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詩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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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7 cases

Case No.HCCC 493/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49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4年第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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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唐詩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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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黃崇厚
日期: 2015年2月4日上午9時3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周天行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維新先生,由司徒毓廷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及 [6] 至 [7] 及 [10] 至 [16] 盜竊罪 (Theft)
  [4] 至 [5] 及 [8] 至 [9]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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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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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喺裁判法院承認咗十二項盜竊罪同埋四項欺詐罪,被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處。喺今年7月29號,被告人喺本席席前再次承認相關控罪,本席確認被告人十六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喺判處嘅時候,本席考慮咗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被告人嘅個人背景同埋辯方大律師嘅求情陳詞。本案涉及被告人喺2001年開始,喺大概九年間,不當地用各種嘅方法挪用咗佢僱主嘅款項,總額約47,000,000元,交易有二千六百多次,情節如下:

喺1995年9月開始,被告人獲Hornington Enterprises Limited僱用為秘書,Mr Chainrai係該公司嘅常務董事,喺案發期間,被告人係Chainrai先生嘅私人助理,其中一項職責就係負責協助公司同埋Chainrai先生管理,同埋結清信用卡嘅費用,佢得到Chainrai先生嘅個人資料同埋銀行賬戶密碼,令到佢可以操作Chainrai先生多個私人銀行賬戶。一般嚟講,被告人會查閱銀行發出嘅信用卡月結單,徵求咗Chainrai先生嘅批准先至動用款項,結清信用卡嘅費用。

控罪一、二、三同埋十

被告人喺2005年11月16日至到2010年2月3日期間,假冒Chainrai先生嘅簽名,使用咗佢嘅東亞銀行白金信用卡、花旗銀行白金Visa卡同埋花旗銀行國泰航空Visa卡,去結清被告人本人嘅購物消費,包括電視服務費、稅款同埋其他嘅網上賬款,涉及嘅款項總額分別為港幣126,015元(控罪一)、港幣117,937元(控罪二)同埋港幣582,253元(控罪十),涉及共四十九宗交易。此外,喺2001年12月18日至到2003年10月21日期間,被告人使用上述嘅花旗銀行白金Visa卡,預支咗現金港幣共283,700元據為己用,呢個係控罪三,涉及五十宗交易。

控罪四、五、六同埋七

2004年2月12日同埋2005年9月13日,被告人假冒咗Chainrai先生嘅簽名去美國運通同埋大新銀行遞交咗信用卡申請,分別為美國運通Centurion附屬卡,同埋大新聯合航空白金萬事達卡。喺佢取得咗大新聯合航空白金萬事達卡至到2009年2月20日期間,被告人用呢張卡作為佢嘅零售購物之用,總額達到港幣105,966.68元,呢個係控罪四。

被告人亦都喺2009年6月19日至到2010年1月28日期間,使用大新聯合航空白金萬事達卡,喺上述嘅信用卡賬戶將款項轉至不同嘅Paypal賬戶,總額係港幣226,261.90元,呢個控罪六,涉及七宗交易。

被告人取得美國運通Centurion附屬卡至到2010年4月7日期間,用佢作為佢嘅零售購物之用,總額為港幣11,785,974.96元,呢個係控罪五,涉及嘅交易共有二千多宗。

喺2006年7月7日至到2010年4月9日期間,被告人亦都使用該卡提取咗現金,總額有港幣2,641,800元,呢個係控罪七,涉及二百七十六宗交易。

第八同埋第九控罪

2008年10月至到2009年11月期間,被告人向Chainrai先生虛假咁樣表示,美國運通要求佢向銀行預付款項,或者作出銀行擔保,去保證佢嘅每月消費額。Chainrai先生誤信,開出咗七張總額港幣9,000,000元嘅支票交咗畀被告人,被告人將支票存入咗Chainrai先生名下甚少使用嘅合眾銀行個人賬戶。2004年12月21日至到2010年3月12日期間,被告人假冒Chainrai先生嘅簽署,喺Chainrai先生嘅合眾銀行賬戶開出咗一百四十二張支票,總額為港幣21,220,180.08元,支付予不同嘅人士作個人嘅用途。

控罪十一至十六

喺案發期間,Chainrai先生嘅妻子係HIL Investment公司嘅唯一股東,而Chainrai先生同埋被告人就係該公司嘅董事。該公司喺偉民證券有限公司有一個證券戶口,喺2009年8月至到10月期間,被告人喺Chainrai先生毫不知情同埋未有授權之下,六次挪用屬於HIL Investment喺偉民證券公司持有嘅證券戶口嘅股份。從喺挪用嘅日子計算,嗰啲股份嘅價值總共有港幣918,520元,呢個係控罪十一至十六。被告人挪用咗該等股份之後放咗喺公開市場發售,得益共港幣918,520元。

因為被告人運用欺詐計謀,Chainrai先生喺2001年至到2010年期間被騙去或者盜去嘅總額約港幣47,008,608.62元。

被告人現年41歲,中學畢業,一直從事秘書行業。佢喺1998年結婚,後嚟因為丈夫有婚外情,而且向佢動粗,二人喺2008年離婚。喺第二年,被告人同現任嘅丈夫結婚,呢位男士從事救生員同埋保險經紀,佢哋兩個人育有兩名兒子,一個6歲、一個一歲半。被告人之前係冇刑事定罪紀錄。

辯方張大律師嘅求情陳詞有以下嘅重點:

(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張大律師力陳呢一點喺本案尤為重要,因為如果被告人不承認控罪嘅話,控方需要舉證,就要動用大量嘅人力、物力,法庭亦都要用唔少嘅時間去審理;

(二)被告人有真誠悔意,張大律師指出,喺事情被揭發之後,被告人就坦白承認,而且喺其他嘅事件未被發現之前,已經全部和盤托出。喺被捕之後,被告人亦都坦誠招認全部嘅不法行為;

(三)被告人之前係冇刑事定罪紀錄;

(四)被告人之干犯本案係有特殊嘅背景,同嗰啲純粹因為貪念或者因為邪惡嘅意圖而犯案嘅人係不同。張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喺中四嘅時候已經認識前夫,但係兩個人十年之後先至喺1998年結婚,期間男方對被告人若即若離,被告人以金錢同埋物質去取悅對方;而且亦都對自己嘅容貌同埋身形不滿,花咗唔少嘅金錢以圖改善,呢啲行為令到被告人債台高築。喺婚後不久,前夫就告知被告人佢有外遇,呢個令到被告人大受打擊。前夫亦都曾經將性病傳染畀佢。佢哋兩個人嘅關係雖然好差,被告人依然係以金錢、物質嘗試維持關係,並且因此開始犯案。2006年11月,終於因為前夫向佢動粗,兩個人分居。不久,被告人同現任嘅丈夫發展感情,被告人向前夫提出離婚,但係前夫不答應,被告人為著取悅當時仍未結婚嘅現任丈夫,大花金錢,亦都購入咗一個住宅單位,而且話畀對方聽自己收入豐厚。喺2008年喺得知懷有現任丈夫嘅骨肉之後,佢懇求前夫離婚,對方喺被告人答應會喺生活上盡量幫助佢之後,答應咗離婚。被告人因為上述嘅情況花費好大,因而持續犯案;

(五)被告人嘅精神健康有欠,喺呢一方面,辯方呈遞咗一份精神科童醫生嘅醫學報告,同埋心理學家Dr Lam嘅報告,亦都傳召咗童醫生出庭作證。簡而言之,童醫生指出,2009年3月經一位婦科醫生嘅轉介,被告人去到佢嗰度求診,喺三個月間求診六次,喺2010年11月亦都求診咗一次,之後有一段時間被告人再冇去到見童醫生,據稱被告人喺公立醫院精神科繼續求診。去到2014年8月,被告人到Dr Lam嗰度求診,Dr Lam認為被告人喺社交同埋工作上面嘅困難係需要接受心理學同埋精神科治療。喺咁嘅情況之下,被告人喺2014年8月再次去到童醫生嗰度求診。童醫生斷定被告人患有抑鬱症,童醫生指出,被告人極有可能喺2000年嘅時候已經患有此病症。童醫生認為被告人需要一個長時間嘅治療,如果判處佢監禁嘅話可能會影響佢嘅康復。控方雖然有盤問童醫生,但係立場上對佢嘅證詞係冇實質嘅爭議;

(六)被告人已經向Chainrai先生清還部分款項,亦都將自己居住嘅單位轉咗名畀Chainrai先生,以減低佢嘅損失。其實從案情可見,雖然被告人從佢嘅不法行為共挪取咗四千七百多萬元,但係喺事情被揭發之前,佢已經支付咗部分款項,因此事主嘅實質損失只係有二千七百多萬元。被告人被捕之後雖然經濟並不充裕,佢亦都盡所能作出償還,金額達到一千三百多萬。事主確認,經過償還之後,佢現時嘅實際損失大約係一千四百萬元。事主亦都表示原諒咗被告人;

(七)案件有所延誤,事件喺2010年4月揭發,被告人喺2010年11月首次被捕,之後得到保釋,每三個月續保一次。2012年5月,警方無條件釋放咗被告人,被告人於是圖覓新生,喺6月被告人找到一份新嘅工作,任職市場經理,喺8月佢再次懷孕。2014年3月,被告人再次被捕,經過多次喺裁判法院提訊,被告人喺2014年11月21日嘅提訊日承認相關控罪。張大律師明確向法庭指出,辯方並無批評控方嘅處理之意,亦都接受法庭係以警方之曾經無條件釋放被告人,之後又再拘捕佢,並加以檢舉之舉,並非不合理嘅做法嚟作判處依歸。不過張大律師強調,法庭應該考慮呢個情況對被告人嘅影響。張大律師力陳控方嘅處理令到被告人以為佢喺2012年5月嘅時候事情已經告終,但係喺大約兩年之後再次被捕,令到佢大受困擾,喺呢兩年間,被告人已經打算重新起步,並且已經找到新嘅工作,又第二次懷孕,再次被捕令到佢嘅精神健康受損。精神科醫生亦都支持呢個論點,而且如果被告人知道事件並未完結,佢就唔會再次懷孕,現時嘅情況令到佢一歲半大嘅次子會失去母親嘅照顧一段長嘅時間。辯方依賴上訴法庭嘅案例,HKSAR v Lau Ting Sing(CACC 279/2012)同埋HKSAR v Chiu Chi Wing(CACC 243/2012),請法庭考慮減刑。

本案涉及違反誠信,被告人挪取嘅金額亦都相當大,情節係嚴重。上訴法庭喺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同埋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兩宗案件裡面,就涉及違反誠信嘅盜竊罪行訂下咗量刑指引。上訴法庭指出,如果涉及嘅金額係15,000,000元或者以上嘅話,應該監禁10年或以上。

本席留意咗本案有啲控罪係喺呢兩宗案例判決之前干犯,不過本席亦都留意咗張美嬌一案嘅判案基礎,係英國較早期嘅案例R v Clark [1998] 2 Cr App R 137嘅量刑指引,該案指出,如果涉及金額超過1,000,000英鎊嘅話,判處應該超過10年嘅監禁。

喺呢類案件,涉案嘅金額係判處嘅重要因素,不過仲有其他因素要加以考慮。正如上訴法庭喺HKSAR v Chan Kai Chung(CACC 12/2001)一案中指出,涉案金額係只係法庭喺判處嘅時候應該顧及嘅因素之一,法庭應該考慮案件嘅整體情況。喺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83一案,英國上訴法院列出以下嘅考慮因素,本港嘅上訴法庭喺R v Ying Lai Chau([1991] 1 HKLR 48)一案亦都表贊同。考慮因素如下:一,被告人被信任嘅質量同埋程度;二,相關罪行干犯嘅日子有幾長;三,被挪取嘅金額嘅用途;四,事件對事主嘅影響;五,事件對被告人嘅同事或者佢嘅工作夥伴嘅影響;六,事件會否對公眾同埋公眾嘅信心有影響;七,事件對被告人嘅影響;八,被告人嘅經歷;九,有冇足可求情嘅因素,例如健康情況或者延誤檢控等等。

本席亦都參考咗一啲判處嘅案例,期間謹記每宗案件嘅情況同埋情節都不同。喺HKSAR v Hung Fan Ying Sandy一案(CACC 37/2003),一名銀行經理挪取咗用戶嘅款項,總金額有$17,000,000。上訴法院認為,以被告人被判有罪嘅九項控罪嚟講,採用十一年半嘅總量刑基礎係恰當。喺SJ v Chan Boon Ning一案(CAAR 1/2002),所涉嘅金額為81,000,000元,上訴法庭認為恰當嘅量刑基準應該不少於9年。辯方亦都提供咗數宗案例畀法庭參考,本席都考慮咗。

喺本案,被告人雖然看來職位不高,但係明顯得到事主好高程度嘅信任,佢嘅犯案手法唔需要精密嘅設計,但係利用咗事主嘅信任,多番犯案,為時約9年,交易宗數超過二千次,共挪取咗超過47,000,000元。

喺本席席前冇關乎Chainrai先生嘅資料,不過佢應該係一位十分富有嘅人。無論如何,47,000,000元以任何嘅尺度嚟睇都係大嘅數目,Chainrai先生嘅損失不菲。

另一方面,被告人之犯案對象係Chainrai先生個人,因此唔似得好似銀行職員欺騙客戶嗰種嘅違反誠信案件,會對被告人嘅僱主或者同事帶來聲譽上嘅負面影響,或者對機構造成信心危機。

本席認為,被告人嘅犯案背景雖有特殊之處,但係並非係可以減低刑責嘅理由,被告人並非一時犯錯,而係終連累月咁樣重複挪用別人嘅財產,被告人可以講得上係任意妄為,雖然童醫生指出有唔少患有抑鬱症嘅人會為咗改善情緒而過份揮霍,而被告人嘅抑鬱症已經達到中度至到嚴重嘅程度,但係如果因此對被告人過份寬大,就會向社會發出錯誤訊息。

本席認為,本案嘅性質同埋情節都係嚴重。喺考慮刑期嘅時候,若非因為各項控罪所涉嘅金額差異好大,就會採用劃一嘅量刑基準,但係因為個別控罪所涉嘅金額差異實在太大,本席就每項控罪訂立個別嘅量刑基準。

第一控罪,18個月;第二控罪,18個月;第三控罪,兩年;第四控罪,18個月;第五控罪,七年半;第六控罪,兩年;第七控罪,三年半;第八控罪,七年;第九控罪,十年半;第十控罪,兩年三個月;第十一控罪,15個月;十二控罪,12個月;十三控罪,21個月;十四控罪,15個月;十五控罪,兩年;十六控罪,兩年。

從控方案情嘅表達可見,被告人干犯嘅罪行可以大致分成四個類別,而且喺不同嘅日子干犯,刑期唔應該同期執行,但係需顧及整體量刑原則。

本席認為,一個12年嘅整體量刑基準,才足以反映本案嘅性質同埋嚴重程度。

被告人承認控罪,亦都有充分嘅悔意,應該得到三分一嘅刑期扣減。

佢嘅精神健康情況,喺服刑期間可以得到妥善嘅照料,喺本案嚟講,作為減刑考慮作用係輕微。

被告人喺被捕之前已經喺度償還緊部分挪取咗嘅款項,令到事主嘅實質損失減少咗大約二千萬元,等於原本損失嘅43%。喺被捕之後,被告人繼續償還,再將事主嘅損失減低咗一千三百多萬,現時事主嘅實質損失係14,000,000元,係被告人挪取咗嘅款項嘅大約29%,被告人嘅努力係值得法庭認許,應該得到相當幅度嘅刑期扣減。

至於辯方所提出嘅延誤,本席顧及咗案件涉及相當多嘅調查工作,從控方提出嘅資料,控方應該一直都喺度調查緊,辯方亦都冇指責控方嘅處理有誤,本席認為呢個取態係合理,不過出現嘅情況確實符合咗案例所述嘅可以得到一啲酌量減刑嘅條件,尤其是被告人已經走上咗更生之路。

總括嚟講,顧及本案嘅情況同埋辯方大律師盡責嘅求情陳詞,本席認為,被告人可以一共得到大約45%嘅刑期扣減。

被告人請起立。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妳如下:第一、第二、第四控罪,每項控罪九個半月;第三、第六、第十五、第十六控罪,每項控罪13個月;第五控罪,4年;第七控罪,一年十一個月;第八控罪,三年九個月;第九控罪,五年九個月;第十控罪,十四個半月;第十一同埋第十四控罪,8個月;第十二控罪,六個半月;第十三控罪,十一個半月。

本席亦都命令,第一至第八控罪,同埋第十至第十六控罪嘅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九控罪嘅刑期其中30個月,同其他控罪嘅總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就十六項控罪,妳總共要監禁六年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