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麒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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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人陳家麒、第二被告人梁偉基,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盜竊罪,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承認他倆與案中第三被告郭子榮於2009年12月27日,於香港國際機場香港空運站超級一號貨站內偷竊屬於寶創力電訊有限公司的1,400部Blackberry流動電話。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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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9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490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第一被告人陳家麒、第二被告人梁偉基,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盜竊罪,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承認他倆與案中第三被告郭子榮於2009年12月27日,於香港國際機場香港空運站超級一號貨站內偷竊屬於寶創力電訊有限公司的1,400部Blackberry流動電話。 2.案中1,400部流動電話總值約四百零七萬港元,於2009年12月26日,寶創力的負責人黃炳杰先生得悉一批1,400部Blackberry手提電話將於12月27日早上由國泰班機自美國運抵香港,寶創力為該批手提電話的售貨人。 3.黃炳杰先生指示寶創力的經理周先生安排27日中午到機場提貨,第一被告是寶創力慣用的貨車司機。案發前九個月內,第一被告曾多次替寶創力到機場提貨,按電訊公司在機場提貨的程序,需要提貨人提供提貨單號碼、售貨人公司印章及無線電商牌照才可提貨。周先生於12月26日聯絡第一被告人,要求第一被告於27日駕駛貨車同往機場取貨。周先生並告知第一被告提貨單號碼,方便第一被告上網跟進貨運進度。 4.於26日下午1時30分左右,第一被告人告訴周先生,指翌日的班機將延遲抵港。寶創力最後決定於28日才提貨。於26日下午5時左右,Yes Go GO運輸公司東主陳榮添先生取獲電話,電話中一位自稱黃先生的男子要求僱用一輛有尾板的貨車,於27日到機場提取300件貨物。陳榮添先生同意以650元替黃先生提貨,黃先生指示陳榮添先生於27日早上到九龍灣收取公司印章及提貨文件。 5.陳榮添先生派遣他的同事於27日上午與黃先生聯絡及從黃取得一公文袋,內有1,000元現金、一個公司印章給一份無線電商牌照影印本及一張寫有提貨單號碼及提貨地點的字條。當日早上稍後時間,陳榮添先生從他的同事取得公文袋及上述物品,事實上,上述的公司印章是一偽造印章,第一被告於替寶創力送貨時取去黃炳杰先生留在車上印有寶創力公司印章的紙張及寶創力無線電商牌照副本。第一被告於12月5或6日,他將印有印章的紙張交予第二被告作製作偽印章之用,而第二被告於12月11日到土瓜灣一印章店以蓋有寶創力公司印章的紙張,要求印章店按紙上的印章樣版再做一相同的原子印章。第二被告於12月16日到印章店提取偽印章,第一被告並於12月18日將寶創力的無線電商牌照影印本副本交予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影印一影印本保留。第一被告將印有寶創力公司印章的紙張及牌照副本交予第二被告製作印章及影印牌照是用作盜竊貨物之用。 6.陳榮添先生於27日以寶創力的偽印章及電訊商牌照影印本於機場香港空運貨站超級一號貨站提取寶創力的1,400部Blackberry手提電話。陳榮添先生提取貨物後按指示將貨物運到荃灣路德圍附近的啟志街,於該處,一自稱黃先生的男子出現,指示陳榮添先生在路邊卸下貨物。陳榮添亦將公司印章等物品交回給黃先生,他於收取運輸貨後便離開。 7.於2009年12月28日,黃炳杰先生如期前往機場提貨,他始發覺貨物已遭人冒名提走,他致電報警。 8.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於2010年1月8日被捕。第二被告人被捕後,他帶領警方於兩地點(即一位於荃灣橫龍街的貨倉及第二被告姐姐的住所)。警方於上述兩地點起回被涉1,400部手提電話的1,192部,該1,192部手提電話價值約三百四十萬港元。 9.第一及第二被告於警誡錄影會面中分別承認控罪,第一被告人並無犯罪前科,第二被告人於1991至2001年間共有十二項刑事定罪紀錄,它們包括行劫、藏毒、擅取交通工具等罪行。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呈遞了第一被告父母、第一被告人姨母、女友、朋友、中學同學替第一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辯方亦呈遞第一被告就著滑浪風帆多年來取得的獎項、證書、相片、第一被告就學時的證書及校內報告等文件。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亦呈遞了一書面陳詞摘要及三宗案例,即:(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駱健智(CACC 354/2007);(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培基([2004] 2 HKLRD 217);及(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永根(CACC 391/2006)。 10.第二被告代表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二被告自2001年後已多年奉公守法,第二被告亦於04年1月至05年11月間向世界宣明會每月作出200元的捐獻,助養一小孩。簡大律師並呈遞分別由第二被告本身、第二被告妻子、第二被告妹妹、第二被告岳丈、第二被告姐姐替第二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辯方亦指出第二被告案發外,他除承認控罪外,他並協助警方尋回大部分失物。 11.就著案情而言,法庭認為本案就著第一被告而言,案情嚴重之處,第一被告是違背寶創力對第一被告的信任,於案中,寶創力僱用第一被告到機場提取貨物,明顯地,第一被告的行為是違背寶創力公司對第一被告的信任。法庭明白第一被告並不是寶創力的僱員,而是以獨立自僱人士替寶創力到機場提貨,但案中違背誠信這元素仍然存在。案情顯示案發前,第一被告已多次替寶創力運貨,並得到寶創力的信任。 12.而就著第二被告而言,第二被告並非是寶創力的僱員,他亦不如第一被告般以獨立自僱人士替寶創力工作。案情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早於12月初便已串謀,準備盜竊寶創力的貨物。於12月5或6日,第一被告便將一張蓋有寶創力印章的紙張交予第二被告,而第二被告亦於12月11日拿著該紙張到印章店製作偽印。而於12月18日,第一被告亦將寶創力的電訊商牌照副本交予第二被告。上述種種均顯示二人早已計劃盜竊寶創力的貨物。 13.案情清楚顯示被告人盜竊寶創力的貨物是經精心的策劃及仔細的安排,而他們於行事時更利用一不知情的貨車司機(即陳榮添先生),他讓陳榮添先生使用偽印章及文件,於機場超級一號貨運站替他們提取貨物。 14.本案就著第一被告而言,是一宗涉及違背誠信的盜竊案件。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涉及違背誠信的盜竊案若牽涉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元財物,量刑起點應為5年至10年監禁。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偉雄(CACC 5/2006)指出,法庭於涉及違背誠信的案件作量刑時,涉案的數額固然是重要的考慮因素,但卻並非是唯一的考慮因素。而上訴庭於另一案件,即辯方所指述的姚培基一案亦指出,涉案的財物數額只是量刑因素之一,其他因素亦須考慮在內,而其他因素見該案判詞第15段第1至第9行。 15.本案的1,400部手提電話總值約港幣四百零七萬元,固為巨額。而寶創力最終的損失六十七萬元亦不在小數。上訴庭於姚培基一案引述The Queen v Ying Lai-chau([1991] 1 HKLR 48)及Barrick(1985)一案的九項量刑因素,將該九項量刑因素應用於本案,就著第一項,第一被告是寶創力聘用的一獨立貨車司機,第一被告是以獨立外判的形式運作,替寶創力擔任運輸、提貨的工作。第一被告受信的程度以違背誠信案件而言程度是較輕。就著第二項考慮因素,案發於12月27日,固然屬單一事件,但案情亦指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早於12月初便計劃盜竊事主的財物,伺機犯案。三,而被竊財物經變賣後是用作兩名被告的私人用途。四,受害公司(即寶創力)最終尋回失物1,400部手提電話當中的1,192部,但仍需蒙受六十七萬元的損失。五,本案的發生應不致對普羅大眾對如第一被告般以自僱形式營運運輸服務的運輸業從業員失去信心。第六項考慮因素並不適用於本案。第七項,本案的罪行對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影響,無可避免,二人是會因此而失去自由。第八,就著被告人的背景,被告人的背景於辯方的輕判請求、兩名被告的經歷口供、被告人家人的求情信經已提及,本席亦不再贅述。第九,其他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因素,第一及第二被告均承認控罪,他們應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而案中受害人寶創力最終得回大部分的失物,於考慮量刑起點時,法庭是會將之考慮在內。 16.但第一被告並沒有協助警方起回失物,他是不能以他曾向警方提供協助,起回失物而得到額外的刑罰扣減。法庭認為第二被告應因他曾協助警方起回失物而得到三分之一認罪扣減以外的額外扣減。 17.第一被告過往曾代表香港參加滑浪風帆的國際賽而獲獎,法庭認為第一被告除並無任何定罪紀錄以外,法庭可視第一被告是一具有良好、正面品格的初犯者而給予他額外的減刑。第二被告過往已有十二次刑事定罪紀錄,他曾被法庭判以感化監管、罰款、強制戒毒、社會服務令、吊鎖駕駛執照等等不同刑罰。但刑事定罪紀錄同樣顯示,於2001年後,第二被告便再沒有犯事,法庭考慮了第二被告刑事紀錄外,涉及不誠實的罪行是只有1991年的行劫、1997年的擅取交通工具與及1997年的使用虛假文書與及1998年的擅取交通工具。再者,如前述,第二被告自2001年後便再沒有犯事,法庭是不會因第二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而提高第二被告的量刑起點。法庭認為第二被告於接近兩年時間內,每月向慈善機構作出捐獻,助養小孩,法庭亦認為第二被告亦應因他的善舉得到一定的額外刑罰扣減。 18.兩名被告的家人、朋友、同學的求情信,法庭認為被告的家人、朋友、同學雖於求情信中極力替被告人求情,但信中列舉的事項均不能構成額外的減刑因素。考慮了前述種種,以第一被告以言,法庭認為4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而第二被告,法庭則以4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9.就著第一被告而言,法庭採納4年監禁作量刑起點,原因是第一被告於本案是違背受害公司(寶創力)對第一被告的信任,他夥同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盜竊,因此第一被告的刑責應較第二被告而言較高。法庭會給予第一被告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原因是第一被告承認控罪,減省法庭時間及公帑,法庭將刑罰下調至32個月,法庭並因第一被告具有正面的良好品格,他曾代表香港參與滑浪風帆國際賽,法庭給予第一被告3個月的額外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9個月,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控罪,法庭判第一被告判監29個月。 20.就著第二被告,如前述,法庭以4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第二被告承認控罪,減省法庭時間及公帑,將刑罰下調至30個月。法庭並因第二被告於近兩年定期向慈善機構作出慈善捐獻,給予第二被告額外的1個月刑罰扣減。此外,第二被告於案中協助警方起回大部分的失物,法庭給予第二被告3個月的刑罰扣減,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控罪,法庭判第二被告判監2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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