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uild King Construction Ltd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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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牽涉5名上訴人及19張傳票,分為8組,如上訴人書面陳詞附件A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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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1/2023 [2024] HKCFI 24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7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2年第3401至341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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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本案牽涉5名上訴人及19張傳票,分為8組,如上訴人書面陳詞附件A指出:
2.上述傳票分別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制定的第59I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AA(2)、38A(2)、38B(1)、38B(1A)、38C、68(1)(a)及68(2)(g)條。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裁定第一至第五上訴人所有傳票罪名成立。第一至第五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及裁判官的裁斷 3.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本案涉及位於香港沙田馬場資訊科技營運大樓於2021年9月6日在該地盤正進行的建築工程,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PW1至PW3在案發當天視察該地盤,並發現了一些與工業安全有關的問題,PW4是香港賽馬會的項目經理,PW5是第一上訴人的管工,PW6是第二上訴人的打理人,PW7是第一上訴人的高級工程工料測量師,PW8是第三上訴人的打理人,及PW9是勞工處的分區職業安全主任。 4.就各上訴人的身分,答辯人指出,第一上訴人是該地盤總承辦商,負責該地盤的建築工程,香港賽馬會與第一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證物P12),第二上訴人「合發」是竹棚工程分判商,第三上訴人「耀成」是釘板工程分判商,第四上訴人「秦森記」是紥鐵工程分判商,及第五上訴人「漢成」是灌注混凝土工程分判商。第二至第五上訴人分別是直接控制該地盤的建築工程的分判商。 5.就各分判商的名稱及分判工種,涉及的證供包括:
6.就各上訴人的身分而言,裁判官考慮到辯方指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二至第五上訴人為本案總承建商的分判商,但裁判官並不同意,指出直接控制這是個事實問題,是指對工程應如何具體地展開有參定權。裁判官認為,可透過證人證供在庭上指出承建商或分判商的從屬或工作關係,裁判官認為PW7如上文所述已提及不同分判商的名稱及分判工種,裁定PW7所指稱的分判商名稱就是本案中的各上訴人。 7.但關於工種有重疊的議題,裁判官整體審視第七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其實不大肯定案發確實有關工種及位置重疊的情況,認為其證供不能對案發當日的實質情況給予太大幫助。 8.而至於第八控方證人證供,裁判官整體審視其證供後,認為他亦不知道第一上訴人有否分判釘板工作給其他人。 9.而本案三名目擊證人(PW1至PW3),裁判官指出於案發當日,他們有切切實實地在現場作出調查及觀察,及拍攝相片作搜證。案發當日正值工程中段進度,根據及綜合整體證供,案發當日工程進行中,亦指出該地盤有限制出入,要有俗稱「綠卡」的安全卡才可進入工程地盤範圍,因此裁判官不相信有其他非搭棚、釘板、石屎及紥鐵工種分判商的工人會擔任本案第二至第五上訴人,如搭棚、釘板、石屎及紥鐵工種的工程工作。 10.裁判官因而裁定第一上訴人是該地盤的總承建商,負責該地盤的總建築工程;第二上訴人是直接控制該地盤的竹棚工程分判商;第三上訴人是直接控制該地盤的釘板模板工程分判商;第四上訴人是直接控制該地盤的紥鐵工程分判商;第五上訴人是直接控制該地盤的交付和灌注混凝土工程分判商。 11.至於PW1、PW2及PW3三名證人從遠處(即在銀禧花園)對該地盤的觀察距離大概500至600米,裁判官指出科技發達,相機拍攝功能發展為高像素高清,可從證物P14、P15及P16的相片清楚見到工人工作的位置,而將證物P14(1)、P15(1)、P15(2)、P16 (1)比較,就可以準確地判斷出這些工人是分別在大樓的天面、天台及地下工作。 12.裁判官滿意三名控方證人觀察質素清晰、準確良好,接納他們的觀察為事實,給予絕對比重,認為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完全是誠實可靠的。綜合所有現場的環境證據,裁判官接納他們的證供,工人當時是在進行釘板、模板、運送金屬橋板、紥鐵、灌注混凝土等工作,而這些工序屬於工程的一部分,而該些工人身處地點是工作地點,亦裁定任何人包括呈堂相片中所見的工人。 13.而就PW9專家證人證供的意見陳述書內容,裁判官認為與各名控方證人於庭上證供大致上吻合,專家證人意見與各控方證人不存在著任何重要或關鍵性的矛盾,裁判官依然能因應各證人在庭上的證供接納專家證人意見陳述書內之內容,而該專家證人亦具備25年職業安全及健康方面的經驗。 14.至於第一上訴人,辯方指他們已採取所有合理及切實可行的步驟,即PW5至PW7在盤問下同意該地盤已有在當眼處張示安全提示海報,舉辦工地座談會,又訂明賞罰制度等等,從而認為是已採取了所有合理及切實可行的步驟,達至確保工人們有安全意識的水平,但裁判官認為這些確保亦存在不可轉授的責任。因此就上述各組傳票裁決如下: 第一組傳票STS 3401/2022、STS 3409/2022 15.根據相片P14(1)至(3)及PW1的證供,一名工人在A座頂層發電機房運送金屬橋板,該名工人搬運的金屬橋板堆放在機房靠近樓面邊緣,橋板與樓面邊緣之間的距離約1.5米,橋面邊緣沒有設置護欄和踢腳板,欠缺圍欄的樓面邊緣長約7.8米,從該邊緣墜下的最大距離為4.1米,在樓面邊緣沒有設置護欄和踢腳板,因此從高處墜下的危險是合理可預見的。由於沒有安全帶、獨立救生繩等適當的防墮設備的情況下,在欠缺圍欄的樓面邊緣附近工作的工人有墮下的風險,他有可能從4.1米高度墮下到下面的木板平台,甚至更壞的情況是墮下到下方突出的鋼筋。 16.裁判官認為為樓面邊緣設置適當的護欄和踢腳板以防止墮下是切實可行的,裁判官亦認為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措施防止該名工人從兩米或以上的高度墮下,即A座頂層的1號發電機機房,因此第一組傳票罪名成立。 第二組傳票STS 3402/2022、STS 3410/2022 17.根據PW1的口供,一名工人在A座頂層1號發電機房的位置把金屬橋板搬運到樓梯ST01附近竹棚放下,是沿著欠缺圍欄的樓面邊緣上行走,該處橋板約3米長、24厘米寬,由於一側正在進行混凝土工程[相片P14(4)],在沒有適當的防墮設備,例如安全帶、安全網、獨立救生繩的情況下,該名工人沿著欠缺圍欄的樓面邊緣在鋼筋框架上行走時有墮下的風險,他有可能被鋼筋絆倒,從而在4.1米的高度墮下至下方的木板平台,或甚至更壞的情況是墮下到下方突出的鋼筋,從高處墮下的危害是合理可預見的。 18.而為金屬橋板堆放處提供安全的進出口通道是切實可行的做法,例如為欠缺圍欄的樓面邊緣設置適當的圍欄和踢腳板,並以木板覆蓋鋼筋框架。裁判官裁定該欠缺圍欄的樓面邊緣作為進出金屬橋板處理通道是不安全的,因此承建商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為A座頂層1號發電機房的工作地方提供並保持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通道。因此,第二組傳票罪名成立。 第三組傳票STS 3403/2022、STS 3412/2022 19.根據PW1的證供和相片P14(5),顯示一名工人在A座頂層搭建A座和B座間隔牆的板模,該工人以一個平台作為支持用的設施,在其上方進行板模搭建工作。該平台由金屬支架支撐的木板組成,工人工作木板寬約0.8米,並沒有牢固地固定在金屬支架上,木板邊緣沒有設置護欄和踢腳板,因此,平台上留下了1.2米長乘0.34米闊的空隙[相片P14(7)],工人在搭建板模時會使用雙手工作,如果木板移位或如果他被木板上面的物料和工具絆倒,他便可能失平衡墮下。 20.然而,提供一個設置有合適護欄和踢腳板的安全工作平台是切實可行的,裁判官因此裁定工人工作的平台並不是一個安全的作支持用的設施,因此,就A座頂層搭建A座和B座間隔牆的板模工作而言,承建商沒有提供安全的棚架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並確保工人使用該設施。因此,第三組傳票罪名成立。 第四組傳票STS 3404、STS 3411、STS 3413、STS 3416及STS 3419/2022 21.為A座頂層工作地方提供安全進出的通道是切實可行的,包括加設一條通道越過鋼筋框架,並用木板覆蓋地面,裁判官認為使用樓梯ST01進出A座頂層通道並不安全[見相片P14(8)至(9)]。因此,相關承建商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為A座頂層工作地方提供並保持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通道,第四組傳票罪名成立。 第五組傳票STS 3405/2022、STS 3417/2022 22.根據PW2證人的證供及相片P15(1)至(3),一名工人被發現在頂層跟樓梯ST03的金屬棚架的平台上進行紥鐵工作,他在平台上走動,拾起平台上的鋼筋,然後將其垂直放置在左邊,該平台是由兩層金屬棚架支撐着木板和板條組成,總體尺寸為480厘米長、90厘米闊、3.5米高,沒有設置護欄或踢腳板。此外,牆身板模與平台邊緣之間有一個空隙,空隙闊度為36厘米。 23.在沒有適當的防墮裝置,例如安全網、獨立救生繩或其他合適的繫穩物情況下,工人進行紥鐵工作時沒有將安全吊帶繫作任何繫穩物,會有墮下風險,在工作期間或如果被平台上的鋼筋絆倒,他有可能穿過空隙或從沒有圍欄的邊緣墮下3.5米的高度至地面,從高處墮下的危險是合理可預見的[見相片P15(4)至(5)]。 24.因此,提供一個設置有合適護欄和踢腳板的安全工作平台是切實可行的,裁判官裁定相關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措施來防止工人從兩米或以上的高度墮下,即在頂層樓梯ST03附近的一個平台上。因此裁定第五組傳票罪名成立。 第六組傳票STS 3406、STS 3418/2022 25.根據PW2的證供及相片P15(5)至(6),進出頂層樓梯ST03附近的平台的唯一可能途徑是爬上金屬棚架左右兩邊的橫向管狀構物,該平台附近並沒有其他合適進出平台的通道,例如任何合適的梯子、升降工作平台或流動工作平台。金屬棚架的橫向管狀構建長道為27厘米,然而橫向管道構件之間的垂直距離並不平均。根據第三控方證人的量度,就上層棚架而言,平台與第一條橫向構件之間的距離為38厘米,第一條橫向構件與第二條橫向構件之間的距離為40厘米,第二條橫向構件與底部彎曲構件建之間的距離為46厘米,頂部彎曲構件與下層頂部之間的距離為50厘米,而下層的結構和尺寸與上層一樣,當工人上落該平台時,橫向管狀構件之間的不平均距離可能會導致失足,橫向構件無法提供穩固的立足點,尤其是底部彎曲的構件。 26.在沒有適當防墮裝置,例如安全網、獨立救生繩或其他合適的繫穩物情況下,工人進行紥鐵工作時沒有將安全吊帶繫作任何繫穩物會有墮下風險,在工作期間或如果被平台上的鋼筋絆到,他有可能穿過空隙或從沒有圍欄的邊緣墮下3.5米的高度至地面,從高處墮下的危險是合理可預見的。裁判官認為,提供一個安全進出該平台的工作地方是實際可行的,例如在金屬棚架上安裝合適的梯子,裁判官裁定進出該平台的通道並不安全,因此,承建商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在地盤內頂層樓梯ST03附近平台上時工作地方提供及並保持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通道,因此裁定第六組傳票罪名成立。 第七組傳票STS 3407、STS 3414/2022 27.根據PW3的證供及相片P16(1)至(4),一名工人在A座地下保安亭的臨時支架上放置可調校U型頭,該處欠缺圍欄,亦沒有設置護欄和踢腳板,在沒有適當的防墮裝置,例如安全網、獨立救生繩或其他合適的繫穩物情況下,工人在沒有把他的安全吊帶繫至任何合適的繫穩物的情況下進出臨時支架,會有下墮的風險。為臨時支架上的工作地方提供安全的進出通道是切實可行的,包括為欠缺圍欄的樓面邊緣設置合適護欄和踢腳板,或在臨時的支架上安裝合適梯子。 28.裁判官認為,進出臨時支架的通道並不安全,相關承建商並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在地盤A座地下保安亭的臨時支架的工作地方提供並保持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通道,因此裁定第七組傳票罪名成立。 第八組傳票STS 3408/2022、STS 3415/2022 29.上述工人站在臨時支架的三條金屬條上已放置可調校U型頭,該些金屬條並沒有牢固地固定在支架上,該處沒有設置圍欄和踢腳板,由於金屬條沒有穩固地穩定在臨時支架上,而金屬條形狀的工作平台無法為工人在工作過程中提供立足點,因此他在工作位置上會容易失去平衡,在沒有適當防墮裝置,例如安全網、獨立救生繩或其他合適繫穩物的情況下,工人在沒有把他的安全吊帶繫至任何合適的繫穩物的情況下進出臨時支架會有下墮的風險。 30.裁判官因此裁定為臨時支架提供合適工作平台,例如護欄和踢腳板,是切實可行的,因此認為相關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措施以防止工人從兩米或以上的高度墮下,亦即A座地下保安站的臨時支架上。辯方指,PW3的證供從來沒有提及相關工人指稱工作時身處的臨時支架高度為多少,裁判官認為根據相片P16(2)及(4)相片所見情況根本一目了然,可清晰明顯看到該處實地情況,肯定高度絕對不少於兩米,因此裁定第八組傳票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1.李資深大律師提出下列九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一:沒有基礎接納PW9的意見證供 32.PW9作為專家證人證供,其意見陳述書經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證物P20,但裁判官就其內容基本上是完全接納,並近乎直接轉述PW9的意見證供。但裁判官在沒有妥當的基礎下接納其意見證供,李資深大律師援引案例R v Turner [1975] QB 83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婷婷 [2017] 4 HKLRD 651(見Turner案例第840E至F:
33.在本案中,不爭的事實是PW9沒有參與案發當日的視察和調查,他甚至只是在自己作供當天早上1000 時才進入法院,因此他對於在此之前呈堂的證供毫無認知(最少涉及PW1至PW6的證據)。而P20中的意見證供是基於其附錄2所列出的文件,附錄2列出的文件部分從來沒有被呈堂,包括呈報書、分判協議、佈局圖、平面圖、事實聲明、巡查工作紙、決標書等等,而亦有一項為兩隻光碟,載有當日拍攝的相片,但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該兩隻光碟中載有本案相片與P14至P16的相片有任何關係。 34.PW9亦聲稱曾參考過的資料從未呈堂,他的意見實際上是依賴了那些資料作為基礎,李資深大律師指出無從得知,因此指出裁判官是錯誤地裁定P20的內容與各控方證人證供上大致吻合,上訴方認為這是錯誤的。由於是否接納一項意見證供時必須考慮該證供依賴的所有基礎,否則法庭根本無從得知:
上訴理由二:裁判官在考慮是否有適當防墮裝置時犯錯 35.裁判官在考慮時:
36.案件涉及19張傳票,性質各有不同,當中有一個共通點(除了第四組傳票),即所謂「墮下風險」。但PW9在討論第三組傳票時指出:
37.理論上,適當的防墮裝置明顯並不限於常見的安全網和救生繩,上訴方指出,換句話說現場沒有安全網或獨立救生繩,並不代表必然沒有適當的防墮裝置,裁判官沒有解釋他是基於甚麼證供而得出現場沒有適當防墮裝置這結論,在討論第一和第二組傳票時亦從來沒有考慮現場是否有「其他合適的繫穩物」,第三組傳票完全沒有考慮現場是否有其他適當的防墮裝置。 上訴理由三:沒有證據指PW9的建議為唯一可行的做法 38.裁判官錯誤地接納其建議為合理切實可行的,沒有作出獨立分析在相關時段其建議是否唯一可行的做法。而東主的責任是包括在意外發生前曾作出風險評估,需考慮是:
亦即是說必須在風險大小、防止風險代價(包括金錢、時間、複雜性等之考慮)作出平衡。上述考慮自然包括考慮人為疏忽及防止人為疏忽的因素,可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奧的斯電梯(香港)有限公司 HCMA 1018/2009。而即使PW9的建議合理切實可行,他在P20中亦已經清楚說明其建議「並非詳盡無遺」(non-exhaustive),PW9亦從來沒有指自己的建議是必須的。 39.上訴人指出,裁判官就第八組傳票分析如下:
40.因此裁判官認為承建商沒有採取足夠的措施,明顯地他是接納了P20中一些切實可行的建議,並錯誤地視之為唯一可行及必須的做法,但沒有穩妥的基礎而錯誤接納P20提出的意見證供。 上訴理由四:針對第一、第五及第八組傳票,已採取足夠的措施 41.這些傳票的共通點是指出,有關上訴人沒有採取足夠的措施防止涉案工人從高度不少於兩米之處墮下,當中傳票包含「採取所有合理步驟」的字眼,上訴方可依賴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18條作為辯護理由,第18(1)條指出:
42.就著一名被告是否能夠依賴該條例作辯護理由,採取合理步驟以確保安全,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安保工程有限公司 HCMA 746/2014,指出可採取合理步驟可分為多方面,包括工人培訓、複習進修訓練、資料提供、裝備提供、監督、糾察巡查、建築地盤張示海報等,有關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換言之,上訴方指裁判官不應單純基於有其他方法防止工人墮下,便裁定相關上訴人沒有採取足夠措施,而法庭應考慮案中是否有證據顯示各上訴人已採取合理步驟,來防止地盤內有人從高度不少於兩米之處墮下。 43.而案中的證供,上訴方尤其指出,從PW5、PW7及PW8的證供已指明,相關上訴人已採取一系列的措施,例如PW5在盤問下已同意有多方面培訓、複習進修訓練,已提供資料、提供裝備、監督、糾察;亦有張貼海報,提醒所有工人高空工作的危險性;亦有合乎法例的欄杆、踢腳板,有需要時亦要有安全網。地盤亦要求所有工友參與相關座談會,確保所有工人在受僱前入職前有這些培訓。 44.而工人亦有「綠卡」提醒工人高空工作事宜,包括戴安全帶及有繫穩點;大概2-3個星期亦有工作箱座談會;亦提供早會提醒相關安全措施、高空工作,地盤內亦有資訊提供,包括口頭及文件給工人閱讀有關安全事宜、高空工作;地盤亦都有人士監督地盤安全事宜,作出書面巡查紀錄。上訴方亦已採取合理步驟,亦有安全主任及安全監督。PW7亦指出,地盤有關安全措施,二判亦有自己的管工(foreman)或經理去巡查地盤安全措施,包括高空安全工作、戴全身式安全帶、扣緊安全繫點等,亦安排安全主任及助理安全主任作出巡查,亦有談及施工方案及風險評估。而PW8在盤問下亦已同意有提供資料指導、訓練、監督、培訓所有進出員工,安全主任亦不定時巡查及作書面紀錄,地盤亦有免費設施,包括安全帶、工作平台、升降台免費借用,所有工友亦被提醒安全事宜,若有懷疑不安全就可停止相關工種。 45.因此,上訴方指,上述PW5、PW7及PW8已提述相關採取的措施,而相關證供是互相呼應的,亦未受控方任何挑戰或批評,但裁判官沒有妥善考慮他們的證供。 上訴理由五:針對第二組傳票圍欄的樓面可能並非唯一路徑 46.第二組傳票的關鍵在於相關上訴人是否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進出口。裁判官從來沒有裁定欠缺圍欄的樓面邊緣為進出該金屬橋板堆放處的唯一路徑。雖然PW1曾在證供表示,該堆放處一側正進行混凝土工程,因此工人不可能使用該側作為進出通道,然而他在盤問下亦同意不知道該工人為何會選擇當天的路徑,亦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其他安全合法路徑給工人使用。而PW4在主問時已清楚表示,A座大廈起碼有兩條樓梯,因此本案根本沒有證據顯示該金屬橋板堆放處前往樓梯ST01附近唯一路徑是該欠缺圍欄的樓面邊緣。反之,有控方證供證明有有關地點另有路徑可作使用。 上訴理由六:針對第三組傳票,相關提供及確保工人使用安全梯子或其他設備 47.上訴方認為,裁判官錯誤地單純基於涉案工人使用了不安全的平台,沒有考慮來自PW4、PW5、PW7及PW8的證供,已為相關工人提供安全樓梯、升降台或工作台。PW4在盤問下同意有免費梯子可借出。PW5指出地盤有提供工作台、電動升降台,PW5亦指出地盤入面亦有很多很長的梯子可供工人使用。PW7在盤問下同意該地盤有搭建工作台可免費被借用。PW8盤問下同意有免費措施,包括安全帶、全身式安全帶、合適的工作平台等等。但同樣地,裁判官從來沒有考慮來自他們的證供,其不受挑戰的證供已如上文所指,已確保為該些工人提供安全棚架、梯子供其使用。 上訴理由七:針對第四組傳票,有為A座頂層提供安全進出口 48.PW1觀察到通往A層頂層的唯一路徑是使用樓梯ST01,但該路徑並非安全進出口,第四組傳票關鍵即五名上訴人是否沒有確保合理切實可行範圍盡量在相關地方提供適當足夠的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進出口,但裁判官從來沒有裁定樓梯ST01為進出A座頂層的唯一路徑。PW1證供雖指出地盤A和B「天面」不相通,但其後亦指出現場都見到ST02、03、04的位置有樓梯,PW1沒有去到ST02、03樓梯,所以不能確定是否真正可以通到上天面,而PW4亦指明A座大廈最起碼有兩條樓梯。 49.上訴方亦指出裁判官錯誤引述PW8的證供,在其裁斷陳述書卻指出,根據PW8主問之中,當被問及「A、B座天台行唔行到過去?」回答是「行唔到,中間有牆」。及後當PW8在盤問時被問到「天台A去B可以行過去?」他的回答是「應該可以行過去」,但控方證人證供則肯定案發當日A、B座是互不相通的。上訴方引述PW8在庭上的證供:
50.本案中有來自控方證人證供顯示A座大廈除了樓梯,ST01,最少有另一條樓梯,如有需要該地盤工人亦可以透過B座頂層前往A座頂層,因此沒有足夠證據支持第四組傳票。 上訴理由八:針對第六及第七組傳票,有關金屬棚架、臨時支架提供安全進出口 51.PW2及PW3分別觀察到有工人在一個金屬棚架及一個臨時支架上工作,控方指出水平管狀構件無法為工人提供穩定的立腳點,指兩組傳票關鍵在於相關上訴人是否沒有確保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提供適當足夠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等進出口。上訴方認為,裁判官錯誤單純基於金屬棚架、臨時支架本身沒有合適的梯子,而就有否提供適當足夠安全進出口,裁判官沒有考慮來自其他控方證人,如PW4至PW8的證供。因此,上訴方認為本案沒有足夠證據指相關上訴人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提供適當足夠安全進出口,並妥為維修該進出口。 上訴理由九:針對第二至第五上訴人的傳票,無法證明第二至第五上訴人對有關工程有直接控制 52.案中共通點是相關上訴人是否對工程有直接控制的承建商,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他們是涉案的承建商。由於沒有爭議的是控方從來沒有呈遞任何分判合約,以證明第一上訴人與其餘上訴人的關係,但PW7不能說出分判商的全名,從未在庭上辨認出第二至第五上訴人的身分,裁判官不能單憑他們上訴人的全名中有2-3個中文字、與PW7提及的名字有相同中文字或其相同讀音,便裁定PW7提及的必然是相關上訴人。 53.而就直接控制而言,控方從未證明有關工人身分,案發當天亦可能有出現工種重疊的情況。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精進建築有限公司 [2012] 3 HKLRD 186,就直接控制的定義,該案指出: 「 歸根究底,根據《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2條的解釋,『直接控制』只能是正面而積極的控制,即對工程應如何具體地展開有參定權。只有這樣,這四個字才能體現出「控制該「工程…」的進行方式」(control over the way [the construction …] is carried out)的最自然解釋。相反,如果承建商只能基於工人的安全而暫且把某項工作叫停,那極其量只是負面及以某單一考慮(即安全)為基礎的短暫糾察權。它的行使太過隨機,觸及面也太小,與整個工程應如何具體展開,雖然不無關係,卻遙不可及。」 54.根據此邏輯,上訴方指出,控方不單要證明第二至第五上訴人案發當日是該地盤的分判商,更須證明他們對於指稱該地盤頂層正在進行的工程是有正面而積極的控制,即對工程應如何具體地展開有參定權。即使有足夠證據顯示相關上訴人身分及其負責的工種,法院仍須妥善考慮是否可能出現工種重疊的情況。例如PW7在盤問下被指出:
55.但裁判官卻錯誤地認為他的證供不能對案發當日實質情況有太大幫助,其拒絕的理由亦極為牽強,PW7已說他不能夠肯定每一天每一個工種都有人上班,與他只在某一天或某一個時段有可能出現工種重疊的說法根據毫無衝突。 56.而事實上,PW1至PW3有關其觀察的證供,極其量只是說看到有些工人正在進行某些工種中常見的工序,這樣的觀察證供實際上與是否有可能出現工種重疊,例如當時由雜工工人進行一些常見於紥鐵的搬運工作,根本沒有衝突。到底案發當日是否工程中段、該地盤有否限制出入、是否有安全卡才可出入地盤工作範圍,與是否可能出現工種重疊情況毫無關係。因此,上訴方認為案中沒有穩妥基礎排除在案發當日有出現工種重疊的實際可能性。 答辯人的回應 57.就上訴理由一,答辯方指出PW9在P20中已明確列出各組傳票的事實基礎及他的意見,而就各組傳票所依賴的事實基礎(可見其專家證供11.1至11.2、12.1至12.3、13.1至13.5、14.1至14.4、15.1至15.4、16.1至16.3、17.1至17.4及18.1至18.4段),與PW1至PW3庭上證供大致吻合。答辯人亦在P20副本上以底線標示沒有呈堂的內容(見附件A)。附件A所見,PW9所依賴而沒有呈堂內容佔非常少部分,且絕非關要事項,更不影響他給予的意見。 58.就第七組傳票而言,未有提及工人進出A座地下保安亭的臨時支架路徑,但從照片P16(3)及(4)均可看見,該工作地方並設有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通道。因此,就上述基礎,PW9給予其意見,包括有關從高處墮下的危險是否合理可預見或相關出口是否不安全;涉案地點提供安全進出口、安全設施是否切實可行;以及各上訴人有關是否干犯相關傳票指控等,可從P20內容所看出。因而交替性地,即或P20不應被接納為證供,但本案不涉及任何深奧難明的技術議題或一些法院經驗或知識以外的議題。從PW9上述給予的意見,這是顯而易見的日常道理。 59.上訴理由二,就是否有適當的防墮裝置,答辯方指出關於防墮裝置而言,根據《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H條:
60.辯方提出有關高空工作位置作支持用的設施已有適當的防墮裝備為抗辯理由。不過根據條文規定,辯方有舉證責任證明其已符合第38H(1)至(3)條例所列的要求,但PW1至3證供已清楚指出案發時相關地點並無第38H條所指的防墮裝置,而所有上訴人均沒有作供。因此,裁判官實毋須考慮本案是否有第38H條所指的防墮措施。 61.就上訴理由三,沒有證據指PW9的建議為唯一可行的做法,答辯方指出從裁斷理由書中,裁判官只是列舉舉例指出有何措施可被視為已採取足夠步驟或切實可行的安全措施,例如第八組傳票指出「為臨時支架提供合適的工作台,例如護欄或踢腳板是切實可行的」。而「提供一個設置有合適護欄和踢腳板的安全工作平台」是符合第38C條所要求的安全設施的例子,這些建議是有關條例最基本的要求,並不是不切實際或天馬行空的做法。 62.上訴理由四,已採取足夠的措施。答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土力資源有限公司 HCMA 5/2017,在該案第30段指,審理該規例第38B條時法庭須考慮:
63.而該案第34及39段指出,該條例第18條的舉證責任在上訴人身上,舉證標準是法律責任,以相對可能性標準證明:
64.但在本案中,各上訴人沒有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只依賴PW5、PW7、PW8盤問下同意的一些事項,雖則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中沒有明言不接納這方面的證供,但他們在這方面的證供內容空泛,沒有證據顯示各上訴人在案發時,該地盤的工序有給予任何具體的監管或安全措施,例如沒有證供顯示各上訴人在案發時涉案工序有任何安全指示,沒有證供顯示各上訴人涉案位置有提供符合安全規格的設施、裝備,沒有證供顯示安全訓練內容或裝備指引內容,沒有資料顯示任何工人簽收任何安全設施,也沒有任何書面紀錄顯示有人會監督紀錄安全事宜。 65.而本案的情況亦與上述土力資源有限公司有相似的地方,該案第40段:
66.上訴理由五,圍欄的樓面可能並非唯一途徑。就第二組傳票而言,控方案情指工人要將堆疊在A座頂層1號電機房位置的金屬橋板搬至近ST01竹棚位置下,正因電機房旁邊正進行混凝土工程,工人不能繞道而行,必須沿樓邊走,再跨過窟窿才能進入離開該工作地點。答辯人指出,從以下證供可清楚看見,欠缺圍欄的樓面邊緣為進出該金屬橋板堆放處的唯一路徑:
67.上訴方指,從證供可見A座大廈最少有兩條樓梯,但傳票所指並非A座整個範圍,而是一號發電機房,裁判官實在不需考慮這個議題。答辯方指出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他樓梯可以通往堆疊橋板位置。從照片及草圖可見,根本沒有其他安全合法路徑往返一號發電機房位置。 68.上訴理由六,有關提供確保工人使用安全梯子及其他設備。在本案中,答辯方認為沒有任何實質或具體證供顯示上訴人有提供及確保工人在涉案間隔牆進行釘板工作時有使用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上訴人依賴PW4至8在盤問下同意的證供,但其盤問下所同意的事情內容極為空泛,不足以符合第38C條的要求,值得留意是38C條所述的棚架、梯子作支持用的設施是有列明相關要求的,尤其是第38D(a)條訂明其設施的構造,使之不會意外地被移動。工人使用的金屬支架上的木板未有鞏固在金屬支架上,該木板意外地移動是合理可預見的,該金屬支架屬不安全的設施。 69.上訴理由七,有為A座頂層提供安全進出口。答辯方指出,PW1是由地盤負責人帶他通過ST01樓梯前往A座天面,他亦有見到工人使用該樓梯往返A座天面。雖然有證供顯示A座大廈有兩條樓梯,但沒有證供顯示另一條樓梯案發當日狀況。事實上PW1案發當日找不到除樓梯ST01外有其他進出口通往A座天面,當日負責帶PW1上A座天面的負責人明知是勞工處安全調查,也是使用樓梯ST01進出A座天面,即使有其他進出口,並非比樓梯ST01更安全或是更適當進出。 70.PW2的證供亦指出,案發當天他跟隨地盤負責人走到A座天面,發現A座天面不能通往B座天面,由於PW2需要到B座天面巡查,他是跟隨另一位地盤負責人從A座天面向下一層走,橫過該層樓面到達B座,通過樓梯ST03走上一層至B座天面。而上訴方依賴PW8的證供,相關證供只能證明當時有另一路徑由B座頂層前往A座頂層的工作地方,但至於該路徑是否安全並妥為維修實在不得而知。答辯方重申,第18條的辯護理由的舉證責任在於上訴方。 71.上訴理由八,有關金屬棚架及臨時支架提供安全進出口。PW2及PW3的證供、相關相片已清楚顯示,涉案工作地點並無適當的安全進出口。 72.上訴理由九,有關工程直接控制方面,上訴方指,裁判官不能單憑PW7提及分判商首2至3個中文字,便裁定他提及的必然就是第二至第五上訴人。答辯人指出,但是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涉案地盤有其他分判商名字讀音與第二至第五上訴人首2至3個中文字相同,亦沒有實際證據顯示當日有其他分判商負責PW7所指各上訴人負責的四類工種,即搭棚、釘板、紥鐵及石屎。 73.PW7是負責管理分判商的合約及管理分判商的流單,他在管理該地盤期間有和各上訴人就該地盤工種事宜接洽。因此,就各上訴人在涉案時該地盤內負責的工種,PW7是有直接個人認知的。因此,裁判官接納他所指就是各上訴人及其負責工種是有充分證據基礎支持的。而有關工種重疊的情況,答辯方亦指出,何謂工種重疊或在甚麼情況下會工種重疊,辯方律師盤問時有從PW7口中帶出這些證據,PW7證供亦顯示他不清楚每天是有哪些工種的工人工作,裁判官有耳聞目睹其作供的優勢,就其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裁判官絕對有權就這方面證供給予任何比重。 本席的考慮 74.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麗琪 [2024] HKCFA 7,在該案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院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75.首先,就上訴理由一,本席亦有機會詳細閱讀專家證人PW9的意見陳述書(P20),但亦如裁判官及答辯人所指出,當中的意見及事實基礎,根本與PW1至PW3的證供大致吻合,例如他指出在A座頂層欠缺樓面的邊緣長7.8米可從該邊緣墜下4.1米,亦在該邊緣設置適當的護欄及踢腳板以防止墜下,而進行頂層該工作的地方不安全,尤見附近有混凝土工程,亦有建築物料阻塞(可參考相片P14(1)至(4))。 76.至於A座頂層與B座間的板模平台沒有牢固在金屬架上亦可從空隙墮下地面,亦沒有防墮裝置,而進出該地方工作的通道亦不安全,需要爬過鋼筋框架到另一邊(可見相片P14(8)至(9))。而頂層近樓梯ST03的平台亦不安全,包括沒有護欄和踢腳板,亦沒有防墮裝置,進出平台通道亦不安全,包括上落該平台橫向管狀構建不平的距離(見相片P15(1)至(6))。 77.而最後到A座地下臨時支架上工作的地方的通道不安全亦有墮下的風險,卻沒有防墮裝置,邊緣沒有護欄,和該支架亦不安全,金屬條沒有牢固在支架上等等(P16(1)至(4)相片)。 78.明顯地,上述專家核心的意見與PW1至PW3的觀察完全吻合,其意見根本亦屬常識的觀察和意見。答辯人更指出,P20當中根本只有很少部分沒有呈堂的內容,如答辯人書面陳詞附件A中列出只屬少部分有關細緻的尺寸,例如橫過板模距離金屬條尺寸,這些尺寸根本並不影響整體觀察及其意見。因此,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79.至於有否防墮裝置避免墮下的風險,根本無論從相片或證人的證供均沒有提述過相關的地方是否有何防墮裝置甚或合適的繫穩物,上訴方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可依賴為抗辯理由。因此,上訴理由二並不成立。 80.而就PW9的建議是否唯一可行的做法,明顯地專家指出的是切實可行的做法,例如護欄和踢腳板等等,本席看不出專家或裁判官何曾指出這是唯一可行的做法。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81.至於上訴人是否已採取足夠的措施,李資深大律師依賴PW5、PW7及PW8的證供來指出,已對工人進行訓練、監督、提供裝備、張貼海報作出提醒,要求所有工人參加有關座談會,有助李安全主任巡查,且會不定時間巡查。可是,這亦如答辯方指出及援引上述土力資源有限公司的案例,除了要考慮是否有相關的措施外,亦須考慮採取的步驟是否足夠,本案的情況與該案亦相若。相關的措施及證據空泛,實在缺乏較具體的安排,例如確實是甚麼時間進行,相關的資料及訓練內容如何,工人有否簽收,有否任何書面紀錄等等。因此,綜觀所有證供證據,上訴方確實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82.就圍欄的樓面是否唯一路徑,雖則PW4曾表示A座大廈起碼有兩條樓梯,但PW1亦表明在現場看不到,亦未能找到一個安全的途徑前往該電機房的位置,案中根本亦沒有其他證據有其他安全的途徑。因此,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83.就上訴理由六,上訴方指出,根據PW4、PW5、 PW7、PW8的證供,工人也可隨時借用梯子或升降台等等,可是明顯地所討論的其實是有否牢固的平台不會意外地被移動,而不單止是有否梯子可供使用通往平台上工作,即或有梯子可使用,但平台本身並不牢固,使用梯子或升降台進出根本也並無幫助。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84.至於有否安全進出口到A座頂層,上訴方指出,PW8的證供其實表明是可從A座頂層的工作棚走到B座頂層,PW4亦曾表明有兩條樓梯。可是,在證據上卻未知這些路徑是否安全,而若真的是有的話,那為何PW2卻又要被帶到下層橫過兩層之間才能到達另一樓層的天面呢?無論如何,上訴方確實也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此方面的抗辯理由。 85.就金屬棚架證供安全進出口方面,其實從相片P16(1)至(4),尤其P16(4),已清楚看見,實難以依賴該些不規則的水平管狀構建物上落棚架。上訴方則強調,工人隨時可借用梯子或升降台。但如上文所述,重點亦並非只是有沒有梯子,或升降台可被使用,而上訴人是否能作出所有合理步驟來確保工人會作出相關使用呢?同樣地上訴方這方面的證供亦是缺乏的。 86.最後,就上訴理由九,上訴方指第二至第五證人對有關工程是否有直接控制是缺乏相關證供的,可是,PW7其實已清楚說出相關公司的不同分判工作範疇,難以接納上訴方所指稱或許有同音或名字相近的公司,這方面其實並無任何其他證供顯示還有其他分判商負責上述各項目,反而PW7確實負責管理各分判商的事宜。 87.至於工種重疊的問題,同樣地,案中根本並無實質證供或證據顯示有這方面的情況,裁判官亦認為PW7對實質的情況並不肯定。而事實上,各上訴人亦無作供,並無任何證供可就工種確實重疊的情況或事宜作提述。在此情況下,裁判官確實可直接從分判商的分判工種按PW7所指稱的情況作出其結論。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88.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正確,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各傳票罪名成立。事實上,本案控方的證供,包括PW1、PW2、PW3的觀察證供、與及相關的相片、與及相關專家的證供其實相當充分。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霍莎莎女士及檢控官韓蘊善女士代表 第一至第五上訴人:由英士律師行延聘的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及劉日成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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