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建及另一人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就定罪之申請。請參閱CACC183/2010 日期:2011年7月7日
Case No.DCCC 729/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May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2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7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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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曹建(第一被告人)  
  劉漢文(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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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10年5月26日上午9時49分

出席人士:

Ms Lisa S.H YIP,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YEUNG Shak Nung,由盧振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7]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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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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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二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盜竊罪,罪名成立。

2.第一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是第一、第二和第五控罪;第二被告人的是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六和第七控罪。第一和第二控罪涉及兩名被告人共同被控,其餘各項控罪,每項控罪只涉及一名被告人。

3.在考慮判處時,本席顧及了整體情況,包括案件的性質和情節、兩名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

4.控方證明了,在06年7月,一家名為金源環球有限公司(下稱「金源」)的凍肉批發公司成立了。李國耀先生(即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一被告人是該公司的董事和股東,第二被告人是經理。由於金源是新成立的公司,各人同意,先由控方第一證人的另一間公司文德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文德」),就金源的訂貨墊支貨款,待金源出售貨品後償還款項。控方指稱,亦證明了,七項控罪所涉的貨品由金源購入,文德墊支了貨款,但兩名被告人在相關控罪所指的交易中,在未得到金源的同意,和在金源不知情的情況下,分別挪取了金源所擁有的一共六隻貨櫃的凍肉,利用第二被告人的公司「開發」的名義,私下賣了給買家,及從買家處收取了相關的貨款,可是向金源訛稱買家仍未付款,並向相關職員提供了表面上是金源發給買家就購買相關貨品的發票,令人以為貨品是由金源賣出的。

5.第一和第二控罪關乎同一批貨品,由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06年8月共同干犯。之後,第二被告人在07年6月干犯了第三和第四控罪的罪行,在07年8月干犯了第六和第七項控罪的罪行,第一被告人則在06年8月干犯了第五控罪的罪行。各項控罪中,被告人分別挪取了的貨款如下:第一控罪,50,000元;第二控罪,144,922元;第三控罪,289,675元;第四控罪,426,300元;第五控罪,213,792元;第六控罪,364,014元;第七控罪,364,500元。兩名被告人之干犯本案的罪行,都涉及違反誠信,因為第一被告人是被盜竊財產的公司的董事,而第二被告人是該公司的經理,該公司由二人全權管理,日常商業業務也由二人獨力進行。

6.兩名被告人之前都從來沒有犯事。第一被告人在完成中學學業後,便投身社會工作,曾任職貿易公司、食品銷售、保險和股票等行業,現時是地產代理員,每月收入約15,000元。他的妻子任職銀行,每月薪金約40,000元。今天,辯方大律師呈遞了第一被告人的妻子的來信,信中指出第一被告人是一位孝順的兒子,父親腎臟和其他器官都患有疾病,第一被告人一直盡心照顧,而第一被告人本人也患有高血壓。

7.第二被告人只唸書至中一,曾在不同工廠工作,也曾從事裝修行業。1994年,他開設了自己的貿易公司,到了08年,他破了產,之後無業。他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年齡分別是12和7歲。辯方今天也向法庭呈遞了第二被告人妻子向法庭撰寫的信件,本席考慮了內容。

8.本席在判處時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國榮([2008] 4 HKLRD)。本案嚴重之處是違反誠信,上訴庭在R v YING LAI CHAU([1991] 1 HKLR 48)中,認同在這類性質的案件,法庭在量刑時應顧及以下因素:事主對被告人的信任的質量和程度、盜竊行為歷時多久、挪取財產的用途、對事主造成的影響和對被告人的效應、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經歷等因素。

9.本席認為,違反誠信的程度在本案中是嚴重的,而且兩名被告人干犯的更加不只是一次過的行為。第一被告人干犯的罪行都在06年8月時完成,第二被告人則在07年6月和8月都分別再干犯了兩次罪行。不過,本席沒有忽略,兩名被告人都是初犯的,本席也信納,兩名被告人都不一定無意在有能力時歸還款項。事實上,本席也裁定了第一、第二和第三控罪所述的款項,都已大致上全數歸還,上述因素理應在刑期中反映,因此本席將這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降低了約三分之一,並在考慮總刑期時顧及。

10.在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判處二人監禁是唯一適當的處理,量刑起點如下:第一控罪,8個月;第二控罪,12個月。兩名被告人夥同犯罪,刑責相約,本席認為兩人就這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該是一樣的。第三控罪的量刑起點是18個月;第四控罪,30個月;第五控罪,21個月;第六控罪,27個月;第七控罪,27個月。

11.除了之前所述的因素外,本席不認為案中存有其他減刑因素。第二被告人干犯的最後一宗盜竊罪的日子是07年8月,第一被告人干犯的日子全部都在06年8月,距今有一段日子,不過二人都只是在08年12月才被拘捕,一個主要的原因,是二人以金源的發票掩人耳目,並推說客戶未付款項,故此事主在較遲的時間才報警,案件的調查工作一定需時,本席認為當局沒有引致任何的延誤。

12.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述的刑期扣減,已是兩名被告人應得的扣減的幅度。因此,判處第一被告人就第一控罪監禁8個月;第二控罪監禁12個月;第五控罪監禁21個月。顧及了整體情況和整體量刑,本席命令就第一被告人的判處,第一和第二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五控罪的刑期,其中12個月和這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就這三項控罪,共監禁24個月。

13.第二被告人,第一控罪監禁8個月;第二控罪,12個月;第三控罪,18個月;第四控罪,30個月;第六控罪,27個月;第七控罪,27個月。在考慮了整體情況和整體量刑之後,本席命令第二被告人的刑期,第一控罪和第二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三、第四、第六、第七項控罪的刑期亦同期執行,但這四項控罪的刑期,全數與第一和第二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第二被告人就六項控罪,共監禁42個月。

  黃崇厚
  區域法院法官

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就定罪之申請。請參閱CACC183/2010 日期:2011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