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少芳

Case No.DCCC 1304/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30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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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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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3月30日上午11時1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Claudia 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WONG Ki Tak,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L. Wong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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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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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罰,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受害人是一名74歲的長者,(以下稱「馬婆婆」)。在案發時間,當馬婆婆在保安道街市購物時,一名女子(以下稱「女子甲」)截停她,聲稱有一種特效藥可以醫治高血壓。在馬婆婆不理會女子甲時,被告人出現,被告人聲稱她曾經服用該藥,她的病亦治好。女子甲和被告人亦聲稱該特效藥對血管疾病有益,亦可以醫療白內障。女子甲然後向馬婆婆展示一小包中藥材,被告人向馬婆婆說醫生就是建議她服用該種特效藥,但市面上經已賣光了。女子甲聲稱她知道在哪裡可以買到該種特效藥,由於馬婆婆相信被告人和女子甲的說話,所以決定跟隨他們去購買該藥。

3.女子甲和被告人帶著馬婆婆到了一間餐廳,馬婆婆見到另外一名女子(以下稱「女子乙」),女子乙聲稱是廣華醫院的陳主任。女子乙替馬婆婆把脈,然後向馬婆婆說她需要向女子甲購買該種特效藥來治病,同時間被告人向馬婆婆表示花了很多時間才可以找到該種特效藥。女子乙指馬婆婆需用港幣十五萬元購買該藥來治病。馬婆婆表示身上沒有足夠的金錢,被告人便提出先行以信用卡替馬婆婆付款。女子乙跟著介紹被告人及馬婆婆給在餐廳內另外一名男子認識(以下稱「男子丙」)。男子丙聲稱他從西藏購買該特效藥回來,女子乙要求男子丙將該種特效藥的其中一部分賣給馬婆婆。被告人吩咐馬婆婆在餐廳內等候,她會先行付款和拿藥。當被告人回來時,聲稱已替馬婆婆付款,被告人然後陪同馬婆婆在她的家中和銀行拿取金錢。馬婆婆共取得港幣60,000元,並向被告人表示她只有60,000元。被告人於是向馬婆婆表示她會把價值60,000元的特效藥給她,馬婆婆便交了60,000元給被告人,被告人亦將十二包藥交給馬婆婆,然後離去。

4.在2010年7月7日,馬婆婆看中醫伍先生,並將被告人交給她的藥給伍醫師去查看。伍醫師發現該些藥是一種名為女貞子的平價中藥材,馬婆婆就知道受騙,於是報警。

5.註冊中醫簡文森先生檢視被告人交給馬婆婆的藥,確認該些藥是非常普通的中藥材,名為女貞子,市價為15元一斤,而且女貞子對白內障及血管疾病並無療效。

6.在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10年7月4日持雙程證到港,於7月9日離開。

犯罪紀錄

7.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人現年48歲,國內人士,持雙程證到港,已婚,育有兩名均已成年的兒子。她曾接受小學教育,職業是一名家庭主婦。

減刑陳詞

9.辯方大律師鄺先生指出,被告人是基於貪念而犯案。基於被告人認罪,節省控方及法庭時間及資源、深感後悔和初犯,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給予被告人輕判。

判刑理由

10.本案是一宗非常典型的糾黨街頭行騙案件。被告人和女子甲、女子乙及男子丙明顯是早有預謀,深思熟慮,在行騙過程中扮演不同的角色,從而取得馬婆婆的信任,然後騙取馬婆婆的60,000元。被告人在整個行騙過程中擔當最為重要的角色。案情顯示當女子甲截停馬婆婆,表示有治療高血壓的特效藥時,馬婆婆其實經已不理會她,但在此時被告人就出現,首先以過來人的經歷假稱該藥確曾治好她的病,引起馬婆婆對該種藥的注意和興趣,亦令馬婆婆相信該種藥是有療效。第二,被告人和女子甲帶同馬婆婆去見假扮為廣華醫院陳主任的女子乙,目的明顯是以虛假的專業意見,令馬婆婆相信不單只她的健康有問題,需要該種特效藥來治病,而且令馬婆婆相信她是需要花費十五萬元之多才可以治療她的病。第三,被告人向馬婆婆表示該種特效藥在市面經已賣光,但她花了很多時間才找到該種特效藥。明顯地她是要馬婆婆相信假若馬婆婆不向男子丙即時購買該藥,她將會沒有機會得到該種特效藥。第四,當馬婆婆表示身上沒有足夠金錢買藥時,被告人便提出以信用卡先行替她付款。明顯地被告人是令到馬婆婆不會因為錢銀問題而退出購買。第五,她親自到馬婆婆家中及銀行收錢,最終拿走60,000元,而被告人拿走的60,000元現在已無蹤無影。

11.本席認為被告人在罪行中擔當了不可或缺的主導角色。她干犯的罪行可以說得是最卑劣罪行的其中一種,她和同黨向老人家埋手,利用他們年老、關心健康,但知識水平不高、容易受騙的特點,騙取受害人的財物。法庭是有責任保護這類型的人士。

12.被告人的罪行帶來的後果亦相當嚴重,馬婆婆得到的只是十二包中藥材,重量不太清楚,但主控官向本席表示大約只有200克。從呈堂的相本顯示每包均是一些小包,總重量相信頂多是一至兩斤。這些藥物實際上是名為女貞子的藥材,市價15元一斤,對白內障和血管疾病並無療效,換言之馬婆婆是以60,000元之多換取價值不足30元的東西,沒有任何對她有用的療效,換言之馬婆婆的60,000元差不多全部化為烏有。60,000元的數目對一些人來說可能不是大數目,但對馬婆婆來說,正如她向被告人所表示這是她所有的款項。鄺大律師陳詞時亦明言被告人不能作出任何賠償。

13.本席認為基於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扮演的角色,法庭有保護老弱、思想簡單人士的責任,及以罪行帶來的後果。判刑時必須以懲罰和阻嚇為目的。為了達至這個目的,本席裁定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4.就著量刑起點,本席參考了以下三宗判例。第一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馬雪珍及另外二人一案(CACC 1/2001),該案和本案均是涉及俗稱「補藥黨」的騙徒。在馬雪珍一案,騙徒意圖騙取事主二十五萬元購買補藥,事主沒有受騙,並暗中指示家人報警。在該宗案件,主審法官以監禁兩年作為量刑起點。第二宗判例是HKSAR v Huang Yu Huan(CACC 336/2001),這也是街頭行騙案件,但涉及的不是藥物,而是電子零件。騙徒以這些零件可以轉賣賺取龐大利潤來游說事主。假若罪行成功,事主會損失約50,000至100,000元。原審法官以監禁3年為量刑起點,上訴庭確認該量刑起點。第三宗案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歐陽桂蘭及另外兩人(CACC 251/2008),該案是涉及祈福黨的街頭騙案,但本席認為該案的性質與本案無異。祈福黨是利用受害人對家人健康、運程的關心來行騙。在本案中,被告人及同黨是利用馬婆婆對個人健康的憂慮而欺騙她。在歐陽桂蘭一案,上訴庭在判詞第16段有以下陳述:「本席要強調,這類案件的確是非常嚴重的詐騙行為,各被告人肯定是經過周詳的計劃和仔細的觀察才將目標鎖定,然後進一步以花言巧語蠱惑目標人物,令他們一時喪失判斷,以為可以替家人消災解難而獻出財物。對這些受害人來說,他們所失去的往往是一生或大部分的儲蓄。被告人利用受害人急於為家人求平安的弱點而去騙財,這與那些因貪念而蒙受損失的受害人有所不同」。本案中,當然被告人就是利用馬婆婆對健康的關注而犯案。在歐陽桂蘭一案的第20段,上訴法庭有以下陳述:「本案認為這類糾黨的街頭行騙案的刑期基準應該為三年至三年半,視乎案情的嚴重性而定。每多一項控罪應可考慮加多6個月的分期刑罰,至於應否將總刑期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升及加刑的幅度,也就應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

15.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及以上三宗案件的刑罰後,本席認為本案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正如辯方大律師理智地表示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就是被告人認罪,基於這個原因,被告人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假若被告人會賠償60,000元的全部或部分給馬婆婆,本席也會視它為有效及重要的減刑因素,因為在這類型的案件中,受害人多數是一無所有。但不幸地馬婆婆也是得不到任何賠償,被告人亦因此不可以因為賠償而得到任何減刑優惠。

16.控方曾經向被告人發出通知書,表示當被告人被定罪後,控方會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要求法庭判處較重的刑罰。但控方今天告知本席,在2010年12月30日已通知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控方撤回這個申請,因此本席毋須在這方面加以考慮。

1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恰當的刑罰是監禁兩年。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