶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essrs. Kevin Ng & Co.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溫智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essrs. Ivan Tang & Co.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程雲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essrs. George Chan & Co.轉聘,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1)串謀勒索罪(Conspiracy to blackmail)
(2)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三名被告於第一控方證人(“事主”)主問作供期間承認以下控罪:

第一項控罪(訴三名被告)

罪行陳述

串謀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和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59C條。

罪行詳情

三名被告於200935日至2009312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以恫嚇方式,不當地要求潘旭東Anthony交出港幣338,000元。

第二項控罪(訴三名被告)

罪行陳述

非法禁錮,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罪行詳情

三名被告於200931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通菜街118-122號地下銀龍粉麵茶餐廳,將潘旭東Anthony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將他羈留。

案情

初次聯絡

2.事主(年齢29歲)急須借貸$220,000(港幣,下同),2009年3月5日他從互聯網上認識到一間萬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後來揭發其沒有在本港註冊),一名自稱姓麥男子(第一被通緝人)要求他提供個人資料,並要他等候數天。

在澳門辦理手續

3.2009年3月9日,他再致電姓麥男子查詢貸款情況,後者要他留下電話號碼,並表示稍後另一名職員會致電給他。一會兒,一名自稱姓李男子(第二被通緝人)致電事主,他自稱是姓麥男子之同事,向事主表示由於所涉款額巨大,所以公司不能提供該筆貸款,但事主可到其在澳門之附屬公司借錢,事主同意。

4.2009年3月10日,姓李男子致電事主,要他攜同入息證明及身份證到澳門,同日下午約8時30分,事主到達澳門,由一名自稱姓陳男子(第三被通緝人)迎接,他表示為一名姓黃先生(第四被通緝人)工作,負責處理事主的貸款申請。

5.姓陳男子帶事主到總統酒店內一間餐廳,姓陳男子取到事主的個人資料,並把其文件影印副本,隨後事主簽署一份合約,該合約註明事主借款$250,000,會分八十四期攤還。他簽署了該份文件後,另外簽署了一份文件,內容註明事主向一名林先生借了$150,000,姓陳男子告訴事主該份文件不過是一項手續,不會算為其債務,事主於是依從指示簽署。

6.姓陳男子與事主一起到利澳賭場等候貸款批核,姓陳男子在該處賭百家樂,事主沒有參與。一會兒後,姓陳男子通知事主,其地址一經核實後,貸款便會批核,一名叫B仔的男子(第三被告)會把事主押回香港。

7.抵達香港後,第三被告帶事主到渡輪碼頭的7-11便利店,見到第一及第二被告後,第三被告將事主交給第一及第二被告,然後第三被告離開上址。第一及第二被告說要核實事主的地址,事主同意。

在旺角銀龍茶餐廳

8.2009年3月11日凌晨約2時,三人到達旺角的銀龍茶餐廳。事主被安排坐於一角,第一被告坐其對面,第二被告坐其身旁。第一被告着他在一張紙上寫上其個人資料,事主依從指示照做。第一被告取去該張紙,並離開茶餐廳,第二被告與事主留在原位。第一被告回來,並叫事主把其流動電話卡交給他作進一步核實其個人資料,事主依從指示照做。

9.在隨後的一個半小時期間,第一被告來回往返該茶餐廳數次,事主覺得事有可疑,想離開上址,他向第二被告表示想取消其貸款申請,想取回電話卡,第二被告說他既然已經等了那麼久,不如繼續等候。事主沒有離開上址,原因是他的電話卡在第一被告手上,他亦害怕二人會傷害他或其家人。

10.凌晨約4時,第一被告返回茶餐廳,向事主稱其在澳門賭博而欠下$150,000,事主否認其事,第一被告說老闆已用$480,000買下他的債項,若他不還錢,他們會鎖他在監牢、毒打他及迫他食狗屎。事主說他既沒有賭博、也沒有能力還錢。第一被告致電老闆,得到指示將該筆債款減至$338,000,自稱老闆之人親自恐嚇事主,會對其家人不利及到其家中斬死他,不要小覷福建幫。第一及第二被告奉勸事主不要觸怒老闆,老闆真的會找人斬他,他們把電話卡還給事主。

11.從該茶餐廳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可看到第一及第二被告與事主坐在茶餐廳內。

在事主的辦公室外

12.早上約8時,二人先把事主押回其住所,其後押到事主位於上環的辦公室,二人在外等候。

13.一小時後,第一被告致電事主,叫他到附近的大家樂快餐店,事主依從指示照做。見面後,他們追事主還錢,事主表示沒有能力償還$338,000,只能分期攤還$150,000。第一及第二被告繼續恐嚇會毒打他,並自聲為黑社會份子。事主受驚下,跑回辦公室告訴其老闆,有人代為報警。警察來到時第一及第二被告已離開。

在翌日的遭遇

14.2009年3月12日早上大約9時,第一被告致電事主追債,事主說已報警,不想再受騷擾。第一被告恐嚇事主若當日不還錢,他們會指示某人辦事。

15.稍後,有人自稱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之老闆致電事主追債。第一被告連續致電事主,事主沒有接聽來電。事主囑咐一名同事,萬一他(事主)被人禁錮,他(該同事)便須通知警方。

16.當事主離開辦公室時,第一及第二被告將他截停並推進一間餐廳,該同事見狀報警,警方到場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

17.同日傍晚較後時間,有一名不知名人士致電事主,謂若他想解除債務便須撤銷對第一及第二被告的指控。事主返抵住所後,有兩名不知名人士將他截停,要求他跟隨他們去見老闆商議其債務事宜。此時,事主的母親出現將事主帶回家。

求情陳詞

18.第一被告現年27歲,中三教育程度,被捕時無業。他的求情信提到他是受別人唆擺犯案,他非常後悔干犯本案。他與家人關係良好,有一名未婚妻,他的父親正在獄中服刑,母親是車衣工人,他有一名哥哥及一名妹妹。

19.他於2005年3月16日留有2項藏毒紀錄,因而被判接受感化3年,同期執行。其後被告於2007年10月24日被裁定破壞感化令,被判監禁6個月,緩刑3年,同期執行(NK/10116/04,KC/13096/04)。被告於緩刑期間(之1年4個多月)干犯本案兩項控罪。他的大律師請求本席以整體刑期為考慮,儘量縮短所須執行之緩刑監禁。

20.第二被告現年22歲,2008年與年僅16歲之女士(即現太太)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女兒,現年10個月。他干犯本案是因一時貪心想賺快錢幫補女兒的開支所致,聯絡他犯案的人說事成會有$500至$1,000報酬。他的父親早已離家,他的母親、弟弟、弟婦亦與他們三人同住。除了他自己之外,他的母親、姊姊、弟弟、外父也到庭及為他寫求情信,他非常後悔干犯本案。

21.他中二之後犯了兩項罪行,即是於2002年9月留有搶劫紀錄,被判感化,另於2002年10月留有毆打引致他人身體受傷紀錄,被判感化,兩案同期執行,須在男童院服刑數月。釋放後任職傢俬學徒,數年後獲晉升為師傅。

22.第三被告現年22歲,中五教育程度,被捕時無業,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的父親已去世,他與母親及兩名哥哥同住。他的求情信顯示他非常後悔干犯本案,他的多名親友、朋友在他的母親所寫的求情信上簽名。

加刑申請

控方依賴之法律基礎

23.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申請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加刑,這是就同類控罪首次作出之申請。

24.根據第27(11)(a)條規定,凡法庭在無合理疑點水平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法庭可作加刑。根據該法例第2(1)條就“組織罪行”的釋義,該罪行必須是該法例附表1所列罪行,而且是與2名或以上的人的活動有關連的,而該等人聯合一起的唯一或部分目的是為作出2項或以上行為,及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的。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均符合該釋義,法庭可考慮作加刑。辯方不反對這基礎。

25.另外,根據第27(11)(b)條規定,凡法庭在無合理疑點水平的情況下信納控方根據第27(2)條提供的資料,法庭可作加刑。根據第2(1)條就“指明的罪行”的釋義,第一及第二項罪行均屬於附表1所列罪行。控方可就有關這“指明的控罪”的普遍程度,讓法庭考慮加刑。辯方反對本案兩項控罪是普遍的罪行。

反映普遍程度的數據

26.控方就普遍程度提出統計數據[P13],並傳召處理數據之黃奕隆高級督察供辯方盤問。黃督察的主要數據如下:

年份

(c)高利貸刑案

數目

(d)與澳門有關之
高利貸刑案數目

百分比
(d)/(c)

2004

246

192

78.0%

2005

269

221

82.2%

2006

224

192

85.7%

2007

269

233

86.6%

2008

226

204

90.3%

2009
(一月至七月)

141

132

93.6%

27.控方指“(c)高利貸刑案數目”與“(d)與澳門有關之高利貸刑案數目”自2004年起已屬普遍,而後者更漸趨佔前者絕大部分之百分比,現在已達93.6%。

辯方的回應

28.辯方坦言控方過去沒有申請加刑,並不礙首次之申請。代表第一被告的陳大律師之口頭陳詞以及代表第三被告的程大律師之書面陳詞均指,此類案件(每年200多宗)不算普遍,這數目多年以來一直平穩,沒有增幅,因此沒有必要加刑。陳大律師更指2008年“(d)與澳門有關之高利貸刑案數目”(204)的刑案數目比2007年的(233)已減少。

29.陳大律師陳詞指,退一步而言,倘若法庭裁定須加刑,理應不超過50%。陳大律師引述Archbold 2010,5-486之相關段落如下:

“...

Where there was evidence showing that an offence had the tendency of increasing rapidly to the extent of becoming prevalent, a 50 per cent enhancement under section 27 was probably not justified without some forewarning by the courts: HKSAR v Cheng King-lung [2002] HKEC 1118.”

本席就加刑的觀點

甚麼罪行數目可視為普遍

30.香港特別行政區對羊桂齊CACC 251/2008的原審法官因街頭騙案普遍而加刑50%,上訴庭同意[判詞第19段]就算罪行數目沒有明顯增加,罪行仍屬普遍。

31.HKSAR v Wu Mudi CACC 358/2007的上訴庭認為[判詞第10段]就算自2002年之811宗街頭騙案數字逐年遞減至2006年之218宗,罪行仍屬普遍,同意加刑50%。

32.HKSAR v Zheng Youwen (鄭游文) CACC 446/2007的原審法官有見街頭騙案普遍而加刑50%,上訴人的大律師陳詞[判詞第17段]指該類罪行數目正在遞減,不應加刑,上訴庭卻認為[判詞第25至26段]就算數目減少,罪行仍屬普遍,同意加刑50%。

33.由此可見,何謂“普遍”並不在於是否有上升趨勢。自2004年以來每年均有稍低或超過200宗“(d)與澳門有關之高利貸刑案”,即每兩天便有超過一宗,這些數目多年來雖一直保持穩定,但這亦顯示這類刑案一直普遍。

加刑比率

34.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李世榮[1998]4 HKC 280 涉及電話騙案,上訴庭法官梁紹中認為:

“9.  對於一些逐漸普遍的罪行,未經事先警告而將刑罰加重至這個程度,可能會引起不公平的感覺。對於逐漸普遍的罪行應將刑罰加重多少,要看該種罪行的嚴重性、普遍性和對社會的影響而定。我們認為對本案所涉及的罪案的刑罰加重50%是明顯的過重。我們認為[應]把刑期由起點調高25%至30%…”

35.HKSAR v Ma Suet Chun CACC 1/2001的上訴人是寶藥黨成員,上訴庭該為應以25%作為首次同類罪行加刑比率。

36.上述Cheng King-lung的上訴人以偽造身份證盜取事主銀行戶口內的錢,上訴庭認為應以20%作為首次同類罪行加刑比率。

量刑基準

37.本案兩項控罪均沒有量刑指引,一般判刑是即時監禁。

38.代表第二被告的溫大律師援引一宗相近的案例,HKSAR v Lim Hay Bun, Benny CACC 213/1999的上訴人非法禁錮及勒索事主,事主獨個兒到澳門賭場,有二人先後借錢給他,最後輸掉$200,000,他按要求提供家人資料,並致電家人要還錢。他被押返港後,上訴人與另一人接手押送他到一間酒店,有其他同謀人士亦出現,有人要他還$320,000,拿走他的身份證,強迫他簽欠單,然後押他回家向他家人討債。警察到場拘捕上訴人。上訴庭認為上訴人自事主返港後一直在場主導每個環節,亦恐嚇過事主,四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恰當。

39.溫大律師不諱言,事主被屈欠債一環使本案比該案更為嚴重。

本案的刑期

40.本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角色比第三被告為嚴重,後者與事主相處的時間較短,亦沒有直接恐嚇或禁錮事主。

41.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以4年3個月作為第一及第二被告的量刑基準,他倆於事主主問作供期間認罪,可獲減刑1年3個月,除此之外,他們沒有求情因素,本席判他倆監禁3年。

42.第三被告之量刑基準為3年,他亦是於事主主問作供期間認罪,可獲減刑10個月,除此之外,他沒有求情因素,本席判他監禁2年2個月。

43.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以2年3個月作為第一及第二被告的量刑基準,他倆於事主主問作供期間認罪,可獲減刑8個月,除此之外,他們沒有求情因素,本席判他倆入獄1年7個月。

44.第三被告之量刑基準為1年2個月,他亦是於事主主問作供期間認罪,可獲減刑4個月,除此之外,他沒有求情因素,本席判他入獄10個月。

45.本席認為應加刑25%,但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是同一事件,本席頒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46.第一被告就第一項控罪入獄3年,加刑25%後為入獄3年9個月,就第二項控罪原先要入獄1年7個月,加刑25%後應要入獄2年。同期執行之下,第一被告共入獄3年9個月。

47.第二被告就第一項控罪入獄3年,加刑25%後為入獄3年9個月,就第二項控罪原先要入獄1年7個月,加刑25%後應要入獄2年。同期執行之下,第二被告共入獄3年9個月。

48.第三被告就第一項控罪入獄2年2個月,加刑25%後為入獄2年8個半月(即32.5個月/32個月2星期),就第二項控罪原先要入獄10個月,加刑25%後應要入獄1年零半個月(即12.5個月/12個月2星期) 。同期執行之下,第三被告共入獄2年8個半月(即32.5個月/32個月2星期)。

49.第一被告在本案須入獄3年9個月,他正面對6個月之同期緩刑監禁,起因是兩項藏毒罪(NK/10116/04,KC/13096/04)。本席認為從整體性來考慮,3年9個月已是不短刑期,無須附加額外刑期,本席頒令該兩項刑期須全數執行,但可與本案同期執行。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35/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